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恆睿

張懷陽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陳琴心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陳瑀紘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張子勻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懷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琴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瑀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子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張恆睿、張懷陽、陳琴心、陳瑀紘、張子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陳琴心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事 實

一、張恆睿、陳琴心、張懷陽、郭榮華(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予以告發)、陳瑀紘、張子勻均明知倘欲購買比特幣僅須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經身分驗證後,即可購買,而無須透過他人「代購」,而預見倘有不詳之「客戶」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卻不直接向交易所購買,而欲將來源不詳之款項經由轉匯不同法人帳戶後,再委請最後一手「代購」比特幣,並讓提供法人帳戶者及過程中資金流動之參與者皆能從該筆款項中先行扣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朋分,有極高可能性是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卻意圖不法之所有,為圖朋分以本案「客戶」匯入款項計算4%之報酬,基於縱使其等所經手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不法金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由張恆睿先透過陳琴心引介認識張懷陽,由張懷陽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滾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滾石永豐帳戶),作為張恆睿之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所指示「客戶」款項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張恆睿再藉由郭榮華引介(起訴書誤載為陳琴心介紹陳瑀紘予張恆睿,應予更正),結識擔任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公司)之負責人陳瑀紘,雙方並議定由人來楓公司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來楓聯邦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滾石公司扣除4%報酬後之「客戶」款項,再由任職於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陳瑀紘)之張子勻,依陳瑀紘指示持該等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依「湯瑪士」指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組成「湯瑪士」所屬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下之洗錢「水房」。上開「水房」成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對陳清祥、王美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華南銀行帳戶係由Wen Woei Sheng所提供,由本院另行審理),其中匯至滾石永豐帳戶部分,再循上開議定方式,扣除報酬後轉匯至人來楓聯邦帳戶或張子勻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張子勻玉山銀行帳戶),均再由陳瑀紘或張子勻轉帳至其等於幣託交易所之帳號(起訴書誤載陳琴心有此轉帳行為,應予更正),由張子勻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張恆睿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而上開匯入款項4%報酬部分,由陳瑀紘分得其中1%(110年1月13日之後,提升為1.2%),張恆睿、張懷陽、陳琴心則按2:1:1之比例,即匯入款項之1.5%、0.75%、0.75%(110年1月13日之後,調整為1.4%、0.7%、0.7%)朋分剩餘報酬,分別為陳瑀紘12萬9,390元、張恆睿15萬9,597元、張懷陽、陳琴心各7萬9,798元。

二、案經陳清祥、王美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懷陽、陳琴心、陳瑀紘、張子勻(下直接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其他被告時,於首次提及時,亦冠以稱謂,惟其後亦直接以姓名稱之)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張恆睿(以上被告,下合稱被告五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9、

170、189、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五人固不爭執陳清祥、王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滾石永豐帳戶、Wen Woei Sheng之華南帳戶;而其中匯入滾石永豐帳戶之款項,經扣除所匯入款項4%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則如附表所示,轉匯至人來楓聯邦帳戶或張子勻玉山銀行帳戶,並均由陳瑀紘或張子勻轉入幣託交易所帳戶後,由張子勻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等所為均是合法之比特幣「代購」行為,對於本案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是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贓款均一無所知,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客觀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為如下辯護:

㈠張懷陽之辯護人:張懷陽對於「客戶」的來源不清楚,其僅

是在學習購買比特幣之行業,倘其知情違法,何以要提供自己公司的帳戶,並依法開立相關發票,讓人輕易查知等語。㈡陳琴心之辯護人:陳琴心純粹是信賴張恆睿有從事「代購」

比特幣之業務,認其已有核實「客戶」之身分,故對於實際匯款之「客戶」為何人,並未深究,故難認陳琴心對於告訴人是遭詐欺而匯款有所預見,故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㈢陳瑀紘之辯護人:張恆睿並未向陳瑀紘稱其另有其他客戶來

源,且亦不知張恆睿並非滾石公司員工,所以都認為是滾石公司有此購買比特幣之需求,且雙方亦簽有「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故認為此係屬合法且合乎常情之商業交易模式,而對於從滾石公司匯入人來楓聯邦帳戶之款項,並無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預見等語。

