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雪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阮氏芬」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惠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美貼心時尚診所(下稱美貼心診所)店長,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在美貼心診所內,利用擔任店長可取得病患資料之機會,未經該診所病患阮氏芬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上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阮氏芬署押1枚,並偽填不實之聯絡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阮氏芬欲向該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書後,持之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阮氏芬之權益。嗣阮氏芬經友人告知後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氏端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友人「阮金枝」之語音訊息撥放影片及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8日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芬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證人阮氏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述,可信度極高,已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證人阮氏芬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考量證人阮氏芬於前揭偵訊時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證人阮氏芬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應認證人阮氏芬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芬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場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得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阮氏芬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再證人陳氏端莊為越南國籍之人,陳氏端莊自113年3月16日
出境我國即未再入境,且經本院拘提未果,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3-25、29頁),足認證人陳氏端莊已出境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又審酌證人陳氏端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後於筆錄上簽名(偵卷第25-27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陳氏端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友人「阮金枝」之語音訊息撥放影片及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8日勘驗報告為證據,故均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貼心診所店長,其於110年11月11日,在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本案約定書上填寫申請人欄位暨聯絡人欄位中「陳秋伶」之資料,並填寫經辦人欄位之資料後,持之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總額30萬元之貸款,並實際取得258,000元之貸款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氏端莊積欠我債務,才提議我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他說已經和告訴人談好,我有跟告訴人確認他要出借名義給我辦貸款,我才會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本案約定書以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貸等語(訴字卷一第46-4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一第49頁)。經查:㈠被告為美貼心診所店長,其於110年11月11日,在第一國際資
融公司之本案約定書上填寫申請人欄位暨聯絡人欄位中「陳秋伶」之資料,及在「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簽署「阮氏芬」簽名1枚,並填寫經辦人欄位之資料後,持之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總額30萬元之貸款,並實際取得25萬8000元之貸款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9-21、74-77、97-98、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一第56-57、161-183頁)、證人陳氏端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氏芬之指認照片(偵卷第13頁)、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110年11月11日本案約定書(偵卷第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帳戶之112年3月21日帳戶明細、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退貨申請書、112年3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國際資融公司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購物分期付款退貨申請書、繳款紀錄(偵卷第59、63-6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紀錄(偵卷第87-91頁)、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及美貼心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07-108、123-125頁)、第一國際資融公司113年5月28日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光碟外放】(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53-5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陳報之「NGUYEN HUU TRUONG」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訴字卷一第109-125頁)、「NGUYEN HUU TRUONG」(中文姓名「阮友長」)之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一第127-135頁)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之際,究否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本案之審認重點。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因陳氏端莊積欠我債務,
