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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儀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鄧智勇律師黃靖雯律師被 告 馬佑君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粘怡華律師林彥霖律師被 告 林慶富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洪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2號、第425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銘儀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馬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林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銘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簡銘儀、馬佑君、林慶富被訴共同詐欺A02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銘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內政部長「徐國勇」印文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證士證書之特種文書後,簡銘儀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持之佯裝為地政士,以「攏山代書事務所」對外執行地政士職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A02(未據起訴)於112年7月20日,因遭投資詐騙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以原屬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向聯泰當舖設定抵押借貸700萬元,並有其他信用貸款、卡費等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因此透過不知情之A01、馬春賓認識簡銘儀,簡銘儀即以地政士自居,並委由馬佑君擔任金主,協助A02處理前開債務,簡銘儀、馬佑君及A02因此協議以簽署「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由A02將本案不動產以900萬元價格賣出移轉登記至馬佑君名下,A02事後得以990萬元行使買回權,並於買回前每月支付租金3萬元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馬佑君則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借與A02900萬元之款項,使A02得以該款項清償前開等債務及支付簡銘儀相關交通、勞務、代書等服務費用。簡銘儀、馬佑君及實際具有地政士資格之林慶富均知悉本案不動產與A02實際約定價金為900萬元,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係依據不動產鑑價價值與交易金額取較低者之75%計算核貸金額上限,其等為利用本案不動產向國泰銀行抵押以貸得高於900萬元之資金來出借A02,竟與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在A01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牧高纖沙拉輕食店內,經簡銘儀向A02說明書面內容並獲A02同意後,由馬佑君與A02簽立不實填載買賣總價金為1,500萬元之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另簽立由林慶富所準備、不實填載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不實契約),林慶富並協助本案不動產之簽約用印,以及持本案不實契約向地政機關申報稅賦、送件過戶、處理履約保證等程序,營造雙方約定價金為1,500萬元之買賣交易假象,簡銘儀、馬佑君則持本案不實契約向國泰銀行申辦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馬佑君先匯款360萬元至A02名下帳戶,及謊稱交付現金150萬元之方式,製造虛假金流,佯裝已支付本案不動產頭期款510萬元,用以取信於國泰銀行,實際上簡銘儀、馬佑君及A02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由A02將360萬元領出返還馬佑君,致國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不動產(鑑價價值為1,500萬8,515元)之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而准予核貸990萬元,而未以較低之實際交易價金900萬元之75%即675萬(此為最高可貸得之金額)為核貸金額,因此詐得不法所得315萬元,嗣本案不動產於112年8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至馬佑君名下,國泰銀行並於112年9月1日撥款上開貸款至本案不動產之履約保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簡銘儀負責分配上開本案貸款款項。

三、簡銘儀、馬佑君、林慶富均明知本案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與本案不實契約不符,竟共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富於112年8月2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為申報本案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簡銘儀、馬佑君、林慶富(下省略稱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訴261卷一第168至169頁、113訴736卷一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簡銘儀於偵查及本院中、馬佑君於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112偵41452卷第435至443頁、113訴261卷三第241至282頁),核與證人A02、A01、鄭作偉、古永興、A0

4、孫志浩及謝孟儒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112偵41452卷第413至419、529至533、589至593、693至697、731至735、757至761頁,113訴261卷二第381至423頁,卷三第89至119、137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A01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452卷第31至32、153至170、421至431頁,113訴261卷第221、239至345頁)、國泰銀行本案不動產申貸案卷資(112他10662卷第121至125頁,112偵41452卷第109至1

16、537至545、573至585、609至610、611至633頁)、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2偵41452卷第221至227、231至237頁,113偵5501卷第37至43頁,113調院偵3556卷第11頁,113訴261卷一第257至259、277頁)、現場搜索蒐證照片(112偵41452卷第15至20頁)、A02之戶籍謄本影本(112偵41452卷第249至250頁)、本案不實契約等文件(112偵41452卷第251至2

