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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5號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勝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李嘉恩律師被 告 林冠宏

吳力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裕勝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盧裕勝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力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盧裕勝、林冠宏自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加入賴帝羽(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為實施詐術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賴帝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負責依賴帝羽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SIM卡,分別插入賴帝羽提供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iPhone 7手機(下稱本案iPhone 7手機)、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

one 8 Plus手機(下稱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俗稱「貓池」,下稱本案貓池設備)等電子通訊設備後,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附帶連結之不實簡訊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裕勝、林冠宏自112年8月6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

2時56分許止,使用本案iPhone 7手機,以如附表一「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一「收到釣魚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話門號均詳卷),並以如附表一「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盧裕勝、林冠宏自112年8月13日14時12分許起至同年9月10日

19時2分許止,使用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以如附表二「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二「收到釣魚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話門號均詳卷),並以如附表二「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盧裕勝、林冠宏自112年8月23日16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4日2

0時50分許止,將本案貓池設備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處所內,並依賴帝羽指示拿取SIM卡後插入本案貓池設備,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收到釣魚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受話門號均詳卷),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7「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盧裕勝(本院按:林冠宏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未於檢察官

追加起訴範圍內)另於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使用本案iPhone 7手機,以如附表四「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受話門號詳卷),並以如附表四「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四「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盧裕勝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貓池設備放置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樓居所,由林冠宏居間聯繫綽號「安哥」之人後,再前往向「安哥」拿取SIM卡後插入本案貓池設備,以如附表三編號58「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58「收到釣魚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人(受話門號詳卷),並以如附表三編號58「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8「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裕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林冠宏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裕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林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則屬被告盧裕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上述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盧裕勝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冠宏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19、175頁】,且被告盧裕勝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冠宏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坦承部分:

⑴被告盧裕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事實;被

告林冠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事實,均據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40、203頁;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0

0、156、30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卷頁)」欄所示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2卷(下稱112偵45212卷)第49至54、273至276頁】、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283、32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下稱113偵10104卷)一第131至13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113審訴1062卷)第63至101頁】、執行現場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7至61頁)、被告盧裕勝與被告林冠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5212卷第67至105頁)、本案貓池設備及晶片、所插用SIM卡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371至387頁)、本案iPhone 7手機發送簡訊頁面擷圖(見112偵45212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林冠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今生與柳相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5212卷第207至213、305至311頁)、扣案之本案iPhone 7手機、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本案貓池設備通聯記錄整理表(見112偵45212卷第107至117頁;113偵10104卷一第249至252頁;113偵10104卷二第23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亦可先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釣魚簡訊,均係由本案iPhone 7手機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釣魚簡訊,均係由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發送;如附表三所示之釣魚簡訊,則係由本案貓池設備發送之事實。

⑵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存有同一門號出現於數個起訴書附表,

或各該起訴書附表間有重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中,除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告訴人林舒珊外,均僅收受一則釣魚簡訊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是各該起訴書附表間如有重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應均係單一之詐欺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書附表所贅載。況被告盧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一個門號應該是用同一個設備發送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00頁),堪認如附表一至四「詐騙門號」欄所示各該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如出現於同一附表內,即由同一設備所發送,爰依上開原則就起訴書附表部分重為說明如下:

①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告

訴人孫湉茗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相同,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可認係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朱金霞,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亦與本案iPhone 7手機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7所示釣魚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相同,足認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案iPho

ne 7手機所發送,爰將告訴人孫湉茗部分併列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及將告訴人朱金霞部分移列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孫宸萱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相同,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除可認係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外,又與本案貓池設備所發送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24所示釣魚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相同,足認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案貓池設備所發送,爰將告訴人孫宸萱部分併列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同編號(62)

被害人」所示之告訴人施昀昀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相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同編號(63)被害人」所示之告訴人魏美齡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時間相同,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可認就告訴人施昀昀、魏美齡部分,分別係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iPhone 7手機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釣魚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相同,足認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案iPhone 7手機所發送,爰將告訴人施昀昀、魏美齡部分,分別併列至如附表一編號63、64所示。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告訴人林千佑,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亦為「0000000000」,足認告訴人林千佑所收受之釣魚簡訊亦為本案iPhone 7手機所發送,爰將告訴人林千佑部分移列至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郭

志豪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相同,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可認係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貓池設備所發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釣魚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相同,足認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案貓池設備所發送,爰將告訴人郭志豪部分併列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⑤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

