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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祥

陳冠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祥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瑞祥其餘被訴如附表乙編號二欄內所示之部分(即黃詩淳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敦道」)、許皓瑋(Telegram暱稱「小白」,本案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與陳冠亨三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之某時許,參與由吳佩鏇、王彥祥、呂昇鴻、李素惠(前開四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論科確定)以及賴瑞傑(已歿,所涉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架構為:邱瑞祥受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負責指示轉簿手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提領車手,並告知提領車手提款卡密碼、應提領之金額及所提領贓款應交付予何上游收水手、上游收水手應向何提領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許皓瑋、賴瑞傑二人擔任轉簿手及收水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工作;陳冠亨、吳佩鏇、王彥祥、呂昇鴻、李素惠等五人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贓款及交付款項予上游收水手等工作。上開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遂依彼此事先議定之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被害人」欄內所示之陳彬彬等十四人,分別向陳彬彬等十四人佯稱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或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不實話術,致陳彬彬等十四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隨後邱瑞祥再將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親自交付,或經由許皓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稱「蝴蝶」)轉交等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吳佩鏇、王彥祥與陳冠亨(陳冠亨於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持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則係邱瑞祥經由王彥祥轉交,詳後述)等提領車手持有。嗣吳佩鏇、陳冠亨與王彥祥等人再依邱瑞祥指示,各自持前開等提款卡(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提領車手」欄內所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詐騙贓款。吳佩鏇並將附表乙編號1欄中所示經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許皓瑋;王彥祥亦將附表編號10與編號11等欄所示經提領之詐欺贓款(即110年8月16日所提領之部分)交付予許皓瑋;至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4各欄所示經提領之詐欺贓款(即110年8月19日所提領之部分),則分別交付予「蝴蝶」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手,再由前揭許皓瑋、「蝴蝶」等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依邱瑞祥之指示,將前開等自提領車手處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邱瑞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依此分層轉交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前揭有關邱瑞祥指揮提領車手陳冠亨與王彥祥二人就附表乙編號2欄內所示提領與層轉黃詩淳因遭詐欺而轉帳之贓款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乙編號15「被害人」欄內所示之江子浩並佯稱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不實話術,致江子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5「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附表乙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5「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隨後邱瑞祥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乙編號15「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提領車手呂昇鴻。嗣呂昇鴻再依邱瑞祥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5「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詐騙贓款,並將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手,再由該收水手依邱瑞祥指示將該詐騙贓款層轉予邱瑞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依此分層轉交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被害人」欄內所示之曾耀霆等三人,分別向曾耀霆等三人佯稱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不實話術,致曾耀霆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隨後邱瑞祥再將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賴瑞傑,並由賴瑞傑再將前開提款卡轉交予提領車手李素惠。嗣李素惠復依邱瑞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6至編號18「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詐騙贓款得手,隨後再將該詐騙贓款輾轉交付予負責擔任收水手之賴瑞傑,嗣賴瑞傑又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邱瑞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依此分層轉交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8「被害人」欄內所示之陳彬彬等十七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瑞祥與陳冠亨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瑞祥部分:

(一)坦承不諱之部分:就被告邱瑞祥所為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等欄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準備程序(見審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6頁、第464頁、第467頁)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⒈證人即本案被告許皓瑋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鏇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偵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2頁)、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0頁與偵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素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偵卷(二)第503頁至第505頁)、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中「相關卷證」欄內所列之事證可資參佐。故足認被告邱瑞祥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否認犯行之部分:⒈訊據被告邱瑞祥固坦承:曾於附表乙編號15「提領時間」欄

內所載時點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乙編號15「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提領車手即另案被告呂昇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就附表乙編號15之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係「彌敦道」,但附表乙編號15這次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揮另案被告呂昇鴻去提領的,我在本次只是負責擔任收水手,我知道另案被告呂昇鴻當時有去寶慶路那邊領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另案被告呂昇鴻領完錢後黑吃黑,並沒有把該10萬元上交給我,我還因此要賠錢給集團,所以我並未參與本此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450頁與第451頁)。⒉首堪認定之事實:

