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旻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旻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開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石旻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10504卷第275頁);案經起訴,本院嗣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訴卷三第361-363頁),並於114年7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訴卷四第265-267頁),合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行屆滿,經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有罪並科處刑罰在案(被告業於11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已足認其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即係於柬埔寨當地詐騙園區從事相當期間之詐欺工作,犯後復再數次前往柬埔寨及廈門(見偵10504卷第263頁),堪見其在海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復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佐以本院業已判處被告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顯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本院業已宣判之訴訟進度,為確保後續上訴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