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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韋如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廖奕榤律師被 告 曾建欣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陳惟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韋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盧韋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曾建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五、陳惟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盧韋如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曾建欣、林建豐介紹而結識詹永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惟捷。曾建欣、陳惟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詹永安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領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盧韋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追加起訴並非首次繫屬,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詹永安負責指揮行動、回收提領之詐欺款項,盧韋如負責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領款,陳惟捷負責指示盧韋如領款之時間、地點,及在現場監視並回收盧韋如提領之現金,曾建欣負責轉交款項。盧韋如、曾建欣、陳惟捷遂與詹永安及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韋如先於111年5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拍攝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影像,並將該影像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本案車手集團使用。本案車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及控制權限後,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遂推派身分不詳之成員,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詐欺帳戶,詐欺款項隨後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詹永安獲知入帳訊息後,即透過陳惟捷指示盧韋如以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⑴所示情形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盧韋如領得現金後均交與陳惟捷,由陳惟捷前往詹永安指定地點轉交款項。嗣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詹永安因懷疑盧韋如侵占本案車手集團負責提領之詐欺款項,遂要求曾建欣派人隨同盧韋如提領本案帳戶內餘款後出面說明。曾建欣乃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張沅豪陪同盧韋如以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情形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盧韋如領得現金後交與張沅豪,復由張沅豪陪同盧韋如前往曾建欣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605室住處,張沅豪並把款項交與曾建欣後轉交詹永安。詹永安因本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曾建欣,其中1萬元為曾建欣之報酬,另1萬元原為盧韋如之報酬,但曾建欣委由林建豐轉交後,林建豐僅交付8,000元與盧韋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曾建欣、陳惟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以下引用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對於被告曾建欣、陳惟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盧韋如、曾建欣、陳惟捷所犯其他犯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以下證明被告盧韋如、曾建欣、陳惟捷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364頁、本院卷二第477頁至第490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建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盧韋如固坦承於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受詹永安、被告陳惟捷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惟捷或受被告曾建欣指示之張沅豪,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求職而遭到詐騙,當時我相信熟識的友人林建豐等人,他們跟我保證不是違法、詐騙相關的工作,只說是虛擬貨幣相關,我不懂這些就答應參與云云,即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陳惟捷亦坦承本案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依詹永安指示,陪被告盧韋如領錢,被告盧韋如領的錢交給我後,詹永安會來跟我拿錢,我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即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有關被告曾建欣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有關被告盧韋如、陳惟捷之全部客觀事實,均經被告盧韋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31至第238頁、第298頁第308頁、10678號偵查卷第248頁至第256頁、第342頁至第346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曾建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10678號偵查卷第274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二第362頁)、被告陳惟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7頁、17154號偵查卷第348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均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張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建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94頁、10678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5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87號等案之起訴書(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盧韋如之通聯紀錄(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167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詐欺帳戶,上開款項隨後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屬實。

㈢、被告盧韋如雖辯稱因求職遭到詐騙,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惟查:

1、證人林建豐就被告盧韋如加入領款工作當日情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楊偉明、賴玄倉在楊偉明的住所聊天,然後陳澤文跟被告盧韋如來找楊偉明,我、楊偉明、賴玄倉在聊找車手的事情(被告曾建欣問賴玄倉有沒有車手),被告盧韋如聽到後就說她可以做,嗣後我就帶被告盧韋如去被告曾建欣的住所找被告曾建欣,當時詹永安也在裡面,現場被告曾建欣跟被告盧韋如說,領這個錢不會出事,這不是詐欺的錢,這是八大、賭博的錢;我跟被告曾建欣說被告盧韋如做做看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188頁)。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盧韋如說她缺錢,被告曾建欣那邊說領錢可以賺錢,我就介紹被告盧韋如過去給被告曾建欣;當時就賴玄倉、楊偉明、被告盧韋如、被告盧韋如的男朋友跟我;上開警詢中所述是我親眼看到的;我與賴玄倉、楊偉明聊天時,只說要去領錢,不是用車手這個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2、證人即被告曾建欣於警詢中證稱:詹永安跑來找我,說要報我賺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人當車手,我就跟賴玄倉說有人說找人領錢,後續賴玄倉就帶被告盧韋如來,當時我在友人阿銘位於新北市建八路之處所,詹永安就在該處洗被告盧韋如當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48頁)。證人即被告曾建欣於偵查中證稱:詹永安一開始跟我說要找人幫忙領錢,說是虛擬貨幣相關,我想說是不是詐騙,但他說不會,我就打給賴玄倉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領錢,他就叫林建豐帶被告盧韋如至建八路處所,我再叫詹永安到場;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做詐騙;張沅豪帶被告盧韋如領完錢之後到建八路時,我就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見10678號偵查卷第274頁)。