㈣張子勻之辯護人:張子勻均是依陳瑀紘之指示執行公司相關

業務,並有實際購買比特幣;而上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確實係於滾石公司與人來楓公司為本案交易前所簽訂,其於交易過程中有提供一則新聞,詢問陳瑀紘是否有問題,嗣經張恆睿回覆稱本案屬代購,而律師、會計師均稱無問題,始繼續依約履行,故對其所執行業務涉及詐欺、洗錢均無預見,而無從對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陳清祥、王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滾石永豐帳戶、Wen Woei Sheng之華南帳戶;而其中匯入滾石永豐帳戶之款項,經扣除所匯入款項4%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則如附表所示,轉匯至人來楓聯邦帳戶或張子勻玉山銀行帳戶,並均由陳瑀紘或張子勻轉入幣託交易所帳戶後,由張子勻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5、166、188、273至275頁、卷二第39頁),且有張恆睿、證人郭榮華(下以其姓名稱之)、陳瑀紘、張子勻間Telegram群組(下稱四人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參(偵399卷1第117至173頁,張恆睿暱稱「億來億去 億來億去」,郭榮華暱稱「Keny寶哥」,陳瑀紘暱稱「Ken Wood」,張子勻暱稱「Derric Chang」),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五人本案犯行係以「代購」之假象為包裝:

⒈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五人歷來之供證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五人無非係以其等間存在「張恆睿之客戶與滾石公司間」、「滾石公司與人來楓公司間」二個代購比特幣之法律關係,並以滾石公司與人來楓公司間109年11月1日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下稱本案「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偵399卷一第195、197頁)為證,架設法律關係之「牆垣」,劃定其等「認知」之界線或極限,而對於「牆垣」外非屬己方交易相對人之事項,一概以「無知」作為抗辯。然所謂二個「代購」法律關係僅是意圖混淆視聽,矇騙國家司法機關偵審之假象,此從張子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案「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非公司制式文件,而係由其根據自身經驗及參考其他同業而自行草擬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但何以本案「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會與「湯瑪士」所提供予張恆睿之代購委託書之英文版、中文簽署版(偵399卷一第185至193頁)內容大致相同?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從張恆睿、張懷陽、郭榮華、張子勻等人之供證,無非係稱或不否認滾石公司與人來楓公司先行談妥「代購」協議,並於109年11月1日簽署本案「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後續始依約履行,故其等所為均為合法之交易行為云云。然如張恆睿、陳琴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人來楓公司一開始的報酬是1%,後來有異動變為1.2%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

87、196頁);再參張恆睿於110年1月13日在四人群組中傳訊稱:「嗨!感謝各位這些日子的協助,從今日的46.1這筆代購開始,為各位增取的服務費,調升比例為代購金額的1.2%,並需完整與滾石建立代購合約。另外這陣子的代購單據,請協助整理一下,然後以word檔案+發票方式補上前期的代購服務費金額給滾石投資公司,感恩。」等語(偵399卷1第153頁),足見人來楓公司本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僅為1%,是嗣後始變更為1.2%甚明。而本案「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既能明確記載「每次收取服務費1.2%」(偵399卷1第197頁),益證該服務協議是其等嗣後所為,其上之日期亦是倒填,循此,足徵本案並不存在其等所稱先行談妥「代購」協議,簽約,嗣再依約履行之假象。

⒉當剝去上開「代購」法律關係之假象後,即可清楚見得被告

五人本案為求朋分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該等匯入款項4%之報酬,提供二個法人之銀行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為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比特幣回流以洗錢之真實景象。從卷附事證,固無被告五人明知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一環之直接證據;然因其等所架構用以掩飾其等犯行之「代購」交易模式,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五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所為有高度可能性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圖收受詐欺贓款並洗錢之重要環節,自有預見,並為圖報酬而容任為之:

⑴「客戶」如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自己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所的帳號,通過驗證後,即可於市場上買賣,並無任何困難,從張子勻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0頁)及其與郭榮華都有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可見一斑,故實無委由他人「代購」之需求。況本案「客戶」均有可供存入比特幣之電子錢包,是稱其等並無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而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自難置信,被告五人當得知此節之不合理。至所稱購買額度已達上限,故有代購需求一說,亦不合理。蓋當日或當月額度倘已用畢,待次日或次月再行購買即可,有何急需委由他人代購之必要;又或稱倘因該日價格正低而有增加投資之需求,然於本案「交易」中又為何未見任何「限價」之約定,而得由張子勻隨意依市價購買?亦不符合交易常情,是此辯詞,亦不足採信。

