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鶴樓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廖健廷
徐翊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被 告 范袁郡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黃建達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鶴樓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徐翊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黃建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五、范袁郡無罪。事 實
一、黃鶴樓為耀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之3,下稱耀網公司)、優淨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優淨潔公司)之負責人;徐翊棠為耀網、優淨潔公司之會計人員;黃建達為優淨潔公司經營之「小室廚房」餐廳分店店長;廖健廷(原名:廖哲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則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下稱鴻捷公司)之負責人;明仁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第三方支付業者,並為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1樓之2,下稱易沛公司)、乙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層,下稱乙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廖健廷經不知情之梁丁元(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耀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遂與黃鶴樓接洽由其指派黃建達、徐翊棠協助處理鴻捷公司之設立、財務、提匯款等事宜;黃鶴樓另引薦不知情之明仁宇予鴻捷公司,由明仁宇以其經營之易沛公司、乙佳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代收金流服務。
二、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史提芬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健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與廖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廷以鴻捷公司名義,向乙佳、易沛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再向上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佳公司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上開帳戶建立API金流串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線上博弈平臺,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乙佳公司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後續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先匯入易沛公司帳戶,復匯入鴻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捷公司帳戶),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黃鶴樓、黃建達有款項入帳,由黃建達整理入帳可提領之款項,並指示徐翊棠前往提領再轉交廖健廷(廖健廷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告知廖健廷有款項入帳並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最終均由廖健廷將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嗣因鴻捷公司串接之金流屢遭檢警機關圈存,經乙佳、易沛公司終止與鴻捷公司合作,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遂決意改由鴻捷公司逕向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付之受款人,而不再透過乙佳、易沛公司居中轉匯。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廖健廷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揭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收款帳戶即鴻捷公司帳戶,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黃鶴樓有款項入帳,再由黃建達整理入帳可提領之款項後,指示徐翊棠前往提領並轉交廖健廷(附表二編號1至15),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告知廖健廷有款項入帳並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其中附表二編號9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最終均由廖健廷將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同瑋、洪睿謙、商懷恩、林景騰、阮愷適、方振男、賴志勇、李姵蓉、黃柏誠、張廖健偉、江紫揚、陳囿丞、劉尚霖、吳涵蓁、徐聖傑、林怡瑄、張嘉容、陳彥妏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建達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
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建達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徐翊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㈢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棠、黃建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83頁、第2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鶴樓、廖健廷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鶴樓、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96頁、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證人葉美辰、梁丁元、林煥緒、明仁宇、陳子瀅、許巧芸、陳玟伶、董國瑞、胡婉婷、陳靜宜、張時逢、黃萱、曾建勳、李科漢、吳俊緯、梁媛婷、鍾鎮宇、陳思祺、鄢雅雯、林志峰、潘彥如、彭郁晴、梁雅雯、李永鈞、李文筆、趙崇喆、劉鈺玟、姜崇熙、林偉斌、薛人俊、林秉蒼、沈溪松、姚喜樂、洪可薰、梁世芳、蕭明輝、顧培玟、楊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358卷七第335頁至第342頁、第446頁、偵25520卷一第195頁至197頁、第199頁第20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偵7358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18頁、偵7358卷五第435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62頁、第757頁至第767頁、偵7358卷三第83頁至第139頁、第487頁至第491頁、第595頁至第597頁、第599頁至第618頁、第805頁至第811頁、偵7358卷四第7頁至第31頁、第353頁至第361頁、他474卷第597頁至第60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49頁至第353頁、偵7358卷一第17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145頁至第15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43頁至第35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第739頁至第745頁、偵7358卷二第447頁至第463頁、第583頁至591頁、第7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497頁至第511頁、第583頁至第590頁、偵7358卷四第483頁至第492頁、第557頁至第562頁、第595頁至第599頁、第563頁至第570頁、偵7358卷六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417頁第422頁、第479頁至第486頁、第543頁至第550頁、第609頁至第616頁、第669頁至第676頁、第733頁至第738頁、第795頁至第802頁、第843頁至第847頁、偵25520卷二第599頁至第613頁、偵25520卷三第531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61頁、第563頁至583頁、第585頁至第613頁、第615頁至629頁、第631頁第659頁、第493頁至第496頁),並有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特約商店新進件徵信資料審核表(見偵7358卷三第439頁至第447頁)、被告徐翊棠提領監視器照片(見偵7358卷五第201頁至第222頁)、被告徐翊棠手機telegram群組「資管系」對話紀錄翻拍(見偵7358卷五第223頁至第235頁)、鴻捷公司函覆資料暨現金簽收單(見他474卷第245頁至第526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20216147號函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乙佳有限公司基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358卷七第487頁至第504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503109號函暨乙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611頁至第648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74卷第35頁至第61頁)、鴻捷公司網路銀行登出入IP位置及調閱基本資料(見他474卷第63頁至第125頁)、乙佳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出入IP位置及調閱基本資料(見他474卷第71頁至第101頁)、紅陽後臺登入IP基本資料(見他474卷第95頁至第99頁)、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資料名冊查詢(見偵25520卷一第139頁至第414頁)、資管系群組之對話截圖(見偵7358卷七第457頁至第468頁)、董國瑞簽立之110年2月22日鴻捷全球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合約書及鴻捷全球有限公司收據(見他474卷第613頁至第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58卷五第287頁至第295頁、偵7358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57頁至第63頁、偵7358卷五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358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7358卷三第247頁至第273頁、偵7358卷四第285頁至第291頁)、被告黃鶴樓telegram群組資管系對話紀錄(見偵7358卷五第333頁)、龍滕投資有限公司-CB
