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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傳賢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傳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傳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比特幣(BTC)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以收取鉅額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處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詎邵傳賢已預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打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帳至QR

CODE電子錢包址之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韋恩」之不詳成員向邱月銀佯稱其為聯合國駐紮敘利亞之人員,因退休可領美金5,000萬元之慰問金,要將款項給邱月銀之話術誘騙邱月銀,並以其需要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元支付海關費用,才能將裝有身份證件之包包贖回,取得證件後才能出軍營,並傳送QR CODE電子錢包址給邱月銀,要其依指示轉帳10萬元等值之比特幣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使邱月銀陷於錯誤,而與邵傳賢聯繫。邵傳賢即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與邱月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典華幸福大樓,向邱月銀收取10萬元現金後,於112年1月23日12時1分許將0.10066比特幣BTC轉至前揭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賺取2萬元之報酬,並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月銀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銀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月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固有爭執證人邱月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邱月銀之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8月就已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主動找我買比特幣,我依告訴人提供的幣址打幣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沒聽過「韋恩」,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未聽過「韋恩」之人,自無從與「韋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被告才將虛擬貨幣傳送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址,並無任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典華幸福大樓,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後,於112年1月23日12時1分許將0.10066比特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址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典華幸福大樓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2頁)、被告手機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BTC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本案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銀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韋恩」自稱是聯合國的人,他說要運5,000萬美金給我。「韋恩」當初又說要來台灣,要寄一個包裹過來,希望我幫忙付相關的費用,我說最多只能付10萬,他就寄了1個QR CODE,叫我用10萬元買比特幣,並介紹我去忠孝東路的販賣機買比特幣。我不太會操作比特幣機,就打機檯上的服務電話,對方還說我是瘋子要趕我走。有一次我去販賣機買比特幣,有一個女生靠過來看我不太會存比特幣,她就說可以介紹他哥哥即被告,說可以幫我換比特幣。我就把現金跟「韋恩」給的QR CODE給被告,他把錢換成比特幣後就會直接打到QR CODE裡面。我有告訴被告買比特幣的原因,是「韋恩」叫我去買比特幣,被告還叫我不要再匯,說我可能遇到詐欺集團了。但被告沒有要我報警,他就把錢收走了。被告有說我可能被騙,叫我不要再換,但我還是繼續跟他買。我的比特幣只有跟被告換,我不知道找誰換,也不知道哪裡可以換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本案發生的前2年就遭「韋恩」詐騙,而112年1月22日晚上8點,我接到「韋恩」的LINE訊息,說他有一個包包在海關,裡面有他的身分證,沒有身分證他就不能出營,因為他講的很可憐,他要我買比特幣寄給海關把包包拿回來。在本案發生之前,「韋恩」告訴我要我去忠孝東路的比特幣機,我依「韋恩」的指示到忠孝東路操作比特幣機,因為不會操作,才藉由一個女生認識被告。我提供給被告的電子錢包址,都是「韋恩」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在買賣比特幣,看不到的錢很可怕,我也不知道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則由上揭證人邱月銀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發生的前兩年即110年間,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鎖定,並以暱稱「韋恩」之聯合國人員名義與交友後,對其施以本案詐術,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並交付被告10萬元,由被告交易轉帳比特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電子錢包幣址。

