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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希賢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劉浩然指定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余欽獻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瑞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希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浩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麟、余欽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希賢、劉浩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另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劉浩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皇」(下稱「皇」) 、「Thomas shelby」、「Tom」(下稱「Tom」)之人,劉希賢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Botim(下稱Botim)暱稱「摩森」(下稱「摩森」)、「我是大老虎」(下稱「我是大老虎」)之人,分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自形成運輸毒品集團(下稱運毒集團),謀劃運輸毒品入境。

二、劉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尾數461門號」)交付給其運毒集團成員使用;劉希賢則透過不知情之余欽獻、陳瑞麟則於113年1月7日,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尾數833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尾數514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劉希賢,由劉希賢轉交「尾數833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其運毒集團成員使用,並轉知「尾數514門號」之門號給其運毒集團成員知悉,而劉希賢則持有「尾數514門號」之SIM卡。劉希賢、劉浩然各自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旋即向德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賣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粉末之物品並以包裹運輸至臺灣,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辦理將該貨物運送至我國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包裹,先後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陸續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經松山分關人員發現本案毒包裹內含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予以扣案送驗。

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組成專案組(下稱專案組)會同送貨人員,於113年2月7日8時許,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址,配送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包裹(下稱附表二編號1包裹),因無人收領,遂張貼招領單,將附表二編號1包裹置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等候招領。劉浩然於同日13時許,依據「Tom」之指示,前往木柵郵局簽領附表二編號1包裹,於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C室之租屋處時,隨即遭員警拘提到案。

四、專案組再會同送貨人員,於113年2月7日8時許,按址配送如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之包裹(下稱附表二編號2包裹),運毒集團成員「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指示劉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附近待命,觀察派送現場狀況過程是否有異,隨時拍照回報現場可疑車輛予運毒集團成員「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瞭解,俾使渠等能精確掌握犯罪現場狀況以安全領取毒品包裹。嗣劉希賢及運毒集團成員因察覺有異,而未招領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之包裹(下合稱附表二編號2至3包裹),惟仍遭警循線拘提劉希賢到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劉希賢、劉浩然(下合稱被告劉希賢等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劉希賢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希賢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17卷第15至17、85至88頁,聲羈104卷第68頁,偵聲162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72、3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546卷第253至255、257至25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照片(見偵6217卷第227至234、239至246、393至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111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8546卷第241、2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A1779號、113年3月7日A177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8546卷第245、465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浩然)、木柵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郵局包裹招領單、被告劉浩然與運毒集團成員中之「皇」、「Tom」、「Thomas shelby」等人(渠等共同群組名為「公司」)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內容(見偵6217卷第31至35、43至46、73、73-1頁)、被告劉浩然與運毒集團成員中之「皇」、「Tom」、「Thomas shelby」等人(渠等共同群組名為「公司」)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內容(見偵6217卷第47至63頁)、被告劉希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尾數514門號」於113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劉希賢在Botim通訊軟體中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尾數514門號」(見偵8546卷第365、363之7頁)、暱稱「我是大老虎」之人在Botim通訊軟體中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尾數833門號」(見偵8546卷第363之6頁)、被告劉希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8546卷第365頁)、被告劉希賢與「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於Botim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8546卷第361至363之7頁)、被告劉希賢與被告余欽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8546卷第31至32頁)、被告劉希賢與被告陳瑞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8546卷第177頁)、被告余欽獻、陳瑞麟前往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門市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8546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余欽獻、陳瑞麟前往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門市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8546卷第175至176頁)、「尾數83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217卷第215頁)、通聯記錄查詢(見偵8546卷第9頁)、「尾數514門號」之通聯記錄查詢(見偵8546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46卷第57至59、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46卷第65至67、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希賢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且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二)核被告劉希賢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希賢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希賢等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劉浩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皇」 、「Thomasshelby」、「Tom」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希賢與「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部分:

1.被告劉浩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希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劉希賢於113年3月2日、113年4月24日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已就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及交貨地址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論這個客觀行為被評價為幫助或共犯之行為,均願坦承犯行(見聲羈104卷第68頁,偵聲162卷第34頁),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被告劉希賢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已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劉希賢等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劉希賢等2人所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每包裹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均達3,930公克以上,如非偵查機關適時發見而實施逮捕、扣押,則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後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將甚為鉅大,是渠等犯罪情節與最低度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責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希賢等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被告劉希賢等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包裹數量及淨重、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分工程度,被告劉希賢等2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4、316頁)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均達3,183.032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111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8546卷第2

41、2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A1779、A177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8546卷第24