蔡孟妤為同一人,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相同,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除可認係同一詐欺之犯罪事實外,又與大部分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設備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樓頂乙情,並有60人被害人收受簡訊之通訊紀錄存卷為憑(見113偵10104卷一第429至250頁),堪認該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本案貓池設備所發送,爰將告訴人蔡孟妤部分併列至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⑥被告盧裕勝被訴於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以如附表四「

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該發送釣魚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詐騙門號「0000000000」相同,故被告盧裕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釣魚簡訊,係由本案iPhone 7手機發送,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冠宏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林冠宏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犯行,辯稱:本案貓池設備搬到被告盧裕勝在蘆洲之居所後,我就沒有做了;我不記得我於112年11月24日有沒有去拿SIM卡,但上開蘆洲處所被警察破獲前幾週,我就搬離該處,沒有繼續跟被告盧裕勝一起發簡訊,等於這份工作都是被告盧裕勝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56至157、300、304頁)。經查:

⑴被告盧裕勝於112年11月24日22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林

冠宏稱:「哥有給你安哥的聯絡方式嗎」、「哥說等等要去拿卡」、「有給你聯絡方式」等語,被告林冠宏並回以:「我在問了」、「開工大吉」後,於同日22時34分許再稱:「後竹圍街285號」等語,被告盧裕勝回覆:「出門了」等語;於同年月25日15時41分許,被告盧裕勝詢問被告林冠宏是否有拿卡後,被告林冠宏回以:「我拿2張」、「忘了跟你說」等語後,被告林冠宏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三重魚市場」等語,被告盧裕勝則於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回覆:

「到了」等語;於同年月26日0時31分許,被告林冠宏傳送與暱稱「餘生不需有你」之人之對話擷圖後,被告盧裕勝稱:「你等等把安哥的飛機傳給我」等語,其後於同日14時1分起至14時41分止,被告林冠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盧裕勝,而被告盧裕勝均未接聽,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雙方通話約18秒後,被告林冠宏問:「有拿到嗎」等語,被告盧裕勝則給予肯定之回覆等情,有被告盧裕勝、林冠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2偵45212卷第103至105頁)。又被告林冠宏與暱稱「今生與柳相隨」之人之對話中,被告林冠宏於112年11月24日22時32分許起,先稱呼對方「安哥」後,對方傳送:「你要過來拿卡片了嗎?」、「後竹圍街285號」等訊息予被告林冠宏,被告林冠宏則於同日23時17分許稱:「安哥到了」等語;於同年月25日22時57分許,「安哥」稱:「你來三重魚市場」等語後,被告林冠宏於翌(26)日0時4分許向「安哥」稱其已抵達,「安哥」並於同日0時29分許稱:「弟弟!你這幾張先幫我跟老板確定收到後,驗一下沒問題跟我說聲,人頭在我旁邊等收錢,我先讓你那驗沒問題在付」等語,被告林冠宏於同日16時54分許回覆:「都驗好了、沒問題」等語;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安哥」再稱:「我今分2梯次給,第一梯次5張,第二梯次5-10張」等語,並請被告林冠宏提供地址,被告林冠宏回以:「民族路33巷」等語後,「安哥」再稱:「弟弟可以下來了」、「弟弟有拿到了嗎?」被告林冠宏於同日17時35分許回以:「安哥有」等語,「安哥」再於同日19時36分許稱:「弟弟那兩隻門號不能發簡訊」等語,亦有被告林冠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今生與柳相隨」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112偵45212卷第307至311頁)。承上,自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及「安哥」均以「卡片」稱呼,且「安哥」曾稱:「弟弟那兩隻門號不能發簡訊」等語,足見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卡」或「卡片」,均係使電子通訊設備得以發送簡訊之SIM卡。又互核被告盧裕勝、林冠宏間,及被告林冠宏與「今生與柳相隨」間之對話內容與時間,足證被告林冠宏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仍有聯繫被告盧裕勝、「安哥」藉以談論拿取SIM卡之事宜,且自「安哥」每每傳送地址予被告林冠宏,或詢問被告林冠宏是否抵達、有無拿到卡時,被告林冠宏旋即將「安哥」提供之地點轉傳予被告盧裕勝,或詢問被告盧裕勝「有無拿到」之情節,再佐以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貓池搬到蘆洲之後,我就沒有做了,但我有幫忙聯絡「安哥」要拿SIM卡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04頁),而自承其於本案貓池設備搬到被告盧裕勝之蘆洲居所後,仍有協助聯繫「安哥」拿SIM卡之事實,堪認被告林冠宏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所為,仍有負責轉傳「安哥」訊息予被告盧裕勝,使被告盧裕勝便於前往向「安哥」拿取SIM卡。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冠宏更有替「安哥」請被告盧裕勝確認其所取得之SIM卡是否可以發送簡訊之行為,顯見被告林冠宏知悉被告盧裕勝於112年11月間,有依賴帝羽之指示放置本案貓池設備而發放釣魚簡訊,非無從事本案發送釣魚簡訊之詐欺犯行,且居間轉達提供SIM卡之「安哥」之訊息,使被告盧裕勝得以前往拿取發送釣魚簡訊所需之SIM卡,是被告林冠宏就112年11月間,仍從事如附表三編號58即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與被告盧裕勝、賴帝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灼然。