C Space敦化商務中心租賃使用協議(見偵7358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110年3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相關收據(見偵7358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廖健廷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及相簿翻拍(見偵7358卷二第253頁至第275頁)、被告廖健廷110年4月18日提供之鴻捷全球有限公司與蔡義傑、董國瑞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七第371頁至第389頁)、被告黃建達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358卷二第65頁至第82頁、偵7358卷七第401頁至第405頁、偵25520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55頁至第372頁)、被告徐翊棠手機telegram與「CT Huang」對話紀錄(見偵7358卷五第236頁至第23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匯、telegram群組資管系對話紀錄(見偵7358卷五第40頁)、現場數位勘查報告及蒐證報告(見偵7358卷四第295頁至第3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7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358卷七第503頁至第6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6465號函822-543540182039帳號,戶名:優淨潔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358卷七第653頁至第7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302號函暨交易傳票(見偵7358卷七第715頁至第7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19098號函(見偵7358卷七第731頁)、易沛公司「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付服務合約」影本(見偵7358卷七第213頁至第263頁)、易沛公司虛擬帳號之付款頁面(見偵7358卷七第269頁)、帳戶撥款聲明書(見偵7358卷七第265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徐翊棠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徐翊棠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耀網公司是做網頁設計、優淨潔公司是做餐廳、鴻捷公司是空殼公司,黃鶴樓有跟我說鴻捷公司想要經營第三方支付,就是代收代付的業務,我都是依照黃鶴樓指示去提款、黃建達指示去匯款,但我不清楚提領款項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翊棠辯護稱:依黃鶴樓之證述,都是由其指示被告徐翊棠提領款項,然被告徐翊棠長年在耀網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且依老闆黃鶴樓的指示,故被告徐翊棠主觀上不會知悉提領款項的來源為何,被告徐翊棠也沒有因為提領款項有額外獲利,都是領固定月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本院卷三第535頁至第536頁)。經查:⑴被告徐翊棠為耀網公司、優淨潔公司之會計人員,且有依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鶴樓,再轉交被告廖健廷,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徐翊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證人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健廷透過「史提芬周」找
我們要成立鴻捷公司做代收代付的工作,我就請徐翊棠協助廖健廷辦理相關業務,後續領錢、跑銀行的任務主要也是徐翊棠在做,他是公司會計,有關錢的事情都是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至第388頁),核與證人廖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設立這間公司(鴻捷公司)是徐翊棠帶我去的,我只是在旁邊,實際業務都是他去操辦的,之後公司報稅也是他帶著我去操作;我去辦銀行的帳戶都是徐翊棠帶我去的,我辦完後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徐翊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至第362頁),被告徐翊棠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第381頁),可見被告徐翊棠確實有參與鴻捷公司之設立。又被告徐翊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鴻捷公司係空殼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見本院卷三第3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覺得提領的錢可能涉及不法?)後來我有覺得,因為黃鶴樓經營的上間公司有在做疑似直銷突然倒閉,黃鶴樓跟我說耀網是正常的,但圈存的金額卻越來越多,黃鶴樓給我的對帳單,圈存金額都是整數,且我看到有員工在抓俄羅斯輪盤的圖片,我覺得錢好像不乾淨;因為我是黃鶴樓員工,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大後,黃鶴樓叫我避免去臨櫃提款,我就拿提款卡領,我覺得可能比較不會被發現,我有懷疑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46頁至第247頁),可徵被告徐翊棠明知其與黃鶴樓等人所參與設立之鴻捷公司係空殼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任何業務,且所提領、取自上開公司之款項均涉及不法,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已可認定其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配合轉交之舉,該當洗錢行為無訛。
⑶觀諸扣案被告徐翊棠手機內「資管系」群組之對話紀錄,可
見該群組之分工方式係被告黃建達(暱稱:Huang CT)、黃鶴樓(暱稱:TW Malo)自110年8月間起,先在群組內張貼當日自紅陽、易沛、乙佳公司之入帳金額、對帳單,並告知被告徐翊棠要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徐翊棠持鴻捷公司提款卡、存摺臨櫃提領後轉交被告黃鶴樓等情(見偵7358卷五第223頁至第235頁)。又被告徐翊棠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紅陽給他們的對帳單,有註記假設警方圈存新臺幣(下同)20萬,還有80萬就要我先到網路銀行查詢數字是否正確,確認後我再去銀行提領,後續我發現他們給我的對帳單圈存數字越來越多筆,最後進來的錢就越來越少;我覺得那些款項可能是博弈或詐欺的不法款項,但黃鶴樓是我老闆,我沒問他那麼多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上開扣案手機內確有傳送多張對帳單照片,且有多筆款項係以紅字標記等情相符(見偵7358卷五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是被告徐翊棠前既知悉被告黃鶴樓所成立之耀網公司係做博弈網頁(見偵7358卷五第17頁),且有為鴻捷公司串接第三方代收代付之服務,用以收受來自紅陽、易沛、乙佳公司之款項,而各該款項均係經過至少二層(紅陽、易沛或乙佳)帳戶始輾轉至鴻捷公司帳戶,復須由被告黃鶴樓、黃建達於群組中張貼扣除遭警方圈存後之金額(對帳單),並要求被告徐翊棠確認剩餘金額正確再前往提領,則被告徐翊棠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尚未遭警方察覺、圈存),且係他人以網際網路(線上博弈或詐欺)方式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顯屬明知,客觀上亦有提領再轉交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鶴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翊棠對於
所提領之款項並無決定權,他就是單純依我指示去幫我把鴻捷公司的錢領出來,再由我交給鴻捷公司,他不知道金流來源,就連我都不清楚那些實際的金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頁),然被告徐翊棠既與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均在相同之「資管系」群組,且對於該群組內有張貼對帳單、內容係要提領(因詐欺而)圈存款項外之金錢等節均知之甚詳,已足認被告徐翊棠明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洗錢等不法金流;況證人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徐翊棠有問過我圈存的款項,我沒有回答得很清楚,我是跟他說是網路爭議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頁),益徵被告徐翊棠知悉該些款項知來源涉及不法。至證人黃鶴樓之身分為共同被告,就其證稱是否知悉經手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乙節亦避重就輕,且有迴護自己與被告徐翊棠之嫌,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詞,採為對被告徐翊棠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徐翊棠雖辯稱:我都是依黃鶴樓、黃建達指示去提款,
不知道款項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翊棠均依被告黃鶴樓指示提領,主觀上不會預見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且其係領固定月薪,並無額外獲利等語。然查,被告徐翊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博弈或詐欺的不法款項,但我沒有問被告黃鶴樓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懷疑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因為圈存的錢越來越多,黃鶴樓給我的對帳單,圈存金額都是整數,我覺得錢好像不乾淨,不然為什麼被圈存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46頁至第247頁),足見其顯已明知所經手提領、交付之款項來源不論為線上博弈或詐欺款項,均已涉及不法,否則不會遭警方圈存多筆,且所得提領之款項越來越少。又依前揭「資管系」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黃鶴樓、黃建達所傳送之對帳單,其上已清楚標示自紅陽、易沛、乙佳等公司匯入鴻捷公司帳戶後,有哪幾筆款項因遭警方圈存而未能入帳,且被告黃鶴樓、黃建達亦要求被告徐翊棠(基於耀網公司會計、出納身分)需登入網路銀行確認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圈存款項後是否正確,始可提領、交付,本質上就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對詐欺、洗錢金流是否正確,避免犯罪所得之朋分有爭議之行為,是被告徐翊棠辯稱其不知款項涉及不法、辯護人主張其無從預見款項來源等情,均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至被告徐翊棠既已為提領、轉交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辯護人所稱被告徐翊棠並未自提領之各該款項中獲利等情,亦與其是否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⑹被告徐翊棠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徐翊棠作為被告黃鶴樓員
工之相同時期有另案提領款項等案件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徐翊棠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48頁)。然查,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徐翊棠另外所涉之二案,其一係關於被告徐翊棠依被告黃鶴樓指示將所轉入之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再匯款到被告黃鶴樓指定之金融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其二則係被告徐翊棠參與被告黃鶴樓另成立之汩汩公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
902、385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均與本案被告徐翊棠係直接參與被告黃鶴樓、黃建達為與鴻捷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對帳而成立之「資管系」群組,兩者事實基礎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徐翊棠本案並無犯意之佐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無足憑採。
