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劉瑞君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秀清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瑞君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其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秀清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李秀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轉存在被告新光銀行5393號帳戶內,而被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劉瑞君以1,160萬元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時,由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先後自新光銀行5393帳戶內提領並匯款支付106萬元、129萬元予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曜公司)作為本案房屋頭期款共計235萬元,另支付裝潢款9萬1,572元,以及分攤109年2月至112年4月之期間劉瑞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928萬元之本息共計66萬1,500元,並與劉瑞君於109年1月10日共同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品保協會進行帳務清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本案房屋上開所有權於111年11月19日過戶登記予劉瑞君,卻未向劉瑞君收取交易款項。而公訴人認⑴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劉瑞君(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1)、⑵建物:同上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所有權人劉瑞君(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及變得或得追徵之物,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所載)。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業務侵占、洗錢等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劉瑞君所獲取之上開房地。第三人劉瑞君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以,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劉瑞君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第三人劉瑞君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人劉瑞君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