⑵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辯稱:我跟被告盧裕勝只做

到112年9月間,就沒有再從事發送簡訊的工作,而被告盧裕勝是於112年11月24日受賴帝羽指揮又開始做;本案貓池設備是112年9月間,由賴帝羽放在他承租的民權東路處所,同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我跟被告盧裕勝都沒有在發簡訊,賴帝羽於同年11月24日就請被告盧裕勝自己發簡訊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241、4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112年8月、9月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但112年11月30日被告盧裕勝在蘆洲之居所被警察破獲之前幾週,我就已經搬離該處,沒有繼續跟被告盧裕勝一起發簡訊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裕勝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是從112年6月開始承租,且為我跟被告林冠宏一起居住的地方,但被告林冠宏在112年12月1日之前2週就搬出去了,因為我們起了一些小爭執;我知道我所發送的簡訊應該是詐騙簡訊,但112年9月底以後我跟被告林冠宏就沒有在做了,112年11月30日警察會在上開蘆洲居所扣到本案貓池設備,是因為賴帝羽突然用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最近要重新開始做,要我去測試原本放在民權東路工作室的本案貓池設備,這部分被告林冠宏沒有和我一起做,只有我自己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219至22),而均稱被告林冠宏並未參與「112年11月後,以本案貓池設備所為」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除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外,被告林冠宏僅否認其有「發送簡訊」之行為,卻仍自承有協助聯繫「安哥」拿取SIM卡之事實,堪認被告林冠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告訴人黃柯熹之詐欺犯行部分,係以居間聯繫「安哥」拿取SIM卡事宜之方式,分擔被告盧裕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林冠宏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盧裕勝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於110年10月間,賴帝羽

的朋友跟我說可以去柬埔寨開車賺錢,薪水優渥,我便隨同前往,到當地發現是從事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賴帝羽是那裡比較高層的員工,他把我們救出來後,就要我們跟著他做事,協助他從事幫忙轉帳的工作;我和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2月左右回臺灣後,一開始沒做什麼,到112年8月我原本的工地工作因車禍沒辦法繼續,賴帝羽就說要我來做發簡訊的工作,我和被告林冠宏就答應要一起做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21、218頁);被告林冠宏亦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在柬埔寨認識賴帝羽,當時有個人跟我說要去柬埔寨幫忙開車,到柬埔寨後被載到一個園區,我就去那邊做感情詐騙,負責傳訊息給被害人,做了一年多,後來是賴帝羽把我帶回臺灣;後來賴帝羽在112年7月間,找我去五股的釣蝦場,跟我說以後幫他發簡訊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492至493頁)。

足認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先脫離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工作返回臺灣後,再因賴帝羽之招募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地點在臺灣,與前揭柬埔寨機房工作之地點不同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採用之詐欺方式為發送釣魚簡訊,亦與被告2人於柬埔寨從事之機房、轉帳或傳送感情詐騙訊息予被害人之手段有異,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在脫離柬埔寨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另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堪以認定。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依賴帝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SIM卡後分別插入本案iPhone 7手機、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及本案貓池設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文案發送釣魚簡訊,而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輸入信用卡資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加以盜刷,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部分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條件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而符合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此均係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②關於犯詐欺犯罪而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盧裕勝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而被告盧裕勝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盧裕勝行為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於偵查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須行為人於偵查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將自白減刑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盧裕勝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犯行,仍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附此敘明。

