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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男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明展律師鍾維翰律師被 告 鍾明華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被 告 鍾佳融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被 告 鍾佳汶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被 告 陳泰壽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被 告 蔡宜伶

陳瑋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被 告 曾子育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選任辯護人 張鈞閔律師

黃偉雄律師被 告 林郁芬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哲男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鍾明華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佳融、鍾佳汶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陳泰壽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BENJAMIN MICHAEL SCHWALL、林郁芬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蔡宜伶、陳瑋䆁、曾子育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BENJAMIN MICHAEL SCHWALL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5 Pro Max)壹支沒收。

二、林郁芬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5 Pro Max)壹支沒收。事 實

一、周哲男與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稱夏本杰)、林郁芬夫妻均為朱國榮(檢察官另行通緝)於商場交際結識之好友;陳泰壽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檢察官另行通緝)之父;鍾明華為基隆遊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客戶介紹與周哲男結識;鍾佳融、鍾佳汶均為鍾明華之子,亦為該公司員工。緣朱國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朱國榮因認其所涉刑事案件遭法院重判定讞之可能性高,一旦入監服刑將老死獄中,竟萌生逃亡念頭,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朱國榮知悉萬那杜共和國護照可免簽進入菲律賓共和國、以色列國、俄羅斯聯邦等地,有利長期滯留國外,遂與女友陳宛暄謀議,由陳宛暄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佯以為家人辦理移民手續所需,使其父母即陳泰壽、蔡宜伶於112年5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並經陳泰壽於同年5月8日至該分局領取,交由蔡宜伶將該證明書交付陳宛暄,使朱國榮得據以申辦持照人姓名記載「CHEN, TAI-SHOU」、出生日期為「00/000/0000」、相片為朱國榮之萬那杜共和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又因萬那杜共和國護照得由持照人親至該國本土或駐外使領館宣誓領取,陳宛暄遂告知前情請陳泰壽協助,陳泰壽雖獲悉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係便利朱國榮潛逃出境後得順利入境他國,仍與陳宛暄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6日入境香港至同年8月12日自香港離境間某日,前往萬那杜共和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宣誓並領取本案護照,並於同年8月12日返臺後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本案護照輾轉交付予朱國榮持用,以此方式使朱國榮於潛逃出境後,得於同年9月8日入境菲律賓共和國、同年9月9日入境萬那杜共和國、同年9月27日入境以色列國(詳細過程後述),躲避檢警之追查。

㈡、朱國榮知悉周哲男事業範圍包含遊艇租賃,有能力安排搭載其出境之船舶及駕駛船隻人員,遂於000年0月下旬向周哲男透露欲搭乘周哲男以香港商旺鼎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購入、船號142116號、船名「TOPSPEED」之自用遊艇(下稱本案遊艇)離境之想法,周哲男應允後,將此事告知為其管理本案遊艇之鍾明華,再由鍾明華告知其子即鍾佳融、鍾佳汶。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均知悉朱國榮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並與朱國榮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前某日議定利用本案遊艇前往菲律賓共和國之航程載運朱國榮離境,並籌備所需器具及物資。嗣本案遊艇離境日確定為同年月7日後,鍾佳融、鍾佳汶於當(7)日6時許駕駛本案遊艇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於同日16時47分許抵達臺南安平港停泊進行油料補給、等待,朱國榮則於同日15時許,提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並於報到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亞商城地下室停車場與周哲男、鍾明華會合,再一同至周哲男位在臺北市○○區○○街○住○○○○○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南下,於同日19時41分許抵達臺南安平遊艇碼頭,並停放在靠近本案遊艇處,由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陸續將航行所需器具及物資等搬上本案遊艇,朱國榮則趁夜色昏暗、雨勢磅礡之際登艇並藏匿在艙內某處。俟本案遊艇通過安檢,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臺南安平港啟航,由鍾佳融、鍾佳汶輪流駕駛,於翌(8)日17時許抵達菲律賓佬沃碼頭(Currimao Port),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船舶運送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朱國榮出國至菲律賓,並躲避檢警之追查。

