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良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第38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第21285號、第21286號、第21287號、第2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治良為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4月22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維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WeTalk維特空間」共享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下稱本案房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詎其明知維特公司自成立後,均呈現虧損狀態,且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維特富邦帳戶)內未有任何定存款項,另時任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寅維、知名設計師黃仕偉並未投資維特公司,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葉治良。
二、葉治良為取信於投資人,於10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犯意,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收益狀況良好且維特富邦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不實會計帳簿報表內容,而持向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作為維特公司財務狀況殷實之假象,因而對葉治良及所營維特公司前景看好。
三、葉治良鑒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9、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9、10「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葉治良。
四、葉治良明知維特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73萬5000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海陸物流方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海陸物流公司)承租之本案房屋,因欠繳租金,於111年7月中旬起,海陸物流公司即與葉治良商談返還上開房屋之事,進而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辦理上開房屋清點交還之工作,且葉治良於111年8月10日將上開房屋鑰匙交還予海陸物流公司,點交完成後,維特公司已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作為共享辦公室出租,惟維特公司先前於網路上刊登可出租本案房屋作為會議場所之廣告訊息仍未撤下,嗣社企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下稱社企流公司)之員工林佑家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葉治良聯繫後,葉治良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林佑家後,再去電與林佑家聯繫場地出租之事,致使社企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自111年9月27日起向維特公司承租場地,並由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將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匯入維特富邦帳戶交付予葉治良。
五、案經陳瑋婕、陳芯蘊、吳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姜易慧、梁澤傑、鍾維楷、祁麟、豐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悅公司)、吳明展、蘇意芳、楊淳淑、社企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治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吳嘉倫、蘇意芳於審理中均證稱受到詐欺並提告之原因,係投資後被告未如實交付財報,但實際上未交付財報是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才發生,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於審理中亦證稱投資後才在股東群組看到偽造會計師用印的財報,顯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交付財物間並無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梁澤傑於審理中改稱投資說明會時,被告已提示紙本之不實財務報表,然此顯與告訴人梁澤傑在告訴理由狀中所稱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財報之指訴不符,其上開證述並不可採;告訴人姜易慧部分,就告訴人姜易慧指訴被告佯以已投資維特公司3,000萬元方式行使詐術,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告訴人姜易慧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見告訴人姜易慧詢問「維特你投2000」、被告回覆「對對對,2000」,從錄音中被告亦未表示已投資3,000萬,且被告提到之2000係指其匯入維特公司之款項已經達2,000萬元;另諸多告訴人均證述因被告表示找好設計設計師黃仕偉、市井公司負責人李寅維有參與投資,而影響其等投資意願,惟黃仕偉、李寅維並非知名人士,實難以想像有何影響力可以影響投資意願,且告訴人蘇意芳甚至不記得上開2人之姓名,自不可能因為此2人投資即有投資意願;告訴人吳嘉倫雖證稱其有使用手機當場搜尋,依該人等之姓名搜尋,均僅有公司行號資料,並無此2人之投資經歷等公開資訊,更難以認搜尋結果得以增強告訴人投資信心;退步言之,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係因被告說明維特公司之營運模式、經營願景,經評估後認為有獲利可能,始進行投資,如果告訴人認為維特公司之營運模式會賠錢,不論有多少企業界知名人士投資,均不會影響告訴人之投資意願,且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後,均係用於經營維特公司,並未挪為私用,被告經營共享空間事業也有實際成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是出於私慾,而是為了穩定公司股東信心始為之,請