65、269至275、555至559頁)、國泰銀行鑑價資料、不動產鑑價表(112偵41452卷第277至293、567至571、635至636頁)、本案不動產第一、二類謄本(112偵41452卷第641至644、560至563頁)、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偵41452卷第295至296頁、112偵42596卷第73頁)、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影本(112偵41452卷第787頁)、A02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41452卷第267頁)、簡銘儀與A02、馬佑君、林慶富及楊鎮綱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52卷第21至30、671至672、775至883、933至937頁,113偵5501卷第53至75頁,113訴261卷一第197至219、331至398頁)、112年8月21日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10662卷第21至24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9日桃地籍字第1120059757號、112年10月25日桃地籍字第1120060754號函文(112偵41452卷第9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2年11月6日公務查訪紀錄表(112偵41452卷第1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126028672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交易標的清冊(112偵41452卷第509至512頁)、富將地政士事務所112年8月25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112年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繳款書(112他10662卷第131至14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規費徵收聯單(113訴261卷一第73頁)、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08.31公證書(112他10662卷第89至97頁、112偵41452卷第75至85頁)、114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3訴261卷二第431至43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證,足認簡銘儀、馬佑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林慶富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亦不否認其有參與向國泰銀行詐貸之事實,此等部分並有上揭事證可資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貸銀行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林慶富並無介入簡銘儀、馬佑君與A02間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條件,向國泰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馬佑君,林慶富僅依前開買賣內容製作本案不實契約書等,難認與簡銘儀、馬佑君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觀諸簡銘儀與林慶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501卷第53

至75頁),可知於國泰銀行撥款本案貸款前,簡銘儀即曾向林慶富表示:「我試問馬哥的貸款金流他有沒有做」、「沒做的話我要約她去弄」、「剩450萬金流對吧」、「150萬不入呂寶(按:履保)」等語,林慶富則回以「嗯嗯」、「對」;其後簡銘儀並進一步稱:「汐止的450萬金流我做,300萬馬哥匯款給賣方,賣方領出來,剩下150匯屢保(按:履保),這樣?然後權狀拿過去給你」、「權狀禮拜一給你,我要去做金流」、「匯款好了,金流已完成」等語,林慶富則均未表示異議或疑問,而持續提醒、催促簡銘儀完成本案貸款事宜。根據上開對話脈絡,簡銘儀所稱之「做金流」,顯非單純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實際給付,而係指安排由買方馬佑君匯款予賣方A02後,再由賣方領出款項,以製造形式上符合買賣價金給付之資金流向,是林慶富既於對話中明確知悉簡銘儀上揭具體製作金流方式,卻仍持續推進本案貸款流程,實難認其對該等金流之虛偽性毫無認識。再參以林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簡銘儀有說到做360萬元的假金流,而簡銘儀傳給我的360萬元匯款單,是因為我要提醒他做好金流,讓賣方帳戶內確實有1,500萬元的資金等語(113偵5501卷第19、133頁),益見林慶富明知該等匯款單及資金往來,係為補足本案不實契約所載價金外觀,使賣方帳戶形式上呈現已收足核貸所需買賣價款之狀態,足認林慶富於事前即已知悉本案係以不實買賣價金及形式上虛偽之資金流向,供銀行作為核貸審查之基礎資料甚明。

⒉又林慶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履保公司一定要跟地

政士配合,本案係由我負責處理馬佑君與A02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報稅、辦理過戶、處理履約保證及結案等,故我有出具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給簡銘儀,請他交付給買賣雙方,最後履保公司有結案單,待買賣雙方確認簽名後,我才請履保公司出款、將費用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113偵5501卷第7至23、129至137頁),核與富將地政士事務所112年8月25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113偵5501卷第117至119頁)、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112偵41452卷第295至296頁)等文件所載林慶富之工作項目大致相符,可見林慶富於本案中係負責本案不實契約之協助簽約用印、申報稅賦、向地政機關送件過戶及處理履約保證等程序。而林慶富身為專業地政士人員,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價金支付、款項金流、履約保證、所有權移轉及銀行貸款審核間之關聯,當知之甚詳,則其既已知悉本案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金與本案不實契約所載價金不符,竟仍提醒簡銘儀需「做好金流」,顯係為避免銀行因金流不明而拒絕核貸,且又準備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本案不實契約供馬佑君、A02簽署,並處理該契約之過戶、履保等程序,使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貸款申請及履保作業得以順利推進,足認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辦理一般地政事務,而係在明知契約價金及交易金流均有不實之情形下,猶藉其代書專業協助完成足供銀行審核貸款之交易外觀,對於詐貸國泰銀行乙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就本案對國泰銀行詐貸之犯行,主觀上與簡銘儀、馬佑君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林慶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上述,林慶富本案