⑵且在交易架構之安排上,縱本案張恆睿或其背後之「客戶

」有「代購」之需求,直接委由有購買比特幣帳號之郭榮華購買即可,何以要再經轉介,委由人來楓公司購買?又交易中間亦何必多安排一層無購買比特幣權限之滾石公司?其間之不合理極為顯然。考其原因不外乎係為製造資金斷點,而在洗錢之需求下,將簡單之交易關係複雜化,避免郭榮華浮上檯面,或人來楓公司直接接觸告訴人款項,以確保在「代購」的法律架構下,其等得以藉由「無知」之抗辯,切割責任。又縱本案二層「代購」之交易架構均屬有據,不論滾石公司或人來楓公司基於自己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本可自行決定公司毛利率之多寡,豈有任由他人決定,如上開張恆睿將人來楓公司服務費率自1%提升至1.2%般,並在4%之範圍內同受分配,益徵本案與交易常情顯屬有違,被告五人對此豈有可能不知?⑶而在交易之過程中,其等明知投資比特幣就是為賺價差,

但在所謂「代購」之過程中,從四人群組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購買之價格或數量之指示,而僅見即將匯入欲「代購」金額多少之指示,此非正常之交易模式,甚為顯然。張子勻雖辯稱:其等就是約定以市價購買;雖然行情會有波動,但因款項匯入後,其隨即處理,波動幅度不至於過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5頁),果如此,其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必然係在滾石公司匯入人來楓公司之款項範圍內,其說詞始稱合理;然而,何以110年1月18日滾石公司匯款135萬816元至人來楓公司聯邦帳戶後,張恆睿卻傳訊:

「0000000」(偵399卷1第159頁),指示人來楓公司持超過轉匯金額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對此顯然破壞「代購」交易模式之處,均未見陳瑀紘、張子勻提出質疑,益徵所謂「代購」方式實屬假象。

⑷另被告五人言必稱因信賴或相信其交易相對人而不疑有他

,例如張恆睿稱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是「湯瑪士」提供予其,但其連「湯瑪士」均未當面見過,亦不知所提供之「客戶」為何人,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又張懷陽、陳琴心稱係相信張恆睿,但其等均明知實際欲購買比特幣者並非張恆睿,而是另有他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二第94、107、196、199頁),張懷陽、陳琴心既不認識實際交易對象,單憑張恆睿之言,又如何對該實際交易對象產生信賴?而陳瑀紘、張子勻雖均辯稱其交易對象為滾石公司,張恆睿是滾石公司之員工,並認滾石公司確實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等語,但從四人群組之對話紀錄中,張恆睿多次傳送:「剛剛問改明天,國外客戶還在忙」、「剛剛有通知數字。但,我這邊沒有收到。可能那邊的客人很忙」、「現在等客戶中」、「好的。預計多久可完成。我跟客戶說明一下。感恩」、「發送上鏈的P圖先拍給我,感恩,其他讓客戶知道需要等待」訊息(偵399卷1第129、131、139、143頁),陳瑀紘、張子勻亦均明知實際委託人來楓公司購買比特幣者均非滾石公司,而是另有諸多不明之「客戶」,所辯即與客觀事證所見不同,而不足為採;且在此情形下,其等既不知真實之「客戶」為何人,焉能謂其間存有信賴關係。

⑸實則,從張懷陽於與人來楓公司簽署本案「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時,要求刪除該服務協議草稿中「如有任何情況導致受託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

