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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雅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徐大授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官宇浩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宇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徐大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官宇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毓雅係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果昱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庫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任子成,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官宇浩為大唐公司之員工;徐大授係圓策有限公司(下稱圓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毓雅、徐大授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毓雅、官宇浩明知大唐公司與阿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三公司)、藍銅胜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銅公司)、果昱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7次各別起意,就各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毓雅指示官宇浩領用大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王毓雅,再由王毓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7次發票開立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阿三公司、果昱公司、藍銅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王毓雅明知愛庫寶公司與大唐公司、果昱公司、藍銅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7次各別起意,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王毓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7次發票開立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大唐公司、果昱公司、藍銅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王毓雅明知果昱公司與愛庫寶公司、大唐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8次各別起意,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王毓雅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8次發票開立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愛庫寶公司、大唐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四)徐大授明知圓策公司與愛庫寶公司、大唐公司、果昱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5次各別起意,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徐大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5次發票開立期間,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愛庫寶公司、大唐公司、果昱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毓雅、徐大授、官宇浩(下合稱被告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186至187頁),核與證人任子成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33至535頁)、證人陳逸婷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95至497頁)、證人朱益弘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03至505頁)、.證人梁培苓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07至508頁)大致相符,並有藍銅公司、大唐公司廣告製作委託合約書、大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存摺(見偵卷一第97至105頁)、大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37至213頁)、大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31至239頁)、大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241至244頁)、大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45至254頁)、大唐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55至265頁)、大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偵卷一第267至271頁)、大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一第272至277頁)、大唐公司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卷一第279至284頁)、大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見偵卷一第321至4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4842號函檢附大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4月部分虛進虛銷流程圖(見偵卷四第349至351、377頁)、愛庫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17至39頁)、愛庫寶公司104年4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暨委託書(見偵卷二第65至70頁)、愛庫寶公司106年3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暨委託書(見偵卷二第71至76頁)、愛庫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愛庫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二第85至88頁)、愛庫寶公司101至110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89至97頁)、愛庫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99至120頁)、愛庫寶公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卷二第121至122頁)、愛庫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165至17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4842號函檢附愛庫寶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流程圖(見偵卷四第349至351、375頁)、果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195至207頁)、果昱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221至223頁)、果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25至234頁)、果昱公司102至110年度申報書資料(見偵卷二第235至243頁)、果昱公司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果昱公司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4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二第248至252頁)、果昱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299至3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4842號函檢附果昱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流程圖(見偵卷四第349至351、379頁)、圓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333至3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1年4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3897號函檢附圓策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379至388頁)、圓策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389至392頁)、圓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93至394頁)、圓策公司102至111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395至404頁)、圓策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二第405至410頁)、圓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457至48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484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四第349至373頁)、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流程圖(見偵卷四第3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毓雅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官宇浩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徐大授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官宇浩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官宇浩經被告王毓雅指示領取大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予被告王毓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官宇浩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二)被告官宇浩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毓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等提供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公司,係為供買受人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自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被告等各期提供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等於同一申報期別內填製多張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王毓雅、官宇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被告王毓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被告王毓雅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罪,被告徐大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身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當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竟仍率爾為之,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未實際造成逃漏稅捐結果,並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暨其等之素行、被告王毓雅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影業、不願透露收入、與家人同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