渠等4人並於112年9月20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朱國榮於112年9月8日自本案遊艇下船後持本案護照順利入境菲律賓,與前(7)日即搭機輾轉抵達佬沃之陳宛暄會合,並招待同於同年9月7日搭機輾轉抵達之夏本杰、林郁芬在當地及同年9月9日一同搭乘VistaJet私人包機前往萬那杜共和國之住宿及觀光。夏本杰、林郁芬至遲於同年月13日自萬那杜共和國離境,經澳大利亞聯邦轉機而於同年月15日返回我國後,已獲悉朱國榮係非法離境之犯人,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2日至28日間,受朱國榮之託,由夏本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為朱國榮、陳宛暄預訂渠等在以色列之住宿即希爾頓台拉維夫酒店、預訂渠等為乘客、由VistaJet航空公司營運自萬那杜前往以色列之私人包機、聯繫朱國榮在以色列之友人David Schimmel接待,並以自身及林郁芬持用之信用卡陸續刷卡墊付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用。朱國榮在夏本杰、林郁芬前述協助下,與陳宛暄於112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當地時間,UTC+11)自萬那杜共和國搭乘上開包機起航,經停留斯里蘭卡補充燃油、停留約旦以配合以色列政府入境航班起飛機場規定,於同日23時45分許(當地夏令時間,UTC+3)抵達以色列本古里安國際機場。嗣因朱國榮又表示欲前往俄羅斯而請夏本杰、林郁芬預訂住宿,夏本杰、林郁芬接續前述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由夏本杰搜尋並擇定莫斯科萬豪酒店後,由林郁芬為朱國榮、陳宛暄預訂該住宿,而以此等方式使檢警無法輕易自金流等軌跡追蹤朱國榮所在。夏本杰於113年2月26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坦承其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P卷㈠第250、303至304頁,卷㈡第96至97、294、324至3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泰壽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護照並非其申辦、亦未在護照上簽名而爭執共犯朱國榮於菲律賓共和國離境建檔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護照照片係刑事警察局聯繫菲律賓共和國移民局取得之文書(A卷㈠第511頁、D卷第27頁),無證據顯示該照片本身有遭偽造、變造等情形,尚不得倒果為因以本案護照真偽作為判斷該照片證據能力之依據,被告陳泰壽與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陳泰壽固坦承曾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或領取本案護照等語。經查:

1、被告陳泰壽為共犯朱國榮之女友即共犯陳宛暄之父,其與配偶即被告蔡宜伶前於112年5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被告陳泰壽於同年5月8日至該分局領取,轉由被告蔡宜伶將該證明書交付共犯陳宛暄;被告陳泰壽於同年8月6日搭乘目的地為香港之航班出境、於同年8月12日返臺等節,經被告陳泰壽供承在卷(P卷㈡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㈢第129至134、155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泰壽出入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卷第93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E卷第161至1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4829700函及所附經收款項報告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簽收表(P卷㈢第73至8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真實。

2、被告陳泰壽知悉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係便利朱國榮潛逃出境後得順利入境他國,仍出面領取並輾轉交付本案護照與共犯朱國榮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萬那杜共和國允許外籍人士透過參與投資移民計畫,

在不放棄本國國籍之情形下而獲得該國公民身分(即承認雙重國籍),並據此請領該國護照;依投資移民計畫申請萬那杜共和國護照,需檢附申請人相片、母國良民證影本、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等資料;依此種流程申請萬那杜共和國護照者,仍需由本人在該國政府代表如移民官、領事等前完成宣誓後始得領取,且宣誓可在該國本土或駐外使領館進行等節,有萬那杜共和國法律第108章護照、第112章國籍條文列印資料(P卷㈡第371至392頁)、投資移民計畫護照申請表(P卷㈡第369頁)、香港商啓源移民有限公司關於協助參與萬那杜建設支援公民計畫之網頁文宣列印資料(P卷㈡第397至400頁)存卷可查。

⑵、共犯朱國榮持用之本案護照為112年7月21日發行,其

上記載者確為被告陳泰壽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該護照建檔照片(A卷㈠第511頁、D卷第27頁)附卷為憑,輔以前開說明,本案護照自需有人以「陳泰壽」名義在萬那杜共和國政府代表前完成宣誓,始得順利領取。考量我國與萬那杜共和國官方及慣用語言不同,萬那杜共和國政府人員欲確認領照人身分同一,當會要求領取人出示本國護照以證明身分,而被告陳泰壽堅稱其未曾把我國護照交付共犯陳宛暄(P卷㈡第281頁),且其於本案護照製發後之112年8月6日搭機前往香港,至同年月12日方返回我國,需使用我國護照出入境,被告陳泰壽之我國護照於該時段顯然置於其自身管理之下,並未交付他人;又萬那杜共和國在香港設有總領事館,可供該國護照申請人在移民官、領事前宣誓領取護照,有萬那杜駐外使領館清單可證(P卷㈡第393至394頁),顯然僅被告陳泰壽本人得出具我國護照完成身分驗證、進行宣誓,進而領取本案護照。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伶於偵訊時證稱:因共犯陳宛

暄說想要移民,不知道是哪個國家,希望伊與被告陳泰壽一起辦,所以伊就與被告陳泰壽申請良民證,再一起寄到臺北給陳宛暄等語(A卷㈢130頁),考量共犯陳宛暄為被告陳泰壽、蔡宜伶之長女,彼此間或有本於親誼之信賴,共犯陳宛暄最初未透露辦理良民證之目的,尚非顯不可能,惟依現有事證,既僅被告陳泰壽得出面領取本案護照,應認被告陳泰壽至遲於本案護照經萬那杜政府核發而等待領取之際,經共犯陳宛暄告知原委後仍配合領取。而共犯朱國榮以本案護照於同年9月8日入境菲律賓共和國、同年9月9日入境萬那杜共和國、同年9月27日入境以色列國等情,有共犯朱國榮菲律賓共和國離境建檔資料(D卷第27頁)、同年9月9日由菲律賓佬沃機場飛往萬那杜鮑爾菲爾德國際機場之私人航班資料(A卷㈡第39頁)、被告夏本杰與VistaJet航空公司票務人員間、被告夏本杰與案外人David Schimmel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㈡第51至76頁)附卷為憑,堪認本案護照確經輾轉交付共犯朱國榮持用,使其藉此順利入境上述國家以躲避我國檢警追緝甚明。