」等字句(偵399卷1第197頁),以避免因其資金來源出問題,而遭人來楓公司求償;陳琴心自陳本案經警示後才覺得要補開發票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08頁);陳瑀紘、張子勻因見「搬磚USDT竟成詐欺犯!18名OTC商被警方誤認詐騙同夥,銀行帳戶慘遭凍結」之新聞後(本院審訴卷第121、122頁),為避免有遭認定詐欺之疑慮(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故陳瑀紘即傳送:「82124這個金額實在太奇怪了」、「@kenykuo哥,麻煩您這邊跟david說一下,我們只接受⒈以他原來的兩家公司帳號打進款項。⒉打進來的款項都是最少比千元以上為整數,例如,50萬,20萬,10萬,兩萬,兩萬1000……等這類的整數。」之訊息(偵399卷1第123頁),並陳稱:「代購業務雖然沒問題,但若是他們那邊牽扯到投資建議糾紛或許會被告為詐欺,那對大家都不好」等語(同上卷第125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行為並非均無疑慮,堪認對於所匯入滾石永豐帳戶、人來楓聯邦帳戶之款項有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並透過上開帳戶洗錢,均有預見甚明,然其等卻為圖獲取報酬,參與其中,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此種模式洗錢,並取得詐欺贓款,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至張恆睿為本案「水房」之成立者,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湯瑪士」實際聯絡者,且前亦非無與王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是其對於「湯瑪士」所提供之「客戶」及資金來源均有疑,而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犯罪所得,更是有所預見,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極其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並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五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張懷陽、陳琴心、陳瑀紘、張子勻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即是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本案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張懷陽、陳琴心、陳瑀紘、張子勻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88、100、156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五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與「湯瑪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依告訴人人數,均各論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既見本案「代購」模式之不合理,而預見此舉有高度可能性是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下之一環,卻貪圖朋分報酬以賺取快錢,仍容任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五人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實際經手金流,為購買比特幣之洗錢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甚為關鍵,且本案告訴人二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156萬2,400元,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高;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即應相應提升至中度刑之範圍,但因其等亦非於近期113、114年間所犯,故其等之責任刑範圍尚不依檢察官建議提升至中高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五人在其等「水房」組織架構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張恆睿為本案「水房」之成立者,並為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之聯絡人,在此「水房」內之地位最高,其責任刑自應重於他人;而張懷陽、陳瑀紘均是提供其等公司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者,其責任刑均次之,並因張懷陽並無在四人群組中參與逐筆比特幣買賣,而僅負責轉匯資金,較之陳瑀紘在四人群組內,參與逐筆比特幣之買賣,其責任刑應較陳瑀紘為低;另陳琴心引介張懷陽提供滾石公司永豐帳戶,雖不負責資金之轉帳,但因與張懷陽所獲得之報酬比例相當,故其責任刑程度應予張懷陽同視,而僅就其參與程度略低,而輕於張懷陽;至張子勻亦為四人群組之成員,且為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比特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實際執行者,然因其為陳瑀紘之員工,受陳瑀紘指示工作,其責任刑範圍自應輕於陳瑀紘;再審酌張恆睿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前案外,另有詐欺、酒駕之前案紀錄;陳琴心前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陳瑀紘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張懷陽、張子勻則均無任何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張恆睿、陳琴心、陳瑀紘之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張懷陽、張子勻則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再衡酌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為上開「無知」抗辯,認所為均是賺合法、合理的報酬,對所為均毫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均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張恆睿自陳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能源管理工作,月收入底薪約3萬8,000元,其餘看獎金,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在監所無經濟能力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懷陽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外房地產買賣,年收入約80萬元,與太太、二名需其扶養的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琴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記帳士,年收入約180萬元,與先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瑀紘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支付相關工作,自己當老闆按件計酬,無固定收入,與需其扶養的太太、小孩同住,現較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子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年收入50萬至80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有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五人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如前所認定,被告五人所得朋分之報酬為告訴人匯入滾石永

豐帳戶總款項之4%,並先予扣除,不轉匯至人來楓聯邦帳戶,其中在本案犯行期間,人來楓公司即陳瑀紘所能分得之比例為總金額之1%(110年1月13日後,其比例提升至1.2%),亦即就報酬部分可分得25%(110年1月13日後則為30%),而張恆睿、張懷陽、陳琴心則按2:1:1之比例,即總匯入款項之1.5%、0.75%、0.75%(110年1月13日之後,調整比例為1.4%、