⑵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裕勝、林冠宏除本案外,未曾因參與本案從事發送釣魚簡訊之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或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211至221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被告2人另外在柬埔寨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不同,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見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須以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而本款加重事由既列入「電子通訊設備」之傳播工具,然個別手機、門號並無法如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般,使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同時瀏覽同一詐欺訊息,是本款加重事由所規範「以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係以發送簡訊、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為其犯罪行為態樣,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透過本案iPhone 7手機、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及本案貓池設備等電子通訊設備,發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釣魚簡訊,雖個別、形式觀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收受釣魚簡訊而點入不實連結,然被告2人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釣魚簡訊之文案及連結後,被告2人透過上開電子通訊設備,將同一詐欺訊息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使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受詐欺訊息而陷於錯誤,仍屬「以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⑶是核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2、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裕勝如附表四所為,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謂被告2人於本案係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僅為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96、154、264至265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⑷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盧裕勝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林冠宏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發送釣魚簡訊之時間均有所差別,自應就被告2人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盧裕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盧裕勝辯護稱:被告盧裕勝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係以一個放置本案貓池設備之一行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多次取款車手不同,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05頁)。惟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間均不同,堪認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有所差異,並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⑹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盧裕勝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220頁;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43頁),堪認被告盧裕勝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已全數繳交等情,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59至161頁),又被告盧裕勝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盧裕勝所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裕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盧裕勝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林冠宏未於偵查時自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科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賴帝羽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賴帝羽之指示,拿取SIM卡後透過本案iPhone 7手機、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或本案貓池設備發送含不實連結之釣魚簡訊,實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施用詐術之關鍵行為,被告盧裕勝部分並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林冠宏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盧裕勝部分,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高達162人,被告林冠宏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達161人,被害總金額均逾700萬元,除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盧裕勝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冠宏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情形如附表一至四「調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裕勝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時、審理中均自白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0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惟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等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盧裕勝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盧裕勝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04至305、307頁)。本案被告盧裕勝所犯各罪,雖均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然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已逾2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無從為被告盧裕勝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盧裕勝、林冠宏行為後,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⒉被告盧裕勝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5所示之物,都是賴帝羽提供給我們發簡訊用的,裡面的SIM卡都是賴帝羽叫「安哥」提供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是「安哥」交給我之後剩下來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是我的手機,作為跟賴帝羽、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都是用來跟賴帝羽使用的電腦,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桌機版聯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是賴帝羽提供的,賴帝羽會匯款進去,我們領款去買點數儲值SIM卡;在被告林冠宏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也是賴帝羽提供給本案貓池設備使用等語(見112偵45212卷第218頁;本院113訴685卷依第145至146頁)。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跟被告盧裕勝、賴帝羽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是賴帝羽叫我去跟「安哥」拿的,我跟被告盧裕勝一起使用這些SIM卡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5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盧裕勝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林冠宏所有,並係供被告盧裕勝、林冠宏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盧裕勝、林冠宏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被告盧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我的,那時候會有朋友來我的租屋處,可能忘記拿走,跟賴帝羽無關;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是賴帝羽給我的,用途我不知道,賴帝羽沒有給我指示;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也不是我的,有可能是朋友帶來租屋處留下來的;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手機,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46至147頁)。

又被告林冠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是空機,那是我去幫朋友取貨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15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盧裕勝、林冠宏用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賴帝羽提供予被告盧裕勝,然本案係以釣魚簡訊使被害人誤點網站,旋遭盜刷信用卡為犯罪手段,並無以公司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執行沒收者得就逾此沒收部分,請求發還之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盧裕勝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均已自

動繳交而扣案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59至161頁),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盧裕勝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盧裕勝嗣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本案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是否扣除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盧裕勝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予宣告沒收,並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爰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的犯罪所得約15萬

元等語(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299頁),足認被告林冠宏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宏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吳力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於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賴帝羽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內有被告盧裕勝、林冠宏等人(被告盧裕勝所涉犯行見上述有罪部分,被告林冠宏則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而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賴帝羽指揮被告盧裕勝、林冠宏發送釣魚簡訊之用。被告吳力安即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至112年8月20日18時58分間某時許,先向另案被告吳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簡易判決)取得其以邱敬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申辦如附表四「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後,旋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嗣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受話門號均詳卷),並以如附表四「釣魚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旋遭盜刷,而遭詐得如附表四「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訴字第68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認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參與賴帝羽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發送釣魚簡訊之分工,依賴帝羽之指示,拿取SIM卡後分別插入本案iPhone 7手機、本案iPhone 8 Plus手機及本案貓池設備後,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檢察官復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吳力安、盧裕勝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吳力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盧裕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