3、被告陳泰壽雖辯稱:伊申辦良民證係為參與「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畫」而非申辦本案護照,且伊亦未入境香港領取本案護照,當時係為了去大陸地區辦理房產過戶事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泰壽辯護稱:被告陳泰壽於112年8月6日至12日出境僅係過境香港至大陸地區為其子即同案被告陳瑋䆁代為處理房產事宜,本案護照有效日期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時間序不符,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陳泰壽所為,顯係遭共犯朱國榮冒領,被告陳泰壽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次女陳宛崢於審理時證稱:伊最近1次係於

000年0月0日出國,目的地深圳旁邊的長安(按:經核對當地行政區劃,應指東莞市長安鎮)處理伊大陸房屋租賃的事情,伊搭乘航班至香港國際機場後並未入境,而係直接搭巴士轉至長安。(後改稱)是湛江市,去找親友玩了3天後,再開車到徐聞(按:經核對當地行政區劃,應指湛江市徐聞縣)處理房屋租賃問題,待了3天後又返回長安,又再待了2天後就坐巴士回香港國際機場搭飛機返臺。伊父親這段期間全程都跟伊同行,他從來沒有說他要自己去香港的萬那杜領事館辦理新護照,伊也沒有陪同他去萬那杜領事館宣誓領取本案護照等語(P卷㈢第171至176頁)。惟查:

A、證人陳宛崢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於000年0月0日出國係為處理於107年在大陸地區購入之不動產。伊抵達香港後沒有在香港停留,直接搭大巴士前往深圳長安市住1晚,翌日由親友開車載送前往湛江市住2晚,之後又回長安市玩到12日上午,再坐大巴士至香港國際機場等待返臺(B卷第69至71頁),就其與被告陳泰壽於大陸地區之行程安排,前後所述已有差異。

B、依香港國際機場網頁資料,搭乘往深圳、東莞等大陸地區城市之巴士乘車處位在抵港層外,需出通關後方可搭乘(P卷㈡第401至403頁),被告陳泰壽與證人陳宛崢如欲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巴士往返東莞市長安鎮,顯然需「入境」香港,證人陳宛崢證稱僅有「過境」,與事實不符。

C、又考證人陳宛崢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其於112年8月12日係乘坐當日8時整自東莞(長安線)發車前往香港國際機場之巴士(C卷㈡第198頁),參以被告陳泰壽、證人陳宛崢係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號CI932號航班返國,有被告陳泰壽出入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卷第93頁)可證,該班機表定於16時40分許起飛,倘被告陳泰壽係與證人陳宛崢同乘上開時段巴士返回香港國際機場,即便加計交通與報到時間,亦非毫無前往香港其他地區之餘地,自不足對被告陳泰壽為有利之認定。

D、是綜合上述客觀證據,證人陳宛崢之證詞顯有迴護其父即被告陳泰壽之情形,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泰壽與證人陳宛崢有無前往湛江市處理房產事宜,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⑵、被告陳泰壽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去(112)年伊配偶

叫伊一起去鳳山分局申請良民證,辦完之後就把資料拿給共犯陳宛暄,伊配偶沒有跟伊說拿這些資料的目的是什麼等語(A卷㈢第260、2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伶於偵訊時供稱:伊叫被告陳泰壽去辦良民證係因為共犯陳宛暄說想要移民,但不知道是哪個國家,希望伊等一起辦,要伊等申請良民證,但是後來也沒辦等語(A卷㈢第130頁),渠等供述均未曾提及「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畫」,參以被告陳泰壽僅提出該計畫代辦文件文宣(P卷㈡第357至363頁),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辦理之申請資料,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實係臨訟飾詞;況本院僅認被告陳泰壽至遲於領取本案護照前某時已知悉辦理該護照之目的而仍配合辦理,已說明如上,縱令其所申辦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確係遭共犯陳宛暄挪用,亦不影響此結論。

⑶、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一般係領取護照「後」由持用人

簽名,並非係領取護照「時」由領取人簽名,是本案護照上「陳泰壽」之簽名是否為被告陳泰壽本人所為與該護照是否為被告陳泰壽申辦或領取,核屬二事。辯護人聲請鑑定本案護照上「陳泰壽」之簽名真偽,即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況本案護照未經扣案,亦無可供比對之原件而無調查之可能,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⑷、依投資移民計畫申請萬那杜共和國護照,作業期間按