⒊被告黃建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達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鶴樓與廖健廷之間的關係,我只是小室廚房內湖店的店長,我是做便當的,我沒有指示徐翊棠去取款;110年開始,因為我有財會的背景,黃鶴樓希望我在下午空班時間協助他的客人也就是鴻捷公司對帳,但他並沒有交代這是什麼錢,他只有叫我依照小辣椒提供的明細匯款,我只知道鴻捷公司是做第三方支付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達辯護稱:被告黃建達係依照黃鶴樓指示做事,其並不知悉鴻捷公司的人(被告廖健廷)或「史提芬周」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也不相識,更不知道他們拿了本案款項要做何事;又被告黃建達是依照小辣椒給的清單放款,金流明確,與洗錢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徐翊棠取款都是依照黃鶴樓指示,而非被告黃建達,可見本案與被告黃建達均無關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537頁至第538頁)。經查:
⑴被告黃建達為優淨潔公司經營之「小室廚房」餐廳分店之店
長,且依照被告黃鶴樓指示協助處理鴻捷公司之財務、提匯款之事務等情,為被告黃建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且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觀諸被告黃建達扣案手機內「8/16技術」群組,可知成員包
含「D.K」、「lalamove」、「小辣椒」、「中中」、「周公」及「KD」(即被告黃建達)等人,有該群組截圖畫面可參(見偵7358卷七第401頁)。又依被告黃建達與「小辣椒」之對話紀錄,可見每次款項進入鴻捷公司後,「小辣椒」均會告知被告黃建達哪幾筆款項遭圈存,雙方並有對帳、確認圈存款項之舉(見偵7358卷二第71頁),且被告黃建達每次要匯出款項時,亦會於前揭「8/16技術」群組內回報,並由「小辣椒」回覆確認、傳送下次的付款明細表,再由被告黃建達轉貼至前揭「資管系」群組供被告黃鶴樓、徐翊棠知悉等情,業據被告黃建達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7358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廖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小辣椒,沒看過紅中,只知道他們都在群組內,群組內我確定有「小辣椒」和「DK」;「小辣椒」就是「辰辰」,會把提款資料做成EXCEL表,交由DK(黃建達)、黃鶴樓等人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以及證人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捷公司的「小辣椒」會發訊息過來給黃建達,通知他今天鴻捷公司要提款哪些錢、哪些錢要匯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97頁),並有「8/16技術」群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7358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足認「小辣椒」係代表鴻捷公司與耀網公司(即被告黃鶴樓等人)接洽,並告知其等鴻捷公司收受多少款項,以及(扣除圈存後)應提領、匯還多少款項之人,是被告黃建達既知悉由鴻捷公司收受自紅陽、易沛、乙佳公司之款項,係會遭警方圈存之詐欺不法所得,猶再將上開資料整理成對帳單轉貼至被告黃鶴樓、徐翊棠及其所在之「資管系」群組,並要求被告徐翊棠確認金額正確後前往提領款項再交付,則被告黃建達主觀上明知各該款項均涉及詐欺,客觀上亦有指示被告徐翊棠提領之行為,自應同負加重詐欺、洗錢等共同正犯之責,堪以認定。⑶被告黃建達雖辯稱:我不知道黃鶴樓跟廖健廷、鴻捷公司的
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黃建達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無從成立共犯等語。然查,被告黃建達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小辣椒」為鴻捷公司處理金流業務的人(見偵7358卷二第9頁),且依其與「小辣椒」之對話紀錄,以及「8/16技術」群組對話紀錄,可見鴻捷公司每次收受款項都會透過「小辣椒」告知被告黃建達,並與被告黃建達對帳、討論遭圈存款項,被告黃建達亦不否認有再依「小辣椒」指示將對帳單貼至「資管系」群組,此等參與情節,並無礙其與實際行騙被害人之鴻捷公司或與之配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達上開辯解、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⑷被告黃建達再辯稱:我並無指示徐翊棠提領等語。辯護人則
主張:被告黃建達係單純依被告黃鶴樓指示提款,且實際指示被告徐翊棠之人為被告黃鶴樓,被告黃建達均未參與等語。然查,觀諸「資管系」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建達不僅有標記(@)暱稱mm787788、a00000000(均為被告徐翊棠),並詢問其紅陽、易沛、乙佳公司入帳多少,更有直接標記被告徐翊棠表示「麻煩LEO(被告徐翊棠)今天幫我匯102萬」、「你就直接幫我匯65 如果超過的話我這會處理」、「今天請協助處理易沛手續費匯款84362」等情(見偵7358卷五第223頁第235頁),自足認被告黃建達有指示被告徐翊棠匯款、提領前揭詐欺款項之行為,而有共犯之分工,是被告黃建達上開辯解、辯護人上開主張,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翊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鶴樓是老闆,所有出金都是黃鶴樓指示,黃建達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54頁),然依卷附「資管系」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建達有標記、指示被告徐翊棠確認款項金額、匯款之舉,已如前述,縱被告徐翊棠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係交付予此共犯結構較上層之被告黃鶴樓,而(位階較低之)被告黃建達並無決定權等情,亦無礙被告黃建達基於共犯分工,有指示被告徐翊棠確認款項、提領金錢之事實。是證人徐翊棠上開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黃建達有利之認定。⑸被告黃建達復辯稱: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只是餐廳員工等
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黃建達單純依照「小辣椒」指示放款,與洗錢要件不符等語。然查,依被告與「小辣椒」之對話紀錄,可明確認定被告黃建達知悉所處理、進入鴻捷公司之款項有部分遭警方圈存,然其仍與「小辣椒」互相對帳、確認有哪些款項仍可提領,並由被告黃建達整理後再傳至「資管系」群組,則被告黃建達對於所經手、處理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依被告黃建達與某不詳之人(暱稱KD)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建達表示「如果真的被找去,我們說法就會是林跟卓承接了這個公司...如果林直接說住不知道卓,那卓很明顯就是人頭,這樣檢調反而會去追更上面的頭是誰。如果真的有被警方找去,我們再跟律師這邊確認說法,目前規劃是這樣...以風險最低的方式來處理」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偵7358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黃建達亦自承該對話紀錄為被告黃鶴樓要求其所為等情(見偵7358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可見亦不否認其就是對話紀錄之一方,則該對話紀錄既係在討論鴻捷公司營運、收款事宜倘為檢警偵辦要如何因應,益徵被告黃建達主觀上明知所經手款項係有問題、來源不法之詐欺款項,猶指示其他共犯收取、匯款後轉交,自該當洗錢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黃建達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主張,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鶴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建達幫我作對帳的事情,沒有實質控制任何鴻捷公司的帳戶;黃建達應該不知道實際的內容,我也沒有給他額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然觀諸被告黃建達與「小辣椒」、「8/16技術」群組之對話紀錄,已足認其知悉經手款項涉及不法;況被告黃鶴樓所證稱被告黃建達應不知悉款項內容等情,僅係臆測之詞,亦無從作為對被告黃建達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⒋被告黃建達、徐翊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⑵觀諸卷附廖健廷扣案手機內「223」群組,內有成員M(即被告
廖健廷)、武財神、GU.Z、史提芬周、F等人,有該群組照片可參(見偵7358卷二第268頁),且群組內有留存一份「規章」,內容略為:本公司提供任何平台專車服務...專車依台當日入金上限為200-300W,依照車進度,如超過金額會安排隔日回款,客戶端須保障這段時間的資金安全...提供的車是項目專車專用,能提供流水明細以防爭議...車輛警示時,本公司將提供相關畫面及資料核對,並提供網銀&帳密給客戶,以上情況本公司一律不賠償;如欲圈存時,我方會配合解除...風控問題...如遇車輛風控或凍結,我司將第一時間進行銀行電話照會確認風控情況等情,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7358卷二第267頁),依目前司法實務辦理詐欺案件之現況,該「223」群組既有提及「專車」、「風控」、「圈存」等字眼,顯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群組無訛,且依被告廖健廷與群組成員「史提芬周」之對話紀錄,對方提及「一樣過去 除非小六打來 不然他媽的 我親自過去就難看 你過去內湖」等語,廖健廷則回應:會計說 他沒有要回內湖(即耀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等語(見偵7358卷二第259頁),而證人廖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的會計是指徐翊棠,我那時跟徐翊棠在接洽;黃鶴樓有聯絡史提芬周,史提芬周請的人去領了錢,會轉交給我;我會聽黃鶴樓、史提芬周的指示,黃鶴樓如果要出金,我就會去拿證件或跟徐翊棠約,他們實際操作我不清楚,史提芬周會幫我確認好,我在跟徐翊棠約時間,例如去成立公司或辦理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頁至第379頁),堪信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徐翊棠所在之「資管系」群組,與被告廖健廷、「史提芬周」所在之「223」群組(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屬兩團人,然兩團人間透過被告廖健廷、黃鶴樓、黃建達、「史提芬周」等人互相接洽、合作成立鴻捷公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指示被害人先後匯入紅陽、易沛、乙佳、鴻捷公司,再由前揭「816技術」群組中之「小辣椒」告知被告黃建達要出金,被告黃建達再指示被告徐翊棠至鴻捷公司提領後交付被告黃鶴樓,轉交廖健廷(或自始即由被告黃鶴樓、「史提芬周」指示被告廖健廷提領),然款項最終均回到「史提芬周」即本案詐欺集團手中。是被告黃建達、徐翊棠所參與之組織既以實施詐欺、洗錢之為主要目的,並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存續數月(期間行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⑶被告黃建達、徐翊棠雖均辯稱不知道被告黃鶴樓與史提芬周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等語。惟查,被告黃建達有在「816技術」群組,並實際與群組成員「小辣椒」接觸、依其指示對帳、出金等情,已如前述,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徐翊棠於偵查中供稱:我懷疑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後來黃鶴樓把我的帳戶收走,他有說那邊想要自己做,但我不知道那邊是誰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47頁),是被告徐翊棠亦自承知悉本案除其與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外,尚有「那邊」即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縱其未與另一組織織成員有接觸,仍無礙於認定其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況被告黃建達、徐翊棠與黃鶴樓均有在「資管系」群組,且該群組目的是確認與鴻捷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帳務、手續費並匯款(回款)等情,業據被告徐翊棠、黃鶴樓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第392頁),是被告黃建達、徐翊棠辯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達、徐翊棠所辯均