㈡追加起訴案件中,就被告盧裕勝部分,係與本案之被告相同

,被告盧裕勝另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惟就被告吳力安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盧裕勝、林冠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至追加起訴案件乃針對被告吳力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盧裕勝、林冠宏等人,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賴岳鴻為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被害人、犯罪手段均不同,足見追加起訴案件關於被告吳力安所犯部分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況與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兩案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吳力安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力安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力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審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5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即針對被告吳力安交付同一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陳詔琦,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詐騙附表編號 詐騙門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 簡訊時間 釣魚簡訊內容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調解情形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 朱倍民 (提告) 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11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0萬元 告訴人朱倍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37至238、24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0000000000 陳禾軒 112年8月6日12時55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4,900元 被害人陳禾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45至246、24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0000000000 羅閎騰(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2萬8,069元 告訴人羅閎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55至26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0000000000 陳貞君(提告) 112年8月9日15時1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7萬2,646元 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73至27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0000000000 宋堯曄(提告) 112年8月10日22時1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9萬2,875元 告訴人宋堯曄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79至280、283、28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0000000000 譚馨 (提告) 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6萬3,756元 告訴人譚馨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91至29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0000000000 徐立紜(提告) 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3萬1,910元 告訴人徐立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07至31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0000000000 張慈芸(提告) 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6萬4,605元 告訴人張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24至326、328至32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0000000000 鄒軒宇(提告) 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鄒軒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35至33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0000000000 陶妍熙(提告) 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6萬3,872元 告訴人陶妍熙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43至344、347、34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0000000000 柯柔君(提告) 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3萬1,936元 告訴人柯柔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59至36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0000000000 張睿婷(提告) 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1萬9,594元 告訴人張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69至370、37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0000000000 陳麗真(提告) 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7萬6,102元 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81至38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0000000000 陳和 (提告) 112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萬6,695元 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289至39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0000000000 陳春明(提告) 112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0萬8,943元 告訴人陳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397至39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0000000000 賴學聖 (提告) 112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遠通電收稱自動服務已中斷須重啟 3萬元 告訴人賴學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05至407、40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0000000000 林劭陽 (提告) 11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 黑貓宅急便稱寄送資訊有誤 3萬2,261元 告訴人林劭陽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15至41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0000000000 蔣志雄 (提告) 112年8月15日17時3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4,883元 告訴人蔣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二第427至429、43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0000000000 徐梅 (提告) 112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7萬5,053元 告訴人徐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二第437至440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47至34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0000000000 黎宏聖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7萬5,188元 被害人黎宏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51至45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45至34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0000000000 詹明欣 (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7萬5,181元 告訴人詹明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61至464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0000000000 楊昭展 (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28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3萬4,710元 告訴人楊昭展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73至475、480至48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43至34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0000000000 李建彬 (提告) 112年8月16日23時13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萬5,564元 告訴人李建彬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87至488、490至49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81至18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0000000000 林保丞 112年8月16日23時16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被害人林保丞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497至500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53至35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0000000000 黃政綸 (提告) 112年8月19日11時47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萬9,948元 告訴人黃政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09至512、514至516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0000000000 葉德彤 (提告) 112年8月19日11時56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4萬1元 告訴人葉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29至53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0000000000 鄭煜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2,750元 告訴人鄭煜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45至54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79至18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0000000000 郭皇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3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郭皇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57至559、561、56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0000000000 吳禹賢 (提告) 112年8月19日16時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吳禹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73至57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0000000000 游惠美 112年8月20日18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被害人游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83至584、593至59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0000000000 彭珮珊 (提告) 112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彭珮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599至601、603至604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51至35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0000000000 黃騰清 (提告) 112年8月20日18時5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9萬元 告訴人黃騰清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11至61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0000000000 邱銘恩 (提告) 112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元 告訴人邱銘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27至629、63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0000000000 陳詔琦 (提告) 112年8月20日19時1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5,600元 告訴人陳詔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41至643、64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0000000000 陳威名 (提告) 112年8月20日1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0日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元 告訴人陳威名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42至246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0000000000 趙慧玲 (提告) 112年8月23日17時55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4萬元 告訴人趙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53至660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0000000000 邱琬婷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52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4萬元 告訴人邱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67至67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0000000000 陳君婷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52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6萬元 告訴人陳君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77至679、681、68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0000000000 藺奕 (提告) 112年8月27日19時3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7,565元 告訴人藺奕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693至695、697至70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0000000000 陳垠誠 (提告)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8萬4,800元 告訴人陳垠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07至709、711至71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291至29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0000000000 詹沛璇 (提告) 