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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葳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許科豐

石旻修

余國彬

凃柏佑

陳彥宇

林永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家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沒收。

二、許科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石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余國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永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葳(見訴卷二第42-44頁,訴卷五第43、76、78頁)、許科豐(見訴卷一第288、303-305頁,訴卷五第43、76、78頁)、石旻修(見訴卷一第288-289、305-306頁,訴卷五第48、76、78頁)、余國彬(見訴卷一第365、379-381頁,訴卷五第48、76、78頁)、凃柏佑(見訴卷一第340、355-356頁,訴卷五第

43、76、78頁)、陳彥宇(見訴卷一第386、402頁,訴卷五第43、76、78頁)、林永翌(見訴卷一第386、402-403頁,訴卷五第43、76、78頁)【下合稱被告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卷五第2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涉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⑴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七人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如行為人具備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逕予適用。因本案被告七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且修正後規定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應擇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七人分別與楊仁富、張漢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七人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許科豐(見112他5107卷第395頁頁,訴卷五第76、78頁)、陳彥宇(見113偵4261卷二第287頁,訴卷五第76、78頁)、林永翌(見113偵4261卷二第457頁,訴卷五第76、78頁)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評價。

2.被告李家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陳彥宇、林永翌則均未自動繳交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七人於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遠赴柬埔寨與詐欺集團分工進行跨國詐欺,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者之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不惜鋌而走險,遠赴柬埔寨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定及人民財產安全,應予嚴加非難。並衡酌:

1.被告李家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另須扶養照顧二名孫子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7頁);

2.被告許科豐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中有年逾65歲之母親,現由其姐照顧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7頁);

3.被告石旻修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泥作工作,目前與雙親、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7頁);

4.被告余國彬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泥作工作,現與雙親、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7頁);

5.被告凃柏佑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物流司機,現無業,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7-78頁);

6.被告陳彥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隨車助手,現從事回收五金工作,目前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8頁);

7.被告林永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亦無業,目前與雙親、哥哥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78頁);復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五第13-29、33-37頁,其中被告凃柏佑、陳彥宇、林永翌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實際獲得報酬數額、被告許科豐、陳彥宇及林永翌尚有前述(五)1.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葳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是案發期間去柬埔寨的時候用來聯繫其他被告使用等語(見訴卷五第68頁),為供被告李家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許科豐供稱:當地工作報酬底薪每月約美元1,000元,會直接發美元現金給我們,我去柬埔寨6個月就是領美元6,000元等語(見113偵15246卷七第483-485、488、504-505頁);被告石旻修供稱:在柬埔寨從事詐騙每月會給我們價值約4萬元左右的美元現金,我總共拿5個半月等語(見113偵10504卷第11-12、19、270頁);被告余國彬供稱:我111年3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柬埔寨,我記得底薪是剩約3萬多元,都是拿現金等語(見113偵4261卷一第464-465、632-633頁);被告凃柏佑供稱:柬埔寨詐騙報酬底薪大概4萬多,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有沒有,因為我是連同業績一起計算,我詐欺報酬獲利共約58萬元等語(見113偵4601卷第114、117、320-321頁);被告陳彥宇供稱:我的薪水只有主管給的月薪美元300元,約賺取美元900元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151、156、158、286頁);被告林永翌供稱:薪水每月大約美元1,000元上下,其他要靠自己,我在柬埔寨待了3個多月,都是領底薪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316-317、322、453、456頁),應可推知案發期間在柬埔寨詐欺園區內工作者,除被告陳彥宇每月實領薪資美元300元外(無證據證明其領得逾此金額),被告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林永翌每月實應係領得底薪約美元1,000元之現金,再另加計詐欺業績分紅。依此計算,被告許科豐犯罪所得美元6,000元(美元1,000元×6月)、被告石旻修犯罪所得美元5,500元(美元1,000元×5.5月)、被告余國彬犯罪所得美元7,000元(美元1,000元×7月)、被告凃柏佑犯罪所得58萬元、被告陳彥宇犯罪所得美元900元(美元300元×3月)、被告林永翌犯罪所得美元3,000元(美元1,000元×3月),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李家葳、石旻修、凃柏佑、陳彥宇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1 5G,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家葳】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261卷一第31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8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二第19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