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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登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42032卷第95至9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13年3月20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