112年8月29日20時10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萬9,439元 告訴人詹沛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21至72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349至35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0000000000 鐘于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3時4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8萬1,300元 告訴人鐘于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37至738、740至74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0000000000 林兪芝 (提告) 112年8月31日18時2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8萬8,568元 告訴人林兪芝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49至751、756至75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0000000000 周志洋 (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1日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6萬4,070元 告訴人周志洋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63至767、771至77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297至29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0000000000 孫湉茗 (提告) 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孫湉茗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87至589頁;113偵10104卷二第785至786、788頁) 均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0000000000 蕭丞佑 (提告)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00元 告訴人蕭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795至796、79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0000000000 邰承宙 (提告) 112年8月31日22時27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5,960元 告訴人邰承宙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09至81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53至5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0000000000 朱金霞 (提告) 112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4萬8,238元 告訴人朱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一第439至441頁、443至44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之被害人,移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0000000000 洪雪晶 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470元 被害人洪雪晶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23至825、82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000000000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9月1日18時51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2萬2,369元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33至836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301至30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0000000000 楊麗雲 (提告) 112年9月1日19時5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1萬4,160元 告訴人楊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45至84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0000000000 林郁珊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9,311元 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59至86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0000000000 黃千嘉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1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1,310元 告訴人黃千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二第871至880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0000000000 黃婷鈺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728元(起訴書誤載為3,864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黃婷鈺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至1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0000000000 許廷禎 (提告) 112年9月3日17時44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0萬5,324元 告訴人許廷禎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9至2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0000000000 陳炳錕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0萬6,875元 告訴人陳炳錕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7至2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0000000000 黃淑婷 (提告) 112年9月3日20時3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5,000元 告訴人黃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三第37至41、45至46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453至45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0000000000 林玲玉 (提告) 112年9月3日20時4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470元(起訴書誤載為4,479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3至5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0000000000 楊新烽 (提告) 112年9月3日20時5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元 告訴人楊新烽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7至69、71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299至30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門號) 林舒珊 (提告) 112年9月3日15時13分(起訴漏未記載)、同日15時18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萬4,956元 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77至79、85至9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0000000000 林辰勳 (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56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00元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03至10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0000000000 洪慶偉 112年9月4日16時13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9,666元 被害人洪慶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13至115、11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61至6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0000000000 施昀昀 (提告) 112年9月4日2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5日,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2元 告訴人施昀昀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37至138、140至142頁) 均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同編號(62)被害人」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0000000000 魏美齡 (提告) 112年9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5日1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元 告訴人魏美齡於警詢中之指訴、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45至147、149至15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303至30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同編號(63)被害人」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0000000000 莊英明 112年9月5日13時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元 被害人莊英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69至17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林千佑 (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萬6,000元 告訴人林千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35至439頁) 均未調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之被害人,移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0000000000 林淑惠 (提告) 112年9月7日15時4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6萬5,457元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183至188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65至6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8 0000000000 劉娟伶 (提告) 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3,383元 告訴人劉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07至209、21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0000000000 蕭玉玫 (提告) 112年9月10日14時26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4萬2,401元 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23至23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0000000000 王宏志 (提告) 112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4萬209元 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51至25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0000000000 胡聖詮 (提告) 112年9月10日15時2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6萬4,774元 告訴人胡聖詮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59至26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0000000000 黃友平 (提告) 112年9月10日15時2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5萬2,412元 告訴人黃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71至27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63至6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0000000000 林世川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3萬8,000元 被害人林世川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三第279至28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4 0000000000 陳冠宇 (提告) 112年9月10日16時6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45萬5,367元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293至29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0000000000 胡志仁 (提告)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胡志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三第325至32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0000000000 林靖蕙 (提告) 112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4萬3,790元 告訴人林靖蕙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339至34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7 0000000000 陳子玥(原名陳君涵 ) (提告) 112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 和泰集團稱商城積分到期 35萬8,599元 告訴人陳子玥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351至35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8 0000000000 李建中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19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1萬4,000元 告訴人李建中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三第367至36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9 0000000000 林玫蓉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52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8,940元 告訴人林玫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375至379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457至45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0000000000 黃于菱 (提告) 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4,729元 告訴人黃于菱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383至387、38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1 0000000000 陳永旺 (提告) 112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5,592元 告訴人陳永旺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397至409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39至340頁)。 ⑵被告林冠宏已調解、未履行(見本院113訴685卷二第339至34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0000000000 何于璇 (提告) 112年9月12日12時56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2萬元 告訴人何于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21至42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427萬2,276元