不可採,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棠、黃建達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迭經修正。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②被告黃鶴樓、廖健廷所涉洗錢罪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自白,故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未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度上限);中間時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鶴樓、廖健廷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③被告黃建達、徐翊棠所涉洗錢罪部分,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減刑,經整體比較之後,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建達、徐翊棠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⑶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加重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之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被告廖健廷、徐翊棠各依指示提領或匯款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被告,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黃鶴樓等4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黃鶴樓等4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起訴書並未起訴、主張其他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故本案被告黃鶴樓等4人被訴(亦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各被告自己所提領、轉交、經手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尚不及於其等未經手(或未經起訴書主張)之被害人。是核:⑴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廖健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黃鶴樓等4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編號中,針對相同被
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以及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提領等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健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廖健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⑴被告徐翊棠、黃建達均係自110年3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被訴追本案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翊棠、黃建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聖傑於110年7月21日遭詐騙之犯行而為認定。
⑵被告黃鶴樓除本案外,固有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第1331號、第13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9頁至第307頁),惟觀諸另案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黃鶴樓自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汩汩創意有限公司為據點,並與張哲瑋、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梁丁元等人及暱稱「愛」之詐欺機房共同犯罪,足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共犯成員均有不同,自非同一犯罪組織,而應分別論罪。是被告黃鶴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亦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聖傑於110年7月21日遭詐騙之犯行而為認定。
⑵從而:
①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②至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犯行;被告廖健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⒍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是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廖健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各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⒎另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黃鶴樓、廖健廷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7358卷五第41
9頁、偵7358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已如前述,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輕之餘地。至被告黃鶴樓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涉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該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至被告徐翊棠、黃建達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
棠、黃建達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成立鴻捷公司,由耀網公司架接第三方支付之金流系統,待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後,先後匯入紅陽、易沛、乙佳公司,再轉入鴻捷公司,使各該贓款經由層轉後洗白,以合法掩飾非法,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再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黃鶴樓有款項入帳、被告黃建達協助對帳,再指示被告徐翊棠提領後轉交,或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廖健廷提領領後轉交,將詐欺所得盡數回收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均應予嚴懲。復考量:①被告黃鶴樓為主要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接洽之人物,並透過耀網公司串接第三方支付供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合法掩飾非法,為本案之核心角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對於所詢問題避重就輕,態度普通;②被告廖健廷則為與被告黃鶴樓等人接洽成立鴻捷公司,並依指示提領最多次款項之人,參與情節甚深,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多次否認,態度亦難稱良好;③被告徐翊棠於本案雖均係依指示提領、轉交之車手,為較為邊緣之角色,然其參與共計十幾次犯行,提領款項非少,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④被告黃建達亦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參與討論對帳、金流,並指示被告徐翊棠提領款項,參與情節較被告徐翊棠為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亦難認有何悔意等情,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各自之前科素行,暨其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規模、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共犯分工、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21、22、31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棠、黃建達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鶴樓、廖健廷、徐翊棠、黃建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532頁至第534頁),並有前揭扣案各手機對話紀錄可憑,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鶴樓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耀網公司幫鴻捷公司做
金流系統,一個月5萬元,從110年1月開始,但該公司都沒有給錢,因為他們說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然此核與其警詢時供稱:自110年1月迄今,扣掉人事成本等費用,獲利約5萬元至6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7358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又衡情倘無獲利,被告黃鶴樓怠無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迄今,自以其於警詢時所供較貼近於真實,而認被告黃鶴樓係以一個月5萬元之代價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利,而計算自110年3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111年3月2日遭查獲,故計算至111年2月),應取得共計6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1年(12月)=60萬】,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鴻捷公司)從事第三方金流
服務,以抽趴數營利,每1,000元抽25元作為收益等語(見偵358卷二第217頁),核與被告黃鶴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手續費是鴻捷公司跟客戶收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堪信被告廖健廷係以取自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各被害人所匯款項×2.5%,元以下四捨五入,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告刑」欄所示),又此部分款項因同屬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徐翊棠、黃建達雖供稱其等分別受僱於耀網公司、優淨