係在明知本案交易外觀不實之情形下,仍以其專業地政士身分辦理並完成本案不實契約所需之提供契約、送件過戶、履保結案等重要程序,使本案貸款申請得以具備形式上完整之交易基礎,其行為對詐貸結果之實現,乃具有實質助益之核心分工地位,而非單純邊緣性參與之幫助行為,故其等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簡銘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⒉核簡銘儀、馬佑君及林慶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核簡銘儀、馬佑君及林慶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簡銘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嫌,惟簡銘儀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地政士證照是3、5年前在網路上向大陸人買的等語(112偵41452卷第436頁),衡情簡銘儀購買假證照之管道來源,應無可能係使用「內政部印」、「徐國勇」之真正印章,則該假證照上之「內政部印」、「徐國勇」等印文,應僅係以照相、影印或使用科技複製所產生,而屬偽造而非盜用;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偽造證照上之「徐國勇」乃表彰首長職銜之簽名章,應非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簡銘儀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就相關卷證資料為實質調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⒈簡銘儀與網路上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3人與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簡銘儀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地政士證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簡銘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⒉簡銘儀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馬佑君、林慶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犯罪之時空、對象均有所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銘儀明知自己未取得地政

士資格,竟仍持偽造之地政士證照對外執業,有害公眾對該證照及制度之信賴;簡銘儀、馬佑君及林慶富又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向國泰銀行詐取超額貸款,破壞金融秩序,損害國泰銀行之財產,且更不實申報本案不動產交易總額,有害於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且簡銘儀、馬佑君就上揭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馬佑君持續繳納本案貸款本息,尚得認有努力填補本案所生所害之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113訴261卷三第287至290頁、113訴736卷二第247至250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訴261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簡銘儀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各罪關聯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⒈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馬佑君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持續按期繳納本案貸款本息,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且堪認馬佑君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馬佑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馬佑君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併考量馬佑君就本案貸款之還款情形、當前工作情況及犯後悔過內容等情(113訴261卷三第187至191、283至28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馬佑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馬佑君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馬佑君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至林慶富之辯護人雖為林慶富請求宣告緩刑,惟查,林慶富

本案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確有反省過錯之悔悟意思,且其尚有諸多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參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亦難認林慶富於本案所為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認林慶富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以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簡銘儀因本案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生,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簡銘儀、馬佑君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簡銘儀、馬佑君於本院中供承明確(113訴261卷一第168至169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地政士證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偽造之證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宣告沒收。且前開偽造之公私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簡銘儀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A02本案不動產之交易資料

,業據林慶富於警詢中供承在案(113偵5501卷第8頁),顯係林慶富用以與簡銘儀、馬佑君共同詐貸國泰銀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雖亦扣得林慶富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113偵5501卷第43頁),惟經警勘查該手機電磁紀錄,並無112年10月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並供稱:因於112年10月手機合約到期,有更換手機等語(113偵5501卷第8頁),自難認前開扣案之林慶富手機為本案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執行沒收者得就逾此沒收部分,請求發還之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申辦本案貸款時,如陳報實際成交金額900萬