陳氏端莊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讓我去申貸,我有用LINE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告訴人有口頭授權,本案約定書上申貸人的電話、聯絡人資料和告訴人的存摺照片都是陳氏端莊以LINE傳送給我的等語(偵卷第75-77頁、訴字卷一第46-48頁、訴字卷二第86-87頁)。查:
⒈被告就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原因,於警詢中陳稱:
陳氏端莊說他的客人即告訴人因為手術需要申辦貸款,但因為他們中文不流利,才請我幫忙寫申請書,我想說他們應該講好了,就我沒有要求陳氏端莊提供告訴人的委託書或同意書等語(偵卷第8-9頁),被告就以告訴人名義申貸之原因,與其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經朋
友介紹於109年5月14日至被告經營的美貼心診所整形,並經朋友介紹認識證人陳氏端莊,他說他是美貼心診所的員工,如果有介紹客人去做手術可以抽傭。我在美貼心診所施作抽脂手術,並有提供健保卡跟身分證給診所,我先付一半的費用,剩餘款項經我、被告和陳氏端莊商量,被告請我簽發本票,分3還4期拿現金給陳氏端莊,再由陳氏端莊轉交給被告,我還清後被告有將本票還我。之後我原本想再施作其他手術,陳氏端莊說如果提供存摺影本可以優惠,但我提供之後沒有再施作過手術。112年3月30日我在家裡和朋友聊天,朋友說我們同鄉很多朋友都遭被告盜用資料去跟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借錢,我後來也發現我的資料遭被告盜用借錢,但我從未授權被告用我的名字貸款,我自己從未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貸款,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從未電聯我確認申貸一事,我也未曾拿到貸款。當我發現資料遭被告盜用去申貸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要和我和解請我不要對他提告等語(偵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161-183頁);核與證人陳氏端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被告的美貼心診所做手術成功後,他請我幫他介紹客人,我可以拿到傭金。告訴人是我介紹到美貼心診所做手術的客人,告訴人施作第一次手術後,被告請我跟告訴人轉達如果提供存摺,之後的手術可以打折,告訴人給我存摺影本,我再傳送給被告,我沒有提供告訴人的其他資料給被告。後來很多客人說收到未繳貸款的通知,我才知道被告會盜用客戶資料申辦貸款,被告會去跟客戶和解,他貸款的事情都與我無關等語(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第一國際資
融公司申辦貸款一節證述明確,與被告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授權,方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貸等語,已非一致。又互核陳氏端莊證稱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予被告之原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信告訴人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貸款等情為真。且被告就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口頭授權一節,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晚上7時19分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為據(偵卷第7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事實,且就通話之內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向我詢問名下有無房產,並告知若提供存摺可以享有整形手術優惠,告訴人允諾提供存摺影本後再與陳氏端莊聯繫等語(審訴卷第39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得其同意申辦貸款之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得告訴人授權之辯解為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第一
國際資融公司亦有與告訴人照會確認告訴人有同意申辦本案貸款,且告訴人只有在美貼心診所施做過一次手術,顯然與提供存摺影本可以獲得手術優惠無關,再依告訴人的存摺影本可以看出告訴人和陳氏端莊有固定金錢往來,告訴人可能有同意陳氏端莊用告訴人的名義申貸等語(審訴卷第40頁)。然:
⒈觀諸本案約定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聯絡人為「阮氏莊」及「陳秋伶」(偵卷第31頁),經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NGUYEN HUU YRUONG」,中文姓名為「阮友長」一節,有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訴字卷一第109-125、127頁),可知本案約定書所填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致電「0000000000」號門號所有人照會之錄音檔(訴字卷一第53-56頁),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人員通話之人雖自稱為在賣菜的「阮氏芬」,然為告訴人否認,並稱其不認識「阮氏莊」及「陳秋伶」等語(偵卷第74-75頁、訴字卷一第56頁),審酌「0000000000」號並非告訴人之門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錄音檔中通話之人為告訴人,則上開照會資料與照會內容,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申貸成功後,係由被告支付貸款餘額一節,亦經
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76頁),衡情,若如被告辯稱因陳氏端莊積欠被告債務,陳氏端莊以告訴人名義申貸,並由被告取得貸款金額後,應由欠款之陳氏端莊償還貸款餘額,如此方符被告希望陳氏端莊償還積欠被告款項之目的。然本案卻係由被告親自償還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貸之貸款餘額,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主張欲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貸以償還陳氏端莊積欠之債務之目的不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陳氏端莊間有固定金錢往來,告訴人可能因此同意陳氏端莊以其名義申貸、告訴人只有在美貼心診所施做過一次手術,顯然與提供存摺影本可以獲得手術優惠無關等語,然告訴人與陳氏端莊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告訴人嗣後是否要繼續在美貼心診所施做手術亦為其個人選擇,辯護人上開辯護均屬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本案約定書偽造「阮氏芬」簽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
用開設診所能取得客戶提供之個人資料之便,偽造告訴人署押以申貸藉機獲取利益,不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對於審核是否放貸之正確性。參酌被告以此貸得之財物金額,至今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成年子女、在診所工作、月薪1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明確。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約定書業已交付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揆以前揭
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在本案約定書「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之阮氏芬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