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17369、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凱翔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凱翔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之陳奕鳴(原名:陳元昌)、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楊雅麟、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申請方式,冒用陳奕鳴等人名義,以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向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下分稱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美國運通、永豐銀行、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樂天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前開銀行信用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奕鳴等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一所示陳奕鳴等人名義之信用卡(部分信用卡未成功核發或申請取消),足生損害於陳奕鳴等人及富邦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嗣譚凱翔為求收取其冒用許湘瑩、蔡怡蓉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便利,竟接續前揭犯意,冒用許湘瑩、蔡怡蓉名義,於不詳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投遞地址,在該等文件上分別偽簽「許湘瑩」、「蔡怡蓉」之簽名,並持之向上開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投遞地址,足生損害於許湘瑩、蔡怡蓉及該等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於民國110年5、6月間,為收取其冒用陳奕鳴名義向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竟在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信用卡招領郵件單、信用卡掛號簽收單上,盜蓋「陳元昌」之印文,以表示為陳奕鳴本人親收該等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譚凱翔以前開方式詐得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信用卡後,承上開犯意,冒用陳奕鳴、蔡怡蓉、陳弘玉、許湘瑩之名義,於附表二之1至4之冒刷日期,實際前往或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持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二之1至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致附表二之1至4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譚凱翔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譚凱翔,該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陷於錯誤,據以撥款予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陳奕鳴、蔡怡蓉、陳弘玉、許湘瑩及該等銀行。另於111年間,承上開犯意,冒用李岳澤之名義,持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不詳特約商店盜刷,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36元之商品予譚凱翔,聯邦銀行並據以撥款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李岳澤及聯邦銀行。
㈢、於110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利用陳奕鳴之個人資料,偽造存款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證券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等準私文書,以線上申辦方式,持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及證券帳戶以行使之,致凱基銀行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申請,並核發金融卡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凱基銀行對存款戶及證券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皓尹之員工張鈞逸表示,其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購買附表二之1編號126號所示商品後,會以2萬7,000元之價格將上揭商品出售予張鈞逸,並將陳奕鳴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生日、身分證字號變造為自身資訊傳送予張鈞逸,並在「網路購物代購、代銷專任委託契約書」、「貨物簽收單」上偽簽「陳元昌」之簽名,致張鈞逸、鄭皓尹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刷卡購買上揭商品並出售予其等,而由鄭皓尹於110年6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譚凱翔偽冒陳奕鳴名義開立之凱基銀行存款帳戶內。嗣經陳奕鳴發覺其遭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致電台新銀行,致上揭商品遭退回,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張鈞逸、鄭皓尹及凱基銀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0年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為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以陳奕鳴為連帶保證人,與廿一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並於該契約上本票第二發票人欄上偽簽「陳元昌」之簽名,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總額5萬1,504元為對價,出售手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廿一公司。嗣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承前開犯意,冒用黃警慧、「詹庭甄」、陳奕鳴等人名義,以黃警慧為購買人,「詹庭甄」、陳奕鳴為連帶保證人,與廿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總額4萬584元為對價,出售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台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黃警慧、陳奕鳴等人及廿一公司。
㈥、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創鉅有限合夥借款3萬元,並提供陳奕鳴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紀錄等文件之照片予創鉅有限合夥,致創鉅有限合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本人所申請,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借款項,於109年12月14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陳奕鳴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譚凱翔再於109年12月14日14時18分前某時,向陳奕鳴誆稱:該筆款項為我投資獲利,請轉帳予我云云,致陳奕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譚凱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創鉅有限合夥。
㈦、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辦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陳奕鳴名義,持陳奕鳴個人資料偽造之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以線上申辦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渣打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惟因如附表三所示原因未核貸而未遂。
㈧、於11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陳奕鳴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及背面空白證號分別變造為「110年5月24日(北市)換發」、「0000000000」後,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時間,冒用陳奕鳴名義,持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致台灣之星、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鳴本人申請,而同意該等門號之申請,並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譚凱翔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奕鳴及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辦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許湘瑩名義,持偽造之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向附表五所示之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致永豐銀行工作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許湘瑩之金融卡予譚凱翔(凱基銀行、花旗銀行部分未成功申辦),足生損害於許湘瑩及永豐銀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奕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美國運通、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蔡怡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許湘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陳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楊雅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93至1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鳴、蔡怡蓉、楊雅麟、許湘瑩、陳弘玉、證人黃警慧、午○○、陳思源、郭倍育、未○○、呂少祺、申○○、蘇暐中、許世稜、黃勝發、郭玫蘭、陳婉蓉、李依玲、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811卷第353至356頁、偵285卷第217至220、295至297、397至399、487至488、571至574、601、603至607頁、偵3107卷第11至14頁、偵3933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17369卷第57至59、63至65、95至97、133至135、155至157、207至209、241至243、245至247、257至259、263至265、269至271、277至280、299至301、307至310頁、偵18984卷第21至24、129至135頁、偵34979卷第19至21頁),並有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預借現金密碼變更函、開卡信函、信用卡帳單、未核卡通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未辦卡聲明書、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取信截圖照片、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簡訊截圖照片、持卡人聲明書、消費明細對帳單、聯徵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律師函、中古手機買賣契約、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門號申請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及企業經歷在卷可稽(見他9811卷第131至137、139、141、145至169、173至181、18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265至267、269至275、277至291、293至295、297至298、301至303、305至315、31
