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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素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素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素容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張國樑引介而陸續結識張水錦、高至璘,詎曾素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1月12日起,在張水錦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聖恩集團旗下公司、臺北市武昌街某段等處,向張水錦佯稱其為國際孤兒媽媽,需款資助其認養之國際孤兒,待2個月後即可償還,且其名下帳戶存款高達美金5,000萬元,聯合國更預計將前述孤兒所繼承之遺產移交其保管云云,致張水錦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按附表一各 編號「付款日期」欄所示之付款日期,以附表一各編號「付款方式及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及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曾素容或不知情之張國樑,曾素容隨即親自或指示張國樑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捷運西門站、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附近,操作Bitcoin(下稱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容屆期均未還款,張水錦始悉受騙。

二、自111年2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天成大飯店、臺北車站等處,向高至璘佯稱其為國際孤兒媽媽,需款資助其認養之國際孤兒,待2個月後即可償還借款,且其名下帳戶存款高達美金5,000萬元云云,致高至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付款日期」欄所示之付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付款方式及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及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曾素容,暨按附表二編號4「付款日期」欄所示之付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4「付款方式及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將如附表二編號4「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張國樑名下帳戶,曾素容隨即親自或指示張國樑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捷運西門站、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附近,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容屆期均未還款,高至璘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3、5及10所示之付款日期、方式,向告訴人張水錦收取該等金額之款項,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付款日期、方式,向告訴人高至璘收取該等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張水錦、高至璘表示為國際孤兒媽媽身分,並邀請他們一起做善事,張水錦及高至璘也願意一起做善事,我並不是要向他們借錢,至於他們交給張國樑之款項與我無關,而且他們交給我的錢是拿去比特幣機台匯款,並不是拿來買比特幣,並沒有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3、5及10所示之付款日期、方式,向告訴人張水錦收取該等金額之款項,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付款日期、方式,向告訴人高至璘收取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72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水錦、高至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39至42、67至69、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保管契約、保管憑單等件(他字卷,第53至65、77至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水錦於警詢中證稱:曾素容是我公司(即聖恩集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同事張國樑於110年12月份左右帶進公司初步認識,我們公司是從事網路通路業務,我認識她後,她分別向我於111年1月12日借資10萬元、1月14日借資8,000元(在公司由張國樑經手拿取)、1月15日借資40萬元、1月20日借資1萬6,000元(由張國樑經手拿取)、1月27日借資30萬元、2月16日借資2萬6,000元(由張國樑經手拿取)、2月24日借資4萬元(由張國樑經手拿取)、3月份某日借資2,000元(由張國樑經手拿取)、4月6日借資2萬元(由張國樑經手拿取)、7月30日借資3萬元,都沒依借據應歸還日期(借款2個月後)償還,當時她是聲稱她是國際孤兒媽媽,她需要資金協助國際孤兒,我不疑有他,我才借資給她去救國際孤兒等語(他字卷,第39至42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高至璘、張國樑是同事,當初是張國樑引進跟我跟曾素容認識,她說她是在做善事,需要用錢,陸續跟我們借錢,言明說2個月要還錢,當時是我們集團處經理張國樑帶著曾素容來跟我們認識,我是我們集團的處長,職位高於張國樑,於111年1月12日借款開始,她就是以她是聯合國國際孤兒媽媽的身分,需要金錢資助他所認養的國際孤兒,而向我借款,而且當時說2個月就會還我錢,借款用途是支付孤兒醫藥費,並表示這些孤兒有些人有繼承遺產,將來聯合國會把這些孤兒的遺產交由她保管,她取得這些遺產後就會還我們錢,我因而相信她,就出借之後款項,高至璘、張國樑跟我都有聽到她自稱為國際孤兒媽媽的事情,而我之所以會將部分借款直接交給張國樑,是因為曾素容住在桃園,而且她指示張國樑代為收款後直接存入她指定的比特幣機器,原本我借曾素容的錢都沒有簽文件,後來有一天我和高至璘覺得應該要留下證據,所以就由高至璘準備這些保管契約及保管憑單的空白例稿,在高至璘家中與曾素容簽約,但因為當時不懂,所以都是用保管現金的名義,並沒有寫出借款的意思