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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O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O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成O仁為成年人,明知其子戊○○(民國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甫出生3個月,身心發展未全,尚需耐心照護,然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戊○○之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如頭部遭受劇烈搖晃,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接續數度徒手劇烈搖晃戊○○之頭部,致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虐待性腦傷之傷害。嗣丁○○於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發覺成○翔眼球上吊、嘴角歪斜,將之送醫,經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然戊○○仍因上述虐待性腦傷而致生癲癇、嚴重混合性發展遲緩、嚴重雙側視覺障礙、左側肢體痙攣高張(MAS2),其神經功能及智能、雙目之視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嚴重減損,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應由具有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上述鑑定新制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3年5月15日起施行,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臺大醫院112年11月20日傷勢研判報告屬於鑑定意見,雖然記錄者甲○○○○未依鑑定新制規定就該報告具結,但該報告是在鑑定新制施行前所作成,且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9頁),依照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㈡鑑定證人即臺大醫院乙○○○○之警詢證述,經被告成O仁爭執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64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3-72、166-167、2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不慎搖晃被害人成○翔,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等事實,並坦承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但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家是透天厝,樓梯狹小,容易摔倒,且我初為人父,缺乏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故我於112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下午,均曾懷抱被害人上下樓梯而不慎摔倒,始導致此等意外。我絕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112年6月間生)之父,自112年9月21日起為

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於週間平日上下午照顧被害人。被害人於同年9月28日被送至臺大醫院,經檢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而致生癲癇、嚴重混合性發展遲緩、嚴重雙側視覺障礙、左側肢體痙攣高張(MAS2),其神經功能及智能、雙目之視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嚴重減損,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8-6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被告之妻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第337-352頁),且有被害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同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0日傷勢研判報告、同院114年4月2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71-279頁、訴卷第215-216頁、病歷卷一至三),可先認定。

㈡被害人之傷勢,是在多次巨大外力衝擊下,造成突然的加減速或旋轉所致:

⒈據臺大醫院112年11月20日傷勢研判報告、鑑定人甲○○○○於審

理中之說明,可知被害人於112年9月28日送至臺大醫院後,經頭部斷層掃描、腦部核磁共振、眼底鏡檢查,發現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虐待性腦傷。詳言之:

⑴被害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為多發性出血,有至少三種不同影

像密度的大腦積液及出血,其急性出血(72小時內)主要位於右側額葉及顳葉,亞急性出血(72小時至1週內)主要位於左側顳葉,較舊出血(1週以上)位於枕葉,其出血傷勢為對邊損傷(coup countercoup injury)模式。對邊損傷指的是腦內組織在遭受反覆劇烈外力時,某一側突然撞擊到顱骨另一側,因而回彈到對側所產生的特殊受傷型態,一般來說對邊損傷代表撞擊力道極大。又被害人腦部神經組織有明顯腫塊推擠效應(mass effect)。雙側腦室、大腦中央溝(sulci)及大腦裂(fissure)均有擴張。

⑵被害人另有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這是在幾分鐘內搖晃個案

頭部,或短時間來回使頭部撞擊堅硬物體等情境下,腦部神經元遭受反覆加速、減速或旋轉等高速外力,因而產生大範圍的神經元傷害,進而導致神經軸突及神經白質進一步損害,此種損害代表神經元功能永久喪失,難以恢復。

⑶被害人並有雙側視網膜多層性出血,有典型火山口狀黃斑部

周圍皺褶(crater-like perimacular retinal folds)及黃斑部下出血,並有視網膜撕裂。此類出血是遭受外力事件產生的獨特出血型態,其出血部位及位置極少出現在外力以外的病因機轉。

⑷總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勢,顯示腦部曾遭受多方向性、不

同事件衝擊,亦即腦部曾遭受外力劇烈搖晃或鈍擊,因劇烈的加速及減速或暴力鈍擊所產生的巨大剪力,造成腦內多處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故被害人傷勢符合典型虐待性腦傷,此傷勢有多發性、反覆致傷的特色,高度符合外力蓄意造成的特徵。雖無法直接認定致傷的外力為何,但從醫學的經驗可知,此醫學診斷與外力高度相關,是一個難以出現在虐待性或蓄意性外力以外其他情境的腦部傷害(見他卷第273-279頁、訴卷第313-323頁)。

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見訴卷第201-207頁):