潔公司之小室廚房,而各有3萬5,000元、6萬5,000元之月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至第534頁),然上開款項應為其等原本職業之收入,尚難逕認均係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對價,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翊棠、黃建達因參與本案犯行另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⑷另被告4人固均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扣除其等(
被告黃鶴樓、廖健廷)有取得之報酬外,最終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為警扣押,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既非被告4人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以及卷內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
等4人所有,或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袁郡已知悉鴻捷公司之代收款項涉及不法,仍與被告黃鶴樓、徐翊棠、黃建達、廖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至鴻捷公司帳戶,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黃鶴樓有款項入帳,再由黃建達整理入帳可提領之款項後,指示被告徐翊棠、范袁郡,再由被告范袁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徐翊棠,再轉交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再轉交予被告廖健廷,被告廖健廷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范袁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袁郡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袁郡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翊棠、黃鶴樓、黃建達之證述,以及前揭供述、非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袁郡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小室廚房的廚師,黃建達當時是店長,我不認識廖健廷,只認識我哥哥徐翊棠;黃鶴樓會跟我說徐翊棠來不及去公司,要我去領錢,我領錢之前會問徐翊棠,徐翊棠都說那是貨款;我取款後都是交給徐翊棠,如果他不在,我才會交給黃鶴樓,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什麼,我也沒有加入「資管系」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翊棠辯護稱:被告范袁郡擔任小室廚房的廚師,是因為哥哥徐翊棠介紹,對於親哥哥要求他提領款項,一般不會有懷疑,且徐翊棠身為公司會計,有業務上要保密的事項,故被告范袁郡也沒有細問徐翊棠款項的來源;另被告范袁郡提領的時間都是下午休息時段,且不是依哥哥徐翊棠就是依老闆黃鶴樓要求,他對於款項、第三方支付、鴻捷公司等均不知情,亦未獲利,更無參與犯罪組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6頁至第537頁)。
五、經查:㈠被告范袁郡於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擔任小室廚房內湖
店之廚師(老闆為被告黃鶴樓),且有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許,依指示臨櫃提領45萬元交予被告徐翊棠,再轉交予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再轉交予被告廖健廷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范袁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情固足認定。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翊棠於偵查中證稱:范袁郡沒有問我為何
要提領款項,他知道是黃鶴樓指示的;我會跟范袁郡說存摺、印章的放置地點,以及黃鶴樓需要多少錢等語(見偵7358卷五第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請范袁郡去領錢,他是我弟,我請他領現金,領完後他會拿給我,如果我沒有去公司他會拿給黃鶴樓,他應該知道錢是鴻捷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袁郡受僱於黃鶴樓,他主要工作是廚師,我不在的時候,黃鶴樓急著要用錢,我就會要他去領錢,但他也會很忙,我就會跟他說那誰可以,因為我覺得是一般出納的工作,交代誰都可以幫忙;范袁郡在取款前會問我黃建達或黃鶴樓請他去領款,他可不可以去,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6頁)。是依證人徐翊棠上開證述,被告黃鶴樓僅有在被告徐翊棠不在或很忙無法去領錢時,才會透過被告徐翊棠指示被告范袁郡去領款。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范袁郡本案僅於110年9月3日有臨櫃提領1次金額45萬元之款項(惟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則被告范袁郡於本案既僅有1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係依老闆即被告黃鶴樓指示,並經詢問其哥哥即被告徐翊棠獲得許可後,始前往提領款項,則被告范袁郡基於其職務(老闆及員工)以及親情(哥哥與弟弟)關係之信任基礎而依指示前往取款,主觀上可否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以第三方支付系統向被害人以網際網路之詐術行騙所得,顯有可疑。㈢又觀諸前述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徐翊棠等人於本案討論相
關犯罪計畫所用之「資管系」群組,成員僅有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徐翊棠共3人,有該群組截圖可參(見偵7358卷五第223頁),可見被告范袁郡並未參與其等之對話。再者,被告黃建達雖曾於110年9月3日於該群組中傳送「95萬我領好了,CINO(即被告范袁郡)十分鐘後會再去領45萬」等情(見偵7358卷五第231頁),然證人徐翊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建達有跟我說若我不在時可否請我弟弟(即范袁郡)去幫忙,我說你要自己去問他,然後我弟也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去,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范袁郡有依被告黃鶴樓、黃建達或徐翊棠指示前往取款,尚無從確認被告范袁郡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違法,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㈣另證人黃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優淨潔公司任職,我於110年
3月8日有提領100萬元,當時是范袁郡要去銀行領錢,他說因為金額過大要帶身分證件,他本人沒帶,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銀行將錢領出來,行員核對我的證件並問我用途時,我看到范袁郡致電徐翊棠,再由徐翊棠在電話中告知行員提領用途,行員才將錢包好交給范袁郡,他只有請我幫這一次的忙而已等語(見偵7358卷一第100頁),可見被告范袁郡縱經指示要前往提領款項,對於該款項之用途尚需電詢被告徐翊棠,由被告徐翊棠直接向銀行行員說明,益徵被告范袁郡所辯其不知道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只是單純依哥哥(被告徐翊棠)、老闆(被告黃鶴樓)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依證人黃萱、張時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亦均曾依指示前往提領公司款項,然公訴意旨均未將其等列為被告予以起訴,顯見公訴意旨亦認單純依老闆黃鶴樓或會計徐翊棠指示取款之人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范袁郡本案亦僅有1次取款行為(然因涉及2名被害人而經檢察官認定為數罪),檢察官卻未為相同處理,亦未具體說明指出被告范袁郡本案與被告黃鶴樓、黃建達、徐翊棠、廖健廷等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顯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范袁郡被訴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范袁郡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袁郡犯罪,而應為被告范袁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時間 後續流向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徐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7月21日起,向徐聖傑佯稱可推薦投資理財管道,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徐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ibon繳費。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海廷門市付款1萬50元、1萬9,950元 110年7月30日、乙佳永豐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30日轉出200萬元、200萬元、同年8月2日轉出15萬元至易沛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10年8月2日轉出124萬9,533元至鴻捷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8月2日提領鴻捷公司帳戶現金40萬元。 ⒈告訴人徐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11至213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便利商店紅陽科技代碼繳費繳款憑單(見他474卷第215至217頁) ⒊乙佳、易沛、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487至501頁、611至648、他474卷35至61頁) ⒋110年8月2日、9日、16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第47、48頁) ⒍110年8月15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01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7月27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付款1萬2,600元、1萬9,950元 110年8月6日、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出200萬元至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出9萬5,985元至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8月9日提領鴻捷公司帳戶現金45萬元。 