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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堂兄弟即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乙○○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3時許至丙○○住所按壓門鈴,並於翌(11)日17時至20時許至丙○○住所站崗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月16日為乙○○所收受。乙○○(起訴書顯然誤載為丙○○,應予更正)收受前揭保護令及裁定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多次虛構事實而為下列㈠至㈣之行為,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保護令,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使丙○○接續接獲調查、開庭通知,並疲於應訊而感到痛苦畏懼:

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111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誣告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不實事項,並對丙○○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如附表二編號1-2之刑事告訴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則經本院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請。

㈡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承前違反保護令之單

一犯意,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誣告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不實事項,並對丙○○提出告訴及聲請暫時保護令。如附表二編號2-2之刑事告訴部分,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則經本院於111年家護字第8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為乙○○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㈢承前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虛構丙○○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的操場,趁乙○○跑步休息時,持保溫瓶揮擊其手部,造成乙○○跌倒並撞到樹,致其右手受有挫傷之傷害等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為乙○○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㈣承前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日13時13分許

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虛構丙○○於同年2月28日19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的操場旁,突然出現並撞擊、以徒手攻擊乙○○,導致其滑倒撞牆,因而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為乙○○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這些證據都是合法提出的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於上開時間、地點供稱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提出前揭告訴或聲請保護令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說的內容都實在,我父親甲○○也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提出診斷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長期存有不睦,造成被告心裡很大的陰影並提起告訴,希望藉由司法程序判非,縱使有誤會或誇大之情,難認屬於虛捏或杜撰,被告亦無誣告之犯意;又被告聲請保護令是在行使家庭暴力防治法給予的正當權利,並非惡意積極舉動。惟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承在

卷,並有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月29日偵訊筆錄、同年11月16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同月28日家事聲請狀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12年3月1日家事聲請狀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復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10日23時許至告訴人住所按壓門鈴

、翌(11)日17時至20時許至告訴人住所站崗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月16日為被告所收受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8、87頁)存卷可查,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收受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㈢再查:

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刑事告訴部分,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則經本院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上開處分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份(見他字卷第33-36頁、偵字卷第175-177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2-2之刑事告訴部分,

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則經本院於111年家護字第8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為乙○○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節,有上開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1號卷宗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7-28、133-139頁)存卷可憑。

⒊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 ㈣部分,分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31號、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均為被告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343號卷宗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63-176、223-233頁)在卷可佐。

⒋從而,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時地所向員警之供述,均為不實事項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即警詢時附表二編號1-1、1-2、2-2對告訴人之指訴,均係發生在91年間,主要係指稱告訴人持有槍枝,並於吸食毒品後毆打被告,且持槍脅迫其入住倉庫等違法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答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所指91年7月告訴人持有手槍、毒品,並持球棒攻擊被告頭部、胸部等情,告訴人確實有持槍但是是假槍、毒品實為中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稱: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所稱的中藥會有興奮的效果,依照經驗,每個吸毒者都會說自己在吃藥,就算是藥也會有毒品的成分;告訴人當時跟許老闆在混,告訴人要我住錢莊的時候,許老闆是中部勢力上最大的,我會認定他是真槍是因為告訴人跟許老闆混,他們不可能拿玩具槍等語(見訴字卷第253頁),可知被告係明知告訴人所食用者為中藥,卻刻意誇大渲染,向員警稱告訴人在施用毒品,且被告亦知自己並無任何告訴人持槍之實據,卻徒憑臆測而向員警稱被告持有槍枝。衡以吸食毒品、持有槍枝為國家法律課以重刑之違法行為,在法律上對於「毒品」、「槍枝」均有明確之定義,則將他人食用中藥、持有玩具槍之行為,向執法機關檢舉「吸食毒品、持有槍枝」,自屬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此為社會上智識正常之人所知悉。職此,被告所為客觀核屬以虛構事實向員警提告之誣告行為甚明,況且被告自陳曾就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見訴字卷第255頁),應具相當法律智識,當可知悉毒品、槍枝之法律上定義,亦知悉指控他人施用毒品、持有槍枝之嚴重性,將使他人面臨刑責,卻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員警為如上之指控,自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且以此虛構之事實聲請保護令,迫使告訴人出庭應訊解釋,亦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詳見後㈤部分論述】。

⒉再者,有關事實欄一、㈡即關於附表2-1之指訴及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用以聲請保護令之陳述,分別發生於110年及111年間,均距被告向員警報案時間甚近,然被告於報警時卻未能提出人證、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以佐其言(證人甲○○所述不可採,詳後述),此節亦均經告訴人否認,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指控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9時50分以保溫瓶揮擊等情,告訴人另提出其工作單位之打卡紀錄(見他字卷第261頁),以足證斯時告訴人確身在工作岡位,則可知被告上開指控屬虛假。