⑴虐待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是指兒童頭部巨大外力所

造成的腦部損傷。其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的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常發生於未滿3歲兒童,以2至4個月嬰兒最常見。虐待性腦傷可能出現的病變包括顱内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視網膜出血、腦梗塞、廣泛軸突損傷。要造成這樣的腦傷,此「巨大外力」之力道必須十分強烈,強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擊的情形。這種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的玩耍。一般讓孩子在大人膝蓋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雖都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此外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可能有外表傷痕或是骨折。一般若有跌倒碰撞的巨大直接衝擊,通常外表會有傷痕,例如瘀青、腫脹、血腫的表現;若搖晃為主而沒有劇烈碰撞則可能沒有明顯外傷。因此,臨床上若孩童病史是輕微受傷機轉(例如低處跌落),然而有顱内出血、視網膜出血之狀況,均應懷疑虐待性腦傷。

⑵被害人年齡僅3個月大,尚不會獨立翻身、爬行甚至行走,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以被害人的腦部影像與視網膜出血之狀況判斷,可判斷為被害人頭部遭受過巨大外力所致;且因影像呈現不同密度變化,可判定有新舊多次出血。

⑶軸突是神經纖維,負責傳遞神經訊號。瀰漫性軸突損傷是指

腦部大範圍的神經纖維,因頭部突然的加減速或是旋轉造成斷裂傷害,常造成昏迷與意識喪失,是十分嚴重的腦部創傷。這樣的傷害一樣需有巨大外力引起;若無外力,嬰幼兒不會產生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

⑷影像上有出現三種不同影像密度的大腦積液及出血;出血的

影像密度在核磁共振的檢查中會隨時間而出現不同的變化,此變化為連續性,除此之外,仍有許多影響的因素,例如不同時間出血的部分有可能重疊混合在一起、或是出血後出現沉積的現象,均可能會影響影像上的表現。所以「幾種不同密度」不能直接對應「撞擊次數」。也就是說,依目前影像的結果,僅能說明有多次的出血情況,但無法準確判斷何時有外傷撞擊,也無法等同於有三次的撞擊。但被害人並無凝血功能異常或是自發性出血疾病,故因單次撞擊後再次自然引發出血造成的可能性極小。

⑸醫學上無法單以影像以及視網膜下出血的表現直接推導是何種外力原因,也無法直接認定是否為故意行為。

⒊據上可知,本案臺大醫院(含甲○○○○)及馬偕醫院之鑑定意

見之共識為: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多次巨大外力衝擊下,造成突然的加減速或旋轉所致。就上述外力衝擊之原因,臺大醫院認為被害人上述傷勢具有多發性、反覆致傷的特色,雖無法直接認定致傷的外力為何,但高度符合外力蓄意造成的特徵;而馬偕醫院則較為保留,認為無法直接從醫學影像判斷外力為何、是否故意所致,兩者略有不同。故本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認定該巨大外力是否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㈢被害人之傷勢是因被告大力搖晃所致,此外別無其他合理解

釋:⒈被害人出生之後,被告夫妻分工照顧之情形如下:①被害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在婦產科待3天就返家,此時主要照顧人是被告與翁O宣,翁O宣找工作及休養時,主要由被告餵奶,作衛生清潔。②被告於同年6月26日前往空軍軍官學校就讀,平日均住校,由翁O宣照顧被害人,被告於假日時會回家照顧被害人,但因翁O宣壓力較大,時常哭泣,被告乃於同年7月上旬自願退學,返家與丙○○共同照顧被害人,被告白天在外上班,由丙○○照顧被害人,晚間則由夫妻二人共同照顧。③之後,丙○○從112年9月21日開始外出工作,被告成為主要照顧者,平日白天由被告照顧被害人,晚間由夫妻二人共同照顧,假日白天則由丙○○照顧被害人,被告外出工作,假日晚間仍為夫妻二人共同照顧,業經被告自陳明白(見訴卷第59-61頁),並有證人丙○○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訴卷第338-340頁),另有空軍軍官學校112年8月7日令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53-158頁),是以,被害人於112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間,確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無誤。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是因其過失摔倒所致,並不可信: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其過失摔倒,致被害人受傷之經過略