經查: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與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告訴人江子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隨後該等款項即遭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持提款卡全數提領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丙編號15中「相關卷證」欄內所列之事證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先後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與偵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另⑵被告邱瑞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係「彌敦道」,被告邱瑞祥亦知悉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與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犯行中係擔任提領車手,而其自己於該次犯行中則係擔任收水收分工等節,亦據被告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上述)。是以前開等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彌敦道」之人就是被告邱瑞祥,「彌敦道」先前曾指揮我擔任取簿手,所以我交付包裹時有當面看過「彌敦道」本人,後來警方於偵處我所涉該取簿手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彌敦道」就是被告邱瑞祥,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提領行為,也是被告邱瑞祥當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去做的,我領完錢再依指示把贓款放在附近的一間廁所內,然後讓後手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50頁)明確;經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以: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10萬元是「彌敦道」叫我去提領的,我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共有四人,「彌敦道」是其中一個,提款當下「彌敦道」有指示群組中一個暱稱「弟弟」的人跟著我負責把風,拿取提款卡與贓款交付的對象都是「弟弟」等節(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0頁);以及其於偵訊時所結證以:當天「彌敦道」是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拿取提款卡、領錢與轉交款項,提款卡由「弟弟」先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我再去拿取,領完錢後我就在西門捷運站的一間廁所把款項交付給「弟弟」等節(見偵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均相符。

⒋本院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審

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合致,彼此間並無重大矛盾出入之處,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之上揭等證述內容復有附表丙編號15中「相關卷證」欄內所列之事證可資參佐,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之前開等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再酌以依卷內事證,被告邱瑞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間本無恩怨故舊關係或重大情財糾葛,渠二人僅係因偶然同時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所交集,前引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且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衡情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所為之上開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被告邱瑞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與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行為情節,其係居於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協調車手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持提款卡領取贓款與收水手「弟弟」收受層轉贓款之地位,而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該次犯罪之實施等行為情節,應可認定。

⒌被告邱瑞祥雖以前揭等情詞置辯,然被告邱瑞祥有分工參與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與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詐欺與洗錢等行為,且其係居於指示、協調領款車手與收水手之地位等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被告邱瑞祥此部分空言所辯已與卷內現存事證扞格,且其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故被告上開等辯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要難憑採。況審諸被告邱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即供陳以:我於附表乙編號15之行為情節中,是擔任收水手分工等情不諱(詳上述),則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分工之成員,其亦係該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要件,自屬正犯。再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其係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由提領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贓款後交付予收水手,收水手再層轉至集團上游成員,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可知至遲於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即另案被告呂昇鴻持卡領取附表乙編號1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詐騙贓款10萬元得手時,即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穩固管領支配該筆款項,且遂行順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贓款之目的。故縱令被告邱瑞祥所辯其於本次僅係擔任收水手,且並未收到另案被告呂昇鴻所轉交之詐騙贓款等節屬實,其所為仍屬以正犯地位分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與附表乙編號15欄內所載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無訛。

一、被告陳冠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亨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以: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欄內所示之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6分間,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相對應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的人並不是我,員警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擷取翻拍照片上面顯示的那個領款車手不是我,另員警舉發我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欄內所示之110年8月19日,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違規停車,是因為我那陣子都住在西門町那裡的一間旅館,經常在那漢口街一帶出沒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第297頁、第301頁與第464頁)。

