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育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建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賴順銘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1、26313、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嘉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汪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賴順銘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余嘉育、汪建華、賴順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余嘉育(綽號「小馬」、「黑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分別與毒品買家徐瑞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2、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林明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余嘉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林明進,徐瑞康、林明進則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當面以現金支付予余嘉育,余嘉育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

二、汪建華為獲取余嘉育所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與余嘉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嘉育以本案手機與徐瑞康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汪建華依余嘉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並向徐瑞康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余嘉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賴順銘為獲取余嘉育所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與余嘉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嘉育以本案手機與毒品買家陳煜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賴順銘依余嘉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煜明,並向陳煜明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余嘉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汪建華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汪建華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汪建華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汪建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

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9頁)等語:⒈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之詢問)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而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然比較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對於其指示被告汪建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過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細節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證人徐瑞康於112年2月12日之交易情形有點快忘記、我在警詢、偵訊時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不知道,我眼睛很模糊,我有說通通都有;我有拿洗劑給汪建華,我跟汪建華說徐瑞康有跟我借錢,當天是要汪建華去拿錢還我等語(訴字卷第364至366頁),就其透過被告汪建華交付證人徐瑞康之物品、指示被告汪建華向證人徐瑞康收取款項之原因等節顯有不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證述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5日,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之114年3月10日,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汪建華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汪建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汪建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余嘉育、賴順銘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嘉育、賴順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嘉育、賴順銘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145、2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余嘉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起訴書裡面的幾乎都是拿洗劑給對方,我有拿東西給對方,但不是毒品,也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只有請林明進施用毒品,沒有賣他等語(訴字卷第385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余嘉育係因徐瑞康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徐瑞康,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87頁)。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徐瑞康、林明進交易毒品,

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對象見面;於附表一編號9有交付林明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3至147、365至370、3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瑞康、林明進、證人黃莉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部分:

⑴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用公共電話或家裡電話先打

電話給余嘉育,電詢余嘉育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我就會去余嘉育吳興街住處附近的公廁或巷内,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和余嘉育買安非他命,通常2天左右就去和余嘉育買毒品,都用現金交易,大部分都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安非他命;C02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至4)是我在112年2月13日跟余嘉育的對話,我跟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9、10(即偵15781卷第306至307頁)就是我跟余嘉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付現金,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3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跟余嘉育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1、12(即偵15781卷第308頁)中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我很確定我有付錢給余嘉育,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4譯文(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跟余嘉育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5(即偵15781卷第309至310頁)中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付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我,並向我收取現金1,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5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女朋友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6至21(即偵15781卷第310至313頁)中的人是我跟余嘉育,我拿手上的錢和余嘉育購買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21(即偵15781卷第313頁)手上拿的夾鏈袋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在信義1號公廁內交付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我,並向我收取現金1,500元,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9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女朋友112年3月11日的通話,余嘉育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並跟我收錢,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10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我跟余嘉育112年3月16日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38至40(即偵15781卷第321至322頁)中的人應該是我跟余嘉育,畫面中的人是我會穿的衣服,余嘉育有給我安非他命,就會跟我收錢,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8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

⑵又證人黃莉芬於警詢時證稱:I-01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

,偵15781卷第693頁)是112年2月26日我幫余嘉育接電話,因為余嘉育去廁所,我知道對方來跟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695至697頁)中余嘉育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41分在信義1號公廁應該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偵訊時亦證稱:譯文I-01、I-02(即附表四編號8、9,偵15781卷第310至313頁)是當時余嘉育上廁所,余嘉育的電話響了,我就幫他接電話,我知道對方是來找他做毒品交易,後來余嘉育有出門,我知道他要去做毒品交易,因為余嘉育沒有其他工作,專門在賣安非他命,余嘉育是靠賣安非他命過生活的等語(偵15781卷第97至102、879至882頁),亦就附表一編號5其為被告余嘉育接電話,知悉被告余嘉育當日係與證人徐瑞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均足佐證證人徐瑞康、黃莉芬上開證詞。