⒊又事實欄一、㈣關於被告指控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19時許徒

手攻擊被告乙節,經本院調閱被告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急診時係主述「撞到牆壁,現左手痛」,絲毫未曾提及遭人徒手攻擊乙事,亦徵被告指控之虛假。

⒋末衡以被告事實欄一、㈡即警詢關於附表2-1之指訴及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用以聲請保護令之供述,事發地點係捷運站、師大操場、臺大操場,審酌上開場所範圍甚大,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有不睦,殊難想像被告會告知告訴人自己的行蹤,但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卻能屢屢在大眾出入之場所與被告巧遇,並一偶遇即在大庭廣眾下攻擊被告,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想像。

⒌基前,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有關附表二編號2-1之指訴、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用以聲請保護令之供述,均屬虛構,則被告於警詢時有關附表二編號2-1之陳述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具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且其附表二編號2-1之指訴、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用以聲請保護令之供述,均迫使告訴人出庭應訊解釋,亦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詳見下㈤部分論述】。

㈤被告以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不實事實,先後向員警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使司法機關開啟刑事調查,並使本院民事法庭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傳喚告訴人進行通常保護令是否核發之調查,嗣告訴人出席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後,被告又當庭撤回聲請,使告訴人頻繁出庭、耗費時間卻未能獲得實質上調查結果,且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本案犯行使我不斷收受警察局通知書,亦疲於奔撥地檢署及法院,使我身心俱疲,並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應訴,使我感受到痛苦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理上畏懼痛苦,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聲請調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以證其

確實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28日遭告訴人攻擊而受傷等情。惟觀諸上開病歷,記載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2時54分檢傷;主訴為撞到牆壁,現左手痛,疼痛評估8分,T1201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2時49分許檢傷;主訴為右手撞到,疼痛評估8分,T1201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病歷0份(見訴字卷第105-108頁)附卷可參,是從上開病歷僅可認定被告於斯時受有上肢鈍傷等傷害,但無從認定被告受傷的緣由,已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警詢、家暴個案調查時所述內容為真,且為其父親甲○○所知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根據被告於

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91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遭告訴人持球棒攻擊頭部、並用手攻擊其胸部,是否知悉?)不清楚,太久了」、「(問:被告說告訴人有跟父親承認,是否屬實?過程為何?有無送醫、診斷證明?)我也全部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1-62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改稱: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母親在場,我是後有買傷藥給他們吃,好像有打鬥,是真的有這件事;我當初作筆錄時會回答忘記了、不清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隨便寫一寫就好,我連3、5天前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80-181頁)。是證人關於被告是否於91年8月間遭告訴人攻擊乙節,先於警詢時稱忘記,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有此事且有購買傷藥,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記憶力不好,卻能在警詢後2年之本院審理時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則被告所述已難盡信,而有迴護被告之虞。

⑵復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告訴人是否在91年7月間拿毒品向被告炫耀…?)我認為告訴人是吃中藥,中藥裡面有比較興奮的成分,我今天也有帶來,我的看法是告訴人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中藥,以前是藥丸,現在是龜鹿二仙膠小包裝(庭呈黑色小包裝液體)等語(見訴字卷第180-181頁)。質諸證人前揭所述,證人於審理前未曾經員警調查告訴人是否持有或施用毒品乙節,且本院所寄送之傳票亦未記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但證人卻能預先準備有關被告被訴誣告告訴人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節作證所需物品,顯見證人事前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或辯護人討論,則其證詞顯受污染而不得採信,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末查,證人於114年4月24日委由辯護人陳佳函律師遞狀為被告求請無罪判決等語(參見易字卷第219頁之刑事陳報狀),可見證人與辯護人就本案於訴訟外已有相當程度之接觸,甚至受託遞狀,益徵證人證詞不能採信。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㈠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無妥瑞氏症,妥瑞氏症亦非精神疾病等節(見訴字卷第199-207頁)、㈡傳喚政戰處長「何彥洋」上校軍官,欲證明被告無妥瑞氏症而可以入伍當兵(見訴字卷第209-215頁),然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無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此有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甲○○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各1紙(見訴字卷第19-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修正後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此部分違反保護令行為不再重複評價,詳後述)。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違反同一保護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在違反保護令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2次誣告罪犯行,惟

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的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誣告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接續行為,應為首次之誣告犯行所包攝,而不得另割裂與事實欄一、㈡之誣告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

護令罪、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誣告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2次誣告犯行為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次誣告犯行的誣告內容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顯有不同,且各次犯行時隔3月,已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非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竟虛構不實事項向員警提出告訴或聲請保護令,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使告訴人罹於應訴之苦,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告訴人考量與被告間的親屬關係而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撤回本案告訴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9-41頁);暨被告虛構事實而聲請保護令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前往民族派出所,捏