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在8月10日點交時確實不在現場,被告知道不能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時間應為證人即維特公司承租人詹勝凱於8月12日通知被告搬離物品後,8月10日當時設備也都還在,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可以繼續經營,始提供報價單予社企流公司;後續被告知道不能使用後,亦有向社企流公司明確表示願意退款,僅因雙方溝通過程不順方未完成退款,此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投資款項確實均用於經營維特公司,並非中飽私囊,各告訴人亦至維特空間親眼所見,此外,被告更投入自己大多數資金用以經營維特公司,而將自己的積蓄化為烏有,由此可知,告訴人等均明知所交付款項為投資款項,亦明知投資有風險,維特公司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營運不當,並非被告所願,故本案應為民事糾紛,不能以刑罰相繩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維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維特實業公司於108年04月22日
設立登記時,股東僅有葉治良及其妻黃佩琳2人,資本額為30萬元,於109年1月增資後,股東增加為4人,資本額增加為300萬元,至於時任市井公司負責人之李寅維、設計師黃仕偉並未實際出資或投資維特實業公司;被告明知維特公司自成立後,每年均呈現虧損狀態,銀行帳上亦未有任何定存款項;被告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嘉倫、陳瑋婕、吳明展、楊淳淑、蘇意芳、陳芯蘊、梁澤傑、鍾維楷、祁麟、郭哲銘、姜易慧(下合稱告訴人11人,與告訴人社企流公司合稱告訴人12人)認識,並招攬其等投資,復與其等於該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立投資協議書,並由告訴人11人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維特富邦帳戶;被告有將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或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予告訴人祁麟、郭哲銘;另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73萬5000元,向海陸物流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作為維特公司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嗣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形,海陸物流公司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維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3日至本案房屋執行強制執行,將維特公司部分辦公用品及設備查扣;於111年8月間,維特公司之網路上刊登可出租本案房屋作為會議場所之訊息仍未撤下,使社企流公司之員工林佑家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被告聯繫,被告另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林佑家後,再去電與林佑家聯繫場地出租之事,社企流公司遂同意自111年9月27日起向維特公司承租場地,並由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至維特富邦帳戶等情,為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第229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倫、蘇意芳、梁澤傑、鍾維楷、姜易慧、陳瑋婕、吳明展、楊淳淑、陳芯蘊、祁麟、郭哲銘、姜易慧、林以涵,證人即社企流公司員工林佑家、被告配偶黃佩琳、陳瑋婕友人凌振宇、海陸物流公司員工王文揚、詹勝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嘉倫之妻楊晴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0102卷(下稱偵30102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陳瑋婕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及於109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1956卷(下稱他11956卷)一第19至23頁)、告訴人吳明展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見111年度他字第10558卷(下稱他10558卷)第9至13頁〕、告訴人蘇意芳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告訴人蘇意芳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58卷第15至19頁;他11956卷一第541至543頁;110年度他字第12672卷(下稱他12672卷)第465至543頁〕、告訴人陳芯蘊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見他12672卷第7至11頁)、告訴人梁澤傑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告訴人梁澤傑於109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他字第6371卷(下稱他6371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鍾維楷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祁麟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豐悅公司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姜易慧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於110年8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他字第4023卷(下稱他4023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證人林佑家與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eTalk維特空間場地報價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8613卷(下稱偵38613卷)第39至41頁、第95至121頁〕、WETALK維特空間共享商務空間招募說明簡報資料(見他11956卷一第113至131頁、第535至539頁;他12672卷第545至553頁)、市井