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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妙樺

蘇揚凱

黃冠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妙樺、蘇揚凱、黃冠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金虎【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擔任竹聯幫地虎堂堂主,指揮旗下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詐欺等不法手段,組成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地虎堂),對外接受他人委託或巧立名目,及與詐欺集團合作,而為恐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王妙樺(暱稱「草莓」、「❤.Han」)、蘇揚凱(暱稱「檸檬」、「george」)、黃冠竣(暱稱「鳳梨」、「LARRY」、「蘿蔔糕 伯伯」)【下合稱被告三人】與李家葳(即吳金虎配偶)、許科豐(暱稱「科」)、石旻修(暱稱「荔枝」、「奶雞🐓」、「MIN」、「荒」)、余國彬(暱稱「西瓜」、「錒萌」、「阿彬」)、凃柏佑(暱稱「芭樂」、「佑」)、陳彥宇(暱稱「龍眼」、「小寶」、「胖嘟嘟」)、林永翌(暱稱「小胖」、「翌」、「XIAO PON」)【上開七人涉案部分,業由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決】、吳少驊(暱稱「不點」、「愛。耶」)、陳科源(即吳金虎女婿)【上開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楊仁富(暱稱「蓮霧」)、黃炳森(暱稱「阿扁」)【上開二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即分別參與而組成地虎堂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嗣被告三人與吳金虎等地虎堂成員及位在柬埔寨之張漢民(暱稱「子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等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王妙樺於111年3月9日與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吳少驊、凃柏佑、楊仁富等人,隨同吳金虎、李家葳(下合稱吳金虎等人)一同前往臺中林新醫院進行PCR檢測,其等於同年月11日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等詐欺集團人員會合後,被告王妙樺即留在當地透過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並加入由吳金虎、李家葳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柬埔寨之旅」(群組成員共12人,包含①吳金虎②pocheng③小田④奶雞🐓⑤佑⑥仁富⑦錒萌⑧李家葳⑨『愛。耶』⑩科⑪❤.Han⑫子儱,下稱本案詐欺群組),期間至少騙得1名被害人之款項。

(二)被告蘇揚凱、黃冠竣亦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9日經吳金虎引介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等詐欺集團人員會合,並留在當地透過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期間至少騙得1名被害人之款項。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歷次供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王妙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臺中林新醫院採檢PCR付款收據、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蘇揚凱扣案筆記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冠竣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王妙樺辯稱:當時是余國彬告訴我要去柬埔寨做博奕,我有跟吳金虎等人去作PCR採檢並一起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七星海園區之後,我是做線上博奕,與其他人的工作不同,我有加入本案詐欺群組,但我在群組裡沒有說話,我有聽過地虎堂,但不清楚吳金虎是否為堂主等語。

(二)被告蘇揚凱辯稱:我的綽號檸檬是吳金虎取的,吳金虎把我當親生兒子,我也會稱呼李家葳媽媽,吳金虎應該是地虎堂堂主,但他不會讓我們去接觸這些事。112年6月21日我是跟吳金虎、黃炳森短暫入境廈門再前往柬埔寨,後來就在當地玩;112年8月19日我是跟楊仁富、石旻修一起前往柬埔寨,我去找之前認識的朋友;112年12月26日去柬埔寨是去度蜜月,我沒有去過七星海園區從事詐騙外國人的工作,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群組等語。

(三)被告黃冠竣辯稱:吳金虎當時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說是跟人家打字聊天,過去進到辦公室才知道是做詐騙,詐騙手法是用推特跟外國人聊天,但我完全沒有去辦公室工作過,都在宿舍休息,沒有成功騙到人也不知道後續要如何詐騙,後來我還請家人匯錢過來讓我離開柬埔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妙樺於111年3月9日前往臺中林新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年月11日與吳金虎等人一同出國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由被告王妙樺留在當地園區工作,並加入為本案詐欺群組成員,嗣於111年10月1日返臺;被告蘇揚凱於112年6月21日與吳金虎一同短暫入境廈門後,再搭機前往柬埔寨,由其獨自停留在柬埔寨,其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26日亦有搭機經廈門前往柬埔寨;被告黃冠竣於112年8月19日經吳金虎介紹前往柬埔寨工作,嗣於同年9月12日返臺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是認(見他5107卷第604-606頁,訴卷五第148-183頁;偵8326卷第121-126頁,訴卷二第119-120頁,訴卷三第244-269頁;偵4261卷二第621-625頁,訴卷二第84、99-100頁,訴卷三第270-298頁),並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他5107卷第497、4

