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蘇揚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113偵8326卷第143頁);案經起訴,本院復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經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見訴卷五第285頁),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且停留時間均非短暫,足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酌以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發覺本案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應堪認定。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等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行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