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拒卻鑑定人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準此,聲明拒卻鑑定人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至18條規定,應為㈠鑑定人為被害人者。㈡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鑑定人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鑑定人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鑑定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鑑定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㈨鑑定人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㈩鑑定人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而於鑑定人之情形,當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鑑定人能否為公平之鑑定,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三、經查,證人暨鑑定人會計師甘逸偉、張紫吟俱領有我國會計師專業執照而具會計專業能力,聲請人即被告林淑娟於偵查中自陳前為瞭解帳務而委託其等進行會計查核、核對存摺等語(見108偵26478卷第130頁,110調偵1603卷㈠第11頁),本院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2月5日審理程序中向甘逸偉確認無訛,堪信前揭會計師俱經聲請人與告訴人羅明華共同委託查核其等經營事業之會計帳務,嗣並出具報告,聲請人嗣就前揭報告爭執證據能力,復空言指摘前揭會計師不具備會計專業云云,核非聲請拒卻鑑定人之適法理由,就甘逸偉部分迄至其於114年11月14日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始行提出,亦不符於程式。復鑒於當事人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業經刑事訴訟法20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聲請人以鑑定人前曾出具相關報告而已有立場為由,主張其立場偏頗,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