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