⑶另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供稱:監察譯文A-02(即附表四編號3

、4)、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即偵15781卷第155至156頁)是112年2月13日徐瑞康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並向其收取新台幣1,500元;監察譯文A-03(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和徐瑞康在112年2月19日的對話,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4(即偵15781卷第157頁)是徐瑞康想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在112年02月19日晚上7時41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把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徐瑞康;監察譯文A-04(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和徐瑞康在112年2月21日的對話,他想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5至17(即偵15781卷第158至159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康,我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39分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付價值1,500元之毒品安他命予徐瑞康並向其收取1,500元;通訊監察譯文A-05(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和徐瑞康在112年2月26日的對話,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莉芬是我女朋友,他有幫我接聽電話,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3(即偵15781卷第159至162頁)是我在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41分在信義1號公廁內拿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瑞康並向其收取1,500元;通訊監察譯文A-09(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112年3月11日我請證人黃莉芬接聽徐瑞康的電話,我請證人徐瑞康直接過來,監視器畫面編號37至39(即偵15781卷第169至170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康;通訊監察譯文A-10(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112年3月16日我跟徐瑞康的通話,徐瑞康想要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40至42(即偵15781卷第170至172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康等語(偵15781卷第5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A02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4)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2月13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即偵15781卷第155至156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我和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要徐瑞康跟我碰面,我幾乎都有拿安非他命給徐瑞康,這次徐瑞康原本是約定要用1,500元和我買安非他命,這次有收1,500元;A03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2月19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4(即偵15781卷第157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徐瑞康來找我面交安非他命,一樣用1,500元和我購買,1,500元的量就是0.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每次交的安非他命都是0.5公克,我有交給徐瑞康安非他命,對於徐瑞康證稱本次有交1,500元給我沒有意見;A04譯文(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2月21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5至17(即偵15781卷第158至159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徐瑞康來找我面交安非他命,一樣用1,500元和我購買,1,500元的量就是0.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每次交的安非他命都是0.5公克,我有和徐瑞康收錢,這次有交易成功;A05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2月26日通話內容,通話中女生的聲音是黃莉芬,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3(即偵15781卷第159至162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這次拍得很清楚,徐瑞康有給我錢,給我現金1,500元,和我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徐瑞康,監視器晝面編號22、23徐瑞康手上是拿錢和我買毒品,毒品就是編號23那包夾鏈袋;A09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3月11日的通話內容,通話中女生的聲音是黃莉芬,監視器畫面編號37至39(即偵15781卷第169至170頁)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我有給徐瑞康甲基安非他命;A10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我與徐瑞康在112年3月16日的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40至44(即偵15781卷第170至172頁)中的人是我和徐瑞康,我有給徐瑞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可見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情供述明確,亦足佐證證人徐瑞康、黃莉芬上開證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⑷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余嘉育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余嘉育雖對於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等情有所翻異,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持之前往與證人徐瑞康碰面,並交付予證人徐瑞康之理,且依證人徐瑞康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⑸至被告余嘉育雖於審理時辯稱:起訴書裡面的幾乎都是拿洗

劑給對方,我有拿東西給對方,但不是毒品,也沒有收錢;徐瑞康部分,之前不管我是拿洗劑還是什麼給他,他都故意擺明在監視器下面拿起來看或是在馬路上,所以我有拿電擊棒電他過,幾乎我跟他收錢是要還給前女友,因為徐瑞康有欠我前女友的錢,這些錢是我去看我前女友時拿去還他,所以我沒有直接賣給徐瑞康,起訴書附表很多個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我確定我沒有賣人家,只有拿毒品請人家過;那時候我講沒有,他們又不相信,我後來才說不然通通都有等語(訴字卷第371、385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被告余嘉育係因徐瑞康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387頁)。惟查,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證人徐瑞康曾向其前女友借錢、其拿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為洗劑,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已難據信。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余嘉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其證詞有上開證人即被告余嘉育女友黃莉芬之證詞、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被告余嘉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可佐,其證詞自值採認。又證人徐瑞康與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3至同年3月16日間密集通話、見面等情,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在卷可證,觀諸徐瑞康與被告余嘉育對話,兩人對話內容平和,證人徐瑞康要求與余嘉育見面後,被告余嘉育亦均表示同意。參以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部分,余嘉育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余嘉育自己或委託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我只有和余嘉育買安非他命,通常2天左右就去和余嘉育買毒品,我之所以會一直跟余嘉育買,是因為找不到其他毒品來源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8頁),並參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6313卷第223至224頁),證人徐瑞康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徐瑞康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情,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被告余嘉育曾拿電擊棒電證人徐瑞康過、拿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是洗劑,證人徐瑞康返家施用後豈有可能未發現,反而於112年2月13至同年3月16日間與被告密集通話、見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對話又豈有可能如此平和,又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辯詞,其向證人徐瑞康收取之現金是證人徐瑞康欠其前女友的錢,證人徐瑞康當可直接與被告余嘉育之前女友聯繫還款,豈有必要與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證人徐瑞康又豈有必要拿洗劑搪塞證人徐瑞康。另觀諸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員警、檢察官提問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收取價金之細節陳述具體明確,且其均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又倘被告余嘉育只交付洗劑給證人徐瑞康、未向證人徐瑞康收取款項,當可如實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綜上,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⑹至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瑞康,待證事實

為證明被告余嘉育未與證人徐瑞康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林明進於警詢時證稱:余嘉育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1公克2,500元,通訊監察譯文G-02(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余嘉育在112年3月20日的通話,我跟余嘉育在洽談購買毒品的事,我於112年3月20日10時53分在自己住家與余嘉育通完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余嘉育住處向他購買數量為1公克,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79至87頁);於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G-02(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打給余嘉育,我在對話中提到我要一個工人,就是指要買1公克安非他命,余嘉育說好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余嘉育的吳興街住處找他,用2,500元和余嘉育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確實給余嘉育2,500元現金,也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有交易成功,上開毒品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43至947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573至57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575至579頁)足佐證證人林明進上開證詞。又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7(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林明進洽談毒品的內容,工人是指毒品安非他命,「B:l個!1個工人」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A17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林明進的通話,林明進在電話中的意思是要跟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可見被告余嘉育亦坦承有與證人林明進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實,亦足佐證證人林明進上開證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87頁),委不足採。