9、321、323、325、327至331、373至387、389至415、417至446、449至452頁、偵285卷第23至29、51至53、101至143、173至333、345至361、369至379、381至385、387、405至
411、415至419、423至430、455至473、475至481、491至51
5、611至657、677至681、683至719、729、735至736、741至76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一第3至163、169至223、231至2
63、271至337、339至49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二第3、5至1
21、125至175、177至345、347至423頁、偵285銀行資料卷三第163至333、335至397、413至437、439至595頁、偵3107卷第11至14頁、偵3933卷第51至57、59至63、65至77、109頁、偵17369卷第67至91、115至117、139至153、161至205、213至239、249、261、273至275、281至297頁、偵18984卷第43至63、71至73、95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健保投保紀錄,係與其學歷、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211條規定所稱之公文書。
3.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名義向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湘瑩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許湘瑩之名義向美國運通、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星展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6、21、22、2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怡蓉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蔡怡蓉之名義向富邦銀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26、27);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弘玉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陳弘玉之名義向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29、30、31、32);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雅麟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楊雅麟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33);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黃警慧之名義向美國運通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35);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聰發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黃聰發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富邦銀行、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36、38、39、40、41);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勝發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黃勝發之名義向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美國運通、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42、43、45、46);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岳澤之個人資料欲冒用被害人李岳澤之名義向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美國運通、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表一編號49、51、54、56),並可於申辦完成後得持有非其本人名義之信用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前開信用卡於申辦過程中經被告自動取消或遭發卡銀行及機構拒絕而未能成功核卡,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部分信用卡,因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陳元昌」、「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楊雅麟」、「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之署押及「陳元昌」之印文,以及偽造投遞地址文件上「許湘瑩」、「蔡怡蓉」之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上揭投遞地址文件、信用卡招領郵件單、信用卡掛號簽收單等文件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奕鳴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1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被告冒用告訴人許湘瑩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4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7.被告冒用告訴人蔡怡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2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8.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弘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如附表二之3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岳澤名義向附表一編號47至56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並持之向特約機構及商店為盜刷消費取得價值合計2萬836元之商品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被告冒用告訴人楊雅麟、被害人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名義分別向附表一編號33至34、35、36至41、42至46所示銀行申辦複數信用卡之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因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有關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黃警慧部分並無詐欺取財既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奕鳴、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楊雅麟、被害人黃警慧、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之9次犯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利用,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12.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於「網路購物代購、代銷專任委託契約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元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1.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有關電子簽章法於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3.觀諸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名義與廿一公司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見他9811卷第323頁),下方本票第二發票人欄位內之「陳元昌」簽名,係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堪認被告係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陳奕鳴之署押事實,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廿一公司以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該份契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陳元昌」之署押,以表彰「陳元昌」應就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4.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奕鳴、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之2次犯行,告訴人陳奕鳴、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利用,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事實欄一、㈦部分
1.另被告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名義向渣打銀行、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預期可於申辦完成後取得金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前開信用貸款於申辦過程中經被告自動取消或遭銀行拒絕而未能成功核貸,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部分信用貸款,因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5G自由配單辦門號資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元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事實欄一、㈨部分