(二)首堪認定之事實:經查:⒈附表乙編號2欄內所載告訴人黃詩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隨後該等款項即由一面帶淺綠色口罩,身著白色無領衫、淺色長褲,手掌背面虎口處貼有一塊長方形白色貼布,貼布外緣處露出部分刺青圖案之男性提領車手(下稱本案車手),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欄內所示之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6分間,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27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97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與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63號(全家超商-博愛店)等相對應地點,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萬9,500元等詐騙贓款得手之客觀事實,有附表丙編號2中「相關卷證」欄內所列之事證在卷可稽;另⒉被告陳冠亨於附表乙編號2欄內所示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其係居住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西門町某處旅館內,且經常在該提領地點附近出沒等節,亦據被告陳冠亨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上述)。是以前開等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再查:⒈證人即被告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以:當時我指揮去領錢的人裡面有被告陳冠亨,我很確定此事,因為被告陳冠亨領完錢後就跑了,那陣子被告陳冠亨就住在西門町漢口街那邊的旅館,所以提領地點也在附近,我在那間旅館見過被告陳冠亨一次,因為那時是要交付提款卡給另案被告王彥祥,被告陳冠亨與另案被告王彥祥同住一間房,所以我有看到被告陳冠亨,附表乙編號2所示贓款我原本全部都是叫另案被告王彥祥去領的,提款卡也是交給另案被告王彥祥,但另案被告王彥祥好像有事沒辦法領,所以才由被告陳冠亨去領,但等被告陳冠亨領完錢我要找他收水時,被告陳冠亨就跑了,我在旅館碰到被告陳冠亨時,就看見他手上有貼布,貼布旁邊有露出一點刺青,外觀就如同偵卷(一)第207頁編號6關於本案車手於提領當下其手部外觀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至第456頁)明確;⒉另證人即查獲被告陳冠亨之承辦員警林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當時轄區內經通報有車手提領的資料,所以我們要負責去調取提領時、地的影像畫面,並循線將車手查獲到案,當時調取到本案車手的提領畫面資料後,我就將這些資料上傳到相關友軍單位LINE群組上,請其他分局同仁就他們處理過的案件中有無外觀特徵相似的可以提供相關線索,後來新北一個分局的同仁聯繫我,他根據外表特徵研判本案車手應該是被告陳冠亨,因為他先前偵處被告陳冠亨另案所涉車手犯嫌時,當時被告陳冠亨虎口上的刺青圖案與本案車手虎口上貼布所外露的刺青圖案相同,被告陳冠亨於該另案中原本也是否認犯行,後來因為手上虎口的刺青與影像畫面相同,被告陳冠亨才不得不承認,我收到新北同仁的線索後,就設法約詢被告陳冠亨到案做進一步確認,我先前往查訪被告陳冠亨在泰山區明志路2段的戶籍地,社區保全管理員跟我說被告陳冠亨遭其母親趕出去,現已不住在該處,後來新北其他分局的同仁通報說被告陳冠亨當時住在漢口街的一間旅館,我就與同事一起前往旅館請被告陳冠亨到警局做筆錄,我跟據被告陳冠亨到警局時,其所穿著布鞋之款式顏色與本案車手相同、被告陳冠亨與本案車手間之外觀特徵之相似度,以及被告陳冠亨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軌跡紀錄等綜合判斷,認為陳冠亨就是本案車手的嫌疑性相當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3頁)甚詳。

(四)審酌證人即被告邱瑞祥於上開結證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陳冠亨即為本案車手,且被告陳冠亨於著手提領詐欺贓款前,其手腕上即有使用貼布以遮蓋該處刺青圖案,然貼布旁邊仍有露出部分刺青等情,經核與證人林昇前揭所結證以:根據其他分局同仁提供之資料與意見,並比對相關衣著與外觀特徵,以及機車之軌跡紀錄等事證,研判被告陳冠亨即為本案車手之嫌疑性甚高等節彼此互核相符;且再參酌:⒈卷內證人林昇於110年12月10日前往陳冠亨在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戶籍地查訪時,該址社區保全管理員經審視本案車手於領款當下之相片後,亦明確指認該照片中所示之本案車手即係被告陳冠亨無誤(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以及⒉經比對被告陳冠亨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其所穿著布鞋之款式顏色與本案車手相同(見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之比對象片)等節,亦足佐證前開二名證人所證述內容為可採。準此,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全部事證,堪認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欄內所示於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6分間,先後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27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97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與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63號(全家超商-博愛店)等相對應地點,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萬9,500元之本案車手即係被告陳冠亨。

