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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展

陳瑜亮

陳彥仁

張哲綸

陳祐德

簡瑞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53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展、陳瑜亮、張哲綸、陳祐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簡瑞賢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彥仁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因劉彥霖介紹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其友人李家銓,嗣因李家銓未償還借款,陳彥仁為要求劉彥霖代為償還,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某時許,偕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宏駕駛之車輛,至「萬馬良駒」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陳彥仁下車後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劉彥霖恫稱:如果當天沒付65萬元出來就別想回家等語後,將劉彥霖押上車並關閉其手機,並指示陳俊宏將劉彥霖載往苗栗縣○○鎮○○○00號(下稱本案苗栗址)。俟抵達該處後,陳彥仁將劉彥霖關押在上址倉庫內,並將倉庫門上鎖而禁止劉彥霖離開,以此等方式剝奪劉彥霖之行動自由。嗣因劉彥霖承諾處理首揭債務並透過其女友王紫榆覓得10萬元可先行支付,陳彥仁遂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駕車搭載劉彥霖至「雲峯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並向劉彥霖友人葉宗沛收取10萬元後,將劉彥霖釋放(陳俊宏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劉彥霖於111年10月22日仲介友人彭修賢將車牌000-0000號、BLJ-2083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A、B車)販賣予陳彥仁、陳瑜亮,嗣渠等認前揭車輛車況不佳要求回收車輛並退還價金,陳彥仁遂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夥同簡宏展、張哲綸、丁浩益(本院通緝中)至「萬馬良駒」車行與劉彥霖、彭修賢商討,並談妥以18萬元回收,彭修賢即委由劉彥霖陪同陳彥仁等人前往「伯亨車業」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收取款項,惟該車行老闆詹智凱代彭修賢支付18萬元予陳彥仁後,陳彥仁復向劉彥霖索討14萬元,劉彥霖遂拒絕支付,詎陳瑜亮、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21分間某時,由陳彥仁、簡宏展將劉彥霖強押上車,載至不知情之吳修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樹林址)關押,陳瑜亮並在前開地點令劉彥霖跪在客廳並索要14萬元,並與張哲綸徒手毆打劉彥霖。簡宏展、陳彥仁復於同日至翌(1)日夜間,依陳瑜亮之指示,將劉彥霖移轉至張哲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三峽址)繼續關押,陳瑜亮並透過視訊電話指示將劉彥霖以手銬銬住,陳祐德受到陳彥仁通知抵達本案三峽址後,承繼前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此期間與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徒手毆打劉彥霖,陳祐德另持打火機燒劉彥霖之臉部及下巴,致劉彥霖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等顏面部外傷、左右耳挫傷、上肢撕裂傷與擦傷等身體外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陳瑜亮並指示陳彥仁、張哲綸輪流看守劉彥霖,以此等方式剝奪劉彥霖之行動自由。嗣劉彥霖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趁當時看守之張哲綸、陳祐德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三峽址窗戶逐層往下跳而成功逃離(吳修文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彥仁因未取得其所要求退還之購車款,竟與簡瑞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簡瑞賢至新北市青少年圖書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趁劉彥霖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欲離去之際,陳彥仁將C車橫停在D車前方阻攔,並以手持小刀1把指向劉彥霖,簡瑞賢則下車將D車駕駛座車門拉開而要求劉彥霖下車,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劉彥霖自由移動之權利。

