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陶選任辯護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陶與鄒柏志賢係祖孫關係,被告明知外祖母鄒柏志賢已罹失智症且臥床多年,未能明確判斷自身利害關係為何之情形,已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鄒柏志賢之子即告訴人鄒宏基為監護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將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甲址),令鄒柏志賢在空白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上,簽上「鄒柏志賢」之署名2次之前開空白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下稱申請書A)上,未得鄒柏志賢及監護人鄒宏基之授權,即擅自將前開空白戶長變更(同意)書上之住址、申請變更理由、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日期,冒用鄒柏志賢之名義而自行填寫完成,因而偽造將上址之戶長同意變更為被告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下稱申請書B)後,於同日持之至臺北○○○○○○○○○,申請將甲址之戶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C)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鄒柏志賢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申請書B、戶口名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持申請書至臺北○○○○○○○○○申請將甲址之戶長變更為自己,交予戶政人員以辦理變更戶長手續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外婆鄒柏志賢住在甲址,但親戚都不准我繼續住那裡,我因為擔心被趕出去,問律師如何保障我居住的權益,變更戶長這件事我有問外婆,她就答「嗯嗯嗯」,我認為她有同意,這是同住時的事,後來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甲址的戶長變更為我,不是擅自偽造文書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鄒柏志賢受聲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相關事宜,因陪伴外婆住在甲址之際遭親戚驅趕,向外婆表明為繼續陪伴她,口頭解釋戶長變更同意書意義,經外婆以「嗯嗯嗯」回應後,才誤認為已經得到同意,進而於日後執申請書B辦理變更戶長之申請事宜,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遞出填載完成之「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其內容略以:原戶長鄒柏志賢現為甲址戶長,因辭退、年邁,致無法再任戶長,自即日起改由鄒陶為戶長,特立此書,且申請人併列原戶長鄒柏志賢及新戶長鄒陶,有申請書B影本(見他卷第37頁)可稽;嗣經承辦人依申請書B內容列印出「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予被告簽名確認,其內容略以:戶長變更登記,戶長鄒柏志賢112年8月28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鄒陶,申請人鄒陶,則有申請書C影本(見他卷第38頁)可稽,前揭各情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俱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前揭戶政事務所遞出申請書B,經承辦人整理並列印為申請書C,觀諸公訴意旨認為已屬於「公文書」之申請書C(見他卷第38頁),其標題記載為「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記載為「鄒陶」,至臺北○○○○○○○○○僅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足徵前揭文書並無公務員或所屬機關所為之一定意思表示,被告前揭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⒈鄒柏志賢前於111年間因告訴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

院委託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於112年2月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卷65-66頁),記載略以:

鄒柏志賢100歲,側躺於床上、外觀虛弱、肌張力下降,身上有鼻胃管、氧氣面罩及包紙尿片,意識模糊、雙眼緊閉、表情平淡,對周圍顯得漠不關心,對旁人叫喚也沒有理會,鑑定過程中完全沒有語言表達,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用點頭、搖頭、眨眼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具體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表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參以其先前顱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103年4月22日顯示左側額葉挫傷出血、兩側額葉區域硬腦膜下積液、兩側基底核小區域腦梗塞、左枕葉及右額葉各1.7及1.4公分腦膜瘤、110年4月11日顯示左枕葉2.8公分腫瘤、大腦萎縮,認其屬於多重因素(腦傷、腦梗塞、腦腫瘤及缺氧等)引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喪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⒉惟鄒柏志賢於被告出入甲址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就親人之關懷、慰問,仍有如發出「嗯嗯嗯」聲音或搖頭動作等具有意思表示外觀之回應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鄒柏志賢的兒子、被告的舅舅,被告以前是最可愛的小孩子,鄒柏志賢與晚輩們也都相處得不錯;被告後來出國,在疫情期間回來臺灣,說希望找個地方隔離,本來讓他住○○○○○○路段00號8樓的公司招待所,但他住招待所時,因獲鄰居抱怨他洗澡漏水、樂器噪音,請他搬出,他便跑去甲址住,外傭又反應他唱歌、抽菸,因考量鄒柏志賢是病人,會影響休息,又請他搬出去,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在甲址遇到他;鄒柏志賢住甲址,我平常會在早上買早餐去探望她,問候媽媽有沒有比較好,她會以搖頭的動作或「嗯嗯嗯」的聲音回應我,但從109年開始早就已無法言語,我認為她已是個植物人,她已經過世,最後的時光都是我們盡一切方法支援度過的等語(見訴卷第99-103頁)。告訴人前揭證述,除可支持被告確實居住甲址有一段時間,並與鄒柏志賢存在互動之機會,復行蹤飄忽、舉止乖張,日常未曾擔負醫療或照護責任,未長時間接觸鄒柏志賢之背景事實,且可見鄒柏志賢斯時對於其至親晚輩之問候仍有搖頭動作或「嗯嗯嗯」聲音之回應,而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對鑑定醫師毫無反應之情形不同,及前揭反應,於外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聯想為否定或肯定之意思表示各情。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居住甲址期間因遭親戚驅趕而情緒焦慮

,為試圖繼續留在甲址而進行法律諮詢,歸納出若變更戶長為自己較為有利之結論,進而向鄒柏志賢求情並徵得「嗯嗯嗯」之回應各情,亦經被告提出該期間法律諮詢服務記錄卡、航班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照片(見訴卷第45-59頁)等件以實其說。是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斯時之認知及心理狀態、客觀生活狀況,尚難排除被告因甫自國外歸來又未長期近身照顧鄒柏志賢,致未認知鄒柏志賢之「嗯嗯嗯」聲音回應,並非理解並表達同意被告變更甲址戶長之真實意思,而誤會成外婆同情其哭訴遭親戚排擠處境,而同意授權依其所請,變更戶長以收留自己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縱然日後確有填載申請書A,並於遭驅離甲址多日後之112年8月28日執以至臺北○○○○○○○○○,填載申請日期等欄而補完並遞出申請書B之客觀行為,仍無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實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⒋至若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情狀略以:被告明知鄒柏志賢

於111年11月間簽署申請書A後已遭監護宣告,仍於112年8月28日未獲鄒柏志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授權,補完並遞出申請書B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鄒柏志賢的監護人,這件事有告訴我妹妹、被告的媽媽,但我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沒有參與鄒柏志賢的監護宣告、精神鑑定程序等語(見訴卷第102頁),大致相符。鑒於鄒柏志賢迄本案發生月餘後之112年10月18日,始經申請登記由告訴人監護一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足參(見他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前情,既無違常之處,自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