性質屬急件(不超過3日)、速件(不超過10日)、一般件(不超過21日)有別,均非需費時數月,有前述護照申請表可證(P卷㈡第369頁),考本案護照於112年7月21日發行,相關申請文件倘於112年7月中旬前備齊、領取時點於發行日後,即難認時間序上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陳泰壽於同年5月8日領取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用於辦理本案護照、於同年8月6日至12日赴香港期間領取已製發之本案護照,依前開說明,即無辯護人空言所指時間序有不符之情形。至被告蔡宜伶、陳瑋䆁聲請調查被告陳宛暄臺北市信義區住所於112年5、6月間郵務收件紀錄以釐清被告陳泰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寄達時點,亦不足影響前述認定,且收件紀錄亦無法確認寄件之內容物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壽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下合稱周哲男4人)就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辯稱:伊等不知悉朱國榮有受禁止出國處分云云。經查:

1、被告周哲男與共犯朱國榮為商場交際結識之好友,被告鍾明華為基隆遊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客戶介紹與周哲男結識,負責管理本案遊艇,鍾佳融、鍾佳汶均為鍾明華之子,亦為該公司員工。共犯朱國榮知悉被告周哲男事業範圍包含遊艇租賃,有能力安排搭載其出境之船舶及駕駛船隻人員,遂於000年0月下旬向被告周哲男透露欲本案遊艇離境之想法,被告周哲男應允後,將此事告知被告鍾明華。嗣本案遊艇離境日確定為同年9月7日後,被告鍾佳融、鍾佳汶於同日6時許駕駛本案遊艇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於同日16時47分許抵達臺南安平港停泊以進行油料補給,共犯朱國榮先於同日15時許,提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並於報到後前往大亞商城地下室停車場與被告周哲男、鍾明華會合,再一同至被告周哲男住處換乘本案車輛南下,於同日19時41分許抵達臺南安平遊艇碼頭並停放在靠近本案遊艇處,由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陸續將航行所需器具及物資等搬上本案遊艇,共犯朱國榮則趁夜色昏暗、雨勢磅礡之際登艇並藏匿在艙內某處。俟本案遊艇通過安檢,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臺南安平港啟航,由被告鍾佳融、鍾佳汶輪流駕駛,終於翌日17時許抵達菲律賓佬沃碼頭等事實,經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供承在案(P卷㈠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9至15頁,卷㈢第401至408頁,C卷㈡第255至2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57至61頁,卷㈡第395至4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351至360頁,C卷㈢第3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241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安平港112年9月7日晚間監視器錄影畫面(C卷㈡第263至26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國人朱國榮非法潛逃出境案」調查研析報告書中本案遊艇照片(C卷㈢第311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報表擷圖、車輛照片、攝得本案車輛之監視攝影機位置時間資料表(同卷第313至320頁)、本案車輛高速公路行駛軌跡(同卷第324至327頁)、本案遊艇歷次進出港檢查情形表(同卷第328至332頁)、香港地區海事處核發之本案遊艇運作牌照、所有權證明(同卷第335至336頁)、本案遊艇在安平漁港安檢所進出港檢查情形之職務報告(同卷第337至339頁),暨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旅客入出境批次紀錄查詢結果(D卷第189至19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周哲男4人均知悉或可預見共犯朱國榮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而於112年9月5日前某日議定利用本案遊艇前往菲律賓共和國之航程載運朱國榮離境,並籌備所需器具及物資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朱國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9號裁定自112年5月4日、108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5號裁定自同年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於本案案發期間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甚明。

⑵、被告周哲男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去(112)年8月底聽

共犯朱國榮說因為年紀大、擔心訴訟案件,希望能搭乘本案遊艇去菲律賓。選擇同年9月7日啟航是被告鍾明華決定,因為要看海象及風向,伊應該是在船離開前一個禮拜才跟被告鐘明華說的等語(A卷㈢第402至403頁)。是被告周哲男確知悉共犯朱國榮係因畏罪而欲搭乘本案遊艇離境逃亡,且欲以不經由邊境檢查之管道離境,自可輕易知悉共犯朱國榮實係受禁止出國之人,且其將此事通知被告鍾明華進行安排時,當亦需溝通此事,方得避免共犯朱國榮於離境前即遭海巡安檢查獲,是被告鍾明華經由被告周哲男之告知,顯然亦當知悉此節。