四、案經劉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簡宏展、陳瑜亮、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簡瑞賢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E卷㈠第175、194頁、卷㈡第139、1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㈡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3至375頁,C卷㈡第201至202、235至2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㈡第229至235、237至249、321至354頁)、證人葉宗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㈡第191至195、217至219頁)、證人王紫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83至385頁,B卷㈡第275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告陳彥仁、另案被告陳俊宏手機基地台位置報表各1份(A卷第151至161、185至190頁,B卷㈡第283至288頁)、本案苗栗址現場勘查照片共9張(A卷第315至320頁、C卷㈡第289至290頁)、告訴人與證人王紫榆、證人王紫榆與葉宗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A卷第361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瑜亮、陳彥仁雖坦承曾購買A、B車並因車況因素要求協商退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拘禁告訴人等語;被告簡宏展、張哲綸、陳祐德雖坦承曾於本案三峽址對告訴人施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拘禁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2日仲介友人即證人彭修賢將A、B車販賣予被告陳彥仁、陳瑜亮,嗣渠等認前揭車輛車況不佳要求回收車輛並退還價金,被告陳彥仁遂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簡宏展、張哲綸、同案被告丁浩益一同至「萬馬良駒」車行與告訴人、證人彭修賢商討,並談妥以18萬元回收,證人彭修賢委由告訴人與被告陳彥仁等人前往「伯亨車業」車行收取款項,嗣告訴人尚與被告簡宏展、陳彥仁先後至本案樹林址、三峽址,且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同案被告丁浩益曾於被告在本案樹林址時在場,被告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曾於告訴人在本案三峽址時在場等節,為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所坦認(E卷㈠第164至165、183頁,卷㈡第129至131、147至149、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375至377頁,C卷㈡第196至201、237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修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㈡第125至132、187至189頁)、證人彭修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611至614頁,C卷㈡第359至361頁)、證人詹智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623至625頁,C卷㈡第363至364頁)、證人王紫榆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8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修文承租本案樹林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B卷㈡151至152頁)、被告張哲綸承租本案三峽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B卷㈡89至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3張(B卷㈠第67至83頁,C卷卷㈡第297至306頁)、告訴人、被告簡宏展、陳彥仁、丁浩益、張哲綸手機基地台位置報表各1份(A卷第159至161、177至184、191至192頁,B卷㈠第136至139、461至465頁)、GOOGLE地圖位置對照表2張(C卷㈡第593至594頁)、現場勘查照片17張(A卷第305至307、309至314頁,C卷㈡第140至144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均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A、B車購車退款於

給付18萬元後,尚有14萬元要商討如何償還,伊被帶走到本案樹林址、三峽址係因為伊係介紹人。被告陳瑜亮在本案樹林址有打伊,也有叫伊跪在客廳,後來待不到1小時就換去三峽,被告陳瑜亮沒有一起來,但有打電話要伊打電話叫人送錢,被告陳瑜亮有問伊錢呢?伊說沒有錢,被告陳瑜亮就叫被告張哲綸毆打伊,當時伊受被手銬銬住沒有辦法離開,每個人都有動手打伊全身,被告陳祐德還用打火機燒伊臉頰,伊先前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等語(E卷㈡第303至307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證人彭修賢因身邊無現金,要求伊陪同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丁浩益至「伯亨車業」車行拿取款項,但證人詹智凱匯款18萬元給被告陳彥仁後,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仍持續跟伊索討14萬元,伊不願意支付,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丁浩益就把伊押上車載至本案樹林址,伊在本案樹林址看到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丁浩益及張哲綸,被告陳瑜亮、張哲綸就一起徒手毆打伊,但因為當時伊有跟證人王紫榆講伊被帶走的事情,被告陳瑜亮就指揮被告陳彥仁、丁浩益、張哲綸將伊帶去本案三峽址,到了本案三峽址後,被告簡宏展就拿手銬把伊後銬,並拿伊手機打電話給證人王紫榆、伊家人要求給付前述款項,否則不讓伊離開,在此期間被告陳瑜亮有打電話給被告簡宏展,要求其指揮被告陳彥仁、張哲綸及後來才到場之被告陳祐德不斷徒手毆打伊,還拿打火機燒伊臉,後來因為時間已晚,被告簡宏展就把伊手銬解開,要伊先睡覺並先行離去,11月1日伊醒來時只剩被告張哲綸留在現場看守,後來被告陳彥仁、陳祐德有回來,被告陳彥仁持續拿伊手機打電話給證人王紫榆、伊家人要求給付前述款項,直到11月2日只剩被告張哲綸、陳祐德在現場看守伊的時候,伊趁他們不注意從窗戶跳出去,一層一層的往下跳,然後攔到計程車離開才順利脫逃等語(C卷㈡第237至24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丁浩益及另名男子於111年10月31日至「萬馬良駒」車行與證人彭修賢協商本案A、B車購車退款,被告陳彥仁同意證人彭修賢提出之18萬元,故證人彭修賢就叫伊陪同被告陳彥仁等人至「伯亨車業」車行拿取款項,但被告陳彥仁拿到18萬元後又要求伊要付14萬元,伊拒絕,被告陳彥仁、簡宏展、丁浩益就把伊推上車載去樹林,被告陳瑜亮在本案樹林址客廳詢問伊14萬元要如何處理並叫伊跪下,被告張哲綸用拳頭毆打伊還將伊踹倒在地,1小時後被告陳瑜亮就叫被告陳彥仁、簡宏展把伊載到本案三峽址,伊抵達時發現被告張哲綸已經在那裡,被告簡宏展把伊雙手銬在背後,幫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要伊借錢但都沒借到,被告簡宏展就用拳頭打伊肚子,並叫被告陳祐德拿打火機燒伊臉,被告陳彥仁、張哲綸也有用拳頭打伊,後來天色太晚,就只剩被告陳彥仁、張哲綸看守伊,11月1日時只剩被告張哲綸在,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打伊,要伊想辦法還錢,被告陳瑜亮也會打視訊電話給張哲綸問伊處理錢的情形,伊說無法處理時被告陳瑜亮就會叫被告張哲綸打伊,當時伊還被手銬銬住,當天晚上被告陳彥仁有回來跟被告張哲綸換班,伊有請他幫伊解開手銬,隔天被告陳祐德來,這時候現場剩他跟被告張哲綸,伊就往窗戶跳才脫逃等語(A卷第375至37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均能敘述甚詳且前後大致相符。

