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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陳俊瑋律師被 告 林佳毅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佳毅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被告鄭鴻威、林佳毅(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下稱洩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佳毅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在押期間,曾透過辯護人劉育年律師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傳遞予被告被告林佳毅,被告林佳毅除有收受上述帳號密碼外,另有刪除手機內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探詢案情及委任狀截圖等舉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復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至被告林佳毅押票贅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部分,本非本院裁定羈押時諭知之羈押理由,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就此誤植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

㈠犯罪嫌疑部分:

被告鄭鴻威就洩密罪部分,對於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列157件案件(尚不含各附表備註),僅承認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等4件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其餘附表或編號之案件則均否認犯罪,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更均否認犯罪。被告林佳毅僅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附表編號3至8所示案件坦認洩密罪犯行,對於該附表編號1至2、9至14所示案件則仍否認犯罪。惟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有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㈡所載各項事證存卷可考,堪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號密碼予被告林佳毅,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亦有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有被告林佳毅與被告鄭鴻威之胞姊鄭彧歆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二第1161頁至第1169頁),被告林佳毅另有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二第1171頁、第1173頁)及委任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二第1172頁)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羈押必要部分:

參諸卷內事證,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犯行之主要被告,更是本案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45頁),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屬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爰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林佳毅部分,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所載分工情形,其僅受雇於被告鄭鴻威擔任事務所助理,聽從被告鄭鴻威指示聯繫派案律師、整理資料及支付委任報酬等細節事務,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並無主導權限,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連柏瑋有直接聯繫管道,且其受雇期間僅數月,被訴參與洩密犯行之罪數僅14件(詳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所載),所涉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較低,非與被告鄭鴻威可比,是本院認被告林佳毅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被告林佳毅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被告林佳毅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林佳毅如未能具保,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