5、465至467頁)等附卷可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計33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愷他命,均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劉希賢等2人均供稱於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希賢等2人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希賢使用之「尾數514門號」SIM卡,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劉希賢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上開SIM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下合稱被告余欽獻等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另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與「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為首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籌組運毒集團(下稱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運毒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余欽獻等2人先申辦附表編號2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余欽獻等2人於113年1月7日,分別申辦「尾數833門號」、「尾數514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劉希賢,由劉希賢轉交「尾數833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運毒集團成員使用,劉希賢並轉知「尾數514門號」之門號給運毒集團成員知悉,而劉希賢則持有「尾數514門號」之SIM卡使用,因認被告余欽獻等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欽獻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希賢與被告余欽獻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余欽獻等2人於113年1月7日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門市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之監視器畫面、「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欽獻等2人固坦承有依被告劉希賢之要求,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並交付予被告劉希賢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余欽獻辯稱:「尾數833門號」是劉希賢要我去辦的,我沒有問為什麼劉希賢需要我幫他辦門號,我不知道劉希賢把SIM卡交給運毒集團使用,我跟劉希賢一起工作,我就是相信劉希賢,劉希賢的姊姊是我老闆等語(見偵8546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陳瑞麟辯稱:我跟劉希賢是國中同學認識到現在,我不知道劉希賢會將「尾數514門號」用作運輸毒品進口之用,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從小到大的朋友應該不會害我等語(見偵8546卷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查:

(一)被告余欽獻等2人依被告劉希賢之要求,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並交付予被告劉希賢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欽獻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劉希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劉希賢與被告余欽獻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余欽獻等2人於113年1月7日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門市申辦「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之監視器畫面、「尾數514門號」、「尾數833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等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認被告余欽獻等2人與被告劉希賢、「摩森」、「我是大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

1、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余欽獻等2人與「摩森」、「我是大老虎」等運毒集團接觸之證據,已難證明被告余欽獻等2人與運毒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余欽獻等2人所為亦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劉希賢使用,客觀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參與或分攤,顯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余欽獻等2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3、又單純販賣或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4、查被告余欽獻供稱是在被告劉希賢之姊姊劉潔如公司上班,被告陳瑞麟供稱與被告劉希賢是認識多年的同學及好友等語,核與被告劉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陳瑞麟,我叫余欽獻、陳瑞麟等2人去幫我辦門號,他們不會問說你自己去辦就好,他們不會去問這些,他們一個幫我做事(指余欽獻),我叫他們去幫我做,他們就去做,他們不會問我,我沒有說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等語相符,且劉潔如於偵查中為余欽獻辦理具保(見聲羈104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告余欽獻等2人與劉希賢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諸常情,社會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經常接觸、熟悉且有一定程度交情之親朋好友,往往基於信賴而疏於防範,此觀諸我國諸多詐欺案件往往假借親朋好友名義而生即可得知;而一般人對於親朋好友對其施以詐騙已疏於防範而需政府大力宣導仍未可禁止,則一般人更殊難想像親朋好友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余欽獻等2人辯稱基於信賴關係而無從知悉被告劉希賢持渠等2人申辦之「尾數833門號」、「尾數514門號」門號藉以運輸毒品等語,即非全然無由。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余欽獻等2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難認被告余欽獻等2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余欽獻等2人有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行為,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欽獻等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余欽獻等2人犯罪,應為被告余欽獻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包裹入境遭海關攔查之時間 毒品包裹配送地址 包裹上名義收件人 收件電話 收件電話申請登記人 實際收貨人及派送狀況 1 113年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Lau Ho Yin 0000000000 劉浩然 劉浩然已前往領貨 2 113年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Lai YouJun 0000000000 余欽獻 尚未領貨 3 113年2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 Zhou Minxu 0000000000 陳瑞麟 尚未領貨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1包(淨重共3,930.94公克、驗餘淨重共3,930.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01.9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1只)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111號鑑定書,見偵8546卷第24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1包(淨重共3,954.66公克、驗餘淨重共3,954.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21.9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1只)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8546卷第24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5包、白色長條結晶6包(淨重共3,983.771公克、驗餘淨重共3,983.6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83.03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1只)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A1779號、113年3月7日A177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8546卷第245、465至46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磅秤,1台 見偵6217卷第34頁 5 夾鏈袋,1包 見偵6217卷第34頁 6 真空無氧包裝袋,15個 見偵6217卷第34頁 7 疑似愷他命3包 被告劉浩然自附表二編號1包裹取出之物,雖未經鑑定,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217卷第34頁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綠色,見偵6217卷第34頁 9 包裹,1個 見偵6217卷第35頁 10 IPHONE 12手機,1支 白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8546卷第61頁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