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茂盛選任辯護人 劉倩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茂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茂盛係鮮禾國際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鮮禾公司)之董事,依公司章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鮮禾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其配偶黃怡珊任負責人之均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均瀚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設立鮮禾公司,並由均瀚公司指派葉茂盛任鮮禾公司之負責人。設立鮮禾公司所應繳納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由葉茂盛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輾轉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鮮禾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葉茂盛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鮮禾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1項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葉茂盛隨即於112年6月8日將上開300萬元資本額自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葉茂號有限公司(下稱葉茂號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茂號公司帳戶)內,用於葉茂號公司之營運。嗣於葉茂盛委任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時,鮮禾公司之設立股款因已遭葉茂盛轉出,並未實際繳納,惟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鮮禾公司已收足股款,核准鮮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茂盛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將鮮禾公司設立股款3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並於會計師顏淑禎在112年6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鮮禾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隨即於112年6月8日將該300萬元自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葉茂號公司帳戶內,再委任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鮮禾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將鮮禾公司設立股款300萬元轉出,係作為該公司與葉茂號公司業務使用,當初設立鮮禾公司就是為了將原由葉茂號公司經營之業務中,需課徵營業稅的部分交由新公司處理;我當時就有計畫由葉茂號公司在1年內分期將300萬元款項還給鮮禾公司,後來也有如期還款,會計報表都有記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充實公司資本、防止虛設公司及經濟犯罪,本案鮮禾公司實際上已收足設立股款,且於登記後自112年9月間起提供葉茂號公司物流配送之服務,並有按月收取服務費,顯見非虛設公司之情形;且在鮮禾公司收足股款之後,本得提領投入營運,被告作為鮮禾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經營判斷,將股款貸予有長期密切業務往來,且曾代墊款項供鮮禾公司設立使用之葉茂號公司,應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上開貸予葉茂號公司之款項均已獲清償,並無任何損害結果,本案亦無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使股東、債權人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而受損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配偶黃怡珊擔任負責人之均瀚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間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之鮮禾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新設立鮮禾公司之董事。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將鮮禾公司設立股款3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再委由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鮮禾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8日將上開300萬元資本額自本案帳戶轉帳至葉茂號公司帳戶內,用於葉茂號公司之營運。嗣後被告再委任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此時鮮禾公司之設立股款因已遭被告轉出,未在鮮禾公司之本案帳戶內,惟受理之公務員僅形式審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故誤信鮮禾公司已收足股款,核准鮮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已收足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被告則經登記為鮮禾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經證人黃怡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3700號函、鮮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華南銀行112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55408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葉茂號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任會計師顏淑禎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鮮禾公司設立登記,並行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鮮禾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已經向股東均瀚公司收足等情,有鮮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堪認屬實。而鮮禾公司設立股款300萬元,因於112年6月8日時業經被告轉帳至葉茂號公司帳戶,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時,並無此筆款項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鮮禾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本案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鮮禾公司收足股款之後,被告作為鮮禾公司之董事,依其經營判斷,在設立登記以前,將股款貸予有長期密切業務往來之葉茂號公司,嗣後葉茂號公司並已如期清償借款,故鮮禾公司並非未收足股款云云。惟依證人黃怡珊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均瀚公司、葉茂號公司、鮮禾公司之股權結構雖有不同,實際上之負責人均係被告(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設立鮮禾公司之原因為:帳務、稅務之調整,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讓物流車輛可以投保責任保險,並將免稅、應稅之業務分開,免稅的業務由葉茂號公司經營,應稅的業務由鮮禾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又供稱:112年6月8日將鮮禾公司300萬元股款轉帳至葉茂號公司係因每月8日葉茂號公司有應付之貨款,故將該筆款項轉到葉茂號的支票帳戶支付貨款;(問:為何不在6月8日先行支付葉茂號公司之貨款,之後有資金再匯入鮮禾公司作為股款?)我對法律比較不清楚,直到我遭調查局調查我才知道有這條法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依上可知,葉茂號公司、鮮禾公司均係被告用於經營生鮮產品買賣物流之公司,因於112年6月間有投保保險、稅務安排之需求,被告始決定在當時已存在之葉茂號公司以外,另成立鮮禾公司,並將300萬元股款存至鮮禾公司之本案帳戶,然此舉僅係為符合公司法第7條第1項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其本無嚴予區分葉茂號公司、鮮禾公司資金之意思,故於112年6月8日葉茂號公司需支出貨款時,鮮禾公司雖尚未登記設立而無法與他人交易,被告仍將鮮禾公司之設立股款全數轉帳至葉茂號公司帳戶以支應該筆款項。被告既未嚴予區分葉茂號公司、鮮禾公司之資金,實難想像其將鮮禾公司之設立股款轉帳至葉茂號公司帳戶時,及後續由葉茂號公司轉帳回鮮禾公司之本案帳戶時,分別係基於借貸、還款之主觀意思而為之。被告雖提出鮮禾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佐證鮮禾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確有「同業往來」項目之資產,即其對葉茂號公司之債權,又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鮮禾公司轉帳傳票、鮮禾公司總分類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1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佐證葉茂號公司確有陸續還款予鮮禾公司等節。惟鮮禾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係於113年5月14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此有電子申報收件章可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堪認上開報表、轉帳傳票均係被告受本案偵查後始行製作,自有附和其於本案中辯解內容之嫌,而難反映事實。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鮮禾公司收足股款之後,在登記設立之前先將款項貸予葉茂號公司,並非未收足股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又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充實公司資本、防止虛設公司及經濟犯罪,本案鮮禾公司有實際營運,並非虛設公司,且本案亦無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使股東、債權人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而受損害之情形,故不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云云。股東繳納之股款在公司登記設立後,固得由執行業務之人提領並用於公司之營運,故公司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未必與登記之資本額相符,惟公司如係新設立,至少在設立登記當下,應有與登記之資本額相符之責任財產,此為公司法第7條第1項所設之緣由,亦為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本案被告之行為,使鮮禾公司於設立伊始之112年6月13日即陷於幾乎無資產之狀態,實際上造成責任財產與登記之資本額顯不相當,而與前揭規定及原則相違。故由目的解釋之實質觀點,亦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處罰之對象。至於辯護意旨主張:並無股東、債權人因此誤判鮮禾公司才務狀況云云,因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因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顏淑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鮮禾公司設立所需股款,並於自行轉出鮮禾公司設立股款後,再利用會計師顏淑禎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行使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明知鮮禾公司應收之股款300萬元於設立登記之112年6月13日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辦理鮮禾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方便其事業之帳務、稅務、保險投保安排,決定以均瀚公司之名義設立鮮禾公司,又因便宜行事之動機,未考量公司登記事項應與事實相符,而以暫置資金於鮮禾公司本案帳戶,在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1項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隨即將設立股款轉出,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影響鮮禾公司資本確定,而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情節固非甚重,依法仍應予相當之處罰,且考量被告再偵審程序中坦承大部分事實,正當行使防禦權,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頁)、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如判決有罪,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確實違反公司法之立法本旨,而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以其企業經營者之身分,實應嚴肅面對相關法定義務及違反之責任,且本院既已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