元,依證人即國泰銀行襄理鄭作偉、理專古永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放貸上限計算方式(112偵41452卷第529至533、569至570頁),即以鑑定價格與買賣價格取低者以核撥七五成貸款,被告3人至多僅能貸得900萬元之75%即675萬元,是被告3人虛增高報交易金額1,500萬元而貸得990萬元,應認其中315萬元(計算式:990萬元-675萬元=315萬元)為國泰銀行陷於錯誤所交付馬佑君之財物,為被告3人之本案不法所得。又馬佑君已就本案貸款償還國泰銀行90萬元之本金,有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可查(113訴261卷三第187至189頁),惟因金錢具混同性質,無從分別馬佑君所繳交之90萬元本金是否屬本案不法所得315萬元之一部,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馬佑君已就本案不法所得之315萬元償還其中90萬元,故本案之不法所得僅餘225萬元(計算式:315萬元-90萬元=225萬元)。

⒊而簡銘儀於本院中供稱:990萬元我負責分配,如何分配均是

由我指示的等語(113訴261卷三第268頁),與馬佑君於本院中供稱:詐貸出來的990萬元是簡銘儀負責分配管理等語(113訴261卷三第268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馬佑君僅為出名登記本案不動產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簡銘儀負責統籌分配詐貸所得之金額,而林慶富則如前述,負責處理本案不實契約之契約準備、過戶及履保等程序。準此,堪認被告3人向國泰銀行詐欺貸得之990萬元,其中315萬元之不法所得亦係由簡銘儀指示處理,而為所得實際支配者,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扣除本案共犯馬佑君前開已償還國泰銀行90萬元之部分,再就剩餘之225萬元對簡銘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倘馬佑君於本院判決後,依本案貸款契約持續繳納本息,

依上說明,應毋庸再對共犯簡銘儀就已還款部分執行,惟此係本案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是否扣除之問題。至被告3人就本案貸款之所得,其等間如何相互求償、由何人還款或賠償予國泰銀行,僅係民事上之內部分擔問題,無礙上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銘儀、馬佑君、林慶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銘儀佯裝地政士,馬佑君為金主,假意協助告訴人A02(下省略稱謂)處理當舖借款,並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為由,致A02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以900萬元賤價賣出移轉登記至馬佑君名下,復於112年7月21日,在A01之旭牧高纖沙拉輕食店內,由簡銘儀、林慶富準備合約,佯裝地政士之簡銘儀向A02表示本案不動產以馬佑君為買方與其簽立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本案不實契約等,並由實際具有地政士資格之林慶富處理上開交易過程;於112年8月2日簡銘儀、不知情之楊鎮綱攜A02至聯泰當舖,由楊鎮綱開立700萬元本票塗銷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本案不動產於112年8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至馬佑君名下;簡銘儀於112年8月31日帶同A02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將本案不實契約進行公證;國泰銀行並於112年9月1日撥款至本案不動產之履約保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35萬元轉匯至楊鎮綱名下帳戶、234萬325元轉匯至A02名下帳戶,簡銘儀再巧立名目向A02佯稱:90萬元是金主多貸款的、53萬元是仲人費、5萬2,020元為代書費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簡銘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銘儀則以「攏山代書事務所」名義開立112年8月24日對帳單;另簡銘儀、馬佑君為使A02無法買回本案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攏山代書事務所」名義開立對帳單,以如「自備款費用」、「親屬財力證明費用」、「代操銀行貸款費用」、「服務費(含金流與監督等)」等不實名目,避免A02買回本案不動產,渠等以前開方式,僅支付785萬元為A02償還當舖借貸、信用貸款、卡費,即向A02詐取本案不動產。因認簡銘儀、馬佑君及林慶富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理由欄壹、二、㈠所示等事證及攏山代書事務所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0日對帳單(112偵41452卷第301至302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簡銘儀、馬佑君以協助A02處理當舖借款及抵押權為由,而由馬佑君與A02簽立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本案不實契約,並由林慶富處理前開交易過程,嗣簡銘儀再向A02要求給付上開金主之90萬元、53萬元仲人費、5萬2,020元代書費等項目,復以「攏山代書事務所」名義開立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0日等對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A02之犯行,均辯稱:被告3人並未對A02施用詐術,且A02知悉本案買賣附買回之情形,並無資訊錯誤等語;簡銘儀之辯護人辯以:簡銘儀有向A02提出詳細資訊,A02及其友人A01考慮後,才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向簡銘儀借款等語;馬佑君之辯護人辯以:A02知悉將房子過戶給馬佑君之目的係以馬佑君之信用及資力做貸款,亦知悉得以990萬元買回本案不動產等語;林慶富之辯護人辯以:A02知悉附買回之條件,且簡銘儀有向林慶富說明大致代書費用,林慶富並無巧立名目、過問其他結帳單項目等語。

