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本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王品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本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董本立與劉軒豪前有債務糾紛,董本立為向劉軒豪索討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許,主動邀約劉軒豪前往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本案地點),並協助劉軒豪叫車。劉軒豪抵達上址後,2人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董本立竟與在場之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董本立先徒手毆打劉軒豪,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軒豪撤回告訴,詳後述),再命劉軒豪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內脫去全身衣物,復要求劉軒豪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並指示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票交予劉軒豪,劉軒豪因畏懼董本立對其不利,不得不配合簽立該本票。其後,董本立於同日15時許,接續要求劉軒豪交付其租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I室)之房卡,劉軒豪交付房卡後,董本立即指示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劉軒豪,並自行持上開房卡前往該租屋處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劉軒豪惟恐董本立對其不利,復見廁所外尚有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看管,遂不敢趁機離去。董本立返回本案地點後,又命劉軒豪自行拍攝販賣毒品之影片,並向劉軒豪恫稱:如果你報警的話,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再接續要求劉軒豪返還借款,劉軒豪遂於111年3月13日16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匯款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至王品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由王品崴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董本立。嗣於同日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董本立指示劉軒豪穿上衣物,劉軒豪方與董本立、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地點,劉軒豪終重獲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下稱被告董本立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527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董本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本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訴527卷二第4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32983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3訴527卷二第467頁至第4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32983卷第190頁至第191頁;113審訴16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113訴527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2983卷第31頁至第3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32983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985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35頁至第44頁)、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55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112偵32983卷第48頁至第54頁)、現場相片2張(見112偵32983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112偵32983卷第241頁)、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90頁)、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14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訴527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第1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訴527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董本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品崴部分
訊據被告王品崴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董本立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被告董本立請我幫他搬家,並請我到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直到被告董本立要出門買便當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廁所裡,當時告訴人身上看不出有傷勢,他只是全身裸體坐在馬桶上,但他可以自由活動,故我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品崴曾於111年3月13日,受被告董本立之邀前往本案
地點,並親眼目睹告訴人裸體坐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內,俟被告董本立向被告王品崴借用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匯款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崴供承在卷(見113訴527卷二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且經證人劉軒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2983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3訴527卷二第467頁至第4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本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32983卷第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113訴527卷二第110頁、第34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985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35頁至第44頁)、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55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112偵32983卷第48頁至第54頁)、現場相片2張(見112偵32983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112偵32983卷第241頁)、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90頁)、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14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訴527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軒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本案地點後,先跟
董本立聊一下天,後來我想離開時,董本立不讓我離開,說我有欠他錢,要我留下錢才可以離開,他拿了我身上的房卡,把我關在本案地點,有2個不認識的人看管我,董本立離開前叫了那2個人過來,並帶了本票來,我簽完本票後董本立才離開,董本立並自己拿房卡到我住的長沙街旅館拿我的東西。接近22、23時他們好像有事要出門,才讓我跟他們一起坐車,到永安街前面的國小就把我放下等語(見112偵32983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我和董本立稍微敘舊聊天一下,快中午時我們有講到錢這件事,董本立可能比較衝動,沒有聽我解釋完,就動手打我,之後有董本立的2個朋友來,其中一個是王品崴,另外一個我不認識,董本立叫那2個人拿本票給我簽,後來因為我很害怕,我就跟董本立說我肚子痛,董本立就叫我脫衣服,之後我就一直躲在廁所裡,因為我衣服都放在廁所外面,且當時外面還有3個人在,我也不敢去亂動我的東西,我怕我的動作會惹董本立不高興,他當時還在氣頭上。後來董本立拿我的房卡外出時,因為董本立叫我等他回來,且外面還有那2個人在,我覺得待在廁所比較安全,所以我也不敢離開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68頁至第472頁、第476頁至第48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依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將本票交付告訴人簽立,且係因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始終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告訴人方不敢自行穿上衣服離去。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佐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可知被告王品崴於案發當日白天,即已在本案地點出入,嗣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被告王品崴始與被告董本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陸續走出本案地點,並共同搭乘小客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90頁)、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14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113訴527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存卷足參,亦與證人劉軒豪上開證述相符。審酌被告王品崴案發當時為34歲,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3審訴165卷第17頁)在卷可參,顯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自案發當日白天起至晚間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止,持續停留在本案地點內,復見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內裸身獨坐,自當知悉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董本立對其施暴,而不敢離開廁所拿取衣物,竟仍停留在本案地點內監控看管告訴人,當屬與被告董本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明確。
⒋被告王品崴雖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當天被
告董本立請我幫他搬家,並請我到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直到被告董本立要出門買便當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廁所裡,當時告訴人身上看不出有傷勢,他只是全身裸體坐在馬桶上,但他可以自由活動。之後被告董本立跟我借本案帳戶,說錢進來叫我領給他等語。惟查:
⑴被告王品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董本立跟我說他要搬家,我
