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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蘇晉慶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38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本件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為了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案情,爰委任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2項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領取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2項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而得以聲請閱覽卷證等語。惟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非屬本案告訴人,應屬「告發人」:

查,本件被告鄭鴻威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及自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連柏瑋集團旗下車手之辯護人,並利用製作筆錄、閱卷之機會,將所涉案件偵查內容告知連柏瑋或其所屬集團。因認被告鄭鴻威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檢附之本件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75至180頁)。次查,本案起訴書亦係就被告鄭鴻威所涉洩密、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供前開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以洗錢等罪嫌加以偵查起訴,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起公訴,並未有以被告鄭鴻威與連柏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聲請人共同犯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起訴。職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聲請人主張其為告訴人顯有違誤。則依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既非本案告訴人,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透過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檢閱本案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