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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展榮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至7克與甲○○。甲○○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給付購毒款項,乙○○於當晚數小時後,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至7克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先以LINE與甲○○約定以2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克與甲○○。甲○○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7,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給付購毒款項,乙○○於當晚數小時後,至甲○○上開住處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克與甲○○。

㈢、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1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旅館客房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乙○○同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使用,並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甲○○所匯出之2筆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經朋友「阿傑」介紹認識甲○○,知道甲○○是汀州路上便當店的店長,甲○○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向我借款,我以現金交付8萬元給他,原本約定每週清償2萬元,後來甲○○遲延還款,本案甲○○2次匯款均係清償借款,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案僅提出證人甲○○之證述、甲○○2次匯款與被告之交易紀錄為證據,然依實務見解,購毒者之指述需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案據以認定甲○○匯款之原因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之證據不足;此外,證人甲○○於警詢中針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說詞反覆,且證人甲○○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而有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外,其與被告間確有嫌隙,另證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本案不符,卻證稱本案購得之毒品係與另案之購毒者合資,所言顯屬不實,故堪認證人甲○○在本案證述之可信性甚低;況且,毒品交易本屬隱晦之事,難以想像以匯款方式進行,本案依現有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收受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入之2萬元,又於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收受甲○○之郵局帳戶匯入之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甲○○郵局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27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211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證述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暱稱「Sean」

之人(並於同次警詢中指認為被告);我都跟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頻率不固定,有時1週、有時2到3週,每次購買1或2包,我會用LINE聯繫他,先將購毒款項從我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他會拿到我住處樓下當面交付給我;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的匯款,是我向「Sean」購買毒品的款項;本次向「Sean」購買安非他命6至7包共2萬元,「Sean」收到我匯款約幾個小時後,騎乘機車前來我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的匯款,是我向「Sean」購買毒品的款項;本次向「Sean」購買安非他命十幾包共27,000元,「Sean」收到我匯款約幾個小時後,騎乘機車前來我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前揭毒品一部分是幫朋友拿的,一部份是自己要施用的,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1122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阿傑」介

紹被告可以拿毒品,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是在我住處的路口,「阿傑」給我被告的LINE帳號,我自己跟被告約,當天相約就是要跟被告交易毒品;「阿傑」介紹被告給我是為了跟被告拿毒品;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問:你本來已經跟警察供出「想修復」,為何又另外供出「Sean」,就是乙○○?)因為我為了買毒品有轉帳到乙○○的帳戶,警察要我指認這個人,我想到就是乙○○」(見7195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在我工作的店附近水果店上班的「

阿傑」介紹被告給我,「阿傑」說被告可以拿的到安非他命;「阿傑」給我被告的LINE帳號;被告當時的LINE暱稱有分過好幾次,有「Ken」、「阿展」,好像還有一個英文名字叫「Sea」之類的,我有點不太清楚了;我在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分別從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27,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1月15日這次匯款2萬元後,我有收到約定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騎車來我住處1樓,我打開鐵門,他拿給我;111年12月6日這次匯款27,000元後,我有收到約定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是一樣來我住處,進來1樓鐵門裡面拿給我;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在10次以內,正確次數我不記得,後來沒有跟被告拿之後,我有跟別人拿,有時候拿1克、2克不一定需要匯款,有時候克數較少,被告拿來我們就直接現金交易;我用匯款方式付錢給被告買毒品就只有這2次;我跟被告除了購買毒品會有金錢往來之外,跟他從來沒有金錢關係;我從來沒有欠被告借貸的債務;本案2次跟被告交易毒品需要用匯款的,是因為金額太大,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拿,所以我必須要先匯款給他,他才幫我拿;這兩次需要克數較多是幫朋友拿,一起合資的;那時候在LINE上我們有電話聯繫,他叫我用現金,因為被告本身沒有那麼多錢,他也急著叫我趕快,他時間有限,所以一定要趕快匯款給他,他收到之後才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