110年7月27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付款1萬9,950元 110年7月27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付款1萬2,600元 110年7月27日2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學城門市付款1萬9,950元 110年7月28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付款1萬9,950元 110年8月4日21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付款1萬9,950元(共3筆) 110年8月13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8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延華門市持卡提領共5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翌(16)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8月6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付款9,900元、1萬9,800元 110年8月6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坤耀門市付款1萬9,800元(共2筆) 110年8月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南雅門市付款1萬9,800元 110年8月6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雅東門市付款1萬9,800元 110年8月6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付款1萬9,800元 110年8月6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海廷門市付款1萬9,800元 2 林怡瑄 本案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起,向林怡瑄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等語,致林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繳費右列款項。 110年7月28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37號1樓統一超商博明門市、新北竹門市付款2萬元(共5筆) 110年8月6日、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出200萬元至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出9萬5,985元至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8月9日提領鴻捷公司帳戶現金45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09、210頁) ⒉乙佳、易沛、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487至501頁、611至648、他474卷35至61頁) ⒊110年8月9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48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嘉容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6月20日起假冒投資網站,向張嘉容佯稱可帶領操作賺取更多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繳費右列款項。 110年7月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全新門市付款5,000元 110年7月16日、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16日轉出200萬元、20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出200萬元至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19日轉出152萬9,627元至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7月23日提領鴻捷公司帳戶現金40萬元。 ⒈告訴人張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03至207頁) ⒉乙佳、易沛、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487至501頁、611至648、他474卷35至61頁) ⒊110年7月23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46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彥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0日,向陳彥妏佯稱有兼職購物平臺接單員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繳費右列款項。 110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 110年6月18日、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18日轉出9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18日轉出2萬1,106元、同年月21日轉出118萬2,042元至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6月18日以匯款方式自鴻捷公司帳戶轉出23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185至187頁) ⒉乙佳、易沛、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487至501頁、611至648、他474卷35至61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1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共7筆) 110年6月1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共5筆) 110年6月12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共3筆) 110年6月14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共2筆) 110年6月25日、乙佳公司帳戶 ⒈乙佳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25日轉出20萬元、200萬元、同年月28日轉出70萬元至易沛公司帳戶。 ⒉易沛公司帳戶於1年6月25日轉出935元、同年月28日出80萬5,596元至鴻捷公司帳戶。 ⒊廖健廷於110年6月25日以匯款方式自鴻捷公司帳戶轉出14萬200元。 110年6月14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付款1,000元(共2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時間 後續流向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蔡同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假冒女性,並向蔡同瑋佯稱繳款後可援助交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7月29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付款1,050元 110年8月6日、鴻捷公司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捷公司帳戶) ⒈廖健廷先後於110年8月9、10、11日,分別臨櫃提領45萬元、48萬元、30萬元。 ⒉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18分許,持卡提領12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再交付予廖健廷。 ⒈告訴人蔡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25至227頁) 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228頁) ⒊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⒋110年8月9、10、11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48頁) ⒌110年8月12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他7358卷五第201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7月31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付款2萬元 2 洪睿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遊戲平臺,向洪睿謙佯稱須先儲值才能註冊遊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晚間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付款1,000元、2,400元 ⒈告訴人洪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35至237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239頁) ⒊李珏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474卷第231至234頁) ⒋鴻捷公司函覆收據(見他474卷第245至251頁):李珏玫(110年7月16日至31日代)、劉瀚燡(110年7 月16日至31日代收)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8月9、10、11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48頁) ⒎110年8月12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他7358卷五第201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3 商懷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假冒投資平臺向商懷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8月8日2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金門市付款5,000元 110年8月13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8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延華門市持卡提領共5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翌(16)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商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53至25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繳費單據(見他474卷第257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收據(見他474卷第263至265頁):林旻穎(110年8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8月16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0頁) ⒍110年8月15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01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4 王薪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5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向王薪嘉佯稱可儲值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8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付款1,000元 110年8月27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廖健廷於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⒉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翌(28)日、29日,分別持卡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 ⒈被害人王薪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267至270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4卷第273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279至281頁):陳靜宜(110年8月16日至31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8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3頁) ⒍110年8月28、29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06至208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5 林景騰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向林景騰佯稱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付款1,000元 110年9月3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廖健廷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⒉黃建達指示徐翊棠、范袁郡,再由范袁郡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交予徐翊棠,徐翊棠再轉交黃鶴樓,黃鶴樓再轉交廖健廷。 ⒈告訴人林景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291至295頁) ⒉胡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474卷第287至289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299至301頁):胡婉婷(110年8月16日至31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9月3日廖健廷、范袁郡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4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6 阮愷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20時46分許,向阮愷適佯稱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付款1,000元 ⒈告訴人阮愷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303至307 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見他474卷第309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15、316頁):蔡義傑(110年8月16日至31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3日廖健廷、范袁郡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4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7 方振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7時許,假冒網友向方振男佯稱公司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許、21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坪林門市付款1萬9,950元、3,900元 110年9月10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廖健廷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⒉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9月14、15、16日,持卡提領共100萬元後交付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⒈告訴人方振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317至31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321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27至328頁):劉瀚燡(110年8月 16日至31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9月10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6頁) ⒍110年9月14、15、1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1至214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8 賴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向賴志勇佯稱繳費可觀看色情影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日2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付款1,000元 ⒈告訴人賴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329至331頁) ⒉群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333至335 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41至343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10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6頁) ⒎110年9月14、15、1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 卷五第211至214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9 李姵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日0時許,向李姵蓉佯稱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14時14分許、1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順門市付款1,000元、1萬元 ⒈告訴人李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355至357 頁) ⒉陳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474卷第349至353頁) 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359至361頁) ⒋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65至369頁):陳靜宜(110年9月1日至15日代收)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10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6頁) ⒎110年9月14、15、1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1至214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0 林志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日15時48分許,向林志仁佯稱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付款1,000元 110年9月24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9月24、25、26日,持卡提款共13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⒈被害人林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371至377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381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87至388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61頁) ⒎110年9月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1 黃柏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14時47分許,向黃柏誠佯稱儲值可觀看大尺度影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4時47分許、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付款1,015元、1萬元 ⒈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389至390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391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397至398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61頁) ⒎110年9月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2 張廖健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向張廖健偉佯稱註冊賭博平臺可跟網友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付款1,010元 ⒈告訴人張廖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號卷第399至40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03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09至410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61頁) ⒎110年9月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 卷五第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3 楊博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13時52分許,向楊博丞詐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38分許、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統一超商沅氣門市付款3,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 ⒈被害人楊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425至426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27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33至435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16日至30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61頁) ⒎110年9月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 卷五第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4 江紫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6日,向江紫揚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6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付款2萬元(共5筆)、同日17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付款2萬元(共2筆)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9月24、25、26日,持卡提款共13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江紫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437至439頁、441頁至443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45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49至450頁):楊培育(110年9月16日至30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9月27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61頁) ⒍110年9月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5 