四、被告3人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事後當事人自認蒙受損失,即遽謂契約之他方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案尚難遽謂簡銘儀與馬佑君並無協助A02處理債務、塗銷本

案不動產抵押權之真意,故難認其等有以此為由對A02施用詐術:

⒈公訴意旨雖稱簡銘儀、馬佑君假意以協助A02處理當舖借款,

並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為由,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以900萬元價格賣出移轉登記至馬佑君名下等語,然簡銘儀確有於112年8月2日攜A02至聯泰當舖,持由楊鎮綱開立700萬元本票塗銷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3人並有支付785萬元為A02償還當舖借貸、信用貸款、卡費等行為,此與A02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原本包含當舖的借款700萬元、信貸61萬元、卡債26萬元等債務,都已經透過被告3人及其等提供的款項處理完畢等語(113訴261卷三第114至115頁)大致相符,足見簡銘儀、馬佑君確實已幫忙A02清償當舖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更協助A02償還其他信貸、卡費等債務,顯非公訴意旨所稱以假意協助處理債務之不實話術詐欺A02。

⒉又A02固於本院中證稱:我在A01店內簽署合約時,沒有逐條

閱讀契約內容,因此雖然有簽署買賣附買回等契約,但我以為要去銀行貸款,而非賣房子,且簡銘儀在LINE對話中雖多次提及「過戶」,但我當時無法理解其真意,A01說這只是「用語」,要我照流程走即可,我甚至不清楚房子已過戶至馬佑君名下,又於112年8月31日,簡銘儀帶我去桃園的民間公證人處,我當時僅依指示在桌邊簽名,並未與公證人對談,公證人亦未解釋合約內容,簽完名後文件就被簡銘儀拿走,本件是因為我沒看清文件法律關係,且對方利用我精神狀態不佳及話術,才導致房子在無買賣真意下被過戶等語(113訴261卷二第381至423頁、卷三第89至119頁)。

⒊然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113訴261卷二第431至436頁

),簡銘儀、馬佑君與A02簽署本案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時,簡銘儀係持該契約逐項向A02說明內容,並明確表示:

「因為這樣子已經其實是已經賣給我們,你只是買回一個權利,但是你如果沒有付租金的話,這個權利就喪失了」等語,復多次向A02確認是否了解契約條款之意涵,A02則有點頭或以「嗯」等語回應,嗣亦未就契約內容表達有何疑義即簽名;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本院中結證稱:本件公證時,我有跟馬佑君、A02確認他們的意思就如公證的契約書上所載,他們都有同意就是買賣跟出租承租等語(113訴261卷三第159頁)。則就上開簽約及公證之過程觀之,簡銘儀、馬佑君均無刻意隱瞞契約內容,或以貸款名義包裝買賣附買回契約,使A02誤認法律關係或契約條件之情。相反地,A02對於簽署不實價金之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本案不實契約及向國泰銀行虛增交易價金詐貸等節,有清楚認識並積極配合。

⒋再觀諸簡銘儀與A02於112年7月至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

訴261卷一第197至219頁),簡銘儀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前,即多次向A02提及本案不動產之過戶事宜,A02亦曾於112年8月24日、29日向簡銘儀表示:「房子是一定要買回來的」、「我們趕快買回來就好」等語,並在過戶後於112年9月8日詢問簡銘儀:「請問一下權狀甚麼時候可以拿回來」等語,簡銘儀則回覆:「現在已經過戶就不是你的名字了,權狀是我們的」等語,A02對此並未於對話中表示不解、質疑或抗議(113訴261卷一第388頁),足見雙方於簽約前後均圍繞本案不動產之過戶及日後買回事宜為溝通,而非僅以一般貸款流程相稱,則參以A02為商科、大專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112偵42596卷第19頁、113訴261卷二第418頁),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乙節,其對於「過戶」、「買回」等日常交易用語,尚非全然無從理解,益徵其證稱因當時心情慌亂、未細讀契約,且均依A01指示行事,故不知實際係出售房屋而非辦理貸款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辭。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簡銘儀、馬佑君於簽約及溝通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前開契約之行為。

