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號被 告 陳國豪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而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起借提執行,有該署113年執磨字第5887號、114年執撤緩助磨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63至465頁),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