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全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謝青蓉」署名、編號3所示偽造之「謝青蓉」印文及印章、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謝青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謝青蓉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結婚,110年3月23日離婚。丙○○因資金需求,前曾向陳梅鶯借貸,迄至105年12月20日止,經結算未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詎丙○○明知對謝青蓉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無處分權限,且謝青蓉未曾同意擔保本案借款,竟分別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立具「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約定應於106年5月20日清償本息,並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青蓉」署名,而偽造表彰謝青蓉本人願任本案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丙○○另簽發票號TH879544號、金額5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青蓉」署名,不實表示謝青蓉為共同發票人而負發票人責任,嗣於105年12月20日,丙○○將本案借款契約書、本案本票交付陳梅鶯,作為本案借款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青蓉、陳梅鶯,並使陳梅鶯陷於錯誤,同意丙○○延於106年5月20日還款,丙○○因而獲得延後還款之利益。
㈡丙○○至106年5月20日仍未能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將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交付陳梅鶯保管,使陳梅鶯陷於錯誤,同意丙○○立具憑據(下稱本案憑據),延至106年6月15日、同年月30日分期還款。惟丙○○猶未能還款,竟承前詐欺得利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立具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佯稱翌日將完成本案不動產委託出售,將來得款優先償還本案借款;且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一式兩份,即正本聯與副本聯)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謝青蓉」署名,而偽造表彰謝青蓉本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私文書,嗣將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正本聯交付信義房屋職員;副本聯、本案切結書交付陳梅鶯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青蓉、陳梅鶯與信義房屋對客戶委託書及契約所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略載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一式兩份及對信義房屋行使部分,應予補充),並使陳梅鶯陷於錯誤,同意丙○○延至106年7月31日前還款160萬元,其餘部分分期償還,丙○○因而獲得延後還款之利益。
㈢丙○○於106年7月31日未能還款,陳梅鶯遂執本案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5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丙○○明知謝青蓉對於本案本票裁定毫無所悉,且未得謝青蓉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製作以謝青蓉為聲請人之民事抗告狀(下稱本案抗告狀),再持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謝青蓉」印章1顆(未扣案,下稱本案印章),在具狀人欄蓋用「謝青蓉」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謝青蓉對本案本票裁定抗告之私文書,再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青蓉及本院對抗告案件程序審查之正確性。
㈣嗣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駁回前開抗告,謝青
蓉因受強制執行,遂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未曾簽發本案本票及上開文件,陳梅鶯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梅鶯(於110年6月4日辭世)之子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5至239、303至311頁、偵字卷第115至124頁、本院卷第88至89、222至223、258至259、27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謝青蓉」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17條之法條,應予更正刪除。
⒊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謝青蓉」署名,以表彰謝青蓉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在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上偽造「謝青蓉」各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17條之法條,應予更正刪除。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陸續所為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本案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後,在本案抗告狀上蓋用以偽造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17條之法條,應予更正刪除。
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刻本案印章之犯罪事實(參他字卷第3
08頁),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目的係向債權人即被害人陳梅鶯提供擔保,以獲個人延後清償利益之用,此與蓄意干擾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尚屬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謝青蓉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完畢;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遵期給付第1期6萬5,000元分期款(參本院卷第177頁和解書、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非無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與附條件緩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延後還款利益
,竟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法院對抗告案件程序審查之正確性,且造成被害人陳梅鶯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心,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謝青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遵期部分給付,承前說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先前擔任銀行經理、目前為個案財務顧問、所陳年收入、離婚、需扶養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在養老院、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3至274、277、279頁);暨被告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害人謝青蓉之關係、與被害人陳梅鶯所涉債務與履行經過(本院卷第113至1
75、191至199、228、274至27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謝青蓉就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對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謝青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遵期部分給付,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約款,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甲○○、乙○○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調解約款、目前履行情形、被告經濟狀況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而僅就「謝青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自應僅就本案本票關於「謝青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謝青蓉」署名部分,屬偽造「謝青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一部,已因前開沒收所包含,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謝青蓉」
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偽刻之本案印章,屬偽造之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同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謝青蓉」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一式
兩份)、本案抗告狀,既分別交付被害人陳梅鶯、信義房屋或本院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固獲有延期還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即被害人陳梅鶯之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遵期償還第1期分期款6萬5,000元,就其餘344萬5,000元負有清償之責,告訴人甲○○、乙○○亦取得執行名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或印章及數量 卷證頁碼/備註 1 本案借款契約書 保證人欄 「謝青蓉」署名1枚 偵字卷第41頁/ 正本已附卷內 2 本案買賣委託書(一式兩份,即正本聯與副本聯) ①第1頁左側下方委託人簽名欄 ②第2頁右側委託人簽名(簽章)欄 ③第3頁右側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欄 ①正本聯與副本聯各有「謝青蓉」署名1枚 ②正本聯與副本聯各有「謝青蓉」署名1枚 ③正本聯與副本聯各有「謝青蓉」署名1枚 ①他字卷第29頁左側下方 ②他字卷第31頁右側 ③他字卷第33頁右側 備註: 依契約文義,並經比對筆跡,第1頁左側上方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欄手寫「謝青蓉」之姓名,衡情應係仲介業者填寫作為識別不動產標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論旨參照) 3 本案抗告狀 具狀人欄 ①「謝青蓉」印文1枚 ◎偽造前開印文之「謝青蓉」印章1顆(本案印章) ①他字卷第328頁 ◎本案印章未扣案 4 本案本票 發票人欄 「謝青蓉」署名1枚 偵字卷第39頁/ 正本已附卷內附表三(本案補強證據):
編號 補強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1 證人謝青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93至97、235至239頁、偵字卷第115至124頁 2 證人即信義房屋職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109至110頁 3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0112號函暨所附本案不動產登記資料 他字卷第113至139頁 4 本案借款契約書正本 偵字卷第41頁 5 本案本票正本 偵字卷第39頁 6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8710號鑑定書 偵字卷第83至92頁 7 本案憑據影本 他字卷第21頁 8 本案權狀影本 他字卷第23至25頁 9 本案切結書影本 他字卷第27頁 10 本案買賣仲介委託書副本影本 他字卷第29至33頁 11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他字卷第35至41、303至311頁 12 本案裁定、本案抗告狀影本、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他字卷第328頁、偵字卷第93至98頁附表四(被告緩刑條件):
編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乙○○共344萬5,0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6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共53期)。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甲○○、乙○○於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中共同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