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揚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揚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揚己、潘益能均係潘陳金鑾(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之子。潘揚己明知潘陳金鑾並無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潘陳金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潘陳金鑾不識字,先於108年11月15日,持潘陳金鑾親自簽名、蓋章(惟不理解內容真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再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張炳勲製作如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接續偽以潘陳金鑾名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的「蓋用印文」欄蓋用「潘陳金鑾」之印鑑章,再由張炳勲於109年2月27日,持附表所示文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日核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陳金鑾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潘陳金鑾於109年5月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並向地政機關調取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益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揚己雖辯稱:印鑑證明是我媽媽授權及要求我去辦的,她當時是清醒的云云,惟依卷內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乙2卷第23、25頁),除潘陳金鑾之簽名及印文蓋章處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書寫或電腦繕打,復觀諸潘陳金鑾於該委託書上蓋章之狀態(乙1卷第76、77頁),潘陳金鑾所蓋印之處已有印文存在,則該印文是否由潘陳金鑾親自蓋印,並非無疑;而潘陳金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供稱:我沒有蓋章,沒有同意過戶,當時我躺著,人不舒服,被告牽著我的手去蓋,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乙1卷第73、74頁),是以難認潘陳金鑾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持該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未經潘陳金鑾同意即辦理印鑑證明之行為,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487號以該委託書上簽名為潘陳金鑾所親簽為由,認被告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2卷第61至64頁),然被告未經潘陳金鑾同意,逕自申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本案關於被告未經潘陳金鑾同意或授權,而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行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後續就被告持印鑑證明書、相關申請文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後述),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屬有權審判,而前述被告持潘陳金鑾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書之行為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則係屬無效之不起訴,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41、156至15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㈠被告、告訴人潘益能均係潘陳金鑾之子,潘陳金鑾業於111年5月21日死亡。
㈡本案房地於109年3月2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前,係潘陳金鑾登記所有。
㈢潘揚己於108年11月15日,持潘陳金鑾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㈣潘揚己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張炳勲製作如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接續偽以潘陳金鑾名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的「蓋用印文」欄蓋用「潘陳金鑾」之印鑑章,再由張炳勲於109年2月27日,持該等文書、印鑑證明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日,核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
㈤潘陳金鑾於109年5月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109年
房屋稅繳款書,並向地政機關調取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㈥潘陳金鑾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確定。
㈦上述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乙2卷第37至40頁、甲1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益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乙2卷第37至40頁、甲1卷第129至13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佐(乙1卷第11至17、31至45頁、乙2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在我母親身體不佳後,辦理過戶、股票、定存解約等都是授權我處理,由我母親寫授權書同意辦理,108年8月15日我辦了印鑑證明,我母親蓋章時我也有照相,並且請了代書評估增值稅等所有稅金是多少錢,當時也有遇到告訴人,我母親請代書不要再講了,意思是不讓他們知道,後來怕有糾紛,我改請其他代書諮詢如何報稅,分5次去辦不動產,我母親叫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趕快去辦,不然她身體快不行了,到時候要繳更多稅金,所以並不存在偽造或者我母親不同意的情事,是告訴人心理不平衡,恐嚇我不能回家,唆使我母親要塗銷贈與並返還,民事判決判我要把本案房地返還給我母親,我尊重也願意返還,我並沒有圖利意圖、偽造文書去辦裡這些事情,完全是媽媽強烈要求我去辦,若是偽造,我辦好印鑑證明就可以馬上去辦了,這期間是在評估稅金問題云云(甲1卷第40、41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潘陳金鑾是否有贈與其名下本案房地之意?若有,贈與何人?何時、地以何方式表明贈與之意?㈡潘陳金鑾是否知悉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之内容為何?有無授權潘揚己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㈢委託張炳勳辦理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項,潘陳金鑾有無同意?