⑵、被告陳彥仁於偵訊時供稱:伊案發時與被告陳瑜亮都

住在本案樹林址,當天伊跟被告簡宏展、丁浩益、張哲綸一起至「萬馬良駒」車行商討購車退款,當時證人彭修賢也在場並同意償還伊等10餘萬元,伊也確實有拿到,但因為告訴人未償還剩餘款項,伊就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樹林址讓其跟被告陳瑜亮講,後來因為怕這邊人太多抽菸會引發住戶反彈,就將告訴人帶至本案三峽址,被告陳瑜亮就繼續要求告訴人還款,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住,也有被毆打的跡象,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B卷㈠第421至423頁)。

⑶、被告簡宏展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10月31日有與被

告陳彥仁及其友人2名去找告訴人,被告陳彥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但詳情伊不清楚,伊等在「萬馬良駒」車行待了40分鐘,後來至「伯亨車業」車行待了20至30分鐘後,伊就載他們去本案樹林址去談債務如何處理,當時被告陳瑜亮在本案樹林址,約1、2小時候說要換地方,伊就載被告陳彥仁、告訴人至本案三峽址等語(B卷㈠第185至190頁);其於審理時並供稱:伊有在本案三峽址毆打告訴人一拳等語(E卷第301頁)。

⑷、被告陳瑜亮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在本案樹林址跟告訴

人碰面,但伊沒有指示將其帶至本案三峽址,後續被告陳彥仁有告訴伊說告訴人被打等語(B卷㈠第319至322頁)。

⑸、被告張哲綸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瑜亮要伊陪同被告

陳彥仁至「萬馬良駒」車行釐清購車糾紛狀況,被告陳彥仁與告訴人如何談判伊不清楚,伊有先離開至本案樹林址,後來告訴人也到了,伊在本案樹林址有用拳頭打告訴人臉、身體、手臂,因為伊認為告訴人就購車糾紛一直在閃躲,被告陳瑜亮有叫告訴人跪牆邊懺悔,後來因被告陳瑜亮有朋友要來本案樹林址,被告陳瑜亮就叫被告陳彥仁把告訴人帶到本案三峽址,該址係被告陳瑜亮叫伊租的,伊比較晚才過去那邊,有看到告訴人被手銬銬在椅子上、眼角流血,告訴人眼角比之前伊在本案樹林址施暴時傷口變大、出血,告訴人應該在本案三峽址也有被毆打,但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有聽到告訴人在屋內會議室哀號、道歉、求饒,被告陳瑜亮叫伊跟被告陳彥仁在本案三峽址輪班看住告訴人,期間被告陳瑜亮都會打視訊電話給伊等,問告訴人狀況如何、並透過視訊電話詢問告訴人購車退款要如何解決,被告簡宏展沒有參與看守,伊於111年11月2日聯繫被告陳彥仁過來換班,但他有事就請被告陳祐德過來,當時伊還沒離開,告訴人因為被告陳祐德要打他害怕就從窗戶往下跳等語(A卷第591至594頁)。

⑹、被告陳祐德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萬馬良駒」車

行,只有在三峽的時候在場。伊去本案三峽址兩次,是被告陳彥仁找伊過去的,伊到場時被告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都在場跟告訴人講話,過程中聽到告訴人口氣很白目,伊受不了就用拳頭打他、用打火機燒他,當時他有被手銬銬住;第2次被告陳彥仁又叫伊過去,當時有張哲綸在,告訴人原本在睡覺,伊叫他起做伏地挺身,告訴人應該是受不了就跳窗等語(A卷第591至594頁)。

