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振瑋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巴巴公司)負責人鄭偉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急需調度資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向鄭偉良佯稱:振啟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有美金20萬元信用額度,可提供鄭偉良借調資金,惟須鄭偉良向上海銀行提供不動產證明資力,方能取得美金20萬元之信用狀(下稱本案言論)云云,並提供振啟公司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書、上海銀行信用狀確認書取信於鄭偉良,使鄭偉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佑俊、陳秋玉、陳振亞(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借得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將之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持之分別向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使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因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委託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代理人,在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並連同其等提供之印鑑證明持之對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上3人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作為被告自身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偉良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正偉、李國英、郝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昌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佑俊簽署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簽名手寫之以房屋權狀設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0萬元抵押字條、借據、本票、匯款單、保證聲明書、印鑑證明影本、上海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振啟公司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111001684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1001239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33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鄭偉良之配偶陳瑞娟(下稱陳瑞娟(鄭妻))與神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之負責人陳瑞娟(下稱陳瑞娟(神予))姓名相同,而陳瑞娟(神予)為我的友人。因鄭偉良夫妻向陳瑞娟(神予)借用神予公司之支票簿後,未經陳瑞娟(神予)之同意即擅自簽發支票,導致陳瑞娟(神予)背負票款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我求援。我即以自己經營之振啟公司名義與鄭偉良合作,預計進口電視機銷售獲利後,償還陳瑞娟(神予)之票款債務。我有向鄭偉良說明可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來籌資,陳瑞娟(鄭妻)把我說明的流程繕打成文字後,鄭偉良要我簽名確認,說要給股東看,請股東提供不動產來申請信用狀借款。後來鄭偉良說信用狀來不及,拜託我找金主讓他先過票款,先把支票過了,再來申請信用狀。鄭偉良提供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且提供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由我出面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用以償還鄭偉良夫婦簽發神予公司之到期票款。我去借的二胎借款原本應由鄭偉良償還,然而鄭偉良非但未繳納任何借款及利息外,還誣指我重利、詐欺,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反而因幫忙陳瑞娟(神予)償還鄭偉良夫妻所簽發之票據債務,迄今積欠鉅額債務,實為真正的被害者,並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鄭偉良,鄭偉良收受上揭物品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節,有證人鄭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60至
63、90至91頁)、證人余正偉、李國英、郝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58至61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37至39、60至63、150至152頁)、證人陳佑俊、陳秋玉、陳振亞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0至12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80至81頁)可憑,並有被告手寫字條、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41頁)、保證聲明書、印鑑證明(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52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111001684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00至113-1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1001239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16至135-1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33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37至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見本院卷第342至343、344至3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3建號】(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48至3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非屬不實資訊之「詐術」,亦未使鄭偉良陷於錯誤:
1、依證人陳瑞娟(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鄭偉良之妻子陳瑞娟(鄭妻)同名,最初是陳瑞娟(鄭妻)稱要周轉工程款,向我借用神予公司的支票,後來藉故不還,自107年9月20日起鄭偉良夫妻即未經我的同意,在外盜開神予公司之支票,且鄭偉良於支票到期後無力償付,都是被告去籌錢幫忙過票等語(見109他12692卷第48至49頁反面、109他9935卷第197至1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神予公司被鄭偉良夫妻盜開的票款大約是1,400萬至1,700萬元之間,我找被告來幫忙處理票據債務。我在辦公室曾聽到鄭偉良有要找人拿土地權狀去借二胎的事情,是要拿錢出來過神予公司被鄭偉良盜開的票款,但設定的細節我不清楚。另外為了解決鄭偉良的債務,由我的神予公司、被告的振啟公司、鄭偉良的阿米巴巴公司三方合作,預計從大陸進口液晶電視,出售後獲利來填補鄭偉良積欠的票款。鄭偉良說被告懂進口事務,就請被告把申請信用狀的流程寫下來,想要申請信用狀去借錢進貨,再並爭取時間去湊錢償還票款。被告確實有從大陸進口電視,當時進口了約50台電視,直接運到阿米巴巴公司開設的養生會館地下室,我跟陳瑞娟(鄭妻)還有其他員工一起去拆箱,也有點、驗收,然而鄭偉良事後也沒有依約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4、308至313頁)。
