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昇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告 蔡國廉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莊智昇、蔡國廉前均為張淑群所經營大老二美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莊智昇因認民國111年7月12日遭蔡國廉無故攻擊後腦杓(蔡國廉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餐廳用餐區,趁蔡國廉準備關燈之際,自後方徒手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蔡國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莊智昇相互拉扯,雙方繼而在地上扭打,致莊智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蔡國廉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國廉部分:訊據被告蔡國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群、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國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智昇部分:㈠訊據被告莊智昇固坦承有傷害犯行,並致蔡國廉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勢,惟辯稱:蔡國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14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蔡國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究竟係因被告莊智昇毆打所致或源於蔡國廉自身器官退化或先前已存在之痼疾導致,有研求餘地等語(訴字卷第18至19頁)。惟查:
⒈被告莊智昇、蔡國廉前均為張淑群所經營大老二美食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莊智昇因認11年7月12日遭蔡國廉無故攻擊後腦杓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餐廳用餐區,趁蔡國廉準備關燈之際,自後方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蔡國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莊智昇相互拉扯,雙方繼而在地上扭打,致莊智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蔡國廉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智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淑群、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6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國廉就診病歷、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國廉就醫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又蔡國廉受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有臺安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上情亦可認定。
⒉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昇拉扯、扭打蔡國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莊智昇從後面套住我的脖子並往後拉導致我摔倒在地,之後又徒手毆打我臉部,造成我臉部及眼睛都受傷,我左右眼都有受傷,只是右眼比較嚴重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另被告莊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打蔡國廉的臉等語(訴字卷第142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莊智昇於案發時有朝蔡國廉臉部攻擊之事實。觀諸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蔡國廉病歷記載,111年7月20日視力檢查右眼0.1;左眼:0.05,為嚴重白內障併晶體脫位,可能源於外傷遭人毆打所致等語(調偵卷第75頁),可見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係因外力所造成,應可排除係蔡國廉自身器官退化或先前已存在之痼疾所導致。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9頁),可見案發後蔡國廉眼部周遭腫脹之事實,而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昇朝蔡國廉臉部攻擊之位置相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蔡國廉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蔡國廉所受「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勢,與被告莊智昇拉扯、扭打蔡國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莊智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莊智昇辯護人雖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現有
病歷資料,蔡國廉右眼視力為0.4,是否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待證事實為蔡國廉右眼視能並未嚴重減損等語(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蔡國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達重傷之程度(參下述),被告莊智昇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莊智昇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智昇、蔡國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智昇、蔡國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智昇所為,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右眼視力僅餘0.4而遺留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蔡國廉111年7月20日視力檢查右眼0.1;左眼:0.05,右眼術後視力改善至0.4,仍未達正常視力標準,有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調偵卷第75頁)。然參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1項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而「第八條附表二甲修正規定、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關於「b210視覺功能」規定:「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1即輕度;「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2即中度;「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者」判定障礙程度為3即重度等規定(訴字卷第279至284頁),而依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告訴人蔡國廉矯正後視力達0.4,不符合上述任何程度視覺功能障礙判定標準等情,至為明確,已難認定告訴人蔡國廉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又觀諸尚群眼科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說明記載:蔡國廉分別於107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於該診所就醫,病情主要是流淚、白內障兩個症狀等語(訴字卷第111頁),顯見告訴人蔡國廉於案發前即患有白內障之事實。而遍查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告訴人蔡國廉於本案案發前即111年7月13日前之視力,亦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被告莊智昇前開傷害行為導致視力僅餘0.4。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蔡國廉就診之萬芳醫院有關告訴人蔡國廉後續治療情形一節,該院以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蔡國廉有持續回診追蹤,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5等語(訴字卷第181至183頁),亦顯見告訴人蔡國廉之矯正後視力經治療後有逐漸恢復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蔡國廉右眼經持續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
㈢綜合上情,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蔡國廉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條文,已載明「犯前項之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意,檢察官、被告莊智昇及其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無礙其等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莊智昇、蔡國廉(下合稱被告2人)接續互相拉扯、扭打等數舉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未能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互相拉扯、扭打,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國廉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莊智昇坦承傷害,惟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受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傷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斟酌告訴人蔡國廉表示:被告莊智昇請判重一點等語(訴字卷第330頁),其代理人表示:被告莊智昇請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第330至331頁),告訴人莊智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訴字卷第330頁)之意見;及被告莊智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父母親;被告蔡國廉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太太、小孩(訴字卷第32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智昇有以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莊智昇矢口否認有何以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傷害行為,辯稱:我是用手摳住蔡國廉脖子,把他拉到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42頁)。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警詢證稱:莊智昇拿一條抹布從我身後套住我的脖子,我就倒在地板上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莊智昇從後面用毛巾套住我的脖子並往後拉導致我摔倒等語(調偵卷第24頁),對於被告莊智昇究竟係以抹布亦或毛巾套住其頸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莊智昇既係從證人蔡國廉身後套住其脖子,證人蔡國廉能否確認被告莊智昇有使用毛巾一情,亦屬可疑,本案除告訴人蔡國廉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智昇確有以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傷害行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智昇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