杜韋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1日,向杜韋毅詐稱儲值博弈網站即可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11日19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屏東建豐門市付款1,500元 110年9月17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0、21分許,持卡提款2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予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⒈被害人杜韋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411、412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OK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13、415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21至423頁):蔡義傑(110年9月1日至15日、16日至30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9月17、27日、10月4、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74卷第58、61、偵7358卷七第523頁) ⒎110年9月17、24、25、26日徐翊棠提款影像(見偵7358卷五第214、218至222頁) 黃鶴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付款2萬元 110年9月24日、鴻捷公司帳戶 ⒈黃建達指示徐翊棠於110年9月24、25、26日,持卡提款共130萬元後交付予黃鶴樓,黃鶴樓轉交與廖健廷。 ⒉廖健廷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9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薇豐門市付款2萬元 110年10月1日、鴻捷公司帳戶 廖健廷於110年10月4、5日分別提領47萬元、40萬元。 16 陳囿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9日,向陳囿丞假冒網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21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付款1,000元 ⒈告訴人陳囿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451至453 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55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59至460頁):張靖佩(110年9月16日至30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10月4、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358卷七第523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付款1,000元 17 劉尚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2日22時許,向劉尚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OK超商士林芝東門市付款4,000元 ⒈告訴人劉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461至464頁) ⒉OK超商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見他474卷第465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73至475頁):楊培育(110年9月16日至30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0年10月4、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358卷七第523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戴心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向戴心詮佯稱儲值可與網友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9月25日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付款1,000元 ⒈被害人戴心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477至483頁) ⒉交易明細(見他474卷第485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491至492頁):蔡義傑(110年9月16日至30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0年10月4、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358卷七第523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康賴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日,向康賴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日1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付款1,000元 111年1月25日、鴻捷公司帳戶 廖健廷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提領600萬元、390萬元。 ⒈被害人康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493至495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497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503至504頁):董國瑞(110年10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董國瑞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19至122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1年1月2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7358卷七第531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吳涵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向吳涵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門市付款1,000元 ⒈告訴人吳涵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474卷第505、506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507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513至514頁):易辰磬(110年10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技術服務合約書(見偵7358卷二第127至130頁) ⒌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⒍111年1月2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7358卷七第531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蘇邦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向蘇邦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IBON代碼繳費右列金額。 110年10月6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崑教門市付款1,000元 ⒈被害人蘇邦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474卷第515至517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474卷第519頁) ⒊鴻捷公司函覆(見他474卷第525至526頁):陳冠宇(110年10月1日至15日代收) ⒋鴻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七第503至605頁) ⒌111年1月25日廖健廷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7358卷七第531頁) 廖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8白色手機 1支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2 Redmi Note5手機 1支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OPPO R9S手機 1支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型號:GA401Q、序號:M9NRKD0A0000000,含電源線滑鼠 6 微星筆記型電腦 1臺 ①被告黃鶴樓所有 ②型號:MS-16P7、序號:K1903N0000000,含電源線滑鼠 7 現金(新臺幣) 7萬8000元 被告黃鶴樓所有 8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梁丁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被告黃鶴樓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黃鶴樓所有 11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梁媛婷所有 12 存摺(含台新、合作金庫銀行) 5本 13 台新銀行存款條 1張 梁媛婷所有 14 隨身碟 2個 15 IPhone XR手機 1支 16 IPhone6手機 1支 17 台銀銀行存款條 1張 18 合作金庫存款條 1張 19 印章 1顆 20 鴻捷全球有限公司租賃使用協議書影本 4張 被告廖健廷所有 21 IPhone13pro手機 1支 被告廖健廷所有 22 IPhone13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①被告徐翊棠所有 ②門號:0000000000 23 IPhone X白色手機 1支 ①被告徐翊棠所有 ②門號:0000000000 24 APPLE筆電 1臺 被告徐翊棠所有 25 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 1本 被告徐翊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26 國泰世華存摺(含提款卡) 1本 被告徐翊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27 聯邦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被告徐翊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28 中國信託金融卡 2張 被告徐翊棠所有 2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徐翊棠所有 30 臺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被告徐翊棠所有 31 白色IPhone8手機 1支 ①被告黃建達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2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①被告黃建達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