1.被告利用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許湘瑩之個人資料欲冒用告訴人徐湘瑩之名義向凱基銀行、花旗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預期可於申辦完成後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其他與帳戶有關之資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前開金融帳戶於申辦過程中遭銀行拒絕而未能成功申辦,是被告既未能取得此部分金融帳戶資料,因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前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其財務問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二第255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間之情侶同居親密關係、面試應徵員工之便、朋友借住之機會,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卻將其等之個人資料用於辦理信用卡、申辦金融帳戶、辦理貸款、簽訂契約,藉此方式使用信用卡消費、收受不法款項、取得金錢、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負擔清償義務,而將所有法律責任轉嫁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同時致金融機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蒙受損失,足見此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2.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再考量被告與永豐銀行、華南銀行、陳奕鳴、兆豐銀行已達成和解(見訴卷二第165至166、173至174、291至292、309至310頁),但仍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59至262頁),並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5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前開所論及犯行之個別情況(含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7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09年12月至111年7月間所犯,犯罪持續時間非短,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大致相同等各項情形,並衡以附表六編號1、10、11、12、14、1
5、16之罪刑係對於利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所為、附表六編號2、17之罪刑係對於利用告訴人許湘瑩之個人資料所為、附表六編號6、13之罪刑係對於利用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所為、附表六編號3、4、5、7、8、9之罪刑分別係對於利用告訴人蔡怡蓉、陳弘玉、楊雅麟、被害人黃聰發、黃勝發、李岳澤之個人資料所為,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奕鳴、許湘瑩、蔡怡蓉、陳弘玉、被害人李岳澤之個人資料冒名辦理信用卡,再執之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分別取得價值64萬523元、8萬8,635元、15萬4,924元、22萬7,946元、2萬836元之商品,以此方式將理應負擔之清償責任轉嫁予前開告訴人;利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冒名簽署契約、簽收單而將商品出售予告訴人鄭皓尹,使其匯款2萬7,000元予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奕鳴、被害人黃警慧之個人資料冒名與廿一公司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買賣契約,致廿一公司同意先後以5萬1,504元、4萬584元之對價出售手機2台予被告,以此方式將理應負擔之清償責任轉嫁予前開告訴人;利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個人資料冒名與創鉅有限合夥借款3萬元,致創鉅有限合夥同意借款3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將理應負擔之清償責任轉嫁予告訴人陳奕鳴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8萬2,222元(計算式:64萬523元+8萬8,635元+15萬4,924元+22萬7,946元+2萬836元+2萬7,000元+5萬1,504元+4萬584元+3萬元=128萬2,222元)。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本文、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見訴卷二第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陳奕鳴之汽車駕駛執照,將告訴人陳奕鳴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及背面空白證號分別變造為「110年5月24日(北市)換發」、「0000000000」後,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時間,冒用陳奕鳴名義,持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致台灣之星等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陳奕鳴本人申請,而同意該等門號之申請,並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奕鳴及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起訴書所載一、(八)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論斷)。
二、惟查,觀諸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其中所附告訴人陳奕鳴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285卷第325至326、330頁),單純以肉眼觀察實無法判斷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且告訴人陳奕鳴亦於偵查中陳稱:申辦手機門號所附身分證是被告偽造的,健保卡部分都是正確的,駕照也是正確的,只有身分證不正確,不過駕照後來遺失了,應該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285卷第299頁),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所提出告訴人陳奕鳴之駕駛執照應屬真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駕駛執照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告訴人陳奕鳴之駕駛執照並行使,顯屬有疑。因此,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就告訴人陳奕鳴之駕駛執照有偽造或變造並行使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譚凱翔冒名申辦陳奕鳴信用貸款一覽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冒名申辦時間 申請貸款銀行 申請貸款金額 偽造之準私文書 未核貸原因 1 110年5月11日 富邦銀行 不詳 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 取消申請 2 110年5月16日 渣打銀行 60萬元 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 未核准附表四:譚凱翔盜辦門號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申請時間 門號 申辦時所留電子信箱 偽造私文書名稱 備註 申辦時所留門號 申辦時所留地址 1 110年10月9日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即本案E門號) 本案Q電子信箱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左欄文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陳元昌」之署押1枚 本案F門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2 110年12月2日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不詳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左欄文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陳元昌」之署押1枚 本案G門號 不詳 3 110年11月23日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即本案G門號) 本案H電子信箱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5G自由配單辦門號資費確認表」 左欄文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陳元昌」之署押各1枚 本案E門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4 110年12月3日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即本案H門號) 本案Q電子信箱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左欄文書簽名欄偽簽「陳元昌」之署押各1枚 本案G門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3樓3B室附表五:譚凱翔冒用許湘瑩名義申辦之帳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開戶銀行 冒名申辦時間 帳號 申辦時所留信箱 偽造之(準)私文書 備註 申辦時所留門號 申辦時所留地址 1 永豐銀行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0 不詳 開戶申請書 本案E門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2 凱基銀行 110年10月26日 不詳 不詳 開戶申請書 未成功申辦 3 花旗銀行 110年10月15日 不詳 不詳 開戶申請書 未成功申辦附表六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陳奕鳴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許湘瑩部分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蔡怡蓉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陳弘玉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楊雅麟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警慧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聰發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勝發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李岳澤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㈢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㈣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事實欄㈤有關利用陳奕鳴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事實欄㈤有關利用黃警慧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事實欄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事實欄㈦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事實欄㈧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事實欄㈨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七: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章 3顆 外觀如偵285卷第91頁之證物紀錄1、2、3 3 晶片讀卡機 1台 無附表八:譚凱翔變造之證件明細(日期:民國) 編號 變造證件 變造方式 備註 1 黃聰發之汽車駕照 (如偵285卷第94頁之證物紀錄5)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66年12月5日 為扣案之偽冒證件 2 陳弘玉之汽車駕照 (如偵285卷第94、95頁之證物紀錄7、9)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性別改為男、生日改為65年9月15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3 黃聰發之健保卡 (如偵285卷第95頁之證物紀錄12)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4 譚凱翔之健保卡 (如偵285卷第96頁之證物紀錄13)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58年1月30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5 李岳澤之健保卡 (如偵285卷第96頁之證物紀錄14)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6 黃勝發之健保卡 (如偵285卷第96頁之證物紀錄15)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7 譚凱翔之健保卡 (如偵285卷第96頁之證物紀錄16)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77年2月16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8 