造告訴人於91年7月間拿出色情光碟給被告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下稱A部分)。

㈡被告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年7月13日、26

日向本院陳報補正狀,捏造其近半年受告訴人家暴20次以上,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1樓至2樓之樓梯間,持球棒及徒手攻擊被告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下稱B部分)。

㈢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前往(下

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捏造告訴人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的操場,趁乙○○跑步休息時持保溫瓶揮擊其手部,造成乙○○跌倒並撞到樹,致其右手受有挫傷之傷害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下稱C部分)。

㈣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生南

路派出所,捏造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19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的操場旁,突然出現並撞擊、以徒手攻擊被告,導致其滑倒撞牆,因而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下稱D部分)。

二、按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A部分: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同年7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詳見偵字卷第45-49、127-129頁之警詢筆錄),初步審查難認被告供稱告訴人給其觀看色情光碟乙節構成何等刑事犯罪,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諭請檢察官就可能涉及的刑事處分具體說明(見訴字卷第47頁),亦未補正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述內容難謂涉及告訴人刑事不法行為,自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本院未認定被告所述內容真實性,併此敘明)。

㈡關於B、C、D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7月12日、25日在家事保護令案件程序,向本院

陳報B部分內容即告訴人實施家暴行為、於111年5月14日、同月15日之傷害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111年7月12日補正狀(陳報狀)、同月25日補正狀(陳報狀)暨本院家事收狀戳章、本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821號訊問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05、123、137-138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說明該等事項係為主張告訴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家暴個案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於111年1

1月28日上午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的操場附近突然出現,使用保溫瓶揮到我的手,我因而跌倒撞到樹致右手挫傷,我是來聲請保護令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150頁),是認被告為前揭供述之目的係為聲請保護令。

⒊被告於112年3月1日家暴個案調查時供稱:112年12月28日19

時許,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操場旁突然出現撞我及徒手攻擊我,導致我滑倒撞到牆,造成我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我沒有要提書刑事告訴,我是要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是認被告為前揭供述之目的係為聲請保護令。

⒋觀諸前揭被告B、C、D部分供述內容及脈絡,被告係為聲請保

護令,或在保護令聲請程序主張自己受有家庭暴力,則被告已難認具有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之目的,且觀卷內證據,被告亦未就此等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益徵被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甚明,難謂該當誣告罪(本院未認定被告所述內容真實性,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於既存的本院民事保護令調查程序中,另出具陳報狀

供稱B部分供述內容,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則被告所為該等陳述並未進一步的擴增告訴人應訴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⒍檢察官固稱:「至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司法機關,誣指告

訴人涉有本案中被告歷次聲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多次聲請保護令之行為本質,是否屬於懲戒處分乙節,經查所聲請之本案歷次保護令之相對人即告訴人,雖屬一般人民,並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觀之卷附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暫時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645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所載,被告所勾選之暫時保護事項,均屬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行動範圍事項,並經承審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核准或駁回,作出具法律效力之保護令,且告訴人將因此遭受警員不定時實施家庭狀況、醫療、財務問題等查訪之不利益,是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已實質上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非常難堪之限制等一切自由自主權利,告訴人顯然受有與懲戒處分有相同之法律責任效果,甚至對告訴人之基本人權影響更鉅,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將被告對告訴人歷次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列為對告訴人懲戒處分,以符社會妥當性解釋,附此敘明。」等語(見訴字卷第86-87頁)。惟查:

⑴依據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

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經查,本案被告既非公務員,關於B、C、D部分所述內容亦與公務員懲戒無涉,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⑵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根據不實事項聲請保護令之行為,使告訴

人顯然受有與懲戒處分有相同之法律責任效果,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列為對告訴人懲戒處分等語,顯與前揭說明未合,率爾創設自己想像的法律概念,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是其所稱,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本應就上開A、B、C、D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乙○○不得對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丙○○住所(地址:詳卷)。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附表二】編號 誣告時間 誣告內容 1-1 111年3月19日 丙○○於91年7月間,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持有克拉克手槍、貝瑞塔手槍及毒品。 1-2 丙○○於91年8月間施用毒品後,隨即持球棒攻擊乙○○頭部、胸部,並以手攻擊乙○○胸部。 2-1 111年6月16日 於110年12月間,恰巧在臺北市捷運新店線遇到丙○○,丙○○就徒手向乙○○揮拳。 2-2 丙○○於91年10月間持手槍,威脅乙○○搬至出入人員複雜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樓倉庫,藉此方式殺害乙○○。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