2、證人顏昌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鄭偉良主要從事第四台機上盒的生意,我有借貸資金給鄭偉良,後來成為阿米巴巴的股東。鄭偉良向我提及被告有管道可以進口電視機銷售,但資金沒有進來無法銷售,所以陸續跟我借錢,目前借了上千萬。鄭偉良的阿米巴巴公司是用陳瑞娟(神予)的支票周轉資金,因為民間借貸利息比較高,被告提議銀行借款利息比較低,且提及其上海銀行有20萬美金的信用狀額度可以努力看看,但是沒有提過要土地擔保,也和告訴人的土地權狀沒有關係。我有聽過鄭偉良要去找權狀來借錢,但是否要去做信用狀的申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
3、再者,依卷附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及振啟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型式:CPBA50、商品:50吋液晶螢幕】,其內容係被告以立書人振啟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確認該公司之「50吋液晶螢幕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同意授權給阿米巴巴公司專用,及確認振啟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條件等情,有上揭文件在卷可考(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鄭偉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信用狀確認書係其與被告開會時,由其或妻子陳瑞娟(鄭妻)繕打後,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等文件係鄭偉良製作後要求其簽名確認內容,並非虛偽之信用狀文件等情相符。
4、則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及上開文件內容,可認被告係因鄭偉良盜開友人陳瑞娟(神予)神予公司之支票,而應陳瑞娟(神予)之請求,方與鄭偉良合作進口電視機商品,並提出申請銀行信用狀籌措資金之合作計畫。嗣由鄭偉良夫妻製作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後,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且被告亦有實際辦理進口電視機商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案言論,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以被告有對鄭偉良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
(三)告訴人等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使用,縱鄭偉良事後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向民間借款並設定抵押,亦無從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1、告訴人等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使用:
⑴告訴人陳佑俊部分:
告訴人陳佑俊於偵訊時證述:我跟鄭偉良是朋友,鄭偉良說要從大陸進貨品,需要開立信用狀,我就用我在南崁路1段戶籍地的房子設定抵押做擔保,我有申請不動產權狀跟印鑑證明,並於去(108)年3、4月份交付給鄭偉良。
鄭偉良有欠我錢,鄭偉良說我幫他度過這次難關,就會還我錢,我純粹只是幫鄭偉良,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曾經看過被告,但沒有交談,不清楚被告跟鄭偉良是什麼關係,沒有看過被告簽署的信用狀確認書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陳佑俊並不認識被告,其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借貸之名義,請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方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鄭偉良。
⑵告訴人陳秋玉部分:
告訴人陳秋玉於偵查中證述:鄭偉良找我幫忙說要申請信用狀,要我借他不動產權狀跟印鑑證明3至6個月,並會分我公司之獲利,我當時因為退休想賺點外快,所以於去(108)年3、4月將不動產權狀交給鄭偉良,印鑑證明則是回戶籍地金門辦理約一週後再交給鄭偉良的太太。去(108)年5月間,有民間代書到我家拜訪,說我的房子被私設240萬元,我當時嚇到,不知道什麼是私設,就打電話給鄭偉良,鄭偉良跟我說那個沒關係,那只是一個名目,要我不用理會,說他會處理。去(108)年10月間鄭偉良又說要幫我把抵押權擔保的240萬元改成100萬元,要再跟我拿印鑑證明,所以我又回金門辦印鑑證明並交付給他。後來代書跟我說我的房子是真的設定抵押給第三人,不只是名目上的,我又去問鄭偉良,鄭偉良說他是被被告騙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我總共提供兩次印鑑證明給陳瑞娟(鄭妻),因為鄭偉良夫妻跟我說第一次申請信用狀沒過,要再申請一次,但原本的印鑑證明不見了,需要我再次提供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提供第二次印鑑證明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1至12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80至81頁)。顯見告訴人陳秋玉亦不認識被告,而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之名義,請其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復以信用狀申請沒過之理由,要告訴人再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⑶告訴人陳振亞部分:
告訴人陳振亞於109年5月19日偵訊時證述:鄭偉良親自來找我,說他要從大陸進口300台電視,要開證明給銀行看。我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有跟鄭偉良說要做什麼動作都要跟我說,我於去(108)年5月下旬將我的不動產權狀於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交付給鄭偉良,我只見過被告1次,不清楚鄭偉良跟被告的關係。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我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1頁),再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時陳述:我在提供土地權狀予鄭偉良時我不認識被告,我是相信鄭偉良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復參酌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林契名律師於109年5月19日偵訊時亦陳述: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是告訴人等與鄭偉良談和解時,鄭偉良主動提出的,據鄭偉良所述,他是受被告所騙,才將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被告去設定,所以鄭偉良提供今日庭呈的銀行信用狀確認書給告訴人等,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2頁)。則由上揭證人陳振亞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契名律師之陳述內容,顯見告訴人陳振亞係將其所有之土地權狀交付給鄭偉良,且其於提供權狀予鄭偉良時,未曾見過卷附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及振啟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至於告訴人陳振亞於110年5月25日與鄭偉良達成和解並撤回對鄭偉良之告訴後(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9、21頁),於偵、審程序即改稱其係將土地權狀交給被告,且被告有提供上開信用狀確認書等件給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8頁),然而該等指述與告訴人陳振亞與鄭偉良成立和解前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自難排除告訴人陳振亞與鄭偉良達成和解後,為維護鄭偉良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告訴人陳振亞此部分指述,即難採信。
⑷綜上,告訴人等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供擔保為由,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作為設定擔保使用,告訴人等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指示或承諾其等提供上開權狀之用途等節,堪以認定。