3、被告盧韋如於警詢中供稱:111年過年後,我前男友陳澤文有一個綽號大毛的朋友來串門子,大毛要找陳澤文某個朋友做這個,因我缺錢就問工作內容,大毛說是林建豐要找的,是OK的,不可以帳戶被警示什麼的,但細節要問林建豐,因林建豐要面試;嗣後我問林建豐並於111年2月10日到楊偉明住所後,賴玄倉、林建豐跟我說等下要去面試,問我有沒有通緝、帳號有沒有被鎖住等,隨後又說細節等下要到建八路才知道,嗣後賴玄倉跟綽號二哥男子帶我去被告曾建欣住所,被告曾建欣簡單說是合法的,強調不是詐騙,但因領的是公款,有發生過有人領了後把錢拿走的事情,所以要審核,又叫詹永安、被告陳惟捷跟我講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01頁)。

4、依上可知,被告盧韋如於111年2月間與林建豐見面接洽工作事宜,並經介紹而認識被告曾建欣、詹永安時,已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現金交付給特定人。然而,在我國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亦甚為普遍,一般人如須跨地域移轉金錢,應利用匯款方式較為安全、簡便,縱有以現金交易之必要,通常亦得親自處理,而無須由他人代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現金。因此,以收付大額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本身已與我國社會之常情有違,而給付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他人,請求該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回收現金乙節,更已顯現出隱匿實際交易者身分之傾向,通常可以推認與違法行為有關,在現今社會最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欣證稱:詹永安一開始跟我說要找人幫忙領錢,說是虛擬貨幣相關,我想說是不是詐騙等語(見10678號偵查卷第274頁),即可見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知上情,而對於該等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被告盧韋如曾從事展場主持、網路主持工作、餐飲業外場人員(見10678號偵查卷第249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應知悉上情。且被告盧韋如於偵查中供稱:報酬計算上,領款一天大約是4,000元;我做了3、4天,實際領得8,000元等情(見10678偵查卷第250頁),應認詹永安、被告曾建欣原承諾之報酬,確與被告盧韋如所付出之勞動顯不相當。被告盧韋如由此亦可知悉詹永安、被告曾建欣係為找尋顯名承擔法律責任之人,始願給付如此高額之報酬。縱認詹永安、被告曾建欣當場曾向其保證是合法款項、不是詐騙云云,因被告盧韋如對於款項來源無法查證,且其對於詹永安、被告曾建欣實際從事之行業均不清楚,顯然無法消除對違法性之疑慮,應認其係認知此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後,為取得高額報酬仍應允加入。其主張誤信詹永安、被告曾建欣上開保證內容,並無足採。

5、況且,被告盧韋如於警詢中自承:阿傑(後指認係被告陳惟捷,下同)都是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都叫我到提領銀行附近網咖等候,然後他來網咖跟我碰面,他聽手機內上手指示,再指示我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並監控我,我每次到銀行門口附近時,他都不靠近,要我自己走過去,我知道他在躲監視器,我每次盜領款項後,他就會指示我往哪裡走跟他會合並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27頁),堪認被告盧韋如於提領款項時,即知悉此係後續可能遭檢警以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之違法行為,而其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實係在擔任人頭製造金流斷點,避免上手身分遭檢警追查。另查,被告盧韋如於警詢中供稱:阿傑說如果行員問,就說做環保回收,都是以現金交易;後來阿豐(經被告盧韋如指認係林建豐)跟我要存摺、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問阿傑這樣領錢不會有事嗎,阿傑說幾乎不會,最多只有帳戶警示問題,但他從沒遇過;阿傑於5月10日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後續有說他負責培訓人,篩選提領的點,哪一家銀行容易提領,行員不會囉嗦,比較不危險,警察比較不會為難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陳惟捷於被告盧韋如領款過程中,已要求被告盧韋如隱藏真實之交易目的,又對被告盧韋如稱帳戶有遭警示之可能,並使用危險、警察找麻煩等用語,益徵被告盧韋如已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

