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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李宜璋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700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俊股)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判(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經高雄地院承審前案之俊股法官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關於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