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捷玲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捷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捷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茂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並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為商業負責人。緣SHON JEONG YOUM(中文譯名:
孫正允,韓國籍,下稱孫正允)所負責之KANE TECHNOLOGY
CO.LTD.(下稱凱恩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欲向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路0號0樓之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映公司)購買紅外線測溫槍,雙方並以電子郵件聯繫交易事宜,詎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均遭不詳之人分別以地址極為相似,僅一字母差異之電子郵件信箱假冒,使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間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傳遞,並以假冒之熱映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凱茂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予凱恩公司,使孫正允於107年3月20日誤將欲給付予熱映公司之價金美金5萬5,8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楊捷玲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楊捷玲於107年3月2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30日,應予更正),多次前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依洗錢防制相關內控稽核規定,要求楊捷玲提供相關之交易憑據,而楊捷玲於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楊捷玲被訴此部分偽造會計憑證罪嫌,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仍遭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拒絕提領款項後,明知凱茂公司並未與凱恩公司、SEOIL PNC.LTD.(下稱SEOIL公司)交易電子產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製作不實之凱茂公司出貨電子產品予凱恩公司、SEOIL公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發票(下合稱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並在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上簽署其英文姓名「GINA YANG」後,持交予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辦理解款,使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美金5萬5,800元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帳美金5萬5,775元)入帳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3日解除圈存,楊捷玲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凱茂公司員工董信榮,將該美金5萬5,775元轉帳至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換匯所得新臺幣162萬5,284元,全數匯入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孫正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捷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76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108調偵1095卷)二第280至281、479至48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4號卷(下稱109偵16954卷)第153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正允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1號卷(下稱107偵19251卷)第31至37、272至273頁;108調偵1095卷二第276至277頁】、證人即熱映公司業務行政副理兼告訴代理人周莉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偵19251卷第183至187頁;108調偵1095卷二第276、479頁;109偵16954卷第225至226頁)、證人即凱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忠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偵19251卷第240頁;108調偵1095卷二第12、272頁)、證人即前台中銀行員工陳昱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11至113、277頁)、證人即前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協理尤湧強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62至163、277至278、478至4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1至121頁)大致相符,並有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107偵19251卷第59至61頁;108調偵1095卷一第29至33、293至321頁;108調偵1095卷二第441至451、453至463、575至647頁;109偵16954卷第113至117、229至284頁)、遭竄改電子郵件信箱之凱恩公司、熱映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107偵19251卷第63至79頁;108調偵1095卷一第37至289頁;108調偵1095卷二第403至423、425至441頁;109偵16954卷第101至112、117至146頁)、匯款水單(見107偵19251卷第51、53至55頁)、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6177號函及凱茂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見107偵19251卷第191至201頁)、台中銀行107年4月3日中外部字第1070002509號函(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77至79頁)、台中銀行108年5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506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89至93頁)、台中銀行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3418號函及所附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之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21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69號函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73至179頁)、證人尤湧強提出之台中銀行辦理凱茂公司外幣匯款解款過程說明、聯繫電文、被告向金管會銀行局投訴陳情文件、銀行內部查辦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發票(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283至3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凱茂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為實際執行業務並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屬商業負責人,並為有權製作商業發票之人,其明知凱茂公司並未實際與凱恩公司、SEOIL公司間存有交易往來關係,仍填製凱茂公司出貨電子產品予凱恩公司、SEOIL公司之內容不實之本案電子產品發票,