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李寅維於113年1月19日回函〔見112年度偵字第21284卷(下稱偵21284卷)二第61至89頁、第143至153頁、第161至167頁〕、找好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仕偉)112年12月27日回覆函(見偵21284卷二第91至125頁)、印有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5月至109年10月維特實業收支表、印有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11月維特實業財務報表、109年12月至110年7月維特實業財務報表(見他11956卷一第349至375頁)、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惠譽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列印文件(見偵21284卷三第511至520頁)、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之臉書網頁列印文件(見偵21284卷三第521至525頁)、維特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11956卷三第13至92頁;偵30102卷第47至109頁;偵21284卷一第73至161頁;偵21284卷三第77至174頁、第367至393頁)、維特公司108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損益表(見他12672卷一第305至311頁)、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文及所附該事務所寄送予維特公司之函文(見他11956卷一第389頁、第393至397頁)、惠譽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惠律字第11101號函(見他11956卷一第399頁)、維特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卷(見偵21284卷四第24至116頁)、海陸物流公司113年1月29日海陸字第113001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與維特公司簽訂之租約、公證書、歷次收繳租金紀錄(見偵21284卷二第169至191頁)、證人王文揚與被告及證人黃佩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284卷三第465至510頁)、WeTalk維特空間會員儲值方案DM(見偵21284卷三第43至57頁、第359至360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21284卷三第349至356頁)、WeTalk維特空間臉書網頁之網路留言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613卷第147頁、第151至155頁)、維特公司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資料(見偵21284卷一第415至52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吳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到找到一個非常好的地點可以一起做共享空間,我們不疑有他,覺得或許是一個好的投資機會,就跟著被告投資,我是與太太合起來投資50萬,是以我太太出名,葉治良當時邀我當任公司監察人,當時維特實業公司有先召開投資說明會,當時我還沒投資,我與太太、朋友一起去聽,投資說明會被告找了市井商務公司的老闆、正好設計師黃仕偉,這二位是大股東,又是董監事,說保證投資二年會回本,有試算表給我們看,我才決定投資5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證人陳瑋婕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有用簡報介紹維特,還給我看一堆投資人的合約書,說市井商務中心老闆、黃佩琳、葉治良本人也有投資維特空間,我的部分應該是要另外成立一個維特空間公司,因為我問葉治良是不是要在合約上記載匯款日期,但葉治良說因為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就把匯款匯到維特實業公司,因此沒有記載匯款日期。」、「PTT内容有試算空間跟租賃時,說可以滿足80%,以我投資的100萬,每個月估計可以獲利10%。」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330頁、第335頁);證人吳明展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要做共享汽車的專案,我是工程師,他就邀約我一起創業,我就做了他的共享汽車和共享空間的專案,共享空間我是做一個網站,我覺得有投資空間,我就在共享空間投資金額成為維特公司股東,我匯款時間是109年1月10日,我匯了25萬元。當時葉治良有跟我做簡報,說明這個市場狀況和如何獲利,每月可以分紅,但是分紅金額忘了,我記得分紅金額只是一個百分比,不是固定數字,一股是50萬元,所以我跟楊淳淑共同和葉治良簽合約,投資一個單位。我有當時葉治良簡報的檔案。」、「葉治良在109年1月10日之前一個月內,在市井商務共享空間(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辦公室裡跟我說市井商務的股東也是維特公司股東,因為市井商務已經在經營共享空間了,若葉治良與市井商務創辦人有另外要創立一個新的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另一個共享空間,我會覺得的有很高的成功可能,後來在股東會上被股東質疑,才發覺這件事是假的。」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408頁、第412頁);證人楊淳淑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是被告葉治良傳訊息給我要我去聽他本人作分析看可不可以作投資,隔幾天我有去聽,但我應該是第一批接到他要投資的人,葉治良是到市井商務租辦公室演講給我們聽(提示蘇意芳提供之葉治良主講PPT),我聽的内容跟這份PPT有一些出入,我去的那梯有4、5個人,葉治良主講,主講内容就是認為共享空間可以賺錢,還有作數據分析告訴我們穩賺不賠,當場是葉治良用他的電腦在作報告,但是他沒有提供書面資料。」、「我是協議書上的27位之一,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葉治良只有告訴我他自己跟市井商務的老闆也是股東」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606至607頁);證人蘇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使用完共享空間正巧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聊經營狀態,我當時有拍下黑板所寫的獲利模式等,後來我們另擇一天,大概1至2個月內有約碰面,時間點如之前偵查時所述,當時有被告、我及我男朋友三人在台北車站共享空間聊被告的共享空間投資方案,被告說他目前自己有投資650萬元,還有另二個有厲害背景的大股東,一個股東是室內裝修設計師,另一個我忘記了,當時我們覺得經營者自己都有投資650萬,且被告有富邦襄理背景,年薪也有3百多萬,經營方式看起來還不錯,年化報酬率有45%,所以認為是蠻不錯的機會,當下我先買一股5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證人陳芯蘊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邀約投資,他說他是富邦襄理,但後來知道他不是只是業務,還說他做網拍賺1千多萬,在南港又買了房子,租給高階主管,還有投資健身房,他還說在西門町有投資飲料店,1個月收入7、8萬,他有給我看他手機裡面房子圖片,其他都是口頭說的,總之葉治良就是謊稱他的經歷,讓別人誤信他的能力。