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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51、42619、46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1、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欲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詎張家琳於112年5月5日18時34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44分許,得知本案帳戶內有上開款項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致詐欺集團欲透過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無法完成而未遂。

三、案經李姿瑩、林姿吟、陳彩鳳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穎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家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日本朋友「谷本先生」,是因為之前我借錢給「谷本先生」,他告訴我要還我錢,需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我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客戶匯給我請我幫忙購買茶葉及水果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他人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46046卷第2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151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谷本先生」,供對方

還款之用,並提出匯款單、被告與林品萱及「谷本先生」間之對話紀錄為據,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谷本先生」於111年11月間向我借新臺幣(未表明幣別者,下同)6萬元,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匯款,他本名叫MORGAN TANIMOTO,人都在日本等語(見偵31151卷第11頁);後供稱:「谷本先生」約於111年12月間向我借5萬元,他於112年3月告訴我要還我錢,需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等語(見偵42619卷第12頁),被告對於借款時間、金額,前後所述不一。

2.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其中林品萱(暱稱:Anne)表示:「哥哥...之前幫你借2000美元。我是分別跟兩位借的。一位是借625美元(20000台幣) 一位是借1375美元這位就是饅頭(張家琳)是她借我們」等語(見偵31151卷第238頁),雖可認定被告曾透過林品萱出借1375美元,依上開對話內容,當時625美元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則1375美元即相當於新臺幣4萬4,0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借款金額為6萬元、5萬元,均不相合;酌以依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明即匯款單(見偵31151卷第279頁),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匯款金額為6萬2,329元,存款帳號戶名:洪彩霞,亦與前述被告出借之款項4萬4,000元有相當差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匯款單的金額全部都是我自己的款項,也都是由我匯款給帳戶「洪彩霞」,裡面沒有林品萱的資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頁),然林品萱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亦提出相同之匯款單,並辯稱該紙匯款單係其借款給日本友人谷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97、43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起訴書可參,而被告對於林品萱在上開案件供稱有借款給谷本先生,亦提供此匯款單作為借款證明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我不清楚,但是這1筆確實是我自己的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頁),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借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開對話紀錄不合,況林品萱於另案亦執此紙匯款單陳稱係其借款證明,尚難認定該紙匯款單確為被告出借款項之證明。

3.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係供對方還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谷本先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而本案帳戶既作為對方還款之用,實際上卻未用以清償借款,而係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確有供對方還款之用,縱認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還款,然本案帳戶既有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僅單純供對方還款,當另有供對方利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縱有供對方還款之目的,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提款卡在我自己身上等語(見偵46046卷第11頁,偵31151卷第274頁),並於偵訊時提出提款卡供檢察官拍照附卷(見偵31151卷第281至283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自行掌控,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力,而本案帳戶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前,衡諸常情,應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並提領款項,以使匯入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能被提領,方能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豈有可能在未獲被告同意,甚至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仍誘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後匯款至已無法有效控管,且極可能遭私吞之本案帳戶內?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匯款前,應已告知被告將有款項匯入,並經被告同意提領或轉出款項,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即本案帳戶既在被告自己之控制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前,即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信用、財產之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非故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以供匯入不明款項後再提領,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亦係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谷本先生」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其真實年籍等語(見偵46046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谷本先生」非親非故,而被告既同意本案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提領,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請其購買茶葉及水果,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提款,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是誰提款云云(見偵42619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始坦承提款,辯稱:錢是我領的,這是要買水果和茶葉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贓款云云(見偵31151卷第67頁),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2.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匯款之客戶為何人,亦未提出所稱購買茶葉及水果之相關交易對象、金額或單據;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均係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客戶所匯,請其購買茶葉及水果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前,已告知被告將有款項匯入,並經被告同意提領款項,始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委託,以其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因被告仍實際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自始即處於被告受委託而持有之中,即使被告之後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贓款,仍屬於受委託而持有之狀態,則被告於提領後竟予以擅自花用,自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雖記載「20,015」元,然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摘要為「轉支」(見偵46046卷第27頁),可見該筆款項尾數15元,係跨行轉帳手續費,是被告此筆提領金額為「20,00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112年4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3.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斯

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被告後續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擅自花用,以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詐欺集團提領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洗錢行為,實際上亦未達成詐欺集團原先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此部分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1、26619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9,具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關於犯罪事實一):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侵占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張穎愷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部分賠償,而獲得原諒(見本院訴卷第19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2萬8,0

00元,雖均屬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張穎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19

4、20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李姿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8萬8,000元,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李姿瑩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29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同時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倘再就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即屬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ㄧ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穎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告訴人張穎愷,自稱阿拉伯皇室成員、快遞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張穎愷佯稱:要寄送包裹需繳交關稅、印花稅及提供洗錢防制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張穎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36分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小港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5至1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4.告訴人張穎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5至4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9至32頁) 2 李姿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姿瑩,佯稱須寄送包裹、可辦理結婚云云,致告訴人李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4時55分 18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1151卷第15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1151卷第19頁) 3.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偵46046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李姿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31151卷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1151卷第49至53頁) 3 林姿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告訴人林姿吟,佯以交友、代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6時4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2619卷第25至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偵42619卷第61頁) 3.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偵46046卷第25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619卷第31至51頁) 4 陳彩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彩鳳,佯以交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5時50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6046卷第13、15、20、2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6046卷第47頁) 3.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偵46046卷第25至2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046卷第33至35、39頁)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5日18時34分 90,000元 2 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 20,000元 3 112年5月15日18時57分 50,000元 4 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 50,000元 5 112年5月15日19時00分 50,000元 6 112年5月16日08時22分 100,000元 7 112年5月16日08時24分 50,000元 8 112年5月17日10時43分 100,000元 9 112年5月17日10時44分 18,000元 合計 52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