99、507頁)、被告王妙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10504卷第123-127頁)、被告王妙樺與吳金虎等人之臺中林新醫院採檢PCR付款收據(見偵4261卷一第123-127頁)、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見偵4261卷一第565頁)、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他5107卷第191-2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妙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工作,惟堅稱當時係從事線上博奕工作,與其他人工作不同等語。經查:依卷內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他5107卷第191-217頁),被告王妙樺固以暱稱「❤.Han」為該群組成員無誤,且張漢民(暱稱「子儱」)與李家葳亦曾於該群組內佈達上下班時間、薪資發放與業績標準、住宿環境管理、工作反應管道等工作管理事項,然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王妙樺僅曾一次與余國彬(暱稱「錒萌」)在群組內有短暫交談與詐欺無關之事項(見他5107卷第206頁),於張漢民詢問有無「開戶」(按即誘騙國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達標」、「充值」、獎金等話題時,並未參與討論或遭他人提及(見他5107卷第211-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國彬亦證稱:一開始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同個辦公室,後來有分組把男女分開,被告王妙樺的確跟我們在不同辦公室,她在二樓,我們男生都在三樓,她的工作內容(按即線上博奕)是她的管理層跟我講的等語(見訴卷一第379頁),則被告王妙樺斯時在柬埔寨七星海園區是否確有從事詐欺工作,尚非無疑。至同案被告即石旻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彩票指的是詐騙博奕,王妙樺後來被轉到其他公司,是針對中國人的博奕,應該也是詐騙等語(見偵10504卷第25、270頁);同案被告許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妙樺當時在2樓做彩票,也是詐欺等語(見訴卷三第208頁);同案被告涂柏佑於警詢中供稱:王妙樺因為能力不好,所以被分配到3樓做其他詐欺工作等語(見偵4601卷第110頁等語),固均稱被告王妙樺當時係被分配從事彩票、博奕詐騙工作,然皆未提及被告王妙樺所為彩票、博奕之具體詐騙方式為何,自仍難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妙樺於案發期間確係在柬埔寨七星海園區內從事公訴意旨所指之網路愛情詐騙或假投資詐騙等工作,尚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蘇揚凱固坦承有於前述期間多次前往柬埔寨,惟堅稱未曾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經查:被告蘇揚凱遭警方於113年2月27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筆記本中,固有以手寫記載購買加密貨幣、代幣進行質押等字(見偵8326卷第107-109頁),惟被告蘇揚凱否認該筆記本為其所有,亦不清楚裡面記載內容為何(見偵8326卷第43頁,訴卷三第247-248頁),則該筆記本上開內容是否為被告蘇揚凱所書寫,該等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均屬有疑。又被告蘇揚凱扣案手機內固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多名外籍人士對話之紀錄(見偵8326卷第85-106頁),被告蘇揚凱雖辯稱係同案共犯黃炳森或楊仁富擅用其手機傳送訊息云云,然觀諸其中至少有二名外籍人士暱稱有加上被告蘇揚凱外號「檸檬」二字(見偵8326卷第91-106頁),且迄至被告蘇揚凱當日遭警方查獲前均尚有持續傳送訊息(見偵8326卷第100頁),足見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確係由被告蘇揚凱與該等外籍人士所傳送無誤。又細觀上開對話訊息內容,雖可見其顯係欲與該等外籍人士發展親暱感情,並提及USDT、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然衡諸此揭訊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揚凱自112年6月21日起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從事愛情詐騙或假投資詐騙之期間,均已有相當差距,此與本案吳金虎或張漢民等詐欺集團人員所為有無關連,亦屬不明。再稽之卷內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他5107卷第191-217頁),被告蘇揚凱亦非斯時群組成員,被告蘇揚凱雖自承:後來我有加入該群組,但因為後來他們都是講出去玩的事情,我就加入一起聊天等語(見偵8326卷第49頁,訴卷三第263-264頁),惟仍難依此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況同案被告石旻修於偵查中亦曾供稱:112年8月19日我跟蘇揚凱前往柬埔寨是一起去玩等語(見偵10504卷第27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揚凱斯時前往柬埔寨係從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黃冠竣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9日有去柬埔寨,我請吳金虎介紹我過去,過去的時候只知道要從事詐欺及博奕,我負責從事愛情詐騙,要打字與被害人聊天,用女性的身分與歐美人士聊天取得對方的信任才能騙到錢等語(見偵4261卷二第503、510-511、514、526-527頁);於偵查中供稱:吳金虎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說是跟人家打字聊天,一直到那裡進去聽辦公室的中國人組長說我才知道是詐騙,他們教我用推特假裝是女性去追蹤外國男性聊天,聊一些日常生活話題等語(見偵4261卷二第623頁),就其停留在柬埔寨七星海園區期間所被分配之工作內容為佯裝女性在網路上認識外國男性乙節,供述明確。然查,關於其是否已實際進行上開詐騙工作,其於偵審中一致供稱:過去的時候我先被分配當組員,因為水土不服也不適應那邊的生活,還沒上工我就回臺灣了,我到那邊都在生病,很少進去工作地方,對於提供「加密貨幣網頁」及使用「幣安」平台入金的部分我都不太清楚,我沒有成功詐騙被害人(見偵4261卷二第503-504、509、514頁);我因為水土不服其他時間都在宿舍休息,沒有成功騙到人,也不知道後續要如何詐騙(見偵4261卷二第623頁);我在那邊幾乎都在宿舍休息、吊點滴,因為我在那裏水土不服,完全沒有工作到,也沒有跟外國人聊天,詐騙方式我只知道是跟外國人打字聊天而已,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跟分工都是中國人組長告訴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訴卷三第280、286、293-297頁),被告黃冠竣復未見係本案詐欺群組成員之一(見他5107卷第191-217頁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亦僅足證明其曾與「西瓜」余國彬、「檸檬」被告蘇揚凱、「蓮霧」楊仁富、「奶雞」石旻修及李家葳等人曾有過聯繫對話(見偵4261卷二第549-554頁),與其一同前往柬埔寨之石旻修、被告蘇揚凱亦均未提及被告黃冠竣確有從事詐欺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足證被告黃冠竣確有實行上開感情或假投資詐騙之積極事證,自難僅以其有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並知悉該園區內詐騙模式分工乙情,即遽論其確有參與實行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五)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吳金虎及張漢民等詐欺集團人員,共同透過網際網路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三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為謀取不法利益,進而參與地虎堂此一犯罪組織並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之情,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