⑶、再查本案遊艇係於112年9月7日6時許由被告鍾佳融、

鍾佳汶駕駛本案遊艇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於同日16時47分許抵達臺南安平港停泊以進行油料補給,並俟被告周哲男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被告鍾明華、共犯朱國榮抵達,並由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搬運相關器具及物資上船、共犯朱國榮登船藏匿後始接受安檢,已認定如上,本案遊艇自基隆八斗子漁港駛至臺南安平港及被告周哲男、鍾明華與刻意提前報到之共犯朱國榮會合並搭乘本案車輛南下,均需時間,如無事先溝通,焉能順利配合?況本案遊艇於112年9月7日21時44分許自臺南安平港啟航,直至翌日17時許方抵達菲律賓佬沃碼頭,亦如前述,期間航程長達20小時,共犯朱國榮登船使本案遊艇包含船員之搭載人數由2人增為3人,相關飲食、用水等需求自然需事先安排妥適。又被告鍾佳融、鍾佳汶駕駛本案遊艇載運共犯朱國榮離臺並抵達菲律賓,潛逃出境計畫最關鍵之一環,倘渠等2人事前並未被告知,共犯朱國榮、被告周哲男、鍾明華即不能確保被告鍾佳融、鍾佳汶當場或航程中會作何反應(如拒絕配合甚至向海巡人員舉發),而使整起計畫歸於失敗,難認渠等會在此關鍵環節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被告周哲男4人於本案遊艇離境日前必需溝通、討論、確認共犯朱國榮自臺北搭乘本案車輛至臺南、躲避海巡人員安檢後,搭乘本案遊艇出境至菲律賓之逃亡計畫細節,被告鍾佳融、鍾佳汶亦因此已然知悉需以此種方式離境、不能被海巡安檢人員知悉其登船之共犯朱國榮,實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⑷、被告鍾明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航海上之慣例係要3日

前預判海象才是最準確的,且臺南漁港與入境管理所係於112年9月5日方同意本案遊艇停靠臺南,被告鍾明華無從事先規劃等語;被告鍾佳融、鍾佳汶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鍾佳融、鍾佳汶係本案遊艇要離境前方初次見到共犯朱國榮,迫於客戶即被告周哲男之人情壓力及擔心遭共犯朱國榮報復,始配合載運等語。惟查本案遊艇何時能前往臺南漁港停泊補給、出航前往菲律賓,或需配合海象及相關行政機關之安排,惟此僅係執行逃亡計畫之具體執行時間尚待外部要素確定之問題,並不表示不能事先規劃。況被告周哲男供稱其於本案遊艇離境前1週即告知被告鍾明華(A卷㈢第402至403頁),相關行動時程、物資準備亦不可能在被告鍾佳融、鍾佳汶事前毫不知悉之情況下進行,已說明如上,被告周哲男4人於112年9月5日(本案遊艇可停靠臺南港且實施日期之海象、風向等經專業觀察、判斷認為適當)前某日,即已議定利用本案遊艇前往菲律賓之航程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計畫與相關配合細節,應堪認定,僅係於當(5)日方確定實施日期而已。

3、綜上所述,被告周哲男4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使人犯隱避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本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9至19、21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89至105、123至136頁),並有共犯朱國榮菲律賓共和國離境建檔資料(D卷第27頁)、同年9月9日由菲律賓佬沃機場飛往萬那杜鮑爾菲爾德國際機場之私人航班資料(A卷㈡第39頁)、被告夏本杰、林郁芬自我國前往菲律賓佬沃、自萬那杜維拉港返國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C卷㈢第179至193頁)、共犯陳宛暄自我國前往菲律賓佬沃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C卷㈢第197頁)、被告夏本杰與林郁芬間、被告夏本杰與VistaJet航空公司票務人員間、被告夏本杰與David Schimmel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㈡第45至76頁)、被告林郁芬信用卡消費明細(A卷㈠第485至495頁)、訂房確認電子郵件(P卷㈢第425頁)、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D卷第182至188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共犯朱國榮於113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晚間曾與被告林郁芬通話,指示其前往被告周哲男辦公室將手機交給被告周哲男,由共犯朱國榮交代被告周哲男處理國內資產及逃亡期間資費事宜」部分,未具體特定被告周哲男、林郁芬有何「處理共犯朱國榮國內資產及逃亡期間資費事宜」行為及其足資構成犯罪之理由,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藏匿」,指窩藏隱匿;所稱之「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隱蔽逃避(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朱國榮係刑案被告,被告陳泰壽領取並輾轉交付本案護照使其得入境他國,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利用本案車輛、遊艇使其潛逃出國,被告夏本杰、林郁芬代為預訂私人包機、住宿,均已認定如上,渠等所為均屬以窩藏隱匿以外之方法使共犯朱國榮躲避檢警之追緝甚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陳泰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2、被告陳泰壽與共犯陳宛暄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相關條文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如附表一所示。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該罪保護法益係我國入出國管理之安全及正確,且係以「出國」而非「滯留國外不歸」為處罰要件,應認該罪於行為人離開我國國境時行為即終了且犯罪既遂,行為人出國後滯留國外不歸,並非本罪行為之繼續,檢察官主張本罪為繼續犯,尚有誤會。現行入出國移民法增訂第72條之1規定將此種不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法定刑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並不以該「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有受禁止出國處分為要件,且本罪規範重心應在入出國(境)之人流安全,避免名實不符之情事,與同法第74條規範對象為不得入出(境)之特定身分規範目的有別,兩者之間並無對向犯之關係,辯護人主張前開2罪間具有對向犯關係,尚有誤會。

3、核被告周哲男4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4、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需行為人具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周哲男4人雖均不具此種身分,而與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共犯朱國榮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哲男4人就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周哲男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又周哲男4人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此部分僅於量刑時審酌,併予說明。