三、經查:㈠潘陳金鑾於委託書上簽署、蓋章時,並不知悉內容為何,難
認有同意及授權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1.潘陳金鑾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供稱:我沒有蓋章,沒有同意過戶,當時我躺著,人不舒服,被告牽著我的手去蓋,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乙1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益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陳金鑾不識字,她沒有提過本案房地要送給我跟被告等語(乙1卷第130、133頁),而被告對於潘陳金鑾不識字乙節亦不否認(乙1卷第74頁),則潘陳金鑾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記載之內容,是否均在知悉下簽名蓋章,均非無疑。
2.被告固提出潘陳金鑾於委託書上蓋印之照片(甲2卷第119頁),欲證明潘陳金鑾確實知悉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過戶事務等情。然而,依該照片固可見潘陳金鑾右手持印鑑作於委託書上蓋印姿勢,而該委託書上記載:「潘陳金鑾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特委託潘揚己代辦印鑑證明」等語,惟細究照片內容,潘陳金鑾係向左側身躺臥床上,枕頭左側放置日曆,日曆下方為電話機,委託書放置潘陳金鑾左側(遮蓋部分電話機),潘陳金鑾右手執印作出蓋印姿勢,供被告拍照將委託書主要內容攝入,潘陳金鑾作出蓋印動作時並未起身、仍躺臥床上、頭部置於枕頭上,以其躺臥角度難以清楚觀看蓋印之文件內容,且不易施力;又蓋印時竟將委託書放置在下方有電話機及毛毯不平整處,但該紙委託書甚為平整無任何凹折捲曲痕跡,及拍攝時委託書上潘陳金鑾之印文均早已蓋用完畢,此觀潘陳金鑾蓋印處下方已有二枚其印文,潘陳金鑾所執印章及委託書接合處並與實際印文位置不一致即明,顯見潘陳金鑾係應被告之要求,執印在早已經填載並蓋印完畢之委託書上,持續做出蓋印動作,供被告在經佈置之場合拍攝。參酌潘陳金鑾不識字,則潘陳金鑾縱使有簽名及蓋章於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乙2卷第23、25頁),亦無從辨識文字內容之涵意,尚難僅以被告曾另潘陳金鑾在已填妥且蓋印完畢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作出擺拍蓋印動作,供被告攝影,即認定潘陳金鑾在知悉下簽署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辦理。
㈡潘陳金鑾並無贈與其名下本案房地予他人之意:
1.承前所述,潘陳金鑾並不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證人潘益能亦稱未聽聞母親贈與本案房地等情,被告雖辯稱潘陳金鑾有贈與本案房地之意,再提出「經四方同意書」為憑(乙1卷第49頁),然觀諸該份「經四方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為104年4月1日,距被告辦理本案印鑑證明、本案房地移轉之時點即109年3月2日已有近4、5年之久,是否可證明潘陳金鑾有贈與之意,難謂無疑;況且,該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潘進振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潘陳金鑾購買本案房地,且承諾不得以本案房地貸款或出售,經被告、告訴人、潘陳金鑾及潘進振簽名,以該份「經四方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為「買賣」,而非「贈與」甚明,足徵潘陳金鑾並無無償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潘進振及告訴人之意思。
2.潘陳金鑾於109年5月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時,調閱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發現被告有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遂於109年6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確認潘陳金鑾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於109年2月14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9年3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本案房地於109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有該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乙1卷第31至45頁),衡情,潘陳金鑾如有贈與本案房地部分權利範圍予被告之意,何以於收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益徵潘陳金鑾並無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之意。
3.再者,由被告自承: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是由張炳勲代書所辦理,他沒有到我家來,也沒有見過我母親,是我委託張炳勲辦理的,相關文件是他給我的,是要證明免稅額度核算等語(甲2卷第37頁、甲3卷第204頁),則張炳勲係受被告委任後辦理,僅係提供文件及協助辦理登記事宜,亦未見過潘陳金鑾,難認已確認潘陳金鑾有贈與本案房地之真意;另被告以潘陳金鑾曾於108年9月3日有簽署永豐銀行解除定存之委託書,委由被告辦理,並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繳納房屋稅、契約、土地增值稅等,欲證明潘陳金鑾確有贈與之意(甲1卷第77頁、甲2卷第99頁),惟解除定存之原因多端,依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未見潘陳金鑾有轉帳與被告之紀錄(甲1卷第85頁),且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亦非必然即為贈與繳稅之目的,實難逕自推認潘陳金鑾解除永豐銀行內之定存與其有無贈與被告本案房地之意有關,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末查,被告辯稱:若是偽造,我辦好印鑑證明就會去辦過戶
,且會辦理全部過戶,怎麼會只辦5分之1云云。惟土地、建地辦理過戶時必須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金,被告亦自承印鑑證明申請完後再評估稅金可否負擔等語(甲1卷第41頁),則被告因無法繳納產權全部移轉所需稅金而未馬上辦理、或因現金不足以納稅而僅辦理部分移轉,均有可能,此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
證明,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潘陳金鑾」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炳勲、臺北○○○○○○○○○承辦公務員、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施上述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未經潘陳金鑾同意及授權,而向臺北○○○○○○○○○承辦公務
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後續本案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同一申請變更本案房地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人,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又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高度合致、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潘陳金鑾並無實質授權同意其可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亦未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竟為圖本案房地之利益及避免日後遺產稅之追徵,在未經潘陳金鑾商議且取得同意下,逕自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生損害於潘陳金鑾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將一切歸咎至告訴人挑唆指使潘陳金鑾提出民事訴訟、告訴人透過司法追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貿易工作、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甲1卷第161頁),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潘陳金鑾」之印文,為盜用潘陳金鑾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交付與臺北○○○○○○○○○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相關印鑑證明核發、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交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係被告基於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合乎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獲得者乃本案房地登記之不法利益,惟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後,本案房地業於110年6月30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下,已塗銷原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陳金鑾所有,並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告訴人、潘進振、潘建華公同共有,有建號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可佐(甲2卷第83至95頁),是既已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潘陳金鑾所有,則無庸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卷宗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 乙2卷◎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辦理內容 蓋用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予被告 「潘陳金鑾」之印文2枚 他卷第19、20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潘陳金鑾」之印文2枚 他卷第21、22頁 3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0○段○號123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予被告 「潘陳金鑾」之印文2枚 他卷第24、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