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倫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偉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不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行騙,惟其依「007」之指示,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007」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被訴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其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從較重之洗錢未遂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犯行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在賣炸雞,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先前開白牌車,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顧),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算金額所用,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日3,000元,本案犯行當日之報酬尚未領到,因為是週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 告 郭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00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加入「007」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和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007」指派之同集團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郭偉倫,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00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和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郭偉倫 113年4月1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6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