(五)被告陳冠亨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然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要與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調查所得結果(此均詳如上述)相扞格,其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6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二人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再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乙所示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且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均係被告二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前所為,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定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該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該規定制定後,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邱瑞祥,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邱瑞祥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陳冠亨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由被告陳冠亨擔任提領車手之部分),其於偵查時與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無由依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該新增規定與被告陳冠亨本案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詳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故依112年6月16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②再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邱瑞祥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獲取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邱瑞祥此部分犯行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有關被告邱瑞祥所為附表乙編號15與被告陳冠亨所為附表乙編號2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對其此部分各自所犯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為自白之供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均無從減輕其刑。

③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於本案所涉具體情節(洗錢金額

)與自白狀況(含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與否),並綜合比較關於洗錢防制法前揭之歷次修正規定後,認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論於法定刑度或自白減輕其刑等方面而言,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

⒊另被告陳冠亨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

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以: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以: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此對被告陳冠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陳冠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已詳上述),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與被告陳冠亨本案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涉,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邱瑞祥於本案之論罪範圍並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此部分詳後述)。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被告邱瑞祥前於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因承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命,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彌敦道」,負責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轉簿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告知提領車手提款卡密碼、應提領之金額以及應交付款項之收水手係何人,並指示協調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應向何領款車手收款等分工,因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想像競合後,以該罪論處),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追加起訴(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下稱邱瑞祥前案;又此部分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宣告之刑,而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邱瑞祥前案係於111年6月17日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業據本院職權調取邱瑞祥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邱瑞祥所涉本案則係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右上方之本院收文戳記)。是可知被告邱瑞祥於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⒊再查,被告陳冠亨前於109年9月間雖曾因分工擔任領款車手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2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在案(下稱陳冠亨前案)。然審諸被告陳冠亨所涉本案犯行之時點(110年8月19日),係於陳冠亨前案判決後所為,且與陳冠亨前案之行為時點已相距近一年,兩案間之共犯亦查無重疊之情事,卷內又無事證足認兩案間於時空或因果關係上有何具體牽連,故已難認被告陳冠亨於陳冠亨前案中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案中分工擔任領款車手。復審諸檢察官於陳冠亨前案中,並未起訴被告陳冠亨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法院判決亦未以該罪予以論科。故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附表乙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亨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自應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犯罪名:⒈核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等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冠亨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犯關係: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是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等欄內其各自所參與

之部分,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與競合關係:⒈接續犯:

被告陳冠亨係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欄內所示之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6分間,在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所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27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97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與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63號(全家超商-博愛店)等相對應地點,持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告訴人黃詩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萬9,500元得手,此業詳如上述。故應堪認被告陳冠亨於時空環境密接下所為前開五次之提領贓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其參與之分工角色為前開等犯行,故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間之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是以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等欄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亨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其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所示分別侵害各該欄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財產監督權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