以:①我在112年7月間某日,從空軍軍官學校回來後2週左右,抱著被害人從家中3樓往4樓上樓移動時,曾經摔倒,當時,我整個人跌趴在樓梯上,手撞到地板,我有壓到被害人。我確定被害人沒有離開我的手,我不確定被害人的頭有沒有撞到地板,但他有大哭。這次摔倒被害人沒有任何外傷,因此我沒有將被害人送醫。②在112年8月間某日,距離我從空軍軍官學校回來超過1個月,我要從4樓要下樓時,抱著被害人在樓梯間直接踩空一階往下摔倒撲倒在樓梯上,被害人有撞到樓梯扶手發出碰的一聲,我當下只想著要抓住被害人,不知道他是哪個部位摔到,我也不能確定碰的一聲是我骨頭的聲音還是被害人頭部的聲音。被害人大哭,我有脫衣服檢查,肩膀、腹部沒有外傷,只有我抓住他的腳、大腿、屁股有紅紅的,我當下沒有看到被害人的頭皮頭部有無紅腫瘀青。這次也沒有送醫檢查,因為我在新北市救護擔任志工5年,有受過訓練,我看被害人經我安撫餵奶完之後,沒有異常反應,所以就沒有送醫。③在112年9月28日當天,我在4樓房間內,房間都是被害人的東西,還有電器電線,我抱著被害人踩到我自己的拖鞋絆倒,我摔倒在地上,我往前撲,這次是被害人先著地。我這次走路有比較急,因為要去3樓幫被害人洗屁股,所以才會造成絆倒,不然平面不可能絆倒。被害人面朝天花板,我沒辦法確定被害人撞到哪邊,摔倒後我沒有檢查被害人哪裡有傷,因為我清潔完要去泡奶,回來後我就開始看,當下沒有異常,沒有出現嘴角歪斜,也沒有瞳孔上吊,外傷我沒有看,我不確定被害人有沒有摔到,但被害人確實有往前噴的感覺。我檢查完沒有問題,我就開始餵奶,餵完奶後10分鐘,我去看就發現被害人瞳孔上吊、嘴角歪斜云云(見訴卷第57-62頁),並舉證人丙○○、被告之父成O智、被告之母江O濤審理中證述:其等均常在家中樓梯滑倒云云(見訴卷第342、354-355、361頁),以及家中樓梯照片為證(見訴卷第109-118頁)。

⑵然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將被害人送至臺

大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表示:其當天下午抱著被害人,差點摔倒,但是全程有抱著被害人沒有真的摔到撞到云云,有被害人急診來診病歷在卷足憑(見病歷卷二第469-475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警詢中亦辯稱: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家中雙手抱著被害人,不慎被拖鞋絆倒,但被害人全程沒有離開我的雙手,但因為我差點摔倒,所以他有點驚嚇到,在差點摔倒的過程中因為往前摔倒,所以有晃動到被害人云云(見他卷第60-61頁),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均僅辯稱僅在案發當天曾有1次摔倒情事,且所辯情節亦與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臺大醫院112年11月20日傷勢研判報告,因其中記載被害人腦部「至少三種不同影像密度的大腦積液及出血」,被告才開始改稱有3次摔倒情事(見偵卷第37頁)。據此可見,被告前後辯詞矛盾,且隨著事證浮現而翻異反覆,已難採信。

⑶鑑定人甲○○○○於審理中說明:被告所辯之3次跌倒事件,造成

被害人本案傷勢的可能性極低。首先,被害人之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其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及視網膜黃斑部火山口狀皺摺出血,都是高度與上述剪力機轉相關的致傷結果,經由被害人腦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型態判斷,劇烈搖晃或是高速撞擊都可能是本案致傷的原因。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的反覆加速是指在短時間內遭受來回加速及減速,而不是多次單獨的事件所造成的結果。單一一次跌落所產生的加速度只有一個方向,而不是反覆的加速及減速,很少造成會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且若是相隔數日多次跌落,這樣是單獨事件,而不是短時間內發生的,也不足以在短時間內產生反覆的加速及減速。其次,被害人到院時還有急性的腦水腫,此腦部水腫是具有急性特徵,也就是3日內一個較新的致傷事件所導致,且被害人到院前意識狀態出現變化,這樣的意識障礙是腦部水腫後壓迫神經中樞反射,而較舊血塊從呈現的大小及發炎反應來看,急性期都已經過去,不是直接造成意識障礙的出血部位等語(見訴卷第314-323頁)。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因無法得知當時實際狀況,故無法判定被告所述之3次跌倒碰撞行為,是否會導致被害人頭部傷勢等語(見訴卷第205頁),與鑑定人甲○○○○見解不同,但鑑定人甲○○○○於審理中已詳細分析被害人之傷勢特徵及致傷機轉,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核其說明確屬合理可信,參以鑑定人甲○○○○自102年起參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鑑定團隊,至今參與100件以上之鑑定(見訴卷第321頁),足認其確實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益徵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所辯3次跌倒之情事,與被害人之傷勢不合。

⑷據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出於巨大外力

,若是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可能有外表瘀青、腫脹或血腫等傷痕或是骨折,若搖晃為主而沒有劇烈碰撞則可能沒有明顯外傷(見訴卷第205頁)。而被告自陳其身高為171公分(見訴卷第240頁),則其將被害人抱在胸前時,被害人距離地面高度當不超過150公分,縱使被害人墜落於地,其高度亦不足以導致本案之傷勢。況且,被告及證人丙○○屢屢供陳未見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且被害人於112年9月28日入院檢查時,其頭部並無腫脹或外傷,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足憑(見病歷卷二第469、471頁),可見被害人之傷勢並非是因被告摔倒撞擊頭部所致。