官宇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家人同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大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科技及國際版權發行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居、岳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徐大授、官宇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7、201頁),被告徐大授、官宇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可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使被告徐大授、官宇浩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由被告官宇浩、徐大授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倘若被告官宇浩、徐大授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官宇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官宇浩明知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大唐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王毓雅指示官宇浩領用大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王毓雅,再由王毓雅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陸續開立起訴書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供大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官宇浩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官宇浩僅有依被告王毓雅指示領用大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王毓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官宇浩有依被告王毓雅指示領用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王毓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官宇浩有何參與起訴書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被告王毓雅以愛庫寶公司、果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指買受人公司與開立發票公司均為虛進虛銷之虛偽交易,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官宇浩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⒈王毓雅明知大唐公司、果昱公司及愛庫寶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且該等公司亦無實際銷貨予阿三公司、藍銅公司,王毓雅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及3(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備註」欄雖記載為「虛增交易」,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王毓雅與官宇浩就幫助藍銅公司逃漏稅捐為共同正犯,且起訴書附表2「涉及逃漏營業稅」列所記載之金額為該附表編號1銷售金額及編號3銷售金額之總和,故應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3亦為起訴書起訴王毓雅與官宇浩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範圍)、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陸續開立起訴書附表2編號1及3、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大唐公司、阿三公司及藍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王毓雅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指示官宇浩持果昱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該銀行,且以阿三公司、藍銅公司之名義,自果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唐公司,以製造阿三公司、藍銅公司有向大唐公司進貨而支付貨款之金流,以規避查緝,以此方式使大唐公司及幫助阿三公司、藍銅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及3、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⒉官宇浩明知大唐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阿三公司、藍銅公司,官宇浩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王毓雅指示官宇浩領用大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王毓雅,再由王毓雅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陸續開立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阿三公司、藍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王毓雅再於105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指示官宇浩持果昱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該銀行,且以阿三公司、藍銅公司之名義,自果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唐公司,以製造阿三公司、藍銅公司有向大唐公司進貨而支付貨款之金流,以規避查緝,以此方式幫助阿三公司、藍銅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⒊徐大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圓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大唐公司之事實,仍於起訴書附表5編號2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陸續開立起訴書附表5編號2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大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大唐公司逃漏如起訴書起訴書附表5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王毓雅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官宇浩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徐大授涉犯修正前稅捐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捐稽徵法第41、43條關於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組長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營業人沒有銷貨事實,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就不會是營業稅的課稅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而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開立發票公司及買受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毓雅、官宇浩雖有共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及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阿三公司及藍銅公司、被告王毓雅雖有開立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唐公司,被告徐大授雖有開立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唐公司,供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因該等買受人公司與開立發票公司間均為虛進虛銷之虛偽交易,況依檢察官所指果昱公司、愛庫寶公司均係幫助大唐公司逃漏稅捐,然大唐公司亦開立發票予果昱公司,而無法達成大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至於阿三公司、藍銅公司與大唐公司之關係,檢察官復未舉證大唐公司係為幫助阿三公司、藍銅公司逃漏稅捐(參藍銅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107至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見偵卷四第417至426頁),則依前揭說明及證述,被告等前揭行為自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被告王毓雅所為自不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官宇浩所為不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徐大授所為不該當修正前稅捐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證據:見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偵卷二第171至172、317至318、459至460頁)編號 被告 開立發票公司 買受人公司 發票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張) 銷售金額 (新臺幣) 1 王毓雅 大唐公司 阿三公司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3 14,779,126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6 26,040,000元 果昱公司 104年10月 7 21,000,0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5 1,210,00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3 10,800,000元 藍銅公司 104年12月 5 10,000,000元 105年3月 2 7,160,000元 編號1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 90,989,126元 2 王毓雅 愛庫寶公司 大唐公司 104年8月 5 7,942,857元 104年9月 4 4,900,000元 果昱公司 104年8月 4 4,352,383元 104年11月 3 5,888,000元 藍銅公司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4 4,600,0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3 6,000,000元 105年3月 3 9,308,000元 編號2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 42,991,240元 3 王毓雅 果昱公司 愛庫寶公司 104年7月至104年8月 3 6,371,429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3 5,838,000元 105年3月 4 12,720,000元 大唐公司 104年7月至104年8月 9 24,025,000元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1 1,500,00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1 1,210,0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2 7,811,93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5 19,978,000元 編號3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 79,454,359元 4 徐大授 圓策公司 愛庫寶公司 105年4月 2 6,000,000元 大唐公司 104年12月 6 12,000,00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6 30,751,500元 果昱公司 104年12月 10 25,000,00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3 9,711,000元 編號4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 83,462,500元附件:

偵查卷宗對照表 偵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卷三 偵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卷四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