黃勝發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98頁之證物紀錄23)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9 譚凱翔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98頁之證物紀錄24)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58年1月30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10 譚凱翔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99頁之證物紀錄25)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77年2月16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11 李岳澤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99頁之證物紀錄26)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12 黃聰發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99頁之證物紀錄27)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13 黃聰發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00頁之證物紀錄29)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66年12月5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14 陳弘玉之國民身份證 (如偵285卷第67頁之證物紀錄4)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為扣案之信用卡偽冒文件 15 蔡怡蓉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75頁之證物紀錄33)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16 陳弘玉之國民身份證 (如偵285卷第75頁之證物紀錄34)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17 陳弘玉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16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63)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於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 18 陳弘玉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17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65)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19 陳弘玉之駕照 (如偵285卷第117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65)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20 陳弘玉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17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67)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生日改為66年12月5日、身分證號碼改為Z000000000 同上 21 黃警慧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17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67)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22 楊雅麟之國民身分證 (如偵285卷第121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82)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 同上 23 陳弘玉之駕照 (如偵285卷第129頁之行動裝置電磁紀錄蒐證照片編號114) 將該證件照片變造為他人照片、身分證號碼改為他人身分證號碼 同上附表九: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等卡片一覽表(外觀如偵17369卷第385、387頁所示) 編號 發行銀行或機構 卡號 卡別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金融卡 3 長榮航空 0000000000 會員卡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5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7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8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9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1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18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20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 金融卡 2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22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23 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2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25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26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2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2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3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3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 3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附表十: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一覽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2 同上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3 同上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4 同上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7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 8 郵局 00000000000000(戶名:譚凱翔)附表十一: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一覽表 編號 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2枚 2 如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1枚 3 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4 如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5 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6 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署押3枚 7 如附表一編號1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3枚 8 如附表一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9 如附表一編號16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0 如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1 如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2 如附表一編號20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3 如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4 如附表一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5 如附表一編號26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16 如附表一編號27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17 如附表一編號28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18 如附表一編號29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19 如附表一編號30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20 如附表一編號33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21 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22 如附表一編號35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23 如附表一編號36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24 如附表一編號37備註欄所示之署押3枚 25 如附表一編號38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26 如附表一編號39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27 如附表一編號40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28 如附表一編號42備註欄所示之署押5枚 29 如附表一編號43備註欄所示之署押3枚 30 如附表一編號4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31 如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32 如附表一編號46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33 如附表一編號47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34 如附表一編號52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35 如附表一編號53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36 如附表一編號54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37 如附表一編號40備註欄所示之署押2枚 38 如附表二之2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39 如附表二之4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40 如附表二之4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41 如附表二之4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署押1枚 42 如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6枚 43 如事實欄一、㈠有關申請變更信用卡投遞地址申請書上所示「許湘瑩」、「蔡怡蓉」之署押3枚 44 如事實欄一、㈣有關網路購物代購、代銷專任委託契約書、貨物簽收單上所示「陳元昌」之署押2枚 45 如事實欄一、㈤有關本票第二發票人欄上所示「陳元昌」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