2、又證人鄭偉良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及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係證述:我有過票的壓力,我向被告借了348萬400元來支付票款,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後,由我妻子陳瑞娟(鄭妻)及神予公司負責人陳瑞娟(神予)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我用以票養票的方式開票給被告,向被告借錢,不然神予公司跳票,陳瑞娟(神予)要鬧自殺,所以我一定要過票等語(見109他12692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鄭偉良因急需現金過票而請其找金主借貸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再者,證人鄭偉良復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等沒有簽立本票,男生的本票是我簽的,女生的本票是我太太簽的,我簽的當時來不及跟告訴人說我有以他們的名義簽票。我當時沒有跟三位告訴人說我要設定抵押權,我是說被告經營的振啟公司要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我為了過神予公司的票款,對被告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權只能配合辦理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61至62頁)。可知鄭偉良係以申請信用狀提供擔保之名義,向告訴人等借用不動產權狀後,復擅自以告訴人等之名義簽發本票,進而轉交予被告,請被告向民間借款,用以償還其所簽發之神予公司票款。是鄭偉良對於告訴人等提供之不動產並未申請信用狀,而係由提其提供予被告向民間借貸,並辦理二胎抵押以籌錢過票乙情,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3、至於鄭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述其係因被告之詐術誤信該等不動產權狀僅能申請信用狀,不做為其他用途,才找告訴人等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然已與其前揭證述不符,況鄭偉良除知悉被告係以該等權狀向民間借款設定二胎抵押外,且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簽發本票後交給被告做為借款之用。甚者,鄭偉良於108年3、4月間以申請信用狀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秋玉取得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向余正偉借貸款項並設定抵押後,再於108年10月向告訴人陳秋玉佯稱申請信用狀未通過,需再提供1次印鑑證明等語,使告訴人陳秋玉誤信而再次申請印鑑證明給鄭偉良,亦有告訴人陳秋玉上揭證述可參。是鄭偉良既明知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以作為設定二胎抵押之用,仍再以申請信用狀未過之詐術,請告訴人陳秋玉再次申請印鑑證明,足認鄭偉良方係以申請信用狀之詐術,向告訴人等騙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人。且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亦係償還鄭偉良開立之票款,是證人鄭偉良實有為脫免自己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證詞已難遽信為真。
4、綜上,告訴人等係應鄭偉良之請託,將不動產權狀等物交予鄭偉良,而非被告。而鄭偉良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將該等權狀另交予被告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貸並設定抵押,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等提供不動產權狀與鄭偉良之原因,則縱使鄭偉良違反與告訴人等間就不動產權狀使用範圍之約定,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鄭偉良固將告訴人等提供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另由被告持之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證人余正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拿陳佑俊、陳秋玉提供之擔保品設定擔保向我借款。陳佑俊、陳秋玉都有提供印鑑證明,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過同意,是拿不到印鑑證明跟謄本的,陳佑俊部分還有提供本票,所以我認為已經由本人授權,設定登記的代書是我去聯繫的,代書沒有跟被告聯繫。被告後續是開票還款,也都有兌現,陳秋玉擔保的部分已經清償完畢所以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77至192頁);證人郝思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錢,我沒有問被告金額用途,因為借款金額較高,總計超過240萬元,所以我向被告要求提供擔保。被告自己有簽立借據跟本票,也有提供陳秋玉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跟本票,代書是被告找的,如何設定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依約還款,後來就沒還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37至39、62頁反面);證人李國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跟我說公司要買電視使用、要做信用狀,金額不夠,被告並提供陳振亞所有的三筆權狀,我評估設定一筆抵押就夠了,就挑一筆面積最大的設定,另外兩筆權狀就還被告,代書是我委託的。我是將款項借給被告,錢是匯入被告或他太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並提供鄭偉良交付之告訴人等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而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經評估同意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等不動產權狀之行為,已如前述,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2、復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余正偉、李國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係由余正偉、李國英自行委託,與被告無關;郝思緯設定抵押部分,則係被告應郝思緯之要求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告訴人等均係自行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鄭偉良,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且鄭偉良再以告訴人等名義簽發本票,藉以取信被告其係自股東處取得借款之擔保品,俱如前述。則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等所有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為真正,且係自獲得告訴人等授權使用之鄭偉良處取得,要難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代理人,盜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交付時、地 建物門牌 抵押權人 向抵押權人借貸款項 設定日期與金額 代理人 1 陳佑俊 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余正偉 250萬元 於108年3月2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戴明銘 2 陳秋玉 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余正偉 250萬元 於108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27日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與預告登記 陳振鏞 郝思緯 108年10月5日借款160萬元 於108年9月27日辦理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陳振鏞 109年12月2日借款80萬元 110年1月12日借款200萬元 3 陳振亞 於10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國英 100萬 (實際轉帳93萬5,000元) 於108年6月5日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李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