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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虎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顏睿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上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受理後予以羈押,嗣由具保人李亞靜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現金60萬元保證後,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12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六第163-166頁),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本案其被訴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

(三)茲審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7日宣判,堪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另考量被告自交保迄今均尚能遵期提出書狀及到庭應訊,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被告現雖無羈押必要,惟仍應繼續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始得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顯見其並無逃匿、逃亡海外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乙情,本院業已詳述如前,且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終究尚未宣判,倘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宣判前、後潛逃海外或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勢將影響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