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淑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認涉業務侵占(總額新臺幣1億2940萬2269元=5539萬5414元+947萬4949元+520萬元+4979萬9577元+953萬2329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罪嫌,經本院現以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董事長且主管財務事項,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流及會計憑證,除爭執無憑證可稽之零星數筆外,俱有其事,辯稱略以:我沒有挪用公司款,我是先為啟富公司代墊款項後,再取回借款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照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蘇振星會計師所出具之「林淑娟借予及代墊與羅明華之供同投資款項會計師確信報告」(見110調偵1603卷㈡第547-571頁),可見被告為啟富公司代墊之款項大於取回之款項,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
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同年10月17日第一次審理之傳
票予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請假狀,表示由於世界華人工商婦女企管協會(下稱甲協會)於114年9月15日函知將於同年10月16至18日舉辦世界年會,被告為甲協會國際常務理事,恐理監事會議表決權數不足,且臨時無法找到代理人,須出席甲協會前揭年會活動而無法參與本案審理程序,向本院請假,並檢附由該協會總會長林淑敏核可之114年9月15日函文及函附之2025世界年會系列活動行程表、機票行程截圖等,有前揭刑事請假狀及狀附文件可稽(見113訴871卷㈡第33-39頁);嗣經本院評議後不予准假,於114年10月17日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轉換為準備程序就證人兼告訴人羅明華行交互詰問,審酌其指證歷歷,且有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甘逸偉會計師102年10月28日函文、105年12月6日說明附件(見108他2034卷㈠第81-115之1、185-251頁)及109年12月10日啟富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詳該報告書全卷)、貝萊德林會計師事務所張紫吟會計師102年12月31日啟富公司重建帳冊報告書(見108他2034卷㈠第117-183頁)可稽,而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考量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總額為新臺幣1億2940萬2269元,業經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被告自108年3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後,迄今已逾6年,過程中屢向檢察官、法院設辭拖延,惟並未積極提出帳務依據以實其說,依其所自述之經濟實力、社會地位及臨訟反應,可徵足敷其長期在國外生活,鑒於本案業已排定於114年11至12月間頻繁交互詰問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證人之密集審理計畫,倘依本案案情發展程度發生對被告不利之法律效果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