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邱瑞祥就此部分犯行復未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邱瑞祥就此部分犯行復未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亦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邱瑞祥所犯前揭等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該減輕其刑事由自仍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被告邱瑞祥分工擔任指揮本案詐欺團各成員運作與收水之角色,被告陳冠亨則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角色,因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移轉隱藏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邱瑞祥除附表乙編號15之犯行外,其就本案其餘大部分犯行(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共計16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陳冠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迄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詳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被害人」欄內所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7頁)上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併酌以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邱瑞祥所犯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等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被告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不需要撫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陳冠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夜二技肄業,目前從事鐵工老闆,月收入平均約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需要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瑞祥所為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等欄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7「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亨所為附表乙編號2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等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均係在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邱瑞祥就前開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本案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於適度反應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邱瑞祥上揭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均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有何犯罪所得:查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雖供述以:我的報酬是按收取款項的1%至2%計算,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利約10萬元,但全部都已拿去償還我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黃志偉(暱稱「小安」)的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供稱以:我的報酬是按提領金額的1%至2%計算,但我於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擔任提領車手的被告陳冠亨與另案被告呂昇鴻於各自提領10萬元後跑走,沒有把贓款轉交給我,我要負責賠這些黑吃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陳冠亨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擔任本案提領車手之犯行,且辯以: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可知被告二人均否認於本案犯行中受有報酬、利益,且核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匯入金融帳戶」等欄內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該等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且前揭等人頭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聯繫領款、收水與層轉贓款等事宜之電腦設備相關工具(諸如:智慧型手機、平板或筆記型電腦等),均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該等未扣案之電腦設備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需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檢察機關額外之勞費支出,並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無實益,認前開等電腦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洗錢財物不予沒收:按前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該條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是亦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8「提領金額(新臺幣)」等欄內所示遭提領後層轉之贓款,雖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贓款於本案查獲當下未據扣案,堪認顯已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二人對該等贓款仍保有支配權,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故認執行沒收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被告邱瑞祥免訴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瑞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告訴人黃詩淳,並向告訴人黃詩淳佯稱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黃詩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附表乙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隨後被告邱瑞祥即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以親自交付或轉交等方式,分別將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付予另案被告王彥祥;以及將附表乙編號2「匯入金融帳戶」欄內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冠亨,邱瑞祥並進而分別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之另案被告王彥祥及被告陳冠亨二人各自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告訴人黃詩淳遭上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被告邱瑞祥或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而依此分層轉交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乙編號2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此已詳上述,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被告邱瑞祥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轉簿手與收水手即被告許皓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領款車手等人,由該領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黃詩淳因前揭詐術實施陷於錯誤而匯付之款項得手,被告邱瑞祥隨後並指示將該贓款層轉由被告許皓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取,而依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即上述之邱瑞祥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認被告邱瑞祥此部分行為(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欄內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邱瑞祥均以量刑不當為理由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4576號判決已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節.此有前開各案之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17頁)可資稽考。又雖被告邱瑞祥於邱瑞祥前案中被訴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時間:110年8月17日20時6分至同日時12分;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8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與本案提領時間、地點(時間: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至同日22時4分;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博愛路一帶,詳附表乙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間略有不同,且兩案之提領車手亦非同一人(邱瑞祥前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領款車手;本案:分別為另案被告王彥祥及被告陳冠亨二人)。然被告邱瑞祥於該兩案中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與收水之時空環境均仍尚屬密接,且其所指揮提領與層轉之贓款,復均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詩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施之同一詐術計畫下,因陷於錯誤所陸續匯付之款項(見附表丙編號2欄內所示之卷證資料),所侵害財產法益核屬同一,足見被告邱瑞祥於邱瑞祥前案及本案中之各次指揮提領與層轉行為,其彼此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整體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邱瑞祥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欄內所示犯行,應構成本案附表乙編號2欄內被訴犯行之一部,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被告邱瑞祥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被害人/所對應犯罪事實 1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彬彬 (對應附表乙編號1) 2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憶迦 (對應附表乙編號3) 3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芳伃 (對應附表乙編號4) 4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素妤 (對應附表乙編號5) 5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威龍 (對應附表乙編號6) 6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亭妤 (對應附表乙編號7) 7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佳昕(未提告) (對應附表乙編號8) 8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書萍 (對應附表乙編號9) 9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翊信 (對應附表乙編號10) 10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惠真 (對應附表乙編號11) 11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品約 (對應附表乙編號12) 12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娸岑 (對應附表乙編號13) 13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藝孅 (對應附表乙編號14) 14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子浩 (對應附表乙編號15,邱瑞祥此部分否認答辯) 15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耀霆 (對應附表乙編號16) 16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文君 (對應附表乙編號17) 17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莉莉 (對應附表乙編號18)