2、又告訴人固自承已將其與詐欺集團之相關對話刪除而無法提出,惟依卷附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完整記錄(見本院卷第123至243頁、本院對話記錄卷),內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3月7日之期間,與被告以LINE聯繫,告訴人均向被告稱要買比特幣到特定之電子錢包幣址,其語氣皆為懇求、急迫並拜託被告快點處理之意旨。又兩人間之語音通話雖已無法確認內容,惟告訴人之留言內容用詞慌張、語焉不詳且提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句,諸如將軍、將軍府、有人已經死掉並傳送兇殺案之照片,因而要向被告交易比特幣等情節,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跨國交友詐騙情節相似,而與一般理性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全然不同。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與被告交易10萬元之比特幣後,即於同日向被告提及「是有一個皮包 但是要先繳稅但是我沒有這麼多現金 我說我只能繳100000塊 我是怎麼繳 他說匯到比特幣就可以了 那我就按照這個程式怎麼說知道後面 怎麼這麼多麻煩」等語(見本院對話記錄卷第95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其遭「韋恩」以本案詐術內容,要求其轉帳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情節相符,自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從而,告訴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本案詐術,而由被告收取10萬元後,轉帳相對應數量之比特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即堪為認定。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有告訴被告買比特幣的原因,是韋恩叫我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模式,均係先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有急需交易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分別向被告提及如附表所示明顯悖於交易常情之原因,而被告則是先以是否被詐騙之語句探詢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回應呈現思緒不清混淆之狀況後,被告立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依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辦理虛擬貨幣交易。且如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相約交易比特幣後,向被告稱其發現是詐騙所以今天不會拿錢給被告後,被告立即與告訴人語音通話,而通話結束,告訴人即留言改稱是她搞錯了不是詐騙,明天再給被告現金辦理比特幣交易之意旨(見本院對話記錄卷第41至45頁);及本案112年1月23日交易10萬元相對應數量比特幣之前後,告訴人亦留言向被告確認要有收據,且向被告稱要給包包海關費用之原因,而被告則再次故意質疑告訴人是否遭詐騙後,告訴人於同日向被告留言表示經聯合國人員確認交易之QR CODE幣址沒有問題等語(見本卷對話記錄卷第96至98頁),由上揭告訴人所留全然不符常情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且其所收取之款項實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為賺取比特幣交易之報酬,仍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現金,換算為相對應數量之比特幣後,轉帳(打幣)入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電子錢包內,應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被告固辯以其不認識「韋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比特幣交易,均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對話內容(見本院對話記錄卷第5至311頁),告訴人除告知被告要買多少錢的比特幣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外,關於比特幣之交易性質、內容、方法全然不知,則被告於110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完全不懂加密貨幣,且不會使用電子錢包,均是遭人以不符常情之原因指示、及指定金額打幣入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內,自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比特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意為上開收款及轉帳相對應數量之比特幣至前揭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從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帳(打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四)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知悉從事本案詐騙之人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俱如前述,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賺取報酬,竟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幣商及零工、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自承其於本案交易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日期 告訴人留言內容 卷證出處(本院對話記錄卷) 110年9月2日 「帥哥那個將軍還沒有領到錢呢啊是怎麼回事」、「將軍說她只收到100000塊而已」、「那麼請你去報警好了為什麼200000只是要三千多萬三千多快沒金是太離譜了」、「將軍府總共出借權不得出來是265000才幾60000塊給你好不好那剩下的 