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少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吳少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當不具無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最末行更正為「期間因未騙得任何被害人款項而不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一第340、355頁,訴卷七第112、140-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⑴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惟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故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因無證據證明其於柬埔寨七星海園區工作期間確曾詐得任何被害人款項,應屬未遂,無實際詐欺「獲取」、「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當然無上開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詐防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如行為人具備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逕予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而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而無被害人,故僅得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且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進行詐騙工作而著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卷內無證據足證其於上開工作期間確曾詐得任何被害人款項,行為難認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罪責,自有未洽。又因其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不同,僅屬行為階段及犯罪結果之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訴卷七第142頁),令當事人有充足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所示之人、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因無證據足證其於工作期間曾詐得任何被害人款項而屬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遠赴柬埔寨與詐欺集團分工進行跨國詐欺,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者之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遠赴柬埔寨實行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定及人民財產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家具運輸工作,目前另案在押,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42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七第105-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尚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柬埔寨七星潭園區工作,擔任電腦手在推特拉歐美國家的客人吸引他們投資,底薪換算約2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24、30頁),惟其亦供稱:我只有工作一個禮拜,之後就跟張漢民說我想回臺灣,之後因為確診一直被管制在園區隔離,所以沒有賺到錢,我也沒有詐騙得手過,因為沒有薪水,最後是付錢把自己贖回來的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30-31、35、116-117頁,訴卷七第140-141頁),明確陳稱其於園區內工作時間短暫,亦未曾詐騙得手,故無領得薪資或報酬,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