6、被告周哲男4人於112年9月20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自首犯罪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A卷㈠第5至7頁)存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2、被告夏本杰、林郁芬先於112年9月22日至28日間,為朱國榮、陳宛暄預訂渠等在以色列之住宿、自萬那杜前往以色列之私人包機、聯繫朱國榮在以色列之友人DavidSchimmel接待,並刷卡墊付包機費用,又於同年10月3日前某日,為朱國榮、陳宛暄預訂在俄羅斯之住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其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3、被告夏本杰、林郁芬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夏本杰於113年2月26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表明有參與此事,並自願配合搜索及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A卷㈡第191至193頁)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證人Douglas Stephen Clark(中文名:馬錦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夏本杰曾於去(112)年9、10月間曾致電詢問伊倘若有一個人自臺灣離境至第三個國家,他幫該人租私人飛機去第四個國家,在香港是否係違法行為。伊說依照香港法律這不是犯罪,但臺灣法律部分伊無法回答。被告夏本杰詢問時不是用「非法」這個字眼,但伊可以明白意思是該人非法離境等語(P卷㈢第176至178頁)。

B、是依證人馬錦德之證述,其並未向被告夏本杰回答為非法離境之人代訂私人包機之行為是否違反臺灣法律,且被告夏本杰既自承因此事先後諮詢證人馬錦德與案外人朱雯彥律師,可徵被告夏本杰已有察覺此行為是否適法有疑,難認其就此事不具備違法性認識。被告夏本杰之辯護人辯稱其因諮詢律師而得到所為並未違法之回應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尚難遽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共犯朱國榮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犯人,被告周哲男4人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使共犯朱國榮得順利潛逃出境、被告陳泰壽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使共犯朱國榮得隱瞞身分入境他國、被告夏本杰、林郁芬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使檢警無法輕易自金流追蹤,渠等所為使共犯朱國榮前揭所涉案件之審理、執行等程序均受妨礙,輿論譁然,共犯朱國榮迄今行方不明,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當從重評價。

2、被告周哲男4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犯朱國榮得躲避邊檢出境之關鍵環節,且被告周哲男負責安排載具即本案遊艇、安排人手即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鍾明華本於其專業配合被告周哲男之要求,觀察海象、風向等以安排航行時程並指揮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實際負責駕駛本案遊艇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並規避我國海巡人員安全檢查,渠等違反義務程度有別,但均非輕微;被告陳泰壽出面領取本案護照,使共犯朱國榮得隱瞞身分順利入境他國,不致遭外國邊檢逮捕並遣返,亦妨礙我國檢警追緝,違反義務程度亦非輕微;被告夏本杰、林郁芬為共犯朱國榮、陳宛暄代訂包機、住宿,並墊付包機費用,惟渠等參與部分就共犯朱國榮潛逃過程之重要性及不可取代性而言,違反義務程度較輕,被告夏本杰負責代訂以色列住宿、前往該國之包機、聯繫接待人員,並以自身信用卡墊付其中美金408,000元,被告林郁芬僅代訂俄羅斯住宿,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夏本杰墊付包機追加費用美金40,000元,相較而言,被告夏本杰參與程度較高。

3、被告周哲男4人、夏本杰、林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周哲男4人、夏本杰係於檢警查獲前即主動說明,所為有助於案情釐清,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泰壽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4、被告周哲男4人、夏本杰、林郁芬自稱或囿於友誼、或困於受僱受託、或出於膽怯而協助共犯朱國榮,且渠等均未因此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

5、參以被告周哲男4人、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㈢第135至145、

151、157至159頁)。

6、兼衡酌被告周哲男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15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子女與父母、岳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明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60,000元、已婚、子女成年、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佳融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佳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泰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子女成年、要照顧共犯朱國榮與陳宛暄之子朱○遠(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狀況;被告夏本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人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P卷㈢第286頁)。

7、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周哲男4人、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本案渠等所為使經宣告重刑之共犯朱國榮所涉案件之審理、執行等程序均受妨礙,且其迄今仍行方不明,我國司法權因渠等行為受莫大影響,亦無任何受到彌補平復之情形,且被告周哲男4人、陳泰壽所為就共犯朱國榮潛逃出境並順利入境他國,以避免檢警追緝而言屬關鍵環節,被告夏本杰、林郁芬代訂包機而代墊費用金額非低,使共犯朱國榮免於自行處理之繁瑣,渠等行為均應認為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情節非輕,自不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夏本杰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5 Pro Max)1支為其所有,且係其為共犯朱國榮代訂本案包機所用,經其陳明在卷(P卷㈡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郁芬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5 Pro Max)1支為其所有,且係其為共犯朱國榮代訂俄羅斯住宿所用,經其陳明在卷(P卷㈡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鍾佳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4 Pro)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泰壽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Vivo V2029型)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張,雖係便利其入境香港領取本案護照所用之物,然與其領取並交付本案護照而犯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本身關聯較弱,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郁芬扣案之陳宛暄借款契約書3份、潘增亮販售遊艇相關資料,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因事實欄一所為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與共犯朱國榮、陳宛暄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1、被告陳泰壽與共犯朱國榮、陳宛暄共同謀議,由被告陳泰壽於000年0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辦妥後由被告蔡宜伶將該證明書連同被告陳泰壽之身分證件、照片交予共犯陳宛暄以申辦本案護照,被告陳泰壽並於112年8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赴港領取本案護照,輾轉交付予共犯朱國榮持用。