⑵至被告余嘉育雖於審理時辯稱:林明進我確實有請他,但我

沒有賣他等語(訴字卷第369至370頁)。惟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被告余嘉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明進要和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常常和他吵架,不是我打他,就是他打我,我也有拿刀,他有和我借錢,總共加一加有1,00

0、2,000元;林明進來我家,他知道我家東西放在櫃子裡,他說他用一下,我沒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看到有罵他,我跟他說我去拿也要花錢等語(訴字卷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明進並無特殊情誼,且感情不睦,證人林明進甚至有欠被告余嘉育錢,證人林明進與被告余嘉育暨於電話中約明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明進並專程到被告余嘉育家中,被告余嘉育又豈有可能嗣後無償讓證人林明進施用毒品,且依證人林明進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被告余嘉育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⑶至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明進,待證事實

為證明被告余嘉育未與證人林明進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嘉育、汪建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余嘉育固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請被告汪建華到信義1

號公廁拿東西給證人徐瑞康,被告汪建華固坦承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徐瑞康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給證人徐瑞康,向徐瑞康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稱:我請汪建華拿洗劑給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366頁);被告汪建華辯稱:余嘉育有交一個紙袋給我,我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01至212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被告余嘉育係因徐瑞康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汪建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查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證人徐瑞康證述有虛偽危險性;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徐瑞康交易毒品,被告汪建

華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徐瑞康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給證人徐瑞康,向徐瑞康收取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汪建華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01至212、364至366頁),核與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C01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2)是

我與余嘉育在112年2月12日的通話,內容是毒品交易,15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7(即偵15781卷第303至306頁)是我於112年2月12日去信義1號公廁要向余嘉育購買毒品的畫面,畫面中跟我見面的男生我不認識,但余嘉育偶爾會叫不認識的人把毒品交給我,也會同時跟我收錢,我也不會問是誰,我跟被告余嘉育相約公廁,我會先詢問對方是不是小馬的人,上開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3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余嘉育指派之對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亦可見被告余嘉育與證人徐瑞康於112年2月12日相約交易後,證人徐瑞康前往信義1號公廁,嗣後被告汪建華亦前往該地之事實,均足佐證證人徐瑞康上開證詞。

⒊另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供稱:A01譯文是我與徐瑞康112年2月

12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問徐瑞康:「你要多少?」,徐瑞康回答:「15」,15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7畫面中戴帽子的男生是汪建華,我有叫汪建華代替我去和徐瑞康交易毒品,我警詢中所謂的打發,就是叫汪建華去把毒品交給徐瑞康,和徐瑞康收錢,這次有交易成功,汪建華收完錢等我回家直接拿給我,我請汪健華交付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收1,500元,汪建華全部轉交給我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已供稱其於112年2月12日與證人徐瑞康約定交易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汪建華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汪建華將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徐瑞康,並向證人徐瑞康收取1,500元,被告汪建華並將1,500元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而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信義1號公廁與徐瑞康碰面,余嘉育叫我拿一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帶給徐瑞康,並收取1,500元,我把上開款係交給余嘉育;監視器畫面編號3至4(即偵15781卷第382頁)身著灰長上衣的人是我等語(偵15781卷第53至61頁);於偵訊時供稱:交易當天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一名男性,黑馬也就是余嘉育跟我說把安非他命拿給對方,並叫我跟他拿1,500元,我交付給對方的東西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以我的認知看得出來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夾鏈袋裡面的東西像冰糖那樣,一小顆一小顆的結晶體。夾鏈袋裡面的東西跟我見過的安非他命的外觀是一樣的;黑馬叫我到路口去跟對方見面,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靠近公廁等語(偵15781卷第887至893頁),亦供稱其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徐瑞康,並向證人徐瑞康收取1,500元價款,且其知悉交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余嘉育、汪建華上開供述與證人徐瑞康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佐證證人徐瑞康上開證詞。綜合上情,堪認告余嘉育、汪建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汪建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查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證人徐瑞康證述有虛偽危險性;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均不可採。

⒋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指示被告汪建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前往與證人徐瑞康碰面,並交付予證人徐瑞康之理。且依證人徐瑞康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從而,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1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⒌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余嘉育家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我原本要跟余嘉育買,他說不用;我從112年2月開始,一個禮拜過去他家一趟。我會帶我的玻璃球過去他家,他會幫我裝一點點安他命進玻璃球,然後我會在該處吸食,剩下的帶走日後吸食,我每此去他家他都會給我吸食安非他命,我會因為不好意思,給他幾百塊,但他都不願意收等語(偵15781卷第55至5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每次去他家他都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15781卷第888頁)。堪認被告汪建華為獲取被告余嘉育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⒍至被告余嘉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汪建華拿洗劑給徐