0.7%、0.7%【其等報酬仍維持總匯入款項4%】)朋分剩餘之3%部分,亦即就報酬部分可分得之比例分別為37.5%、18.75%、18.75%(110年1月13日後則為35%、17.5%、17.5%)。準此,告訴人二人匯入滾石永豐帳戶之總款項,扣除再轉匯至人來楓聯邦帳戶、張子勻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44萬8,584元(計算式:1,266,500+1,542,200+1,401,700+2,802,000+800,000+2,000,000+1,750,000-1,224,500-1,480,500-1,350,816-2,000,000-690,000-768,000-1,920,000-1,680,000=448,584),為其等可朋分之本案總報酬,其中110年1月13日之前者為10萬3,700元,其之後者則為34萬4,884元,分別按上開比例計算,是陳瑀紘分得12萬9,390元,張恆睿分得15萬9,597元,張懷陽、陳琴心各分得7萬9,798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陳琴心警詢時固稱其獲利約9萬元,然因無其取得更多較上開金額更多之證據,故其本案犯罪所得仍以上開金額計),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張子勻雖自承陳瑀紘曾給其一筆幾千元之分紅等語(本院卷二

第145頁),但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不能排除該筆款項係被告任職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得之獎金,而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故尚不認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五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滾石公司永豐帳戶再轉至人來楓公司聯邦帳戶或張子勻玉山銀行帳戶,合計1,111萬3,816元之款項,均經張子勻轉出以購買比特幣,雖非被告五人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因被告五人均有經手金流或從中朋分報酬,是仍係屬被告五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予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定由被告五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檢察官就被告陳琴心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交互詰問陳琴心之過程中,認陳琴心為滾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偵399卷二第179至187頁),因無買受人且日期錯誤、金額來源不明,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嫌,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以言詞為追加起訴等語。因陳琴心上開為滾石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與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罪名不同,所保護之法益及對象均有不同,且其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其引介張懷陽予張恆睿、其等議定提供滾石公司永豐帳戶之行為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亦非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故難認陳琴心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其本案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但因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尚非無見。

貳、然而,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是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拘束,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原定之審理計畫,於陳琴心作證完畢後,即提示卷證辯論,是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之時點,實係在本案審理程序之末期始為,對陳琴心防禦權之行使自是有礙;且陳琴心對於檢察官所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一節,非無爭執,而尚待其查對工作底稿始能確認當時開立該等發票之緣由,從其證述之過程可知此情(本院卷二第2

07、208頁)。從而,陳琴心是否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另啟調查之必要,而顯然有礙本案得以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依上開說明,認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丙、職權告發:經本院審理,認郭榮華為引介陳瑀紘與張恆睿認識之人,並為四人群組之成員,於張恆睿尚未加入該群組前,負責與張恆睿聯繫,並轉知陳瑀紘、張子勻將有款項匯入人來楓聯邦銀行帳戶,並關注後續比特幣買賣及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事宜;於張恆睿加入四人群組後,郭榮華並未退出群組,而仍在群組內提供本案相關執行層面及購買比特幣之意見;且據張子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瑀紘亦應有給付郭榮華佣金(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見其亦為本案「水房」組織之成員,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爰予依職權告發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清祥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陳清祥友人遭擄需匯贖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4日 上午10時17分 126萬6,500元 滾石永豐帳戶 人來楓聯邦帳戶 110年1月4日 上午10時25分 122萬4,500元 ①陳清祥之指述(偵399卷1第65至69頁) ②滾石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至94頁) ③人來楓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4至115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99卷2第87至89、99至105頁) 110年1月12日 下午3時14分 154萬2,200元 110年1月12日 下午3時25分 148萬500元 110年1月18日 下午2時11分 140萬1,700元 110年1月18日 下午2時19分 135萬816元 110年1月19日 上午11時 280萬2,000元 110年1月19日 下午1時14分 200萬、69萬 110年1月27日 下午3時30分 2萬8,100元 華南帳戶 【轉帳帳戶待查】 110年1月29日 上午10時47分 14萬500元 110年1月29日 下午1時12分 14萬500元 2 王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2日某時以假交友請求代墊貨物運費、通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0日 下午2時40分 80萬元 滾石永豐帳戶 人來楓聯邦帳戶 110年1月20日 76萬8,000元 ①王美玲之指述(偵399卷1第57至61頁、卷三第39、40頁) ②滾石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99卷1第91至94頁) ③人來楓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4至115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99卷2第87至89、99至105頁) 110年1月25日 上午10時45分 200萬元 110年1月25日 上午11時24分 192萬元 110年1月25日 下午3時21分 175萬元 張子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5日 下午3時28分 16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