⑷、依上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事實欄㈠、

㈡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包含與被告認識之過程、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交易之內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甲○○2次匯款之後,分別於隔天(即111年11月16日)、當日稍晚(即111年12月6日晚間稍晚)均曾騎乘機車前往與甲○○見面(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此與甲○○證稱之情節部分相符,而得以佐證甲○○之上開證述。

⑸、辯護意旨雖認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證

述內容反覆不一,惟證人甲○○在112年8月30日警詢中,已數次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為每公克2,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1122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實甚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達5至10次;都是以當時的價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被告於案發9個月後之警詢中、案發2年7個月後之本院審理中,因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數量,而係依據其記憶中之單價範圍,參以客觀之金流紀錄,回答本案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略數量乙節,應與事理相符。從而,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應認為可信,而均堪認屬實。

⑹、證人甲○○雖於112年7月26日第3次警詢中,始向警方證稱: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除先前所證稱之「想修復」以外,尚有LINE暱稱「Sean」之人,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之款項,「Sean」再用LALAMOVE貨運服務運送毒品到其住處等語;並於112年8月30日第4次警詢中,始指認LINE暱稱「Sean」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係親自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LALAMOVE貨運服務等情(見7195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1122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而未在另案偵查之初,向警方陳稱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情節。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已說明其遭警方拘提時,未立即陳稱毒品來源包含「Sean」即被告之緣由,其證稱:檢方後來有調我的郵局帳戶,問到這一筆的時候,警方就查到是被告,還給我看被告的照片,我看到時就指證是被告;當時警方是先做筆錄,然後給我看匯款金額是哪一筆,回去查就是被告,後來才拿相片給我指證是哪一個,我後來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堪認證人甲○○係先於112年7月26日第3次警詢中,決定向警方證稱其曾以匯款方式付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向證人甲○○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甲○○始指認本案2筆匯款與被告為購毒款項,此與前揭警詢筆錄所顯示之情形相符,依上述過程,難認有何可能害於證詞可信度之瑕疵。至於證人甲○○於前2次警詢中雖未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且第3次、第4次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又有所出入。惟查,證人甲○○當時係因另案販賣毒品罪嫌遭檢警偵查,在此情形下,供出毒品來源固可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其亦可能因個人情誼、擔心遭報復等考量而有所猶豫,則其在遭查獲伊始並未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先證稱其以匯款方式付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避重就輕,嗣經警查得交易紀錄之客觀證據,而已鎖定被告可能犯案後,始決定指證被告有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因其未於一開始即指證被告,即認其證述為不可信。

⑺、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與被告曾有嫌隙,包含證人甲○

○曾要求以性交行為抵債,而遭被告毆打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除被告之供述之外,全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屬實,自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本案不符,卻證稱本案購得之毒品係與另案之購毒者合資,顯屬不實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固證稱:本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幫朋友拿的,所稱之朋友就是另案之購毒者李明哲、吳駿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且甲○○於另案供稱:111年9月至12月間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與本案事實欄㈠、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並未相互對應。然而,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哲、吳駿璿一事,除另案被訴之各次外,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次數,況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5至10次,其將他次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李明哲、吳駿璿,亦有可能。故不能僅因未查獲甲○○立即將本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或無償轉讓與李明哲、吳駿璿之犯行,即指甲○○本案證稱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不實。因此,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甲○○本案2次匯款之目的均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歷次證述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阿傑」介紹甲○○與其認識之後,第2次與被告見面時,即向被告請求借款,被告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借款,然未簽立借據、本票,或留存LINE對話紀錄等依據(見7195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考量被告與甲○○本無信賴基礎,僅憑友人介紹、擔保,即可直接借款予甲○○,又不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日後追討還款之依據,實與常情有違。