,只有在最上方書寫借據二字,借款會各簽一份契約及一份憑單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高至璘都是從張國樑引薦認識曾素容,當時張國樑跟我說他認識曾素容老師,曾素容說她是國際孤兒媽媽,她需要用錢,問我們有沒有錢先借她,當時我們問多久要還,她當時跟我們說2個月要還,還說是要幫助國際孤兒,有的人過世,急需用錢,她身上沒有,所以我們湊起來先借給她2個月,她案件辦完之後就會還我們錢,當時我們出資愛心,把錢全部集資給她,她還有說把事情辦好,利息會給我們高一點,於111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30日間,第1筆10萬元借款是直接交給曾素容,在聖恩公司給曾素容,第2筆是1月14日在不詳地點交8,000元給張國樑,我拿給張國樑,他也是要去餵比特幣,第3筆是1月15日在聖恩公司交40萬元給曾素容,第4筆是1月20日交了1萬6,000元給張國樑,也是繳比特幣,第5筆是1月27日30萬元,當時曾素容說國際孤兒不夠錢,所以我們再湊錢,我又再給她30萬元,第6筆是2月16日2萬6,000元,曾素容也是說案件的錢還沒回來,所以要繳什麼費用,那個錢才會回來,才能還我們,這筆錢是張國樑跟我講,說老師說有一筆很急,處長你有沒有錢,所以我就湊錢給張國樑,張國樑從比特幣機器餵出去,第7筆是2月24日在聖恩集團繳了4萬元,當天我也湊了4萬元給張國樑,都是跟這個案件一樣,像這個都是曾素容有告訴我,也有告訴張國樑,當時張國樑來公司跟我拿錢。第8筆是3月某日在古亭市場面交2,000元給張國樑,因為張國樑可能是曾素容有給他任務,又要去比特幣機器繳錢,繳的時候可能身上不夠錢,因為沒有換算到匯率,就是拿多少他身上可能帶多少錢,結果他要換算匯率不足,他打電話叫我趕快再補2,000元進去,曾素容也有跟我講,所以我拿2,000元到羅斯福路古亭市場裡面給張國樑餵比特幣機器,第9筆是4月6日在某麥當勞面交2萬元的,這也是曾素容告訴我們,因為當時張國樑聊天時,曾素容來了一通電話說很急,今天必須要繳錢繳進去多少錢,要6萬元,我們當時沒有6萬元,所以我們只好湊,所以張國樑出2萬元、我出2萬元,本來要去古亭市場繳比特幣,好像機器不能用,我們就跑到西門町還是哪裡,第10筆是7月30日在遼寧街48號面交3萬元給曾素容,她當時說箱子要進來,又要繳稅、要繳倉庫的,曾素容說她是國際孤兒媽媽,可能有國際孤兒的什麼人走掉留下來的遺產會寄回來給她保管,所以要領箱子,之前曾素容說2個月要還錢,我們想已經2個月怎麼還沒還錢,所以她說這個案子錢還沒回來無法還我們,到時後面還要再協助,我們一路才會一直幫她,也是希望她從國外箱子回來就會還我們錢,所以我們一路才會一直幫她,為了要她還我們錢,當時我們有跟她說錢借妳,我都沒有開本票,我完全都是相信她,完全沒有做借據這些,後來曾素容就約我、高至璘到高至璘的家,當時也沒有準備,沒有買本票給她寫,當時臨時開會講一講之後,高至璘家有委託保管契約、保管憑單西,想說就用這個簽一簽等語(訴字卷二,第293至308頁),參酌證人張水錦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證人張水錦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璘於警詢中證稱:曾素容於111年1月份左右,由同事張水錦介紹給我認識,曾素容與我認識後,即於111年2月18日笫1次向我借資30萬元,我送至臺北天成飯店給她本人,事後她又分別在111年3月24日借資30萬元(我送至臺北車站給她本人)、4月6日借資6萬元(我送至武昌街比特幣公司給她)、5月3日借資5萬元(我送至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5月31日借資1,500元(我匯款至張國樑戶頭内,由張國樑代拿)、6月10日借資5,000元(我送至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6月23日借資1萬元(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7月14日借資1萬5,000元(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7月29日借資3萬元(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8月18日借資4,200元(懷寧街比特幣公司給她),總計77萬5,700元,她借資完後,都沒依借據應歸還日期(借款2個月後)償還,因為她向我們聲稱她是國際孤兒媽媽,她需要資金協助國際孤兒,我不疑有他,我才借資給她去救國際孤兒等語(他字卷,第67至7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張水錦介紹認識曾素容,她是說她在做善事,並說2個月還我,所以就從111年2月18日開始至111年8月18日,陸續跟我借錢,共77萬5,700元,迄今都未還,借錢地點有天成飯店、台北車站等地,她跟我說她是世界孤兒媽媽,很多孤兒需要醫藥費資助,要求我們做愛心,暫時借給她這些錢,並表示日後會盡速還款給我,所以我才願意借錢,因為我們討論需要有一些文件留存證明,於是我就向朋友要來這些例稿跟她簽約,但是因為文字說明部分我比較不懂,所以沒有特別修改為借款的文字,但實際上都是記載我借款給曾素容的情形,同一天簽立保管憑單及保管契約是同一筆借款等語(他字卷,第5至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由張水錦才認識曾素容,她說她是國際孤兒媽媽,那些孤兒有問題需要用到錢,錢借給她,錢回來就會馬上還給我們,第1次是於111年2月18日在天成飯店親自交30萬元給曾素容,第2次是於3月24日在臺北車站面交30萬元,第3次是於4月6日在武昌街74號交6萬元,第4次是於5月3日在懷寧街48號親自交5萬元,第5次是於5月31日在郵局匯款1,500元到張國樑帳戶,第6次是於6月10日在懷寧街48號交5,000元,第7次是於6月23日在懷寧街48號交1萬元,第8次是於7月14日在懷寧街48號交1萬5,000元,第9次是於7月29日交3萬元,第10次是於8月18日交4,200元,理由都是國際孤兒媽媽需要用錢,要匯給那些孤兒用的錢,後來因為需要文件留存證明,於是我向朋友要這些例稿跟被告簽約,因為文字說明部分我比較不懂,所以沒有特別修改為借款文字,實際是記載借給被告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311至316頁),觀諸證人高至璘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歷次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互核勾稽證人張水錦、高至璘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執其為國際孤兒媽媽,且為協助資助國際孤兒,日後會給付利息云云此等話術訛詐證人張水錦、高至璘,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且證人張水錦、高至璘復有提出委託保管契約、保管憑單等件(他字卷,第53至

