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許文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雷皓閔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吳祥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文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祥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許淑娥、許文進為男女朋友關係;雷皓閔、吳祥鴻彼此間為友人關係,渠等四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許淑娥、許文進偶然結識吳祥鴻後,得知吳祥鴻、雷皓閔有貨源可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淑娥負責聯繫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雷皓閔、吳祥鴻則擔任供應貨主,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並約定事成之後由貨主雷皓閔取得10萬元,吳祥鴻分得2萬元,許淑娥、許文進分得3萬元之報酬。眾人謀議既定,即由許淑娥負責聯繫買主,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精品旅館內進行毒品交易。後於112年2月8日凌晨時分,許淑娥、許文進先行抵達沐慕精品旅館616號房等待,雷皓閔則於同日2時40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抵達現場,其餘不足之500包毒品咖啡包,則由吳祥鴻於同日3時4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至上開沐慕精品旅館交付予雷皓閔,由雷皓閔攜回旅館房內準備進行交易(惟實際上僅帶來494包咖啡包)。嗣因許淑娥為通緝犯身分,於同日4時許遭警方於上址旅館房內逮捕,並查獲於房內欲進行毒品交易之許淑娥、許文進、雷皓閔等人,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94包【驗前總毛重1542.72公克,包裝總重約417.09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125.63公克,詳附表編號1】,上開交易因此而不遂,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許文進、吳祥鴻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39至340、350至351、395至396、40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許淑娥、雷皓閔及證人謝承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祥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許淑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許淑娥、雷皓閔及謝承璋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許文進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許淑娥、雷皓閔及謝承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娥、雷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沐慕精品旅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許文進、許淑娥、雷皓閔行動上網基地台查詢結果及彙整表格、被告雷皓閔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偵字第7523號卷,第29至37、77至83、95至101頁;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下稱偵字第7524號卷,第413至425、427至46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㈠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75號鑑定書(偵字第7524號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許文進、吳祥鴻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許文進辯稱:112年2月6日因為吳祥鴻介紹,我與許淑娥、吳祥鴻一起到雷皓閔住處,我在那邊吸海洛因,其他人在做什麼我都沒有記憶,後來我要走時,開車載許淑娥一起離去,我於2月8日到沐慕精品旅館後,我就將車停在1樓車庫,當時正在戒斷症狀,覺得我很難過,所以都在車上睡覺,中間被告許淑娥有叫我去接被告雷皓閔,接到被告雷皓閔時,我沒有幫他拿東西進旅館房間,我是幫雷皓閔拿1包紙袋,至於紙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過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許文進於112年2月6日僅是開車載被告許淑娥前往被告雷皓閔位於中和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因吸食海洛因,精神恍惚,並未參與討論,也不知道其他人討論內容,而於112年2月8日0時許,被告許文進以LINE通訊軟體找被告許淑娥,並詢問被告許淑娥有無需要去接送,被告許淑娥於同日1時許回電通知被告許文進後,再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被告許文進去萬壽路二段759號這個地址接她,被告許文進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之住所,駕車出發前往上址接送被告許淑娥,當時被告許文進根本不知悉被告許淑娥於上址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許文進駕車至沐慕精品旅館616號房1樓之車庫後,因出現毒品戒斷症狀、渾身不適,都在1樓車庫之車上睡覺休息,並未進入2樓房間,對於駕駛座旁地板上之紙箱、該紙箱內容物及數量為何、被告雷皓閔後來手持之黑色提袋及內容物為何、616號房內發生情形均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吳祥鴻辯稱:我有帶被告許文進、許淑娥到被告雷皓閔之中和租屋處跟被告雷皓閔談毒品咖啡包販賣的事情,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主要由被告雷皓閔、許文進及許淑娥在談,我在旁邊的客廳及房間吸安非他命,我知道他們當天在談買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至於金額及數量我都不知道,之後因為被告雷皓閔的爺爺住院,