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相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固有未洽,惟偽造會計憑證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且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會計憑證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凱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凱茂公司並未與凱恩公司、SEOIL公司進行電子產品等交易,仍為通過台中銀行所要求之內控稽核規定,不實登載該交易情形在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上,並提出於台中銀行而行使,惟現今詐欺、洗錢案件猖獗,銀行對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審核,對於金融犯罪之防制而言至為重要,詎被告於第一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遭拒後,仍不實製作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並提出使台中銀行同意放款,對於銀行洗錢防制工作正確性之影響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製作不實如附表2、3所示之本案電子產品發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台中銀行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獲悉告訴人負責之凱恩公司於107年3月間,欲向熱映公司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之交易往來,且係以電子郵件聯繫交易事宜,該成員即以地址極為相似,僅一字母差異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假冒凱恩公司及熱映公司而相互聯繫,使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間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傳遞,並以假冒之熱映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發送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凱恩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將欲給付予熱映公司之價金美金5萬5,8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入帳後,即於107年3月21日起,多次前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該銀行業務承辦人員依據洗錢防制相關之內控稽核規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交易憑據始得辦理,被告即偽造凱茂公司出貨油品予「Vordonia Olive Oil」(下稱Vordonia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發票,並在其上簽署其英文姓名「GINA YANG」,持交予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欲辦理解款;嗣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於107年3月30日實際入帳美金5萬5,775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3日解除圈存,被告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凱茂公司員工董信榮,將該美金5萬5,775元轉帳至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換匯所得新臺幣162萬5,284元,全數匯入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該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其中新臺幣152萬5,000元至由被告實際負責業務之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康朵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次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小額提領現金後,將所得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②證人陳忠凱於偵查時之供述、③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④證人周莉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⑤證人尤湧強於偵查時之證述、⑥證人陳昱竹於偵查時之證述、⑦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業務員往來之正常電子郵件、⑧不詳詐欺集團竄改電子郵件位址,佯為熱映公司業務員與凱恩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⑨凱恩公司匯款水單、⑩台中銀行107年4月3日中外部字第1070002509號函、⑪台中銀行108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29413號函暨所附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入款回覆單、聯繫電文、⑫證人尤湧強庭呈台中銀行辦理凱茂公司外幣帳戶2筆外幣匯款解款過程說明、聯繫電文、銀行內部查辦資料、⑬被告向金管會銀行局投訴陳情文件、⑭本案帳戶外幣開戶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⑮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取款憑條、⑯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⑰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⑱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3紙、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51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㉒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1080號函暨所附司法互助請求回覆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受美金5萬5,800元後,於107
年3月21日起多次前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期間經台中銀行承辦人員要求提供交易憑據時,製作並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商業發票予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之承辦人員,嗣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於107年3月30日實際入帳美金5萬5,775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3日解除圈存,被告即於同日指示凱茂公司員工董信榮,將該美金5萬5,775元轉帳至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換匯所得新臺幣162萬5,284元,全數匯入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該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其中新臺幣152萬5,000元至由康朵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次提領現金而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美金5萬5,800元款項,是於106年12月17日起,有位名為「Michael」之人聯繫康朵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稱他想請我擔任代理商進口油品,因為我主要業務都是用凱茂公司的名義進行,所以我就以凱茂公司的名義與「Michael」之美國公司即Vordonia公司簽不可撤銷訂單(ICPO),並提供本案帳戶供「Michael」匯入貨款,我主觀上認為這是合法的貿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要求我提供交易憑證時,因我跟Vordonia公司簽約金額即美金230萬元,我就直接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給台中銀行;美金5萬5,800元款項匯入後,因為款項不足訂單的金額美金230萬元,所以我還沒實際購買油品,而「Michael