附表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詐騙附表編號 詐騙門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 簡訊時間 釣魚簡訊內容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調解情形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陳廷榛 (提告) 112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陳廷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49至450、45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林子祥 (提告) 112年8月21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林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59至46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和解,因告訴人林子祥提供之帳號錯誤而未履行(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193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0000000000 鄭安玲 (提告) 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鄭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69至471、473至474)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0000000000 王立俞 (提告) 112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9萬6,800元 告訴人王立俞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83至486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0000000000 張筱君 112年8月21日15時4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被害人張筱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90至49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林秀如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12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8萬4,800元 告訴人林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497至501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59至6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0000000000 蔡郁璇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15萬1,145元 告訴人蔡郁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07至509、51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0000000000 方昌中 (提告) 112年8月26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萬4,523元 告訴人方昌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19至521、52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295至29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0000000000 林義評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13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2萬元 告訴人林義評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三第529至531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451至45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0000000000 李宜臻 (提告) 112年8月26日17時3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萬4,523元 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37至539、54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0000000000 林家弘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3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2,248元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三第547至549、551、55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293至29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0000000000 郭靜雯 (提告) 112年9月9日17時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8萬4,406元 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57至56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0000000000 黃士烋 112年9月10日16時2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4,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4,115元,應予更正) 被害人黃士烋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113偵10104卷三第575至57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0000000000 吳秀鈴 (提告) 112年9月10日19時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4,331元 告訴人吳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吳秀鈴胞姊吳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83至585、589至590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0000000000 張曉娟 (提告) 112年8月13日14時12分許 自來水公司稱積欠水費 7萬7,126元 告訴人張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595至597、599至600)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55至5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0000000000 顏家星 (提告) 112年9月2日16時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1,932元 告訴人顏家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刷卡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三第609至614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0000000000 林高印 (提告)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1萬9,784元 告訴人林高印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19至621、623、625、62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0000000000 林美惠 112年9月2日16時16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1,484元 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37至644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0000000000 馬玉芸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4,554元 告訴人馬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49至65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0000000000 黃建誠 (提告) 112年9月8日20時37分許 中華電信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61至663、66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王芷萱 (提告) 112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王芷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三第679至68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455至45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111萬2,161元