瑞康;我怕被羈押所以承認;徐瑞康欠我前女友錢;我跟被告汪建華說徐瑞康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是要汪建華去拿1,500元等語(訴字卷第364至366頁)。惟查,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證人徐瑞康曾向其前女友借錢、或欠被告余嘉育錢、其拿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為洗劑等情,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且究竟被告汪建華係欠被告余嘉育前女友錢,或欠被告余嘉育錢,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詞已難據信。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余嘉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其證詞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華上開自白、被告余嘉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可佐,其證詞自值採認。又證人徐瑞康與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2至同年3月16日間密集通話、見面等情,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在卷可證,並可見兩人對話中,內容平和,證人徐瑞康要求與余嘉育見面後,被告余嘉育亦均表示同意。參以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我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余嘉育自己或委託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3頁),並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6313卷第223至224頁),證人徐瑞康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徐瑞康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情,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被告余嘉育拿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是洗劑,證人徐瑞康返家施用後豈有可能未發現,反而於隔日即112年2月13起至同年3月16日間又與被告密集通話、見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對話又豈有可能如此平和,又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辯詞,其指示被告汪建華向證人徐瑞康收取之現金是證人徐瑞康欠其前女友的錢,證人徐瑞康當可直接與被告余嘉育之前女友聯繫還款,豈有必要與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證人徐瑞康又豈有必要拿洗劑搪塞證人徐瑞康。另觀諸被告余嘉育偵訊筆錄,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示被告汪建華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徐瑞康,向證人徐瑞康收取1,500元價金之細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又倘被告余嘉育只交付洗劑給證人徐瑞康、未向證人徐瑞康收取款項,當可如實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綜上,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⒎至被告汪建華辯稱:余嘉育有交一個紙袋給我,我不知道紙

袋裡面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01至212頁)。惟查:⑴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余嘉育自己或委託他人拿給我的

安非他命都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等語(偵15781卷第914頁)。被告汪建華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交付給對方的東西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以我的認知看得出來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夾鏈袋裡面的東西像冰糖那樣,一小顆一小顆的結晶體。夾鏈袋裡面的東西跟我見過的安非他命的外觀是一樣的等語(偵15781卷第887至893頁),與證人徐瑞康上開證述相符,並就夾鏈袋內之物品清楚詳述外觀,參以本案案發前,被告汪建華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汪建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余嘉育交付夾鏈袋予證人徐瑞康時,已知悉夾鏈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汪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汪建華幫我拿

洗劑給徐瑞康,我跟汪建華說徐瑞康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要汪健華拿1,500還給我,我當時交付的東西是用紙袋裝等語(訴字卷第365至366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2年2月12日早上11點多我忘記我和徐瑞康的交易情形,當天我應該是有和徐瑞康見面,不過我應該沒有拿東西,如果有拿,就是我平常會拿類似鹽巴給他,捉弄他等語(訴字卷第364至365頁),嗣後改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請汪建華到信義路1號公廁打發徐瑞康是請他幫我拿洗劑給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365至366頁);並先證稱:我交給汪建華的東西用紙袋裝著等語(訴字卷第366頁),復改證稱:我用衛生紙包夾鏈袋請汪建華拿給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368頁),就其於112年2月12日有無和證人徐瑞康見面,交付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究竟是鹽巴還是洗劑,請被告汪建華交給證人徐瑞康之物品到底是用紙袋抑或衛生紙包裝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汪建華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上開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汪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當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證稱:汪建華幫我拿洗劑給徐瑞康,我跟汪建華說徐瑞康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要汪健華拿1,500還給我等情,與本案事證、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綜上,足認被告余嘉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臨訟維護被告汪建華之詞,無足為被告汪建華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汪建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2日的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15781卷第10頁),然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余嘉育於本案同為共同被告,本難期待其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審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汪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詞當可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被告汪建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瑞康,待證事實

為證明被告余嘉育未與證人徐瑞康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余嘉育、賴順銘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訊據被告余嘉育、賴順銘固坦承被告余嘉育有於112年3月3日

以本案手機與賴順銘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賴順銘拿東西給陳煜明,並向陳煜明收取價金之事實,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稱:我上網買一包洗劑打發陳煜明,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陳煜明,陳煜明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被告賴順銘辯稱:那天我沒有交東西給陳煜明,陳煜明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訴字卷第219至231、385頁)。

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賴順銘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陳煜明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可證明112年3月3日毒品交易未成功,且被告余嘉育證稱放置於沙發的物品是洗劑等語(訴字卷第388頁)。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陳煜明交易毒品,112年3月3

日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煜明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賴順銘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3至147、219至231頁),核與證人賴順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嘉育、賴順銘雖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煜明,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陳煜明收取款項之行為,惟:

⑴被告余嘉育部分:

①證人陳煜明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機車車牌是我的

,我跟余嘉育的對話是毒品交易,我要去找余嘉育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去余嘉育住處的時候他不在,他找了一個人下來跟我面交,我跟余嘉育之前有在電話中講好是用5,000元買安非他命,但到了現場那個人要跟我收6,000元,我就跟他有爭執,所以他才叫我打給余嘉育,問到底是多少錢,通話中我提到五張就是5,000元,余嘉育說六張是指6,000元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附表四編號28所示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證人陳煜明向被告余嘉育表示要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余嘉育表示現在要6,000元,因為要被抽成,並請證人陳煜明讓被告余嘉育好做人,最後證人陳煜明表示:「好啦!好啦!6張!6張」,堪認證人陳煜明與被告余嘉育於通話中已議妥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於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E01-E04(即

附表四編號23至28)中余嘉育提到的朋友就是我,余嘉育當時說要拜託我幫他一個忙,余嘉育說要出門,我正好要下樓回家,余嘉育要我下樓等他朋友,並且拿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余嘉育叫我要和那個人拿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到樓下時,對方和余嘉育就買賣的金額有所出入,我叫對方自己打給余嘉育講,我忘記對方最後給我多少錢,但就是余嘉育說多少錢我就全部拿給余嘉育,我確定交的物品就是安非他命,不知道是幾公克,我看到的就是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有跟對方收現金等語(偵15781卷第899至904頁),已證稱112年3月3日被告余嘉育指示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朋友即證人陳煜明,證人陳煜明與被告余嘉育就買賣的金額有出入,經被告余嘉育與證人陳煜明電話溝通後,被告賴順銘有將放在夾鏈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煜明,向證人陳煜明收取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又被告余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賴順銘大約4年前在監獄裡認識,平常交情很好等語(訴字卷第137頁),則被告余嘉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余嘉育為不利之虛偽證詞,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上開證述,自堪採認。

③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自承:監察譯文A-15(即附表四編號26

至27)是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故我請我朋友即賴順銘代為和陳煜明接洽,我知道有交易成功;監察譯文A-16(即附表四編號28)是我與陳煜明的通話內容,我當日原本想拒絕陳煜明,便開高一點的價格讓陳煜明知難而退,沒想到陳煜明竟然還是購買了,上開對話是我委託賴順銘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煜明,我知道交易有成功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A14至A16(即附表四編號23至28)譯文是我跟陳煜明的對話,當天我不在家,賴順銘在我家,陳煜明到我家,陳煜明說我到門口,應該是指到我家門口,最後A16的通話是我故意把安非他命的錢喊高,我叫賴順銘拿1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給陳煜明,有收錢,賴順銘有把錢給我等語(偵15781卷第844頁),顯見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已供稱其於112年3月3日不在家,有請賴順銘和陳煜明接洽,被告余嘉育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喊高,陳煜明與被告余嘉育討價還價後,仍同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給被告賴順銘,被告賴順銘並將上開價金交給被告余嘉育等情,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陳煜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附表四編號25至30所示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149至150頁)內容相合,應堪可採。

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於112年3月3日有指示被告賴順銘

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陳煜明,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陳煜明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

又關於被告余嘉育透過被告賴順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煜明之數量,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稱:我委託託賴順銘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煜明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稱:我叫賴順銘拿1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給陳煜明等語(偵15781卷第84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余嘉育係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煜明。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委不可採。

⑤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指示被告賴順銘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前往與證人陳煜明碰面,並交付予證人陳煜明之理。且觀諸附表四編號30被告余嘉育與證人陳煜明通訊監察對話,被告余嘉育與證人陳煜明針對毒品價金討價還價,被告余嘉育拒絕算便宜一點,更稱「我跟人家抽35ㄋㄟ」,顯見被告余嘉育拒絕讓利,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6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煜明,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⑥至證人陳煜明雖於偵訊時證稱:余嘉育找的人我不認識,拿

給我的確實是安非他命,但沒有給我安非他命,因為太貴了所以我沒有跟他買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然查,被告余嘉育有指示被告賴順銘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煜明,並向證人陳煜明收取6,000元價金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陳煜明有無向被告余嘉育、賴順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金等情,涉及證人陳煜明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難期待證人陳煜明證述實情,證人陳煜明上開證述,無足為被告余嘉育有利之認定。

⑦至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上網買一包2,000洗劑打

發陳煜明,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陳煜明,陳煜明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然查,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洗劑,並將洗劑塞在沙發夾縫裡,最後沒有交給陳煜明,未向證人陳煜明收錢等情,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已難據信,且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陳煜明交易毒品,112年3月3日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煜明見面,且被告賴順銘與證人陳煜明見面時,因價格有出入,證人陳煜明有與被告余嘉育通話,討價還價,並談妥價金6,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其係買洗劑塞在沙發縫裡要打發證人陳煜明,被告余嘉育又何必特別指示被告賴順銘與證人陳煜明見面,並大費周章與證人陳煜明討價還價。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⑵被告賴順銘部分:

①被告賴順銘於偵訊時自承:監聽譯文E01-E04(即附表四編號2

3至28)中余嘉育提到的朋友就是我,余嘉育當時說要拜託我幫他一個忙,余嘉育說要出門,我正好要下樓回家,余嘉育要我下樓等他朋友,並且拿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余嘉育叫我要和那個人拿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到樓下時,對方和余嘉育就買賣的金額有所出入,我叫對方自己打給余嘉育講,我忘記對方最後給我多少錢,但就是余嘉育說多少錢我就全部拿給余嘉育,我確定交的物品就是安非他命,不知道是幾公克,我看到的就是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有跟對方收現金等語(偵15781卷第899至904頁)。核與證人陳煜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上開貳、三、

㈠、⒉、⑴、①、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附表四編號25至30所示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149至150頁)內容相合,堪認屬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賴順銘於112年3月3日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陳煜明,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陳煜明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請賴順銘用免

費的安非他命,我從來沒有和賴順銘收過錢等語(偵15781卷第845頁),而被告賴順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到余嘉育家找他聊天,看到他在施用安非他命,就跟著他抽了幾口等語(偵15781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余嘉育有給我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27頁),堪認被告賴順銘為獲取被告余嘉育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陳煜明,並轉交6,000元價金予被告余嘉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③至證人陳煜明雖於偵訊時證稱:余嘉育找的人我不認識,拿

給我的確實是安非他命,但沒有給我安非他命,因為太貴了所以我沒有跟他買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然查,被告賴順銘於112年3月3日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陳煜明,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陳煜明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陳煜明有無向被告余嘉育、賴順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金等情,涉及證人陳煜明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難期待證人陳煜明證述實情,證人陳煜明上開證述,無足為被告賴順銘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網買一包2

,000洗劑打發陳煜明,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陳煜明,陳煜明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洗劑,並將洗劑塞在沙發夾縫裡,最後沒有交給陳煜明,未向證人陳煜明收錢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上情,已難據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陳煜明交易毒品,112年3月3日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煜明見面,且被告賴順銘與證人陳煜明見面時,因價格有出入,證人陳煜明有與被告余嘉育通話,討價還價,並談妥價金6,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證,其係買洗劑塞在沙發縫裡要打發證人陳煜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又何必特別指示被告賴順銘與證人陳煜明見面,並大費周章與證人陳煜明討價還價。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證,要屬臨訟迴護被告賴順銘之詞,難認可採,亦無足為被告賴順銘有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賴順銘辯稱:那天我沒有交東西給陳煜明,陳煜明沒

有給我任何錢;我和余嘉育吵架,他害我和我老婆被警察帶走,所以我就和警察說有收到6,000元,我要害他,實際上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219至231、385頁)。然查,被告賴順銘於112年3月3日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陳煜明,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陳煜明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賴順銘是朋友,沒有糾紛仇恨等語(偵15781卷第84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會請被告賴順銘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余嘉育、賴順銘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被告賴順銘於偵訊時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賴順銘上開所辯,與本案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⑥至被告賴順銘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明等語(訴字卷第3

70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被告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賴順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賴順銘(下合稱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嘉育、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嘉育、賴順銘就犯罪事實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余嘉育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康之交易行為,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43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可言。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毒品予徐瑞康之時間,各次犯行已有間隔,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具獨立性,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殆無疑義,被告余嘉育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3人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3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3人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3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賴順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值非難,然被告3人於本案尚非長期為之,且販售數量均為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500元至6,000元,販售之對象亦屬特定,堪認其等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3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余嘉育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汪建華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賴順銘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意,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訴字卷第143頁),要無可採。

六、被告余嘉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固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是余和亮等語(偵15781卷第834頁),然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余嘉育於遭查獲時並無供述余和亮及其他共犯等資料,當時亦無製作相關警詢筆錄供辦,另查獲前亦無明確情資佐證本案有共犯之虞,故無法賡續偵辦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北檢力昃112偵157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查無「余和亮」等之正、共犯等語(訴字卷第187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余嘉育之供述而查獲「余和亮」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殊值非難;審以被告3人除本案外,被告余嘉育、賴順銘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汪建華另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並斟酌被告3人於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余嘉育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水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汪建華自陳高中肄業,國中是啟智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賴順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強(訴字卷第386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嘉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建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賴順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余嘉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聯繫汪建華、賴順銘、徐瑞康、陳煜明、林明進等語(訴字卷第377頁),並參以本案監聽譯文(偵15781卷第143至15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嘉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卷第377、380、3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余嘉育於本案共獲得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500+1,500+1,500+1,500+1,500+6,000+1,500+1,500+2,500=1萬9,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嘉育經徐瑞康電話聯繫請求提供微量毒品,另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