我沒有許淑娥的LINE,被告雷皓閔要我跟被告許淑娥說他爺爺病危,他沒有辦法過去,便將被告許淑娥的LINE傳給我,我再跟被告許淑娥聯繫,之後被告雷皓閔又要我到中和租屋處帶剩下的毒品到旅館給他,我在旅館外把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雷皓閔後,就在旅館開另外一間房間睡覺,我沒有任何獲利,純粹只是幫忙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吳祥鴻因被告許文進詢問是否認識會處理咖啡包事務的人,被告吳祥鴻因知悉與阮勝鴻同住的被告雷皓閔可能有咖啡包來源的事,便允諾替被告許文進詢問被告雷皓閔,嗣於112年2月6日,被告吳祥鴻與被告許文進相約板橋友人「大餅」家集合,於被告許淑娥、許文進、雷皓閔討論時,被告吳祥鴻並未參與,而係至旁邊房間施用毒品,並未約定要從中獲利,也不清楚他們談的細節與內容,而112年2月7日係因為被告雷皓閔突然家中有事,會晚一點跟被告許淑娥會面,被告雷皓閔於112年2月7日19時7分許,將被告許淑娥的LINE聯絡方式傳給被告吳祥鴻,麻煩被告吳祥鴻代為轉達,而被告吳祥鴻也是在基於此目的,才加被告許淑娥的LINE,且被告吳祥鴻並沒有對被告許淑娥留下任何帳戶資料,被告吳祥鴻根本無從自被告許淑娥處獲取抽成之2萬元,而於2月7日當時,因為恰好人在阮勝鴻家中,臨時受被告雷皓閔請託,要幫忙帶放在桌上的黑色袋子到桃園萬壽路二段579號,被告吳祥鴻也要返回林口的家中,遂順路幫忙,便將黑色袋子交付予雷皓閔後,又時至深夜,被告吳祥鴻遂在沐慕精品旅館開個房間休息,被告吳祥鴻既未從中謀利,且僅是幫忙帶剩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雷皓閔,並未參與毒品買賣之商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許淑娥、許文進透過被告吳祥鴻認識被告雷皓閔,渠等四人於112年2月8日在被告雷皓閔之中和住處商議,共同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與被告許淑娥認識之買家,並約定事成後,貨主被告雷皓閔取得10萬元,被告吳祥鴻分得2萬元,被告許淑娥、許文進則分得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即被告許淑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6日有與許文進一同前往雷皓閔住處,當時是因為吳祥鴻說他朋友雷皓閔有在製造咖啡包,我朋友謝承璋說有買家可以向他買,所以吳祥鴻就帶許文進跟我,一起去雷皓閔位在中和租屋處談論1,000包咖啡包交易事宜,當時現場者有我、許文進、雷皓閔、吳祥鴻等四人,雷皓閔有說他何時可以出貨,我再找我朋友謝承璋,跟他說什麼時候可以交貨,最後就約在桃園該間旅館,當時有並向雷皓閔表示要向買家報價收取15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報酬,2萬元是吳祥鴻的報酬,吳祥鴻在場也有參與分配利潤的討論,許文進也知道當天是在洽談交易咖啡包之事等語(偵字第7523號卷,第323至32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6日我和許文進一起前往雷皓閔位在中和的住處,是我拜託許文進載我去,當時要討論跟雷皓閔買1,000包咖啡包的事情,在場的人就是我、跟許文進、雷皓閔及吳祥鴻等四人,討論出來用15萬買1,000包咖啡包,當時10萬元雷皓閔拿去,剩下5萬元由我拿3萬,吳祥鴻拿2萬等語(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97至319頁),衡諸證人許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葉家瑋之必要,另證人許淑娥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許淑娥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2、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進、許淑娥會與我聯絡,是透過吳祥鴻,吳祥鴻跟我說有人要跟我買咖啡包,之後我也有跟許淑娥、許文進在我的住處漢皇SUPER碰面談買咖啡包的事情,當時我直接打電話問上游要賣多少,上游說要10幾萬,金額我忘記了,現場會報一個金額給買方,收到錢之後再分,我只是轉手,當時許文進、許淑娥皆有一起討論出售咖啡包的事情,他們提到咖啡包要賣多少價錢,叫我過去對買家報這個價錢,我印象中大概是向對方報15萬,中間有一些差額之後會給許淑娥等語(偵字第7524號卷,第371至375、401至40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淑娥、許文進及吳祥鴻都有來我家漢皇,許淑娥跟許文進在跟我講咖啡包、談交易的事情,許淑娥、許文進他們兩個都有講,而15萬元是我講的,當天許文進在我家時神智是清楚等語(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7至19頁),衡以證人雷皓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雷皓閔業已坦承犯行,更無再刻意隱匿犯行之動機,復相互勾稽證人許淑娥、雷皓閔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許淑娥、雷皓閔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許淑娥與買主約定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精品旅館內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許淑娥、許文進先行抵達沐慕精品旅館616號房等待,被告雷皓閔則於同日2時40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抵達現場,其餘不足之500包毒品咖啡包,則由被告吳祥鴻於同日3時48分許,攜帶至上開沐慕精品旅館交付予被告雷皓閔,由被告雷皓閔攜回旅館房內準備進行交易(惟實際上僅帶來494包咖啡包),此部分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雷皓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進跟許淑娥跟我說他們那邊有人要買1,000包咖啡包,我當時拿了900多包,我第一次先帶500包左右的咖啡包到旅館,許文進出來接我,他是幫我拿,112年2月8日凌晨2時41分監視器畫面中的二個人就是我與許文進,當時許文進手上拿的紙箱就是我交給他的咖啡包,因為對方還沒有把咖啡包全部交給我,所以我只有帶一半過去,拿回房間之後我就把咖啡包倒在同一箱裡面,後來於112年2月8日凌晨3時48、49分監視器畫面中,我離開房間走到外面車道,我是聯絡吳祥鴻,吳祥鴻將咖啡包拿來等語(偵字第7524號卷,第371至37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2月8日凌晨2時40分去沐慕精品旅館,當時在場的人就是許淑娥、許文進、謝承璋及「麥克」,我有講現在只有500包,另外500包我會再叫人送過來,我是先拿500包咖啡包給許文進,我跟他進去,另外500包送來的時候,是我自己下去拿,是用破壞袋裝的,拿來後直接在停車場樓下,我將破壞袋打開直接倒進箱子裡面,第二次是由