6、因此,被告盧韋如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陳惟捷雖辯稱僅陪同被告盧韋如領款,不知道提領之款項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云云,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惟查:

1、被告陳惟捷於警詢中自承受詹永安之託,負責陪同被告盧韋如提領款項,並於收取被告盧韋如領得之現金後,將現金轉交與詹永安等情(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而關於被告盧韋如提領之款項來源,被告陳惟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詹永安只告訴我這些錢是投資用的錢;詹永安說是做投資理財,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126頁、17154號偵查卷二第349頁)。惟被告陳惟捷於偵查中又供稱:詹永安的資力好像不太好;我不知道他到底做什麼工作;被告盧韋如提領的這些錢我也不知道從哪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但我之後才有想到他們可能有做詐騙等語(見17154偵查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惟捷雖經詹永安告以:被告盧韋如提領款項之來源正常等情,惟實際上已認知詹永安本人應無該等合法資金,故款項來源實屬可疑之事實。

2、再依理由二、㈢、4所述,詹永安給付報酬給被告盧韋如,請求被告盧韋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回收現金,已顯現出隱匿實際交易者身分之傾向,通常可以推認與違法行為有關,在現今社會最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且詹永安另指示被告陳惟捷出面,為其監視被告盧韋如並回收現金,係再增加過程中之斷點,依被告陳惟捷之社會經驗、與詹永安之關係,更不可能不知款項來源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況且,依證人即被告盧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27頁),被告陳惟捷監視被告盧韋如提領款項時,都會要求被告盧韋如自行接近銀行門口,待領款完成後再至特定地點會合回收款項,以避免遭監視器拍攝洩漏身分,可見被告陳惟捷亦知悉詹永安之目的即係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利用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查得實際收取款項者之身分。而另由證人即被告盧韋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惟捷說如果行員問,就說做環保回收,都是以現金交易;我就問被告陳惟捷這樣領錢不會有事嗎,被告陳惟捷說幾乎不會,最多只有帳戶警示問題,但他從沒遇過;被告陳惟捷於5月10日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後續有說他負責培訓人,篩選提領的點,哪一家銀行容易提領,行員不會囉嗦,比較不危險,警察比較不會為難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亦均堪認被告陳惟捷知悉詹永安所指示之事項確屬違法,而不能將真實目的告知行員,而被告盧韋如提領之款項並可能導致帳戶遭警示或遭警察查緝。

3、另查,被告陳惟捷於111年5月10日與被告盧韋如共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款項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被告盧韋如帶往林森北路之某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被告盧韋如領得之現金放在背包內交付與詹永安等情,經被告陳惟捷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17154號偵查卷第349頁),而依證人即被告盧韋如警詢中之證述,當時被告陳惟捷於其領款後稱不可以回去等語(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25頁),益見被告陳惟捷之任務除陪同被告盧韋如提領款項外,實具有監控被告盧韋如之性質,且與一般合法交易之情節有重大區別。

4、從而,被告陳惟捷空言辯稱:其僅陪同被告盧韋如領款,不知道提領之款項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其於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堪認定。而依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以外之證據,加上理由欄二、㈠㈡中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以外之證據,亦足認定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變更,茲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⑵、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車手集團,共同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利用提領款項後將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之,無論在113年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修正為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嗣於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⑸、被告3人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韋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惟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曾建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陳惟捷、曾建欣縱適用最有利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依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6年11月有期徒刑;而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盧韋如則因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113年修正前,依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均為7年有期徒刑;而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均應一體適用對其等較有利之113年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要件、115年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時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修正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曾建欣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符合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然不符合115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應適用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建欣。至於被告盧韋如、陳惟捷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盧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曾建欣、陳惟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盧韋如、陳惟捷與詹永安及本案車手集團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韋如、陳惟捷、曾建欣與詹永安及本案車手集團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盧韋如、陳惟捷以附表二編號1⑴、⑵、編號2、3、4⑴、⑵,被告3人以附表二編號5⑴、⑵,數次共同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1、被告曾建欣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惟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盧韋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陳惟捷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盧韋如、陳惟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建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0678號偵查卷第276頁、本院卷二第497頁),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詹永安處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見10678號偵查卷第278頁)。被告曾建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與115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事項:

1、被告盧韋如:爰審酌被告盧韋如為取得本案車手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已知詹永安、被告曾建欣所稱之工作係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且款項之來源很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又有隱藏實際交易者身分之情形,仍同意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而以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共受有3,992,830元之損害。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盧韋如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曾建欣:爰審酌被告曾建欣因與詹永安之關係,而接受詹永安之指示,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沅豪陪同被告盧韋如前往提領款項並將被告盧韋如本人及其領得現金帶回被告曾建欣住處,復將張沅豪轉交之現金再交與詹永安,而使本案車手集團得以回收告訴人高建仁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高建仁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379,585元,再考量被告曾建欣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建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3、被告陳惟捷:爰審酌被告曾建欣因與詹永安之關係,而接受詹永安之指示,另指示被告盧韋如前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在現場監視並回收被告盧韋如提領之現金,復將現金轉交與詹永安,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共受有3,992,830元之損害。

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為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惟捷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韋如於111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收受經林建豐轉交詹永安、被告曾建欣交付之報酬8,000元,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22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建欣則自詹永安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亦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78號偵查卷第27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屬其等犯洗錢罪之客體,而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均依指示交付他人,其等並非最終取得該等利得之人,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韋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車手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盧韋如因加入由詹永安指揮之本案車手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7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77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前案起訴書雖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列於所犯法條欄,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盧韋如加入由詹永安指揮之本案車手集團,及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現金等犯行,堪認就被告盧韋如以上開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因已為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盧韋如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惟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惟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惟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惟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惟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參與成員 1 告訴人郭芳玲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向郭芳玲佯稱:可透過「高盛私募基金」投資,須繳納投資款20%之「通道費」云云。 111年5月11日11時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發達) 111年5月11日12時23分許,自左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匯45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轉匯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4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 ⑴盧韋如於111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內,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 ⑵盧韋如111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ATM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55,000元。 ⑶盧韋如合計提領455,000元。 詹永安(指揮、收水) 陳惟捷(監視、回水) 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 2 告訴人婁子義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向婁子義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統一綜合證券」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 111年5月11日13時49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發達) 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自左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匯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轉匯金額50萬元小於告訴人婁子義、陳月珍合計匯款金額110萬元,50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⑴盧韋如於111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盧韋如於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53,000元。 ⑶盧韋如合計提領853,000元。 詹永安(指揮、收水) 陳惟捷(監視、回水) 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 3 告訴人陳月珍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前某時起,向陳月珍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統一綜合證券」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 111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發達) 詹永安(指揮、收水) 陳惟捷(監視、回水) 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 4 告訴人高郁涵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向高郁涵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統一綜合證券」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13時2分許 113,24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發達) 於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自左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分別轉匯163,245元、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合計353,245元) (轉匯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113,245元,洗錢之財物為113,245元) 詹永安(指揮、收水) 陳惟捷(監視、回水) 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 5 告訴人高建仁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向高建仁佯稱投資云云,致高建仁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3時1分許 2,379,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發達) 於111年5月13日11時5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自左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分別轉匯16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合計66萬元) (提款金額66萬元小於告訴人匯款金額,66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⑴盧韋如於111年5月13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士林分行,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之1) ⑵盧韋如於111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附近之OK超商ATM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之2、3、4) ⑴左列所示⑴部分,詹永安(指揮、收水)、陳惟捷(監視、回水)、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 ⑵左列所示⑵部分,詹永安(指揮、收水)、曾建欣(指揮不知情之張沅豪、收水)、盧韋如(提供帳戶、提款)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郭芳玲 ⑴告訴人郭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⑵告訴人郭芳玲提供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35頁、24368號偵查卷三第191頁至第20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 2 告訴人婁子義 ⑴告訴人婁子義於警詢之指訴(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 ⑵告訴人婁子義提供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22頁至第2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 3 告訴人陳月珍 ⑴告訴人陳月珍於警詢之指訴(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⑵告訴人陳月珍提供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見24368號偵查卷一第351頁、24368號偵查卷三第240頁至第24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 4 告訴人高郁涵 ⑴告訴人高郁涵於警詢之指訴(見24368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6頁) ⑵告訴人高郁涵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截圖(見24368號偵查卷二第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 5 告訴人高建仁 ⑴告訴人高建仁於警詢之指訴(見24368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人高建仁提供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24368號偵查卷二第1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4368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9頁)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