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認被告余嘉育就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2分別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嘉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嘉育、證人徐瑞康部分)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驗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463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余嘉育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等語(訴字卷第137頁)。惟查,證人徐瑞康於偵訊時證稱:C06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0至11)是我與余嘉育女友112年3月4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要求用NIKON單眼相機、鞋子和余嘉育換「2兩」,余嘉育回覆「至少1兩」,我是要換「2兩」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換成功,因為單眼相機要兩萬多,余嘉育只願意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後來我想想不要換比較好,當天沒有交易;我確定單眼相機沒有給余嘉育,余嘉育不可能免費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印象那天就是沒有交易成功;C08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2、13)是我與余嘉育112年3月10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向余嘉育稱「15,好嗎?」,是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我記得這次余嘉育拿很少的量,我說東西太少,我不要等語(偵15781卷第914至915頁),故均否認被告余嘉育有於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他命等情,另參以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余嘉育與證人徐瑞康對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162至168頁)雖可見證人徐瑞康分別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打電話予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可見被告余嘉育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徐瑞康見面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認被告余嘉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之事實。從而,被告余嘉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

1、2自白轉讓禁藥罪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余嘉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之行為,逕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二編號1、2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余嘉育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余嘉育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余嘉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重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⑴余嘉育 ⑵汪建華 徐瑞康 112年2月12日 上午11時46分許 信義1號公廁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邊)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汪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2月13日 下午2時50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2月19日 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4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2月21日 下午3時39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2月26日 下午5時41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6 ⑴余嘉育 ⑵賴順銘 陳煜明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27分許 余嘉育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多,應予更正)/6,000元 余嘉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賴順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7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3月11日 晚間11時28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8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3月16日 中午12時43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9 余嘉育 林明進 112年3月20日 上午10時56分許 余嘉育上址住處 1公克/ 2,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