因認被告陳泰壽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嫌。

2、被告夏本杰於112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上網預訂VistaJet航空公司前往以色列之私人包機,並墊付美金46萬元之包機費用,以此方式協助共犯朱國榮逃亡。俟共犯朱國榮、陳宛暄搭乘該包機入境以色列後,由被告夏本杰之以色列友人David Schimmel負責接待,然因以色列國與巴勒斯坦於112年10月7日爆發武裝衝突,共犯朱國榮、陳宛暄為免受戰火波及,又央請被告夏本杰提供俄羅斯住宿資訊,被告夏本杰、林郁芬即在上開住處上網登入酒店住宿網站為共犯朱國榮、陳宛暄預訂並墊付莫斯科萬豪酒店之住宿。因認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之供述、被告陳泰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萬那杜共和國護照取得方式說明、共犯朱國榮於菲律賓共和國離境之建檔照片、被告夏本杰與林郁芬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郁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

㈣、按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均係以「出國」為處罰要件,應認該等犯罪於行為人離開我國國境時行為即終了且既遂,行為人出國後滯留國外不歸,並非本罪行為之繼續,他人為行為人滯留國外提供助力,縱可能構成他罪,亦不能任意擴張解釋而以此罪相繩。查:

1、被告陳泰壽知悉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係便利朱國榮潛逃出境後得順利入境他國,仍出面領取並輾轉交付本案護照與共犯朱國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一、㈠所載。共犯朱國榮並非持用本案護照欺瞞我國邊檢人員而得出國,而係以本案遊艇潛逃出國(經認定如一、㈡所載)後,再持本案護照於同年9月8日入境菲律賓共和國、同年9月9日入境萬那杜共和國、同年9月27日入境以色列國,亦認定如上,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泰壽有參與共犯朱國榮利用本案遊艇潛逃出國之行為,其前揭所為即與共犯朱國榮「出國」無關,而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夏本杰、林郁芬為共犯朱國榮預訂私人包機、住宿及聯繫接待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一、㈢所載。惟此時共犯朱國榮已潛逃出境,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夏本杰、林郁芬為參與共犯朱國榮利用本案遊艇潛逃出國之行為,渠等前揭所為即與共犯朱國榮「出國」無關,而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惟倘被告陳泰壽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使人犯隱避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倘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使人犯隱避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伶、陳瑋䆁依序為共犯朱國榮之女友即共犯陳宛暄之母親、胞弟;被告曾子育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秘書。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曾子育與共犯朱國榮、陳宛暄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並使之隱蔽、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蔡宜伶與同案被告陳泰壽、共犯朱國榮、陳宛暄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陳泰壽於000年0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辦妥後由被告蔡宜伶將該證明書連同被告陳泰壽之身分證件、照片交予共犯陳宛暄以申辦本案護照,被告陳泰壽並於112年8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赴港領取本案護照,輾轉交付予共犯朱國榮持用。被告蔡宜伶、陳瑋䆁均明知共犯陳宛暄伴隨共犯朱國榮逃亡出境,亟需生活上之資助,除負責照料共犯朱國榮與陳宛暄之子朱○遠並提供照片以解相思之情外,尚由被告蔡宜伶於112年9月19日臨櫃、被告陳瑋䆁於113年1月5日、同年月9日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方式,分別繳納陳宛暄名下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下稱本案簽帳卡)在境外刷卡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8,358元、574,863元。因認被告蔡宜伶、陳瑋䆁均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等罪嫌。

㈡、被告曾子育除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共犯朱國榮使用,亦將已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共犯朱國榮記載在對外發放之名片上;被告曾子育尚負責全權處理被告朱國榮對外聯繫及金援前妻、女友及所生子女生活費之撥款事宜。被告曾子育明知共犯朱國榮已逃亡,仍於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自福座公司銀行帳戶提款後,臨櫃匯款194,587元至陳宛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供共犯陳宛暄之家人花用,並輾轉提供共犯朱國榮、陳宛暄逃亡在外所需資費。因認被告曾子育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林郁芬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泰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萬那杜共和國護照取得方式說明、共犯朱國榮於菲律賓共和國離境之建檔照片、被告陳瑋䆁、曾子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瑋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共犯朱國榮之名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113年3月5日113美通字第240064號函暨所附本案簽帳卡繳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蔡宜伶於112年5月3日有與同案被告陳泰壽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同案被告陳泰壽於同年5月8日至該分局領取,轉由被告蔡宜伶將該證明書交付共犯陳宛暄等事實,經被告蔡宜伶供承在卷(P卷㈡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壽與警詢、偵訊之證述(A卷㈢第260、28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4829700函及所附經收款項報告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簽收表(P卷㈢第73至80頁)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惟考量共犯陳宛暄為被告陳泰壽、蔡宜伶之長女,彼此間或有本於親誼之信賴,共犯陳宛暄最初未向其父母透露辦理良民證之目的,尚非顯不可能,尚難僅以被告蔡宜伶有與同案被告陳泰壽一同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並將之交付共犯陳宛暄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蔡宜伶有使共犯朱國榮隱避之犯意;又本案護照並非共犯朱國榮藉以潛逃「出國」之手段,已說明如甲、貳、四、㈣、1段所述,被告蔡宜伶此部分所為,亦與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無關。