㈢本案亦難認簡銘儀、馬佑君有何巧立不實名目費用,而向A02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自始不具履行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之真意:

⒈公訴意旨雖又稱簡銘儀巧立名目,向A02要求給付金主90萬元

、53萬元仲人費、5萬2,020元代書費等不實名目詐欺A02等語。然查,A02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和他們談的時候,本來說我只需要700萬元,但簡銘儀給我一張報價單,表示若要找黑道處理,手續費至少要900萬元,我便聽從A01,照他們所說的辦理,也同意是借900萬元等語(112偵41452卷第520頁,113訴261卷二第401至402頁、卷三第107頁),核與A01、簡銘儀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112偵41452卷第413至419頁,113訴261卷二第165至215頁、卷三第160至185頁)。則本案不動產實際貸得990萬元,其中900萬元既為本案簡銘儀、馬佑君與A02協議之借款金額,剩餘之90萬元自屬金主即馬佑君所多貸之款項(計算式:990萬元-900萬元=90萬元),此部分並無另立名目向A02收取任何款項,公訴意旨及A02均顯有誤會;又53萬元之仲人費部分,確係由中間人A04收取,且雖A04事後退還簡銘儀3萬元,惟此係A04因認簡銘儀獲利不多、有處理多項事務,始主動退還等情,業據證人A04於本院中結證明確(113訴261卷三第140至151頁);至5萬2,020元部分,簡銘儀尚能具體供稱係楊鎮綱之代書費、謝孟儒之公證費及簡銘儀本人協助處理A02債務事宜所生之差旅費等語(113訴261卷三第26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簡銘儀此部所辯有何不實,則A02縱然認為上開費用偏高,或事後甫質疑收費不合理,仍難逕認該等費用屬向A02為詐欺取財之虛構名目。

⒉公訴意旨固另稱簡銘儀、馬佑君為使A02無法買回本案不動產

,遂向A02提出攏山代書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對帳單,以該對帳單之不實名目避免A02買回本案不動產等語。惟觀諸簡銘儀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訴261卷一第209、214至2

15、385至388頁),簡銘儀曾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中向A02表示:「禮拜四我會跟你說你兒子所有的流程,還有所有的費用,如果你能找到其他人幫忙也沒關係喔~我是希望你可以親朋好友調調看,這樣就不用要我們代墊又要收費這樣,真的很不划算」等語,並於112年9月6日向A02傳送112年8月30日之對帳單後稱:「黑點你店長要幫忙墊款就不用」等語,A02回稱:「那個~~,可以在便宜嗎?」等語,簡銘儀則稱:「每一筆都比市價便宜了,再低你要找別人了,我已經不算你違約金90萬元了,每個都少個2%以上,服務費通常是6%我只收1%,再砍下去我們不幫了,自己想辦法」等語,核與簡銘儀於本院中供稱:112年8月30日之對帳單,上面記載的相關費用,是如果A02要解約、提早清償本案貸款或籌措買回本案不動產之資金,而向我這邊借錢、由我來協助的話,所需收取的費用,該對帳單上的買賣附買回違約金是不收費的,而黑框標記是指如果A02自己調的到該金流,就不用跟我們借該筆資金等語(113訴261卷三第266至267頁)大致相符,可見簡銘儀雖有提出112年8月30日對帳單,供A02作為計算相關費用之參考,惟簡銘儀並無施壓、要求A02必須透過其所提供之管道籌措買回本案不動產之資金,反倒於提出對帳單之前後,均曾建議A02得另尋親友協助,以避免負擔代墊、借款或服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則公訴意旨認簡銘儀開立112年8月30日對帳單,自始即係為阻卻A02籌措資金買回本案不動產所設,而無履行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之真意等情,即與事實有間。何況本案並未發生A02依約請求買回本案不動產而遭拒絕之情形,此經A02於本院中結證明確(113訴261卷三第115頁),甚至自簡銘儀與馬佑君之LINE對話內容(112偵41452卷第23至25頁),可知於房屋移轉後,簡銘儀與馬佑君仍一再擔心A02無能力買回本案不動產而違約,亦均足以反證簡銘儀、馬佑君應有履約之意,而非虛偽締約。