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重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3月4日 晚間9時46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1至0.2公克/ 無償轉讓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余嘉育 徐瑞康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 0.1至0.2公克/ 無償轉讓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機1支 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本案監聽譯文(偵15781卷第143至150頁)編號 時間 A 方向 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1 2023/02/12 10:31:52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新莊捷運站内公共電話) B:你好,現在過去可以嗎?現在有時間嗎? A:等一下,我老爸現在送醫院 B:我多久到,你方便? A:你現在在哪? B:車站 A:哪一個車站? B:新莊車站。 A:好啦 B:可以先過去? A:來了等我一下 臺北市○○區○○○000巷00弄00號3樓 2 2023/02/12 11:41:28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全家興安店外公共電話) A:你到了? B:到了 A:喂 ,你要多少? B:15。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 2023/02/13 13:00:47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你好你好,現在過去有空嗎? A:好啊 B:好,我去喔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4 2023/02/13 14:14:14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 (7-11惠安店外公共電話) B:你好你好,我到了 A:你等我一下!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 5 2023/02/19 19:35:47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 :你好你好!我到了 A :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6 2023/02/21 13:54:26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A :喂 B :你好你好 A :好 B :現在過去可以 齁? A :好 B :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7 2023/02/21 15:00:31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我到了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8 2023/02/26 15:49:26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你好你好現在有時間嗎? A:來啊 B:好好好,再見 A:ㄟㄟㄟ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9 2023/02/26 17:32:08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 (A為黃莉芬聲) A:趴謝,你在等他一下下,他要出去了 B:他出去了? A:恩 B:好好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0 2023/03/04 19:30:41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喂 A:黑(黃莉芬聲) B:你好你好,我現在沒現金,都花完了。我有一些東西跟你換跟你換好不好,用單眼NIKON單眼,跟你換可以嗎? A:你說啥? B:單眼相機,NIKON,全套兩萬多,和鞋子跟你換 A:好 B:那可以換多少? A:來再說 B:可以換2兩嗎? A:來再說,可以嗎?(余聲)來再說(黃莉芬聲) B:怎麼過去,現在先講可以換多少? A:來再說,要先看東西,要先看照相機有沒有那個價值(黃莉芬聲) B:這樣子喔,怎麼說,不會講 A:要先看照相機有沒有那個價值,所以見面再說(黃莉芬聲) B:怎麼見面再說,大概能換多少 A:系哩工三小,你娘聽不懂(黃莉芬聲) 你來再說啦,拜託哩(余聲) B:我今日整理出來的 A:黑阿,你來拿啦(余聲)你要來過來給他看,才知道價值多少(黃莉芬聲) B:大約可以換幾兩?可以嗎?這樣可以嗎?大約可以換幾兩? A:最少1、2個(余聲) B:1、2個而已? A:最少(余聲)你照相機要先拿過來給他看人家才知道(黃莉芬聲) B:1、2兩?還是1、2個? A:什麼1、2兩?機掰勒幹您娘,整間房(黃莉芬聲)你要你就拿過來不要就不要了(余聲) B:換一個就不用去了阿,兩萬多塊 A:最少換1兩給你 B:最少1兩這樣子 喔? A:黑阿,好 B:至少1兩,這樣子喔 A:黑阿 B:至少1兩,沒2兩,這樣子好不好? A:沒啦,你聽不懂喔? B:好啦,我知道啦至少1兩。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1 2023/03/04 21:22:30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喂 A:你要等一下喔(黃莉芬聲) B:我到了 A:你要等一下(黃莉芬聲) B:請他快點到好不好 A:好 B:我已經到了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2 2023/03/10 09:09:04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你剛有打電話給我嗎?剛剛 A:誰? B:你啊 A:你誰? B:我誰?康阿 A:蛤? B:我阿康啦 ... B:現在過去可以嗎? A:只要你都可以 B:可以啦,好,我馬上過去 A:阿然後勒? B:蛤? A:你說過來?然後呢?跟上次一樣嗎? B:沒啦,沒那麼多可以花了 A:15? B:15,好嗎?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3 2023/03/10 10:44:12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喂 我到了 A:好 B: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4 2023/03/11 22:29:29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A:喂(黃莉芬聲) B:喂!你好,請小馬接電話一下好不好 A:小馬(黃莉芬聲) B:黑!對!快點,好不好,謝謝,不好意思 A:那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B:直接過去就可以?我現在馬上過去 A:喔(黃莉芬聲) B:我過去了 A:好。小馬〜(黃莉芬聲)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5 2023/03/11 23:22:34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A:到了? B:我現在到了 A:到到到到,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6 2023/03/16 11:04:11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喂 A:你好你好 B:你好你好,現在過去... A:恭喜發財 B:好,恭喜發財, 現在過去可以嗎? A:到了再說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7 2023/03/16 12:06:18 余嘉育 0000-000000 « 徐瑞康 00-00000000 B:喂!你好你好 A:你好,你到了? B:我到了 A:等一下,我在買飯 B: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8 2023/02/11 03:26:02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喂,我跑回來家裡。我說等一會你會過來找我嗎? B:可是我下班都已經八九點了。我看晚上再打給你好了 A:沒關係啊 B:我要睡覺啦。我晚上再打給你好了。應該下午,我明天下午不知道有沒有要去。因為我看一下賭盤。 A:你幫我找一隻OPPO手機好不好? B:OPPO? A:好不好,好一點的 B:好啊,你什麼時候要? A:越快越好 B:那我等會幫你查一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9 2023/02/11 03:34:23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B:有兩只。一只0PP05、1只0PP06。0PP06剛出不用拿,OPP5就很好128G。 A:多少錢? B:原廠報15000,你要的話我給你打3、4折,隨便你。三折多少,三折15000的話,大概四折好了啦。四折你要不要? A:多少錢? B:大概7000。6000好了啦,7000啦跟你拿兩個啦 A:拿2個?1個半啦?好不好 B:1個半沒辦法。你自己上網查。現在就賣15000。你拿去賣也是7000塊,我算你7000,你上網查一下,你先查一下我再打給你。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 2023/02/11 07:45:57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B:喂,我過去囉 A:好 B:好,掰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三醫療大樓14樓頂 21 2023/02/11 08:20:05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B:我在門口 A:進來阿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三醫療大樓14樓頂 22 2023/02/11 08:21:50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我在急診室,我在醫院ㄟ B:蛤,你在醫院? A:對阿,我在這邊等你ㄟ B:在哪一個醫院? A:台北醫學院 B:台北醫學院在哪? A:台北醫學院。就你要往大媽家經過台北醫學院 B: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二醫療大樓9樓頂 23 2023/03/03 14:56:06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喂 B:喂,小馬你在家嗎? A:對阿 B:蛤? A:對阿,你多久到? B:15分鐘 A:快點快點麻煩一下 B:好 A:阿…(掛斷)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4 2023/03/03 15:10:25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未接通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25 2023/03/03 15:12:09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未接通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26 2023/03/03 15:22:21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喂 B:我在門口 A:你在門口?我叫我朋友下來,我剛出來,你看怎麼樣和我朋友說 B:好掰掰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 27 2023/03/03 15:24:00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喂 B:喂,還沒下來,在你家嗎? A:對阿對阿,他下來,他剛在和我問一個事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頂 28 2023/03/03 15:27:20 余嘉育 0000-000000 « 陳煜明 0000-000000 A:喂 B:小馬,五張麻? A:黑 B:黑,好 A:你說甚麼東西? B:五張嗎?我說五張可以嗎? A:不行啦,現在要6張 B:五張半好了啦 A:不行啦,真的不行啦,好不好 B:唉唷,就五張半啦,算我一個,賣你東西又那麼便宜,你也賣我便宜一點啦,五張半啦 A:這樣子我對現在那個人,我跟人家抽35ㄋㄟ B:是喔? A:對阿,你讓我好做人一下 B:好啦!好啦!6張!6張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0樓 29 2023/03/20 10:53:00 余嘉育 0000-000000 « 林明進 0000-000000 A:請說 B:我要工人啦,這樣你有聽懂嗎? A:工人? B:1個!1個工人 A:何時? B:現在,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0 2023/03/20 13:37:19 余嘉育 0000-000000 « 林明進 0000-000000 B:我等一下給你看個東西順便還你錢啦!齁 A:好啦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1 2023/03/20 14:04:50 余嘉育 0000-000000 « 林明進 0000-000000 A:喂 B:幫我開門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