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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勤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勤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及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玉勤為蘇曼萍之子,張勵興(於民國92年9月23日死亡)及張

克明(於101年5月22日死亡)亦為蘇曼萍之子女,又張勵興為王慧雯、王達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及張子玲之父,張克明則為崔文淇、崔霈妍及崔元楷之母,嗣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張玉勤、王慧雯、王達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霈妍及崔元楷均為蘇曼萍遺產之繼承人。

詎張玉勤知悉蘇曼萍死亡後,蘇曼萍即不具權利能力,任何人

不得再以蘇曼萍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自斯時起蘇曼萍之財產已成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蘇曼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然張玉勤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就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4萬元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以下所述詐欺取財行為,不包括該等款項),接續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蘇曼萍之印章或自行冒用蘇曼萍代理人之名義填寫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蘇曼萍同意出具上揭文件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行員以為行使,致上開行員誤認蘇曼萍仍在世且張玉勤係經蘇曼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蘇曼萍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張玉勤或轉匯至張玉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具體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足生損害於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之權益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附表一「詐得財物」欄編號1、3至6所示之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附表二「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蘇曼萍之印章或自行冒用蘇曼萍代理人之名義填寫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蘇曼萍同意出具上揭文件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或臺北中山堂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行員以為行使,致上開行員誤認蘇曼萍仍在世且張玉勤係經蘇曼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蘇曼萍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張玉勤或轉匯至張玉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具體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之名義,填寫附表三「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文件,以此方式偽造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均同意由張玉勤提領蘇曼萍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行員以為行使,致上開行員誤認張玉勤係獲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張玉勤(具體行為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足生損害於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張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玉勤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64、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曉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76至7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蘇曼萍之死亡證明書(偵卷第27頁)、被害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勵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偵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告訴人、案外人張勵興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女張克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3、69頁、調偵卷第93至95頁)、被害人、告訴人、案外人張勵興及張克明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5至67、71頁、調偵卷第97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調偵卷第89頁)、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偵卷第29至3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偵卷第35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129頁)、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11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31至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125頁)、附表二「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8及附表三「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文件、同年8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10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行員遂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盜用被害人印章

之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基於為取得被害人遺產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屬行員行使及對合作金庫銀行所屬行員施以詐術以獲取被害人遺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亦係分別基於為取得被害人遺產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中華郵政所屬行員行使及對中華郵政所屬行員施以詐術以獲取被害人遺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為,雖亦係對中華郵政所屬行員遂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冒用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此已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侵害法益有所不同,且被告詐取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時間亦與其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時間點存有一定差距而明顯可分,故被告就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出於取得被害人遺產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就附表三所為、

冒用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名義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就附表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上開部分暨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64、1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是就前揭未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死亡後,不得

以被害人名義或冒用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名義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僅侵害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數量及詐得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後,雖有再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再次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29日北市萬調字第1116009708號函(調偵卷第3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對於被害人遺產之應繼分為1/3,而於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家事訴訟程序中,已有部分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分得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最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時亦將該等款項分歸被告所有等情,有案外人崔霈妍提出之家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5、108至110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9至195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復衡以被告前罹有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膝部骨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等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審訴卷第83至8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高達911萬1,395元(未重複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甚鉅,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然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足見被害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日後仍有變動之可能性,且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權利亦尚未因全體繼承人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而獲得確保,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諭知。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經加計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堪認被告遂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共計獲得911萬1,395元之犯罪所得(未重複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已將其中4萬元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而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被害人生前債務(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非將該等款項用於私途,而係用以為被害人處理喪葬事宜或為被害人遺產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清償被害人生前所負債務,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領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曾另支出如

附表四「金額」欄所示、共計19萬361元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詳細支出用途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被告繼續承租被害人生前所租用保管箱而支出之租金部分,因被害人尚有部分遺產係放置於上開保管箱中,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上述花費係為被害人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使用前開款項繳納被害人遺產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害人生前所有房屋、土地後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稅務罰鍰、滯納金或房屋管理費部分,因上開債務性質上均屬被害人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是被告使用前開款項繳納上述費用,亦屬有益於被害人遺產全體繼承人之支出。是稽上所述,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從而,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後,被告尚保有810萬

3,84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111,395-40,000-777,186-190,361=8,103,848),故就此部分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尚