⑺、是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自「伯亨車業」車行先後被帶

至本案樹林址、本案三峽址之過程,與證人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之供述互核一致;被告陳瑜亮曾在本案樹林址要求告訴人下跪,且其與被告張哲綸均有毆打告訴人等節,亦與被告張哲綸之供述大致相符;告訴人由被告簡宏展、陳彥仁帶至本案三峽址後,曾遭人以手銬銬住、並由被告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輪流看守,被告簡宏展於113年11月1日白天前有在場,在場人曾對告訴人施暴,被告陳祐德甚至有持打火機燒告訴人,而被告陳瑜亮雖未在場,但有打電話詢問情形並持續索要款項,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透過跳窗之方式離開本案三峽址等節,與被告陳彥仁、簡宏展、張哲綸、陳祐德前揭供述亦無出入,參以告訴人於當(2)日18時5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含照片)(C卷㈡第307至319頁),亦於當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敘及本件案情(C卷㈡第195至202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⑻、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係出於迫使告訴人給付購車糾紛退款14萬元之動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樹林址、三峽址,並於過程中施暴、將告訴人上銬而阻止其離去,依上開說明,屬私行拘禁之行為無訛,被告陳祐德雖於告訴人遭帶至本案三峽址後方參與,惟其於告訴人自行逃離本案三峽址前,仍與其他共犯一同對告訴人施暴而不讓其離去,自亦屬私行拘禁之共犯無訛。被告陳瑜亮、陳彥仁辯稱其並無施暴,亦無拘禁告訴人,被告簡宏展、張哲綸、陳祐德辯稱渠等並未拘禁告訴人,均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彥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㈡第301頁),被告簡瑞賢固坦承有將D車駕駛座車牌拉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請告訴人下車說明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1、被告陳彥仁因未取得其所要求退還之購車款,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簡瑞賢至新北市青少年圖書館,趁告訴人駕駛D車欲離去之際,將C車橫停在D車前方阻攔,被告陳彥仁並以手持小刀1把指向告訴人,被告簡瑞賢則下車將D車駕駛座車門拉開,要求告訴人下車等節,為被告簡瑞賢所坦認(E卷㈠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377至378頁,C卷㈡第211至215、226至227、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仁於偵訊之證述(B卷㈠第4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C卷㈡第341至349頁)、被告陳彥仁手機基地台位置表(A卷第163至16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稱「脅迫」,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逼迫他人就範(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仁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簡瑞賢至新北市青少年圖書館,趁告訴人駕駛D車欲離去之際,將C車橫停在D車前方阻礙,已如前述,即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通行,被告簡瑞賢自C車下車後拉開D車駕駛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則屬直接施力於物體阻止告訴人移動,被告陳彥仁尚持小刀指向告訴人,以此傳達不遵要求恐有生命、身體危難之意,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即分別屬強暴、脅迫之舉,縱令告訴人與被告陳彥仁間存在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躲避之舉,被告陳彥仁本得透過訴訟等管道主張其權利,難認以此等方式強行阻攔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之正當性,其與被告簡瑞賢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正當關聯,不能阻卻其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簡瑞賢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彥仁、簡瑞賢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彥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增訂規定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雖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對其施暴,惟其動機仍係配合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維持拘禁狀態,並透過此種行動自由限制及肢體暴行迫使告訴人配合給付金錢,尚難認為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評價為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

3、是核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尚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與本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4、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陳彥仁、簡瑞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彥仁駕駛C車攔阻、並持小刀指向告訴人,被告簡瑞賢拉開D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均係渠等為強行阻攔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之強暴、脅迫手段,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係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罪,容有誤會。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仁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仁因與告訴人有借款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拘禁告訴人,迫使其為金錢給付;被告陳瑜亮、陳彥仁因與告訴人有購車退款糾紛,竟夥同被告簡宏展、張哲綸、陳祐德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拘禁告訴人,迫使其為金錢給付,告訴人脫逃後被告陳彥仁仍不干休,而夥同被告簡瑞賢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段行阻攔告訴人使其不得離去,所為均有不該;本案除被告陳彥仁坦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未經坦認;參以被告陳彥仁、陳祐德、簡瑞賢均有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原諒,就被告簡宏展部分亦不再追究,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E卷㈡第310頁),並有調解筆錄2紙(E卷㈠第205至206頁,Q卷第107頁);佐以被告陳瑜亮、簡宏展、陳彥仁、張哲綸、陳祐德、簡瑞賢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㈡第255至29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陳瑜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宏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指揮、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配偶照顧、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照顧、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祐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E卷㈡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並就被告陳彥仁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銬2副均為被告陳彥仁所有,經其於偵訊、審理時供承在卷(B卷㈠第418頁,E卷㈡第322頁),惟被告陳彥仁否認上開手銬係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E卷㈡第322頁),考前揭手銬均係因員警實施搜索,於111年12月28日在苗栗縣○○鎮○○○00號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㈠第233至239頁)在卷足參,並非係在本案三峽址扣得,依現有卷證,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 陳彥仁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陳彥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瑜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陳彥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瑞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 P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 Q卷(追加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