」稱他後續還會匯款來履行該美金230萬元交易之合約,當初也有談好我們可以得到15%利潤,故我認為這是凱茂公司的利潤,我就將其提領出來做為公司營運之用,例如凱茂公司與康朵公司之房租、代墊貨款等支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即持續與「Michael」聯繫代理油品交易事宜,並簽立「Michael」傳送之商業協議、詢問交易細節、簽立意向書,並在簽立意向書後,才傳送包含本案帳戶帳號之形式發票,嗣又簽立「Michael」傳送之不可撤銷訂單,被告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符合商業慣例,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Michael」就告訴人之凱恩公司及熱映公司電子郵件信箱遭駭而詐欺告訴人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係何人詐欺告訴人,而被告曾查詢過Vordonia公司,亦有查詢到相關網頁存在,被告因該貿易行為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可言;而被告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台中銀行人員告知該款項與油品交易無涉後,持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使台中銀行人員放款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階段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已結束,不得以被告後續提領款項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之行為,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匯入美金5萬5,800元後,被告多次前往台中銀行松
山分行欲提領之,惟該銀行業務承辦人員依據洗錢防制相關之內控稽核規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交易憑據始得辦理,被告即先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發票,並在其上簽署其英文姓名「GINA YANG」,持交與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辦理解款,嗣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於107年3月30日實際入帳美金5萬5,775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3日解除圈存,被告即於同日指示凱茂公司員工董信榮,將該美金5萬5,775元轉帳至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換匯所得新臺幣162萬5,284元,全數匯入凱茂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該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其中新臺幣152萬5,000元至由康朵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次提領現金而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凱恩公司於107年3月間與熱映公司間之交易後,以地址極為相似,僅一字母差異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假冒凱恩公司及熱映公司而相互聯繫,使凱恩公司與熱映公司間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傳遞,並以假冒之熱映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發送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凱恩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將欲給付予熱映公司之價金美金5萬5,8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等節,均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對於上揭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亦不爭執(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280至281、479至480頁;109偵16954卷第153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77至78、143頁),並有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8年9月12日信義字第1080000766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89至1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611號函及所附之107年4月10日取款憑證影本(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623至62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除堪認定外,亦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chael」後,客觀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而供匯入款項之用,該筆款項並全數由被告自行或指示凱茂公司員工董信榮提領。
⒉惟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我收受告訴人匯入之美金5萬5,800元款項,是因
我與「Michael」所代表之Vordonia公司間之油品代理商交易,我有上網看「Michael」提供的Vordonia公司網站是存在的,確實有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至68、144頁)。查「Michael」於106年12月15日8時56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michael_abbott3@aol.com」傳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使用之康朵公司「sales@condor.tw」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係在請求康朵公司擔任「Michael」之公司與產品供應商間之中間商,被告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回信為應允之表示;嗣「Michael」於同年月16日4時37分許回信,介紹其欲請被告代理交易品項「sunflower oil」,數量為「2,500/MT」,約定被告可取得15%利潤及5%成本費用,信件結尾並附上「www.vordonia.com」之網址,並經被告回信表示同意擔任代理商後,「Michael」再於同年月20日傳送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締約人已有「MR.MICHAEL ABBOTT」姓名之商業協議附件,及請被告提供其姓名、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被告亦依「Michael」指示回信提供上揭資料,其中記載公司名稱為「RAINBOW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本院按:即凱茂公司之英文名稱),並回傳加註其簽名「Gina」及姓名「MS.GINA YANG」之商業協議附件,且在回信中詢問「Michael」付款方式係以「T/T」抑或「L/C」、給付貨款之時間等事宜,「Michael」復於同年月21日4時18分許傳送意向書附件,其上記載日期106年12月20日、進口商「Vordonia Olive Oil/USA」、出口商「RAINBOW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數量「2500/MT」、品項「Pure Refin
ed Sunflower Oil 100%」、單價「USD920$」、總計「US$2,300,000」,並蓋有Vordonia公司印文及署名買方為「Mr.Richard Scott.」,被告即再將相同內容之意向書加上簽名「Gina」後回覆予「Michael」,另於同年月21日21時34分許傳送與如附表編號1內容相同之商業發票予「Michael」,「Michael」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傳送4份不可撤銷訂單附件予被告,被告則於其上簽署其英文姓名「Gina」,並於其後3個月間持續詢問「Michael」關於原料供應工廠之地址、國家,何時回覆後續交易進度、匯款情形,「Michael」再於107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告知被告,其友人已自香港公司帳戶匯入美金5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以凱恩公司之匯款水單為附件等情,有被告與「Michael」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擷圖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161頁),綜觀上開被告與「Michael」聯繫之過程,被告除應允擔任「Michael」所屬之Vordonia公司與油品供應商間之中間商外,尚有簽署商業協議、意向書、不可撤銷訂單等文書,未明顯悖離商業交易之常情,被告亦有陸續向「Michael」確認關於該油品代理交易之付款方式、進度、原料供應商之工廠地址等表示,足徵被告確係認知此交易行為實際存在,並有積極履約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匯入之美金5萬5,800元款項,係其為「Michael」從事代理油品進口交易之貨款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況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美金5萬5,800元款項後,係將之陸