未超過被告繼承被害人遺產後可獲得之應繼分價值,且其餘被害人遺產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亦同意由被告分得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全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權利尚無從因全體繼承人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而獲得確保,已如前述,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保有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卻未依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與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致使其他繼承人無法順利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他遺產之可能性,故為保障其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之權益,本院認除上揭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生過苛之虞、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現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6、附表二「偽造

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8及附表三「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或中華郵政所屬行員以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於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編

號1至6及附表二「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等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被害人名義,於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編號1及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或冒用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填寫文件,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均誤認被害人仍在世且被告係經被害人授權領款或匯款之人,因而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4萬元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勤華南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後,當場即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被害人生前所負債務,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審訴卷第4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審訴卷第45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取得附表一「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翌日花費4萬元、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亦有善德人本繳費收據在卷可考(審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取得附表一「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款項後,曾於緊接密切之時間內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用。準此,被告既曾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短時間內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或是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害人生前所負債務,而未用於私途,則自無法排除被告取得前開款項時,本即係為將該等款項用於上述用途,而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未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或與前揭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0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 詐術行使對象 款項流向 詐得財物 地點 一 110年7月12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 ⒈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⒉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冒用蘇曼萍代理人名義填寫文件,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其中4萬元非屬詐欺所得財物)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張玉勤申設之張玉勤華南銀行帳戶 9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二 110年7月12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7萬7,186元 (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詐術行使對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三 110年7月15日12時58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96萬7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張玉勤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勤合作金庫帳戶) 196萬7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四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7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五 110年7月26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張玉勤申設之張玉勤合作金庫帳戶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六 110年7月28日12時1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於110年7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 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6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 詐術行使對象 款項流向 詐得財物 地點 一 110年7月14日11時43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5,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7萬5,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 二 110年7月16日11時18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140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40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 三 110年7月19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 四 110年7月21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 五 110年7月23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0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 六 110年7月26日10時14分前之某時許 ⒈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⒉於110年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冒用蘇曼萍代理人名義填寫文件,而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8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李曉青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 七 110年7月28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5萬元 臺北中山堂郵局 八 110年7月29日10時29分前之某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於110年7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蘇曼萍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48萬元 臺北青年郵局附表三:

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 詐術行使對象 款項流向 詐得財物 地點 110年8月24日14時9分前之某時許 冒用其他蘇曼萍遺產繼承人之名義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而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1張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439元 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行員 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行員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張玉勤 3,439元 臺北南海郵局附表四:

編號 用途 金額 證據 一 被害人保管箱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租金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收款證明(審訴卷第49頁) 二 被害人保管箱111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日租金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收款證明(審訴卷第49頁) 三 被害人保管箱112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日租金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收款證明(審訴卷第49頁) 四 被害人保管箱113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日租金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45頁) 五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0年地價稅 2,975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審訴卷第5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六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房屋稅 5,65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審訴卷第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七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房屋稅罰鍰及滯納金 1萬2,45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11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審訴卷第5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八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1年地價稅 1,04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審訴卷第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九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房屋稅 2,54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審訴卷第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房屋稅罰鍰及滯納金 5,594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12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審訴卷第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一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2年地價稅 1,04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審訴卷第5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二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2年地價稅 1萬4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審訴卷第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三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房屋稅 2,515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4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四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3年地價稅 1,08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五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土地後所生之113年地價稅 1萬83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十六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7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59頁) 十七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8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0頁) 十八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9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1頁) 十九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10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2頁) 二十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11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3頁) 二十一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0年12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4頁) 二十二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1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5頁) 二十三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2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6頁) 二十四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3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7頁) 二十五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4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8頁) 二十六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5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69頁) 二十七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6月管理費 2,75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0頁) 二十八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7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1頁) 二十九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2頁) 三十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3頁) 三十一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4頁) 三十二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3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5頁) 三十三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5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6頁) 三十四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7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7頁) 三十五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9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8頁) 三十六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2年11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審訴卷第79頁) 三十七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1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華泰商業銀行金好用銷帳系統繳款證明(審訴卷第80至81頁) 三十八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3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5頁) 三十九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5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6頁) 四十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7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7頁) 四十一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9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8頁) 四十二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3年11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9頁) 四十三 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所有房屋後所生之114年1月管理費 5,500元 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40頁)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㈠ 張玉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㈡ 張玉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事實欄㈢ 張玉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