⑸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是因其過失摔倒所致,並不可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將被害人送醫時

,是以揹帶將被害人揹在胸前,單手騎乘機車,途中被害人可能因搖晃而受傷等語,然被告既自陳是在家中發現被害人眼球上吊、嘴角歪斜,始將被害人送醫(見訴卷第60-61頁),可見當時被害人意識已發生變化,其受傷時間當在此之前,被告之後送醫途中之行為,已與被害人之傷勢無關,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僅有過失、甚至不負罪責。

⒋被害人並無凝血功能異常或自發性出血疾病,業據馬偕醫院

鑑定意見記載明確(見訴卷第207頁),且有被害人於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95頁),足認上述傷勢並非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所引發;且被害人受傷時僅有3個月大,還在學習翻身,自主活動度較低,因自己活動而致傷之機率非常低,經鑑定證人即臺大醫院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05頁),可見被害人尚無法自主活動,不可能自行衝撞外物或攀爬而自高處跌落,當無自行移動招致傷害之可能。又證人丙○○證稱:

從未見過被害人身體有其他外傷、瘀青、紅腫,也未見被告之父成O智、被告之母江O濤毆打被害人或大力搖晃等情(見訴卷第349、352頁),而證人江O濤亦證稱:家中沒有人會毆打或大力搖晃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362-363頁),亦可排除其他第三人毆打被害人致傷之可能。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可確認並非出於自身因素,亦可排除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造成。

⒌被害人於被告照顧期間遭受巨大外力,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是因其過失摔倒所致,並不可信,辯護人所舉送醫途中搖晃一節,亦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而被害人自身或第三人之因素亦可排除,除了被告大力搖晃被害人致傷以外,已無其他合理解釋。鑑於被告原已進入空軍軍官學校就讀,然因丙○○壓力較大,時常哭泣,被告乃自願退學,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改由丙○○外出工作等情,足認被告在112年7月至9月間不僅肩負育兒之責任,更因而放棄其自身志願,身心均承擔相當之壓力,應認被告係因壓力過大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有大力搖晃被害人之舉。⒍辯護人雖提出潘至信(2020),〈臺灣疑似兒虐案件鑑定問題

與對策〉,《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3集,第401-427頁論文(見訴卷第87-108頁),主張:導致兒童發生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之原因極多,單以該3要素診斷虐待性腦傷,論斷係遭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並不妥當等語。然本案被害人除上述3種症狀外,另有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且其腦內出血新舊雜陳,此與偶然意外撞擊造成之傷勢不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過失跌倒一節,既不可信,其他被害人自身或第三人之因素亦已排除,被害人所受「巨大外力」,除被告大力搖晃以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上述潘至信法醫師之論文中所引用的誤判案例,均有其他可合理解釋的被害人自身因素或意外因素,始能排除虐待性腦傷之診斷,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能據以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㈣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重傷害之結

果,但尚無重傷害之犯意,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雖因壓力過大而一時情緒

失控,大力搖晃被害人,但被告並非以兇器或工具犯案,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具有救生員資格、緊急救護技術員(EMT)執照,曾擔任救護志工5年,現仍擔任救生員,經被告自陳無誤(見訴卷第60、386頁),且有證人江O濤證述可佐(見訴卷第363-365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被害人為出生僅3個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劇烈搖晃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⒊證人丙○○、成O智、江O濤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情緒穩定,

不會傷害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338、351-352頁),然證人3人並非全天候隨時在旁監測被告行為,僅係憑其印象而為臆測,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並無上述犯行。況證人3人均為被告之至親,本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成O智先證稱:被告個性比較衝動一點,又稱:被告情緒算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57頁),供述前後不一,故僅憑上述抽象臆測之詞,自不得否認被告之犯行。又被告發現被害人眼球上吊、嘴角歪斜後,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然本件係因被告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而致釀禍,被告事後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此至多係其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有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一節,遽認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認屬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4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案犯行,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為,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類似上述違反人道之行為,難認與凌虐行為相當,尚無從論以該罪。又刑法第286條雖於114年8月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8月3日起施行,然本案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再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受重傷罪(見訴卷第57-58頁),然憑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重傷害之犯意,尚無從論以該罪。因檢察官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378頁),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

搖晃被害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係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

好,其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虐待性腦傷之傷害,進而引起上述癲癇、嚴重混合性發展遲緩、嚴重雙側視覺障礙、左側肢體痙攣高張等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在發現被害人之異狀後立刻將之送醫,並自稱其於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後,依法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費用(見訴卷第38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並有感於被害人之傷勢,當庭哭泣(見訴卷第395頁),但其仍矢口否認故意罪責,並未正視己非,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擔任救生員,月入4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即被害人,而成O智、江O濤另有負債,被告、丙○○需協助償還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所宣告之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