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方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方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書、本票上關於偽造張家偉、顏君霖為立授權書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張方宣為看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並與陳懋煜合資開立仲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仲德公司,負責人為陳懋煜),而林妘穎(原名林心晨)則擔任上開2公司之財務。張方宣於民國107年間起至110年5月間,以上開2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陸續向林妘穎借款,迄110年8月6日累計積欠之本息已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張方宣為向林妘穎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未經仲德公司隱名股東張家偉、顏君霖之同意,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有關張家偉、顏君霖之部分,而分別在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冒名簽署「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各1枚,又偽造其等之印文各1個。以此表示張家偉、顏君霖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並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思,張方宣復持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不知情之蔡筑如(林妘穎之母親),復由蔡筑如轉交予林妘穎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前開欠款,足生損害於林妘穎及張家偉、顏君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方宣、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妘穎、證人張家偉、顏君霖、蔡筑如、陳懋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598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25607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見598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7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判決書、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598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25607號偵查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25607號偵查卷二第279頁至第287頁)、被告請求信、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杭南郵局00141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回覆之聲明書、仲德公司與告訴人之協議書(5985號偵查卷第25頁、25607號偵查卷一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170頁第181頁)、看見公司及仲德公司之基本資料、張家偉及顏君霖偵查中親簽之姓名(見25607號偵查卷一第59頁、第6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分別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印文,用以偽造本案授權書之私文書,並偽造簽發張家偉、顏君霖與被告、陳懋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再透過不知情之蔡筑如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筑如轉交以行使偽造之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為向告訴人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有關張家偉、顏君霖之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在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各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1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本案授權書之低度行為,再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印文,並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有關其等之部分,又透過蔡筑如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因而創造出張家偉、顏君霖願負1,100萬元之付款責任之不實內容,使其等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能免於此責任,並對有價證券之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審理中陳稱:對告訴人及蔡筑如所說的數字會全部負責,應該在800萬元上下;現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將有進展,自認3年內可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預計可在3個月內清償第一筆5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審理中自述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本票上,僅張家偉、顏君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說明,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張家偉、顏君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1個,已因本案本票前揭部分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授權書上,張家偉、顏君霖為立授權書人部分,屬於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授權書上偽造之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1個,已因本案授權書前揭部分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前述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其上包含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本案授權書 1紙 偽造「張家偉」之署押、印文各1個。 偽造「顏君霖」之署押、印文各1個。 未扣案。見5985號偵查卷第4頁。 2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 偽造「張家偉」之署押、印文各1個。 偽造「顏君霖」之署押、印文各1個。 未扣案。見5985號偵查卷第4頁。附表二:
本案本票記載情形:
發票人 陳懋煜、張方宣、張家偉、顏君霖 發票日 民國110年8月10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1,100萬元 付款日 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