附表三:本案貓池設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詐騙附表編號 詐騙門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 簡訊時間 釣魚簡訊內容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調解情形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 何俊毅 (提告) 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何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55至25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87至18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0000000000 李函妮 (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1,000元 告訴人李函妮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61至264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0000000000 郭志豪 (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1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67至269、271頁;113偵10104卷三第309至311、313至314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87至18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0000000000 王彥文 (提告) 112年8月23日21時11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王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81至28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0000000000 徐羽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徐羽秀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75至27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71至17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0000000000 林鈺雄 (提告)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林鈺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87至289、29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0000000000 胡甄珍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8,50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更正) 被害人胡甄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295至29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85至18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0000000000 許維真 (提告) 112年8月25日16時1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許維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01至30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79至18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0000000000 鄔濟光 (提告) 112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8萬294元 告訴人鄔濟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07至30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0000000000 許炎彬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2萬元 告訴人許炎彬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一第313至31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0000000000 林建弘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22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林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19至321、323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85至18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0000000000 孫宸萱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29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8萬7,992元 告訴人孫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27至329、331頁;113偵10104卷三第123至125、12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65至16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0000000000 陳盈華 (提告) 112年8月26日17時11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4,000元 告訴人陳盈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35至337、339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73至17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0000000000 張瑀 112年8月26日18時37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00元 被害人張瑀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43至34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因被害人張瑀提供之帳號錯誤而未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69至17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0000000000 蔡禮義 (提告) 112年8月26日19時5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蔡禮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51至35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0000000000 張荃 (提告) 112年8月26日22時45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7,326元 告訴人張荃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57至35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0000000000 張巧蓉 (提告) 112年8月26日22時59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00元 告訴人張巧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63至36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0000000000 陳筱晴 (提告) 112年8月26日23時46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6,000元 告訴人陳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69至373、37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0000000000 李虹錡 (提告) 112年8月27日0時16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萬7,146元 告訴人李虹錡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79至381、38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0000000000 莊翰旻 (提告) 112年8月27日4時13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莊翰旻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87至39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0000000000 潘岩 (提告) 112年8月27日5時14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潘岩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395至39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0000000000 周士欽 (提告) 112年8月27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6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2萬9,682元 告訴人周士欽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0104卷一第399至40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0000000000 趙可涵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000元 被害人趙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07至40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0000000000 吳奕聖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5,000元 告訴人吳奕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113偵10104卷一第413至415、41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0000000000 黃茉禧 (提告) 112年8月29日15時32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9,669元 告訴人黃茉禧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21至423、425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0000000000 蔡孟妤 (提告) 112年8月29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8日,應予更正)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9,819元 告訴人蔡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29至431頁;113偵10104卷三第197至198、201頁) 均未調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之被害人相同,併列至此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0000000000 王祈允 112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9,911元 被害人王祈允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35至43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0000000000 何國楨 (提告) 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4萬5,577元 告訴人何國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49至451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177至17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0000000000 杜昀蓁 (提告) 112年9月1日14時22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杜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55至45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0000000000 胡于婷 (提告)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胡于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69至47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0000000000 何烚進 (提告) 112年9月1日15時10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何烚進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75至47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0000000000 劉嘉君 (提告) 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劉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61至463、46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0000000000 彭琬庭 112年9月1日22時38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5,000元 被害人彭琬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83至48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0000000000 許福瑄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23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許福瑄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89至491、49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0000000000 劉曉葦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7萬5,000元 告訴人劉曉葦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497至499、501至502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0000000000 蔡毓玲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33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6萬4,684元 告訴人蔡毓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05至50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257至25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0000000000 楊糧糠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7,994元 告訴人楊糧糠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41至54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0000000000 蔡昭明 (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51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5萬9,943元 告訴人蔡昭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11至513、51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0000000000 闕子傑 112年9月4日19時28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被害人闕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19至52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0000000000 蔡秉宏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30分許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1,415元 告訴人蔡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27至52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0000000000 李奕廷 (提告) 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5日15時12分許,應予更正) 台灣之星稱積分到期 1萬元 告訴人李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33至535、537至538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0000000000 劉寶黛 112年9月11日19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6,178元 被害人劉寶黛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47至54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0000000000 邱士豪 (提告) 112年9月11日20時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2萬4,805元 告訴人邱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53至55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0000000000 許錦彰 (提告)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5萬938元 告訴人許錦彰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61至563、565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0000000000 鄭珮羚 (提告)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0萬3,543元 告訴人鄭珮羚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69至571、573至574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0000000000 李奕宏 (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3萬989元 告訴人李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77至579、581至58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0000000000 李映嬋 (提告) 112年9月21日16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0萬4,806元 告訴人李映嬋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93至596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0000000000 林伯軒 (提告) 112年9月21日17時4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0萬2,860元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599至60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77至17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0000000000 吳振南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10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3萬2,481元 告訴人吳振南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05至607、60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0000000000 張富英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8萬89元 告訴人張富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13至615、61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0000000000 陳銘聰 (提告) 112年9月22日20時49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10萬2,632元 告訴人陳銘聰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21至625、627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一第57至58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0000000000 劉緒東 (提告) 112年9月22日21時5分許 遠通電收稱積欠停車費 4,350元 告訴人劉緒東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31至633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0000000000 陳威全 (提告) 112年9月22日21時6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4萬3,247元 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37至638、640至641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0000000000 康丞筑 (提告) 112年9月22日21時34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1萬2,862元 告訴人康丞筑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45至650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0000000000 陳培綸 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8,104元 被害人陳培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53至656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0000000000 林雪香 (提告) 112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6,151元 告訴人林雪香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59至662頁) ⑴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685調解卷二第261至262頁)。 ⑵被告林冠宏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0000000000 羅文鍊 (提告) 112年9月24日20時50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8,218元 告訴人羅文鍊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65至667、669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0000000000 黃柯熹 (提告) 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元 告訴人黃柯熹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3偵10104卷一第673至677頁) 均未調解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合計 201萬7,207元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之被害人編號 詐騙門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 簡訊時間 釣魚簡訊內容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調解情形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賴岳鴻 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 台灣大哥大稱積分到期 3萬元 被害人賴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收受簡訊通訊紀錄、刷卡交易紀錄(見112偵28213卷第21至22、27、29頁) 被告盧裕勝已調解、已履行(見本院113訴1467卷一第211至212頁)。 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五: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人 證據出處(卷頁) 1 貓池(16埠,含晶鑰1個) 1臺 盧裕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77頁) 2 SIM卡空殼(客廳桌上查扣)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81頁) 3 iPhone l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83頁)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79頁) 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85頁) 6 Acer N22C6筆電(SNID:00000000000) 1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87頁) 7 Acer N22C6筆電(SNID:00000000000) 1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3、89頁) 8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6、73、91頁) 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冠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276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3、69頁) 10 SIM卡(林冠宏房間查扣) 1包 劉羽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4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5、75、101頁)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人 證據出處(卷頁) 1 金飾購買憑證 2張 盧裕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3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6、74、93頁) 2 公司章 3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4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6、74頁、95) 3 K盤及卡片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112偵45212卷第54頁) 4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冠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276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3、67、71頁)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怡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4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6、74、97頁) 6 iPhone l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劉羽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45212卷第54頁;本院113審訴1062卷第66、74、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