㈡、本案簽帳卡於112年8月3日結帳後至同年11月3日結帳止之消費情形、海外消費之時間、國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宜伶又於112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臨櫃繳納738,358元,嗣本案簽帳卡因未按時繳款,經美國運通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強制停卡,被告陳瑋䆁又於113年1月5日至9日陸續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ATM匯款繳納570,000元、4,753元、110元結清欠款等節,業據被告蔡宜伶、陳瑋䆁坦認(P卷㈡第282頁),並有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0月25日112美通字第230308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2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12年11月21日112美通字第230337號函、113年3月5日113美通字第240064號函暨所附本案簽帳卡繳款一覽表(A卷㈠第279至285、297至304、311頁、C卷㈢第307至309頁)、被告陳瑋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A卷㈢第43頁)存卷可查,堪信為真。惟查:

1、本案簽帳卡海外消費時間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同一時間共犯朱國榮所在位置並不吻合,檢察官就此亦未為進一步舉證或說明,自無證據顯示此等消費與共犯朱國榮有關,被告蔡宜伶、陳瑋䆁繳納消費款之行為,亦難認屬資助被告朱國榮躲避檢警查緝所需金錢之行為。

2、依前揭美國運通公司113年3月5日113美通字第240064號函,該公司並未告知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本案簽帳卡之帳務內容(C卷㈢第307頁),渠等未必知悉本案簽帳卡是否包含共犯陳宛暄在海外之消費,依現有事證,該等消費亦難認與躲避檢警查緝有關;被告蔡宜伶於112年9月20日所繳納之738,358元經與本案簽帳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結帳情形勾稽,可徵其原欲清償之對象為編號1所示、共犯陳宛暄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前之消費,因同年月6日已有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同一金額繳款,被告蔡宜伶於112年9月20日所為屬溢繳,是被告蔡宜伶是否本有意資助共犯陳宛暄潛逃之經費,即非無疑;被告陳瑋䆁於113年1月5日、9日繳納574,863元後,本案簽帳卡仍維持停卡狀態,經美國運通公司前揭函文敘明,是被告陳瑋䆁所為僅使共犯陳宛暄遲延債務未繼續擴大,並未使共犯陳宛暄得繼續使用本案簽帳卡甚明。綜上各情,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有資助共犯陳宛暄躲避檢警查緝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相繩。

3、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蔡宜伶經扣案之現金4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則該筆款項是否係共犯陳宛暄交付,核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曾子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共犯朱國榮使用,將已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共犯朱國榮記載在對外發放之名片上以過濾來電對象,另負責處理朱國榮與其前女友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等事宜,均屬其秘書職務範疇,檢察官並未說明此等行為與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朱國榮出國並逃避檢警查緝有何關聯,自難認為被告曾子育繼續執行其秘書職務有何不法;被告曾子育於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194,587元為協助共犯朱國榮向其擔任總顧問之福座公司請領之8月份交際費,有福座公司113年8月8日AM00-000000000函及所附款項明細可考(P卷㈡第479至483頁),與公訴意旨所稱供共犯陳宛暄家人花用顯然有別,難認屬資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共犯朱國榮出國,或資助其與共犯陳宛暄躲避檢警查緝之款項,實不足論以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曾子育確有前揭受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蔡宜伶、陳瑋䆁、曾子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版本 修正前條文 現行條文 條次 第7條之1(增訂) 條文內容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 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 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條次 第72條之1(增訂) 條文內容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74條 第74條(修正) 條文內容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結帳日期 帳單區間內海外消費時間、地點 (A) 總消費款項 (B) 上期應繳款項 (C) 上期繳納款項 (A+B+C) 本期應繳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3日 澳洲(112年8月16至17日、23至25日) 菲律賓(112年8月17日) 738,358元 500,459元 -500,459元 738,358元 2 民國112年10月3日 無海外消費紀錄 647,565元 738,358元 -1,476,716元 -90,793元 3 民國112年11月3日 土耳其(112年10月9日) 香港(112年10月9至21日) 655,136元 -90,793元 0元 574,343元卷證對照表:

案號全稱 本判決該案號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484號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485號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P卷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