續轉匯至凱茂公司及康朵公司之臺幣帳戶,再提領現金而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與「Michael」之電子郵件往來擷圖及譯文,「Michael」於107年4月3日要求被告將其收受美金5萬5,800元款項中,匯款其中美金55萬5,000元至土耳其之製造商代理商,被告仍持續詢問該土耳其之製造商代理商所為之交易,係在何港口出貨、交貨,無論「Michael」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其所稱之「土耳其代理商」帳戶,抑或返還予「香港朋友」,被告均未依「Michael」指示操作轉匯款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有將之轉匯或以現金交付予「Michael」或其指示之人,而有回流至「Michael」或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即為該發送假冒電子郵件信箱予告訴人及熱映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與「Michael」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既係出於與「Michael」間之油品交易,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發票,並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持交予台中銀行而行使,除被告為有權製作商業發票之人,無偽造之情事外,亦無填載不實事項之可言,自不得以偽造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相繩。
⒌經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司法互助查詢相關資料後,結果
顯示聯邦調查局探員試圖查詢Vordonia公司地址及訪問該公司負責人未果,而僅查得美國馬里蘭州之「Vordonia Inc.」,非「Vordonia Olive Oil」,且被告與「Michael」簽立之意向書上顯示之公司「Plato's Palate, Inc.」及其地址「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sda, Maryland 2081」,已於94年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上揭「Vordonia Inc.」亦於95年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一節,固有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1080號函暨所附司法互助請求回覆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110調偵2273卷)第185至199頁】,足證Vordonia公司已非實際存在之公司,然參以上開(四)、⒊所示被告與「Michael」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Michael」於聯繫被告時,曾附上名稱與Vordonia公司相符之網址,則被告是否可得悉Vordonia公司已遭廢止公司登記,並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之油品代理交易實際上不存在,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供本案帳戶即為收受詐欺款項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被告前往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美金5萬5,800
元款項遭拒後,屢次至該分行與承辦人員爭執、向金管會投訴,甚而於該分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其所收受款項之交易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發票不符,被告提供匯款人之電話亦存在錯誤之情形後,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填製不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電子產品發票之會計憑證,使該分行最終同意辦理解款等情,業經證人陳昱竹於偵查時(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11至113、277頁)、證人尤湧強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162至163、277至
278、478至4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1至121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尤湧強提出之台中銀行辦理凱茂公司外幣匯款解款過程說明、聯繫電文、被告向金管會銀行局投訴陳情文件、銀行內部查辦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發票等件足參(見108調偵1095卷二第283至391頁),惟尚難僅憑被告後續提領款項之情狀,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⒎至被告雖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51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為證(見109偵16954卷第17至31、33至74、75至84頁;110調偵2273卷第201至368、369至381頁),惟被告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持以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而規避納稅義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態樣迥然有異,亦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欠缺關聯性,不得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
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會計憑證部分)關係,爰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商業發票內容 出處 1 ⑴賣方名稱:RAINBOW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⑵買方名稱:Vordonia Olive Oil/USA ⑶發票日期:106年12月20日 108調偵1095卷第387頁 數量 品名 單價 總計 2500 /MT Pure Refined Sunflower Oil 100% US$2,300,000 US$2,300,000 2 ⑴賣方名稱:RAINBOW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⑵買方名稱:KANE TECHNOLOGY CO.LTD. ⑶發票日期:106年12月1日 108調偵1095卷第383頁 數量 品名 單價 總計 200 CLAMP METER AC/DC 600V/1000A US$63.00 US$12,600.00 200 CLAMP METER AC/DC 750V/1000A US$135.00 US$27,000.00 200 CLAMP METER AC/DC 1000V/2500A US$240.00 US$48,000.00 200 CLAMP METER AC/DC 600V/400A US$120.00 US$24,000.00 總金額 US$111,600.00 3 ⑴賣方名稱:RAINBOW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⑵買方名稱:SEOIL PNC.LTD. ⑶發票日期:106年12月8日 108調偵1095卷第385頁 數量 品名 單價 總計 100 CLAMP METER AC/DC 600V/1000A US$60.00 US$6,000.00 110 CLAMP METER AC/DC 750V/1000A US$140.00 US$15,400.00 100 CLAMP METER AC/DC 1000V/2500A US$240.00 US$24,000.00 總金額 US$45,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