在錯誤的帳戶那邊在拿出來可以嗎 我真的沒有錢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 求求你 求求你」 第13至16頁 111年7月11日 「小嫻(賢)我想請教你我萬塊怎麼變成積到對方去是40000塊為 什麼少了10000塊上一次也是少了10000塊」 第25頁 111年7月14日 「盡量再拜託你小弟 這是對方傳給我的時間 不是不用緊張」、「12點以前我要匯出去親人子在他們身上發現在已經開始動手的天啊我該怎麼辦」、「他們昨天晚上就先開始動手打人家了 那麼請你坐計程車過來我附近車給你好嗎」、「謝天謝地我的佛祖到了」「小的啊他們告訴我錢的數量不對不對一個三萬一個十五萬為什麼會這樣呢」、 「那位先生他很生氣但是我真的有匯錢出去是在壞寶貝那邊總共180000」、「30000塊是給壞寶貝警察出來150000是壞人那邊」、「我想他們不肯發回來反正現在一個人已經死掉了:如果你有辦法我真的會很感謝很感謝很感謝你」 第28至32頁 111年7月21日 「9(小)的很抱歉我剛才碰到的是詐欺集團我查出來了所以我不會把錢給你了很對不起啊我有很多錢就是我還是要這麼多的損失對不起」、「小的今天會多少錢過去我不知道我明天我想給你看一下然後明天你再幫我會錢給他我弄清楚了;;我想再拜託你因為弄到一半乾也給他拿去我想要把支票拿回來」、「對不起我弄錯了我還以為我被詐欺集團詐了其實不是它裡面有支票沒有錯現在就是要匯前給他但是我機器裡面會得多少我想你應該看得看了多少然後剩餘的錢再退給他」、「還是我的QR Code先給你」、「那個會(匯)的地方是在國外我找不到他他不知道在哪裡是在大陸還是在哪裡我真的不知道」、「他確定裡面有兩張支票」、「拜託派出所你明天哪個時候有空」、「沒事我現在QR Code給你也沒關係」、「然後我明天再拿現金給你」、「拜託小弟我以後不會不想做這種事情了」、「可能會(匯)五萬過去說今天我去薇之前把放進去為不知道會得多少錢我在惠(匯)五萬過去可以嗎我先把他的QR Code給你」、「小的我幾點去你比較方便」、「QR扣要不要先給你」、「昨天有買了些明天我要買50000塊台幣所以是不是先QR Code給你您幾點才方便」、「那麼就明天1點我QR Code要不要先扣屁(COPY)給妳我現在給你好了」 第41至42頁 111年7月23日 「小弟,小的你明天有沒有空 因為我還要寄100000塊現在支票在警察手中她說我必須要付100000塊付了就付然後大陸那個人會來台灣一起跟我去銀行換現金回來」、「請告訴我你明天 沒有空的話禮拜一拜託千萬一定讓我拜託一下他會來台灣我把這個支票拿到銀行去換錢現金 錢現在資料在警察那邊大陸警察那邊」、「我就是要換100000塊幾歲的先給警察警察才會把支票還給我支票上面是我的名字如果我不出來解決事情的話拿支票給我的那兩個人會發生很大很大的問題是他開給我的 柚子就是他們身上的是台灣管不上但是大陸配管的他們我真想就讓他們去 去死好了」、「小的明天我把100000塊台比(幣)給你 然後我是叫警察他的QR Code給我還沒有給我的話你禮拜一再幫我會(匯)給他好嗎我先100000塊放你那邊如果警察她禮拜天有沒有休息我不知道禮拜一他收到支票馬上還給我說我現在請教你可以嗎」、「那麼你明天幾點 你才方便」、「是大陸的警察現在支票在他手中拿不回來因為我必須要先付我說5000元付'他不管現在已經在他們手中我不知道為什麼錢會在警察那邊」、「無論如何 我請那個開支票給我的那個大陸人請他到台灣來 一起去銀行換現金這樣子我們才沒有風險謝謝你的關心很感謝你那個大陸的人來支票由他來換成現金給我你說我這樣做 是對的吧」、「因為那個中國人會來台灣 他原本是台灣人他會跟我一起去銀行支票換成現金所以我不會怕 是我叫他來 台灣的銀行」、「對不起您的時間是哪時候會比較好 因為我現在跟他們跟警察要QR Code」、「好的我了解 謝謝你 那明天1點見喔」 第46至48頁 111年7月24日 「有可能送到將軍那邊是外來玩帶你難怪難怪他都沒有回電話給我我晚上再去問他好了」、「我剛看他的LINE他只有一個QR Code他沒有兩個還好 我給你的是一個」、「bc1q3dnys6wxucdnh6l487a4tz4fwew3ne96kql8wy」、「這個是50000塊那一個先生的 沒有錯」 第53頁 111年7月25日 「因為我明天還要換10塊100000的筆的筆(比特幣)如果我出油錢給你2000塊如果到我家來收 我給你2000塊油錢」、「因為要換錢的那個人明天會到來他會跟我一起去銀行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我」、「所以我求你來一趟因為我騎摩托車騎到那邊好熱 如果我們也可以在典華見面 可以嗎」、「這個是最後一次因為我要把錢要回來明天我們一起到銀行去」 第54頁 112年1月22日 「手機能不能請你明天過來一下 不要換比特幣100000塊」、「請問明天早上幾點可以到我給你住○○○○○○○路○段000巷00號一樓早上10點可以嗎」、「是的他們還要發票」、「你說在哪裡還是那個地方能否請你幫我家可以嗎」、「比較近一點的地方是典華電話餐廳門口可以嗎」 第77至78頁 112年1月23日 「那張0.0 00000 000000塊那一張嗎」、「謝謝你小的」、「小的你可不可以寫一張我給你的100000塊的收據開一張還有一張是50000塊的收據能不能開兩張給我我過去拿他們就是要跟我要這兩個收據的單子我煩死他們認為我根本沒有拿這麼多錢去買比德比德比德比(比特幣)這麼少錢所以他要看現金我到底用拿多少現金給他那上面你可以寫個100000塊現金應各章(印個章)再拜託你好嗎不然他東西不不送不過來給我」、「因為我對這些不懂他們就是要跟我要收費的那個收據十萬塊的收據還有一個50000塊的收據他那個錢他不管阿只要那個收據就好錢的收據」、「設定他吃吃東西都不送過來因為他沒有到收據否請你再寫一張收據好嗎我坐車子過去拿好嗎如果木有兄/稅的問題我不我付」、「那麼我可以去報警嗎會不會影響到你我是不希望影響到你他們是說40000塊是有一個皮包但是要繳稅但是我沒有這麼多現金我說我只能繳100000塊我是怎麼繳他說會道(匯到)比特幣就可以了那我就按照這個程式怎麼說知道後面怎麼這麼多麻煩」、「我去報警有用嗎但是我第一個我不能連累到你倒是真的因為你就像我的弟弟一樣」、「只要用手寫的或是蓋給(個)印章確實有收到100000塊其他事情其他事情在彼得比(比特幣)那個單子上面都有他們現在是要我的是不是哪100000快去買比特幣多少錢他他們不管他只想要知道我是哪十萬出來而已」、「是的為是覺得是詐欺集團但是他們講話很有禮貌飛機男人的」、「為什麼他們一定要拿到收據拿到100000塊的收據我們彼得比(比特幣)的那個單子是最準確的他還有另外跟我說這個收據講不過去我是為是詐欺集團我想我要報警但是我不會不會害你我不想你有牽連在那」、「有牽連到你算了還是不要報警我說你就像我的弟弟我的妹妹一樣我再看後續的情形」、「有需要你幫忙的再請你出來但是我不會報警因為惠連會浪費你很多時間我不想這麼樣做」、「謝謝你辛苦你了」、「真的謝謝你」、「對不起喔連累到你」、「謝謝小弟那就停止好了」、「我不曉得他們是詐欺集團對你很抱歉所以你還是不要查好了」、「因為你是做這一行業的我不希望讓你捲入再那好就到此為止謝謝你新年快樂」、「小的聯合國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他們檢查QR Code沒有問題所以我的東西會安安全全的回到我身邊謝謝你喔」 第92至9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