當時工作有小發財車,就幫他載行李,載完後他要我在本案地點等一下,他要先出去,他回來以後帶了一個人,我覺得怪怪的就說要先去移車,我出去前有看到被告董本立要那個男的簽借據或本票,他們一開始有吵架,我移車回來後就發現他帶回來的人衣服被脫掉,關在廁所裡滑手機,在場還有很多被告董本立的朋友,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後被告董本立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見112偵32983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董本立拜託我過去幫他載電腦、電風扇等電器用品,請我幫他搬到本案地點,我在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時,就看到有人全身光溜溜坐在馬桶上,我問被告董本立他是誰、為何會這樣,他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被告董本立說要出去買一些喝的,大概過了半小時後才回來,回來後就拿了便當、飲料,也有拿給廁所裡的人吃,因為我很好奇該人為何要全裸在廁所內吃飯,就又問了一次被告董本立,被告董本立還是沒有正面回答,當時電腦裝好了,我把便當吃一吃正準備離開,就來了兩男一女,我吃完便當後回去了,因為我是開公司車,要把車子還給公司等語(見113審訴16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晚上18、19時許前往本案地點,我是要幫被告董本立搬家,被告董本立請我幫他組裝電腦,組裝過程中被告董本立問我要不要吃飯,他要買便當,並起身往我身後的廁所,我才知道廁所有人,那個人全裸坐在馬桶上,不過我沒有過問。被告董本立問廁所的人要不要吃飯後就去買飯,被告董本立回來時帶了1個人回來,他也請廁所的人出來吃飯,我吃飯時又來了兩男兩女,他們在那裡吸安非他命,吃完飯大概20、21時我就趕快離開,因為用公司的貨車不方便待太久。被告董本立在2天後的下午15、16時到我公司找我,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問我方不方便借他本案帳戶,下班後我看到有錢匯進來,我就把無卡提款的序號、時限和截圖傳給被告董本立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大概16時許到本案地點,待到21時許,印象中我沒有一起離開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觀諸被告王品崴歷次辯解,就其前往及離開本案地點之時間、離開本案地點之方式、案發當日本案地點內之人數等情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不相符,已難採信。而互核證人劉軒豪上開證述及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知被告王品崴自案發當日白天接近中午時至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均停留在本案地點內。倘被告王品崴當日僅協助被告董本立搬家及組裝電腦,並未依指示看管告訴人,實難想像被告王品崴能在本案地點停留長達逾10小時。是被告王品崴上開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⑵再者,被告王品崴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
一開始有吵架,當天亦曾見被告董本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且稱告訴人當時係「被脫衣服關在廁所」等語(見112偵32983卷第19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見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即遭脫去衣物,並裸身關在廁所內長達半日以上,當可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董本立施暴而不敢離開廁所,竟仍依照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外持續停留,致告訴人不敢於被告董本立外出時趁機脫逃,堪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董本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王品崴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當日曾多次詢問被告董本立告訴人是誰、為何全裸等問題,惟被告董本立均未正面回答等語(見113審訴16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王品崴亦對告訴人並非自願裸身在本案地點之廁所久留有所認識,方頻頻詢問被告董本立上開問題,而被告董本立既未予解釋,被告王品崴當可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董本立剝奪行動自由,益徵其主觀上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遑論被告王品崴除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告訴人外,尚且依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將本票交予告訴人簽立,復將本案帳戶借用予被告董本立,並協助被告董本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足見其積極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與被告董本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品崴辯稱其當日僅在旁組裝電腦,不清楚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難認可信。從而,被告王品崴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至被告董本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品崴當日只
是剛好來找我,我之所以跟他借帳戶,是因為金融卡不在我身上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王品崴依照當日客觀情狀,已足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董本立脫去衣物,而僅能待在廁所內,詎仍持續在外看管告訴人,復將本票交由告訴人簽立,並協助被告董本立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是其所為仍當論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憑被告董本立之上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王品崴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本立等2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本立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乃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該條文乃被告董本立等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揭示之同一法理,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本立係以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並指示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外看管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1小時,惟其等行為之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董本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而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脫去告訴人衣物、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房卡及匯款等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董本立、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董本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董本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113訴527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補充理由書、第491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董本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董本立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董本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本立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復造成告訴人身心產生極大之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又衡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併考量被告董本立坦承犯行,被告王品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本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5卷第141頁)存卷可參,被告王品崴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董本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消防工程,收入每日約1,5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527卷二第489頁),被告王品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527卷二第489頁);及被告董本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王品崴則於107年間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113訴527卷二第490頁至第4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董本立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1萬5,985元【計算式: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1萬5,985元】,俱屬被告董本立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董本立尚有取得現金2萬5,000元共2筆,然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本立當日並未另外取得任何現金,其所稱之2萬5,000元係本案帳戶內與其自身帳戶內匯入款項合計之金額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73頁、第47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人劉軒豪自身帳戶之交易明細,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難認被告董本立尚有取得現金9,01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985元=9,015元】,爰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王品崴部分,因其自承業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
全數提領後交付被告董本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王品崴於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由被告董本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並將其衣物脫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8萬元之本票,被告董本立復命告訴人交付租屋處房卡後,由被告董本立自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拿取現金2萬5,000元、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返回案發地點,再脅迫告訴人交付現金2萬5,000元,並於111年3月13日16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匯款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董本立等2人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本立等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董本立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董本立
有債務糾紛,我曾向被告董本立借了6萬多元付房租,而我前陣子服刑,被告董本立聯絡不到我,後來我們又連絡上,我想說要跟他講清楚欠錢這件事情,所以我案發當天才去找被告董本立。當天我有跟被告董本立談到錢的事情,他可能比較衝動,沒有聽我解釋完就動手打我,他也有跟我提到我出賣他,害他被判6個月這件事,但他實際上沒有要我支付這筆錢,只是要給我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核與被告董本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告訴人要還我錢,有毒品的錢和借他的錢,加起來6萬多元等語(見112偵32983卷第10頁、第216頁;113訴527卷二第110頁)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間確存在債務糾紛,被告董本立等2人當日意在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董本立等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董本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董本立等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董本立等2人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審訴165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董本立等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2 行動電話 1支 3 本票 1張 面額: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