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宜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佩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資產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經由前述交易,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Telegram暱稱「Official Handle」之人(下逕稱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佩宜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前向不知情之吳秉諭(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秉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小謝」,提供予「小謝」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小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起,先後使用FB暱稱「James Jirayu Tangsrisuk」、LINE暱稱「official007」,以Messenger、LINE傳訊予王淑華,假冒為FB粉絲專頁「湯鎮瑋老師」本人,向王淑華佯稱:先前購買之長夾,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前向FB粉絲專頁「湯鎮瑋老師」購買長夾之王淑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佩宜依「小謝」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10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9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至Bitcoin AT
M 台北車站旗艦店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小謝」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佩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謝」,並依「小謝」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小謝」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男友「小謝」要我幫他代收這筆款項,「小謝」表示這筆款項是他朋友要匯過來給他,是他投資的錢、救命的錢,並要我提領出來,買比特幣匯給他,我是相信「小謝」不會害我,被「小謝」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依被告之智能,對於較複雜之字詞理解有限,無法理解洗錢的意義及自己行為與洗錢之間的關聯,且被告學習能力較差,無法從過去多次涉案經驗習得不再被騙或觸法,面對詐欺集團以感情詐騙手法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實無法識破,且被告經吳秉諭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發現遭詐欺,即與告訴人王淑華聯繫,告知告訴人與被告均可能已遭詐欺,若被告有犯罪之意,又何須提前告知告訴人,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提供帳戶係為幫助男友投資,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前向不知情之吳秉諭借用吳秉諭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小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起,先後使用Messenger暱稱「James Jirayu Tangsrisuk」、LINE暱稱「official007」傳訊予王淑華,假冒為FB粉絲專頁「湯鎮瑋老師」本人,向告訴人王淑華佯稱:先前購買之長夾,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前向FB粉絲專頁「湯鎮瑋老師」購買長夾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小謝」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10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9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至Bitcoin ATM台北車站旗艦店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小謝」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71、202至2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吳秉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124至12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7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與「James Jirayu Tangsrisuk」、「official007」、LINE暱稱「DLV」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89、91至95頁)、被告與吳秉諭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4、131至132頁)、被告與「小謝」之Telegram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48至53頁;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謝」間有不法所有意圖、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或戀愛交友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
9餘歲,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依本案及另案精神鑑定時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7、208頁),為高職畢業,曾在麥當勞擔任後場清潔工作、廚房副手,三軍總醫院從事傳送工作,私人公司工友、助理及清潔人員,現在新光醫院擔任傳送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⒊被告雖經心理衡鑑、醫師診斷,屬輕度智能不足,有認知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民事庭依輔佐人黃寶蓮之聲請,裁定為輔助宣告,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裁定(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
⒋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41號、112年度偵字第852號、第3538號、第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所示,被告前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判決,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再次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先後2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犯罪嫌疑,歷經偵查或審判程序。
⒌被告復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依臨床標準,被告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此影響,在選擇和權衡上有違一般通常人之選擇,在舉一反三之抽象思考能力上較為薄弱,然被告知道出借帳戶之潛在風險,僅係相較於帳戶安全,被告將感情關係置於優先之順位,比起出借帳戶恐致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更害怕失去愛情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12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
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小謝」說我是警示帳戶,
我也怕牽連到吳秉諭,所以我再三跟「小謝」確認是否沒有問題,我問了2、3天「小謝」都說沒有問題,我想說既然「小謝」是我男朋友,我就選擇相信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再三確認,因為我不想害到吳秉諭,雖然我沒有跟「小謝」見過面,但是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覺得他是我男友,且跟我約了見面,後來這個男友就消失,把我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沒有跟Telegram暱稱「Official Handle」之人見面或講電話,都是在網路上聊天,我只知道他叫「小謝」,我不知道他住哪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⒎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雖然對於「洗錢」、「比特幣」等
字詞之意義不理解,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謝」,供「小謝」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而轉交予「小謝」,本案帳戶有因此等款項涉及詐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顯然有所認知,僅因與「小謝」在網路上認識、交往,且「小謝」已與被告相約見面,基於維繫感情、與網路結識交往之男友見面之動機,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小謝」,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小謝」,對於該等款項恐係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入者,毫不在意,且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優先追求自己在關係上之進展,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與「小謝」間有不法所有意圖、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⒏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係遭「小謝」感情詐欺,主觀上無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謝」之Telegram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48至53頁;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均僅擷取片段,並無被告如何與「小謝」認識、及關於如何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細節、完整對談內容,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謝」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經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固然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已如前述。然既僅受有影響,且於本案被告確能辨識行為違法,僅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一般人之選擇、決定有所差異,亦如前述,尚難認屬顯著減低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小謝」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進而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卷附有關被告智識、身心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至97、145至1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而出
,自屬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再轉交予「小謝」,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