65、77至81頁)為據,被告亦自承:這些都是我向張水錦、高至璘借款時,所簽的契約及憑單,指印也是我蓋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更見證人張水錦、高至璘所證情詞,並非虛妄。且依證人張水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素容會提供一組類似密碼或英文,她也會先弄好打好之後,比如今天這筆要繳出去100萬元,我就一直將鈔票連續放進去比特幣機器等語(訴字卷二,第307頁),可見被告係是先將電子錢包地址輸入後再由證人張水錦操作存入款項,是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張水錦、高至璘交付之款項透過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屬洗錢無訛。

㈤、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我是邀請張水錦、高至璘一起做善事,並不是要向他們借錢,至於他們交給張國樑之款項與我無關,而且他們交給我的錢是拿去比特幣機台匯款,並沒有洗錢云云,然參酌證人張水錦、高至璘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以需資助國際孤兒等說詞欺騙告訴人,而使其陷於錯物出借款項,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一、㈡至㈣之說明】,縱被告辯稱係匯款,然實質上係透過虛擬貨幣自動販售機購買比特幣無訛,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2、復稽諸被告於103年至112年間,即多次使用與本件相類似之詐術內容誆騙他人,並經各該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等判決列印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歷經上揭前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佐證所述係屬真實之相關證據,而遭判刑確定,益徵被告本案所辯無足憑採,是其再循類同詐術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至為明確。

3、另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及借貸原因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貸與人是否願意借款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查本件被告以虛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認知,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借款,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至被告聲請函詢聯合國總部、tecro機構云云,然觀諸前開說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函詢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曾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國樑,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分別同為告訴人張水錦、高至璘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張水錦、高至璘,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實之話術方案誆騙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洗錢方式遮斷詐騙款項之金流,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財物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4萬2,000元、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7萬5,700元,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計算式:94萬2,000元+77萬5,700元=171萬7,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對象 1 111年1月12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10萬元 曾素容 2 111年1月14日 在不詳地點面交 8,000元 張國樑 3 111年1月15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40萬元 曾素容 4 111年1月20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1萬6,000元 張國樑 5 111年1月27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30萬元 曾素容 6 111年2月16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2萬6,000元 張國樑 7 111年2月24日 在聖恩集團旗下公司面交 4萬元 張國樑 8 111年3月某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市場面交 2,000元 張國樑 9 111年4月6日 在某麥當勞面交 2萬元 張國樑 10 111年7月30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 3萬元 曾素容 合計: 94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對象 1 111年2月18日 在臺北天成大飯店面交 30萬元 曾素容 2 111年3月24日 在臺北車站面交 30萬元 曾素容 3 111年4月6日 在臺北市武昌街某處面交 6萬元 曾素容 4 111年5月3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面交 5萬元 曾素容 5 111年5月31日 在某郵局匯款至張國樑名下帳戶 1,500元 張國樑 6 111年6月10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面交 5,000元 曾素容 7 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面交 1萬元 曾素容 8 111年7月14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面交 1萬5,000元 曾素容 9 111年7月29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懷寧街某處面交 3萬元 曾素容 10 111年8月18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懷寧街某處面交 4,200元 曾素容 合計: 77萬5,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