吳祥鴻送來,在大廳入口就交給我,我拿進去,我會先帶一半的數量過去,是因為怕被拼、怕毒品交付給對方之後,對方不交付價金,原先我就是計畫後續要請人去幫我拿這500包過來,我本來就沒有要一次交給對方等語(訴字卷三,第7至19頁),參酌證人雷皓閔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觀諸證人雷皓閔上揭證述內容,亦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23號卷,第29至37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雷皓閔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2、另證人謝承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8日4時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精品旅館616號房內查獲許淑娥、許文進、雷皓閔時,我也在場,因為我跟認識的朋友「阿龍」,要跟許淑娥買毒品安非他命2公斤跟咖啡包1,000包,安非他命價格300萬,咖啡包15萬元,跟許淑娥談妥要買毒品後,我大概凌晨3點進到房間,進去時看到許淑娥跟兩個男的坐在車上,一個男的坐在駕駛座,就是今日照片裡白頭髮之男性(即被告許文進),許淑娥坐副駕駛座,年輕人(即被告雷皓閔)坐右後座,車子旁邊有一個紙箱,裡面有咖啡包,「麥可」在二樓,當時是「麥可」打給我說咖啡包到了,我進去看到紙箱裡咖啡包數量不對,許淑娥說後座的是貨主,可是數量不夠,等一下還有500包,十幾分鐘後,年輕人電話響了,說東西到了,就是指另外500包咖啡包到了,之後就走出去,沒多久他就進來,手上有帶一包東西,他把袋裡的東西倒到紙箱,是咖啡包,那位年輕人還跟我說咖啡包是他自己特調,後來「麥可」跟許淑娥不知道在講什麼,他們就下樓,年輕貨主跟咖啡包、我及白頭髮的男生都在二樓,紙箱是年輕貨主搬到二樓,我沒有點咖啡包數量,之後許淑娥也上樓,「麥可」並沒有上樓,警察就衝進來等語(偵字第7524號卷,第147至15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8日當時在場的人有「麥克」、許淑娥、許文進,沒多久「麥克」就打給我說許淑娥和許文進聯絡的毒品咖啡包貨主到了,「麥克」要上樓看貨,我自己一個人先離開,我就先離開車前往汽車旅館616號房,我走進616號房樓下車庫時候,就看到許淑娥、雷皓閔、許文進等三人坐在停在車庫裡的一臺黑色自小客車上」,當時許文進並沒有在睡覺等語(訴字卷二,第283至297頁),參酌證人謝承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證人雷皓閔與謝承璋就毒品咖啡包交付經過之情形,亦屬大致吻合,又其等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上開證述其情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許文進、吳祥鴻及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許文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於2月6日在戒斷症狀不知情、2月8日也在吸毒不清楚云云,然查:
⑴、參酌前開證人雷皓閔之證述,被告許文進與許淑娥、吳祥鴻
在其住處時,被告許文進之神智清楚,且證人許淑娥亦證稱被告許文進有共同參與討論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是被告許文進辯稱112年2月6日在戒斷症狀不知情云云,顯非有據。再者,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文進在汽車旅館時沒有在提藥,神智清醒等語(訴字卷二,第304頁),證人雷皓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許文進來向我拿毒品咖啡包紙箱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訴字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許文進斯時神智清楚,並無吸毒神智不清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證人許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辯以被告許文進並不知悉被告雷皓閔拿來的箱子裝什麼東西,且被告許文進係為接被告許淑娥才前來旅館,被告許淑娥並未告知毒品交易之事,接到被告雷皓閔之後即因提藥在車上睡覺云云,惟參以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會說被告許文進不知道箱子是裝毒品咖啡包,這是我的臆測之詞等語(訴字卷二,第31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理,又被告許文進既已抵大毒品交易現場,並將被告許文進帶同進入616號房,後續復有將裝有毒品之紙箱併同拿入交易地點現場,縱被告許文進事後在車上睡覺,仍無礙其已著手並共同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
2、被告吳祥鴻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有介紹被告許淑娥、許文進與雷皓閔討論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是對於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清楚,我是因為要幫忙被告雷皓閔轉達事情才會加被告許淑娥的LINE,之後是被告雷皓閔要我到中和租屋處帶剩下的毒品到旅館給他,我才會過去,過去之後我就是在汽車旅館開另外一間房間睡覺,並沒有任何獲利,純粹只是幫忙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祥鴻於112年月6日在被告雷皓閔住處,即有與被告許
淑娥、許文進及雷皓閔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數量及金額等事宜,業據證人許淑娥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是被告吳祥鴻既有共同參毒品交易之商議事宜,復有約定取得2萬元之報酬,自難就其所為單純僅評價為幫助犯。