⒊再者,締結涉及資金調度、債務處理或不動產擔保之契約,

本即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資訊落差與風險分配問題,資金需求者相較於提供資金或協助處理債務之人,固可能欠缺相關交易經驗或專業知識,於締約地位上較為弱勢,惟此種締約資訊之不平等,仍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締約狀態(例如購車、買屋、買賣股票等均有締約資訊不盡對等情形),除非協助處理債務之勞務提供者對於影響締約意思之借貸重要事項刻意隱匿、甚或根本無締約真意、履約真意,以致不為必要充分之說明,而可論以詐欺,否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資金需求者本於締約風險評估,擔負其主觀上認為較高之相關費用等對價給付之風險。查A02於本院中證稱:當初是A01告知我當舖與黑道有勾結,可以透過黑道介紹簡銘儀幫我處理,我沒有想過被告3人的費用或擔保,也沒有認為簡銘儀等人會無償幫忙我,只是認為他們給我的估價單費用過高,但A01說請黑道辦事就是這樣等語(113訴261卷二第381至423頁、卷三第89至119頁),證人A01亦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0日有告知A02,找人處理當舖債務需要費用,亦即透過簡銘儀及我嘉義朋友處理A02債務,需另行支付額外費用,A02及其姊姊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當時馬春賓叫我聯繫「大頭」,由「大頭」聯絡簡銘儀、馬佑君處理當舖債務,相關費用係由他們提出,我與A02均有同意,僅其中部分費用我認為不合理,曾請A02詢問能否殺價,但簡銘儀態度強硬,均表示不行,因此我們只好同意等語(113訴261卷二第381至423頁)。由上可見,A02並非循一般銀行貸款管道尋求資金,而係依A01建議,透過黑道人士介紹簡銘儀、馬佑君協助處理當舖債務,且其於事前即已知悉此一處理方式需額外支付相關費用,亦未期待簡銘儀、馬佑君無償協助,是A02既選擇透過上開管道,即時取得大額資金以緩解當舖借款、信貸、卡債等債務壓力,其對於該管道所伴隨之費用負擔、議價空間及交易風險,自應於締約時一併評估,則於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假意協助、虛構名目或無履約真意之情形下,縱簡銘儀試圖於此交易收取高額服務費用,或於議價過程中態度強硬、不願降價,應仍屬其就所提供之債務處理、資金調度或金流協助等服務,向A02談判締約及要求對價之範疇,而屬A02自行權衡而接受簡銘儀、馬佑君之金流協助所需擔負之相應風險及對價。

㈣從而,A02雖於事後質疑簡銘儀所提出之相關費用金額過高,

然A02既於事前於衡量急迫資金需求後同意相關借貸條件,且本案尚難認簡銘儀、馬佑君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或其等所提出之費用純屬虛構,則該等費用之負擔及交易條件之不利益,仍應屬A02於締約時所應自行衡量之契約風險,或至多為雙方就債務處理、資金調度及相關勞務報酬所生之履約或結算爭議,而與刑法上所稱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本案簡銘儀、馬佑君既未對A02施用詐術,被告3人與A02間就本案買賣附買回契約、本案不實契約等上開所為,即無從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被訴罪嫌為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不動產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1 馬佑君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應有部分:全部) 2 馬佑君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32/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地政士證書1組 簡銘儀 113年刑保字第1144號,113訴261卷一第429頁 2 文書資料1批 3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馬佑君 113年刑保字第1145號,113訴261卷一第433頁 5 交易資料1批 林慶富 113年刑保字第1917號,113訴736卷一第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