⑵、再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針對甲○○還款之

情形,先供稱:甲○○總計還款約6萬元;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均係還款,其中111年12月6日該次甲○○本來說要匯款4萬元,但又用LINE訊息稱只能先匯27,000元,剩下的13,000元要我去現場拿,我到場後甲○○說他沒有錢,可否用身體來賠,他就被我打了,我後來問「阿傑」甲○○是否為同志,「阿傑」說是,我就跟「阿傑」說剩下的錢我不要了,請甲○○不要來吵我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與甲○○約定之情形,被告供稱:其與甲○○約定1週還款1次,每次還款2萬元,一個月清償完畢,可是甲○○在第3個禮拜說要直接還完,直接還我4萬元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188頁)。然而,被告在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甲○○大概從111年11月9日開始還款,第1次還款是在甲○○工作的便當店附近交現金,該次清償1萬元,第2次還款是事實欄㈠所示之2萬元,第3次甲○○說有拖到,錢不夠要晚點還,所以才延到111年12月6日,該次本應清償4萬元,在這次之前他另有給我1萬元現金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188頁),則被告就甲○○在111年12月6日究竟係第3次或第4次清償,該次甲○○究竟係主動要求提前清償或是遲延清償要求展延期限,在同次偵查庭所述已不一致,顯有臨訟置辯以附合事實欄㈠、㈡匯款時間之跡象。何況被告在113年2月15日經拘提後,第1次警詢時向警方供稱:不清楚事實欄㈠、㈡所示匯款之原因,甲○○之前會請我幫忙儲值遊戲並給吃紅云云(見7195號偵查卷第23頁),亦與上述被告後續供稱其與甲○○間第2次見面即開始金錢借貸關係,嗣於還款過程中發生糾紛而不再聯絡之情節不符。另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經問及其與甲○○有無仇恨或糾紛時,並未供稱甲○○提議以發生親密關係抵債,後經拒絕而遭被告毆打等情,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因此情放棄向甲○○追討剩餘欠款,應屬於重要且在本案中對其有利之事項,然被告竟未於警詢中說明,益堪認被告該部分經甲○○否認之供述內容為不可信,而僅係為減低甲○○證述之可信性、附合其供稱之8萬元借款金額,始為上開供述。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或15日中午到汀州路

那邊找甲○○,甲○○告以晚點會匯款清償2萬元;111年12月6日晚上11、12點亦騎乘機車前往汀州路那邊找甲○○,該次係因傳訊息給甲○○,他沒有回應,所以才去找甲○○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2萬元給我後,我於111年11月16日早上有去便當店找甲○○,我向他買便當並確認錢,因為他匯款後沒有馬上通知我;111年12月6日晚間我有到便當店的樓梯間與甲○○碰面;甲○○本來說要匯款4萬元,但又用LINE訊息稱只能先匯27,000元,剩下的13,000元要我去現場拿,我到場後甲○○說他沒有錢,可否用身體來賠,他就被我打了等語(見7195號偵查卷第1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甲○○以LINE和手機通話告訴我他已經匯款,他通知之後,我沒有去甲○○位於汀州路的租屋處(見本院卷二第77頁)。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於111年11月15日甲○○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匯款後有無通知、其於當日前後有無前往與甲○○見面、111年12月6日前往與甲○○見面之緣由等事實,所述均不一致,難認可信。何況依被告之供述,甲○○既然主要係透過LINE訊息及通話與被告聯繫,且利用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則實難認被告為收取還款一事,有於甲○○匯款後立即前往與其見面之必要。因此,證人甲○○證稱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目的即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較可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未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則屬不實。

4、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本人之供述內容、甲○○郵局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佐證被告前往現場與甲○○見面交易、甲○○給付購毒款項等事實,被告所辯之事實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與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以事實欄㈠、㈡所示情節匯款後,被告再向上游購得,因此要求甲○○先行匯款,被告於數小時候始能騎乘機車送至甲○○之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參諸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常理判斷並無無償為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付出勞力、時間送貨之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與甲○○之犯行。

㈡、事實欄㈢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21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79號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營利之動機、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方式等犯罪手段,以及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並考量其於本案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矢口否認犯行,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2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共47,0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2 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3 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