附表乙: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指揮 1 陳彬彬 110年8月17日18時6分 同日18時20分 13萬9,989元 10萬4,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24分 同日18時25分 同日18時27分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8號台北北門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吳佩鏇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許皓瑋 邱瑞祥 2 黃詩淳 110年8月19日20時16分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44分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27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 2萬元 陳冠亨 不詳 邱瑞祥 110年8月19日20時48分 同日20時49分 同日20時51分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97號 (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9日20時56分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63號(全家超商-博愛店) 1萬9,500元 110年8月19日20時18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4分 同日22時5分 同日22時6分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永豐銀行 2萬元 2萬元 6,900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蝴蝶」 邱瑞祥 3 涂憶迦 110年8月19日20時12分 9,987元 4 沈芳伃 110年8月19日19時43分 7,000元 5 葉素妤 110年8月19日16時47分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6時46分至49分、17時14分、17時28分 臺北市中正區永綏街5號玉山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87號合作金庫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 2萬元 1萬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蝴蝶」 邱瑞祥 6 廖威龍 110年8月19日16時24分 同日17時6分 3萬元 1萬9,985元 7 柯亭妤 110年8月19日16時40分 4萬9,986元 8 李佳昕 (不提告) 110年8月19日17時21分 9,999元 9 張書萍 110年8月19日19時11分 同日19時19分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9時15分至16分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77號遠東銀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蝴蝶」 邱瑞祥 110年8月19日19時25分至27分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72號臺灣企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李翊信 110年8月16日16時14分 同日16時20分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6分至31分 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45號臺灣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許皓瑋 邱瑞祥 11 涂惠真 110年8月16日16時27分 1萬6,021元 12 江品約 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 20萬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38分、39分 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9號富邦銀行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蝴蝶」 邱瑞祥 13 詹娸岑 110年8月19日22時20分 同日22時35分 同日22時37分 2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6,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26分、28分、38分、39分 同日22時42分至43分 同日22時45分至46分 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9號富邦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7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門市) 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9號富邦銀行 2萬元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王彥祥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蝴蝶」 邱瑞祥 14 許藝孅 110年8月19日22時38分 4萬4,123元 15 江子浩 110年8月20日16時57分 同日17時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7時2分至17時5分 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69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呂昇鴻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弟弟」 邱瑞祥 16 曾耀霆 110年8月20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30分 同日19時31分 9,987元 9,987元 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至20時2分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77號國泰世華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李素惠 (所涉部分業經另案裁判) 賴瑞傑 (已歿) 邱瑞祥 17 羅文君 110年8月20日19時 同日19時1分 同日19時17分 9,991元 9,986元 2萬9,985元 18 林莉莉 110年8月20日18時43分 2萬9,987元

附表丙:

編號 被害人 相關卷證 1 陳彬彬 ⒈陳彬彬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5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2 黃詩淳 ⒈黃詩淳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頁、第19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28頁、第249頁) 3 涂憶迦 ⒈涂憶迦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9頁) 4 沈芳伃 ⒈沈芳伃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9頁) 5 葉素妤 ⒈葉素妤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1頁、第251頁) 6 廖威龍 ⒈廖威龍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1頁、第251頁) 7 柯亭妤 ⒈柯亭妤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1頁、第251頁) 8 李佳昕 (不提告) ⒈李佳昕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1頁、第251頁) 9 張書萍 ⒈張書萍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10 李翊信 ⒈李翊信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53頁) 11 涂惠真 ⒈涂惠真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53頁) 12 江品約 ⒈江品約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5頁) ⒊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偵卷(一)第175頁) 13 詹娸岑 ⒈詹娸岑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9頁) ⒊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偵卷(一)第175頁) 14 許藝孅 ⒈許藝孅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9頁) ⒊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偵卷(一)第175頁) 15 江子浩 ⒈江子浩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9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 16 曾耀霆 ⒈曾耀霆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17 羅文君 ⒈羅文君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18 林莉莉 ⒈林莉莉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