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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丞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丞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劉豪書、吳東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均與陳啟賢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欣和酒店前,因與陳啟賢酒後發生衝突,主觀上雖無使陳啟賢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地點共同拉扯並包圍陳啟賢,妨害陳啟賢自由離去之權利,再以徒手拉扯、揮拳、腳踹及丟手機、外套等方式,毆打陳啟賢之頭部、頸部、臉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陳啟賢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窩骨折等傷害。其等見陳啟賢因傷勢嚴重而無力倚靠柱子前,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陳啟賢則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送醫治療,並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因右眼傷勢嚴重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右眼球剜除手術,致受有一目毀敗失明之重傷害。

嗣經陳啟賢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882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4646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374頁;113訴882卷第162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112偵46465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91頁至第2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112偵46465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2偵46465卷第349頁至第384頁)、112年9月1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29頁)、112年9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31頁)、112年11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37頁)、112年12月29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41頁)、113年2月19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251頁)、113年3月16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281頁)、113年3月2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28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509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見112偵46465卷第149頁至第197頁)、被告林彥丞、劉豪書、證人呂沛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46465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台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46465卷第75頁至第76頁)、陳啟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465卷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882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2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林彥丞、同案被告劉豪書、同案被告吳東陽、「阿城」(下稱被告等4人)毆打後,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窩骨折等傷害,後因右眼傷勢嚴重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右眼球剜除手術等情,有112年9月1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29頁)、112年9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31頁)、112年11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37頁)、112年12月29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141頁)、113年3月16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281頁)、113年3月2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偵46465卷第28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509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見112偵46465卷第149頁至第19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已受有一目毀敗失明之重傷害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本案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多達4人,其等毆打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臉部及腹部等身體要害,且告訴人手無寸鐵、酩酊大醉,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智識,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續毆打告訴人上開要害,可能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自應預見及此,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臉部及腹部毆打,其等客觀上可預見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等加重結果,終致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且該重傷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雖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拉扯並包圍告訴人之舉動,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等4人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共計3分31秒,時間尚屬非久,且被告等4人亦非全程均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以被告等4人拉扯告訴人身體、脖子、衣物等方式,尚未達顯著壓抑或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4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3訴882卷第36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豪書、同案被告吳東陽、「阿城」共同犯

上開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毆打告訴人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豪書、同案被告吳東陽、「阿城」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被

告一開始本欲勸架,後因遭告訴人激怒,一時失慮方為本案傷害行為;就犯罪所受之刺激而言,被告斯時亦有受到告訴人之挑釁;就犯罪之手段而言,被告雖有參與傷害犯行,但以整體傷害過程以觀,被告傷害次數較少且程度應非強烈;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本案雖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惟被告自己出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部分,應較為輕微;就犯罪後態度而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承不諱;是綜上以觀,被告惡性應非重大,倘科以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之嫌,難謂罪刑相當,更無從與參與程度較多之共同被告有所區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查本案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數達4人,毆打方式包含徒手拉扯

、揮拳、腳踹、丟手機及外套,犯罪手段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犯罪損害程度非輕;又案發時間為上午6時許,案發地點為欣和酒店前之騎樓及人行道上,堪認本案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未獲填補,是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酒後衝突,而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街道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議員助理,收入約4萬元,現在美髮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882卷第375頁),及被告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882卷第349頁至第356頁),及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係勸架、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既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自不符合前述之緩刑宣告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及外套,雖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東陽用以丟擲告訴人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且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劉豪書、同案被告吳東陽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城」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於毆打陳啟賢過程中對陳啟賢恫以「去死、不會放過你」等語,使陳啟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陳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那句話不是我說的,那句話是誰說的我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林彥丞4人於毆打過程中,曾恫稱:

「去死、不會放過你」等語,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豪書均否認曾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232頁至第234頁)、證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及證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6465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其等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告等4人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且本院雖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並未錄得案發之聲音,有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882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2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