⑵、證人許淑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8日4時5分許,警方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精品旅館616號房內查獲我、許文進、雷皓閔,並在現場扣得994包咖啡包,當天是因為我是跟謝承璋以及他的朋友「麥克」約在那邊交易咖啡包,要以金額15萬元出售1,000包咖啡包,咖啡包是由雷皓閔提供,原本雷皓閔只帶了500包,之後又叫吳祥鴻把剩下的494包帶來,當天許文進也知道去桃園是要交易咖啡包等語(偵字第7523號卷,第323至328),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雷皓閔將咖啡包搬到車子那裏,後面他才放到616的房間,後來剩下500包,是雷皓閔叫吳祥鴻去搬,當時也還沒有交易,雷皓閔有替吳祥鴻開一間房間,在等我們交易完成時,他到另外一間房間等語(訴字卷二,第299至300頁),參酌證人許淑娥前開證述,被告吳祥鴻將剩餘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帶來交付之後,並未離開現場,衡以毒品買賣之刑責甚重,倘被告吳祥鴻僅是單純協助將毒品咖啡包攜來交付,於完成交付後應當逕自離開,以避免遭查獲後牽連其中,然被告吳祥鴻卻捨此不為,顯然核與常情相異,復參酌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雷皓閔帶的是10萬,我帶走的是5萬,之後再把2萬元分給吳祥鴻,因為當時我知道吳祥鴻是在開隔壁房的房間,他會跟我聯絡等語(訴字卷二,第310至311頁),是被告吳祥鴻非無可能係為等待毒品交易完成後向被告許淑娥拿取2萬元報酬,方仍停留在旅館之其他房間內,而未於交付毒品咖啡包後離去。再者,參酌證人雷皓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本即係計畫將毒品咖啡包分二次交付,避免因買家不付款,而毒品咖啡包又被取走之情形發生,是被告雷皓閔對於毒品交易既有此等考慮,則後續攜帶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當係與其具有特定信賴關係,甚或是屬此次毒品交易之共犯,否則毒品買賣事涉重罪,且具有高度隱密性,倘隨意邀集無犯意聯絡或無共同利益之他人參與,不僅無助於犯罪之遂行,反而可能提高遭舉報、洩密致使犯行敗露之風險,顯與一般犯罪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足認被告吳祥鴻係基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角色分工而參與本案,其身分應屬共犯無訛,況果若被告吳祥鴻於此次毒品交易中全無獲取任何報酬利益,被告吳祥鴻在與被告雷皓閔並無特定情誼關係下,豈有可能不顧可能身陷囹圄之風險,再介紹被告許淑娥、許文進與被告雷皓閔連繫後,又介入後續交付毒品之行為中,是被告吳祥鴻並無獲取報酬,僅為單純幫助云云,委非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四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進、吳祥鴻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許淑娥、許文進、雷皓閔及吳祥鴻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四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四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淑娥、雷皓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許淑娥、雷皓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僅承認幫助販賣云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四人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交易毒品之數量亦非甚微,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許淑娥、雷皓閔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許淑娥、雷皓閔之辯護人分別另主張被告許淑娥、雷皓閔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實係被告四人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許淑娥、雷皓閔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吳祥鴻,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許淑娥、雷皓閔坦承犯行、被告許文進、吳祥鴻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分工多寡、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許淑娥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㈦、㈨至所示之物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994包 許淑娥、許文進、雷皓閔、謝承璋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75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99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994。 二、編號1至994:經檢視均為白色及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542.72公克(包裝總重約417.09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125.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14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咸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9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6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雷皓閔 不予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2包 雷皓閔 不予沒收 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雷皓閔 不予沒收 ㈤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許文進 不予沒收 ㈥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文進 不予沒收 門號、序號皆不詳 ㈦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許文進 不予沒收 門號、序號皆不詳 ㈧ 暗藍色OPPO A5手機 1支 許淑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㈨ 水藍色MIUI手機 1支 許淑娥 不予沒收 門號:無;序號:000000000000000 ㈩ 白色GALAXY A51手機 1支 雷皓閔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無人認領 不予沒收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無人認領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