那時候葉治良跟我說有很多的專業人士都有加入維特公司的投資,還有知名設計師,葉治良說總共要募1500萬,1股是50萬,說獲利好一個月可以分到6、7萬,我跟其他股東對起來,發現我們投資金額相同,但是佔比卻不同。標的就是投資維特實業商業空間,這個空間可以出租給別人獲利。」等語(見偵11956卷一327至328頁);證人梁澤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9年8月透過黃光廷,他跟我提到共享空間投資案,請我去了解,約莫在9月我跟葉治良在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場所,由黃光廷用筆電做簡報,有一個財務預估,當時是用公司營收、獲利狀況反推,反推投資金額大概二、三年可以回本,之後都會獲利,是這樣認識被告葉治良。」、「(問:葉治良在維特實業公司向你做簡報時,簡報上是否有寫獲利有增加?)我們看到的報表是有增加,但事後知道報表是葉治良虛偽製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鍾維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葉治良如何邀請你從事投資?)當時是在維特公司的教室,被告帶筆電在白板跟我說明公司的營運情況,說出租的情況好,將來獲利也會不錯,我聽懂他的說法,覺得他的公司營運景觀OK,我就決定要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0至351頁);證人姜易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外面上財商課認識的同學轉介紹被告。當時我就到維特公司的共享空間,朋友介紹我的原因是做財務顧問,因為據被告自稱他的背景是富邦人壽處經理,是維特公司的負責人,有很多經營企業的經驗,所以到該處去討論投資或理財的建議,原本我是問被告一些投資型保單或是被動收入,被告說維特公司經營很好,所以可以投資維特公司,每個月可以領配息1%當做被動收入,被告建議金額為300萬元,我覺得金額很大,但被告說自己投資3千萬元,每月領30萬元,我覺得公司負責人願意投資這麼高的金額,我相較之下只有投資十分之一,覺得應該可以信賴的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依上開證人吳嘉倫、陳瑋婕、吳明展、楊淳淑、蘇意芳、陳芯蘊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向其等表示市井公司之股東或老闆、知名設計師均有參與投資維特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表示市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寅維、知名設計師黃仕偉均有投資維特公司,又被告已自承李寅維、黃仕偉均未實際投資維特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且市井公司、李寅維亦表明並未投資維特公司,此有其等之陳報狀、回函可佐(見偵21284卷二第61至89頁、第143至153頁、第161至167頁),足見被告所稱李寅維、黃仕偉投資維特公司等語,均非屬實在;另上開證人更均一致證稱被告向其等稱維特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投資即可獲利,每月均可領得股息等情,參以被告介紹投資維特公司所用之簡報檔案,其上確有載明每名股東每月平均可領得1.82萬元、每月配息1.7%、3.3%、5%或3.3%、6.6%、9.9%(見偵11956卷第129頁;偵12672卷第5
51、553頁),證人姜易慧所簽立之投資入股協議書甚至載明每月利息為3萬元(見他4023卷第21頁),足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惟參以維特公司108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他12672卷一第305至311頁)、維特公司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資料(見偵21284卷一第415至529頁),可見維特公司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獲利,且被告亦自承其為維特公司之經營者,瞭解維特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對於維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並未營利等情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向上開證人表示維特公司獲利狀況良好等不實言詞,自屬詐術之行使,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李寅維、黃仕偉均非知名人士,縱使被告佯稱其等投資維特公司,亦不足影響投資意願云云,惟被告稱李寅維為市井公司之老闆或大股東,黃仕偉則為知名設計師,該等頭銜仍具有一定權威性及影響力,常人於聽聞具有此等身分之人士亦有投資維特公司,縱使不明確知悉李寅維、黃仕偉為何人,仍具有增強投資信心之效用,而對做出投資決定有一定影響,自難以李寅維、黃仕偉均非知名人士即認被告上開不實表述完全不致影響投資決定。辯護人另辯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說明維特公司之營運模式、經營願景,經評估後認為有獲利可能,始進行投資云云,然被告卻於明知維特公司並未獲利之情形下,仍向投資人佯稱維特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投資維特公司,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縱上開被害人評估後,認有獲利可能始投資維特公司,亦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資訊方為此決定,自難認被告所為並無詐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就被告確有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收益狀況良好且維特富邦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不實帳冊報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第229頁,卷二第82頁),依印有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5月至109年10月維特實業收支表、印有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11月維特實業財務報表(見他11956卷一第349至359頁),依其上所載收益及支出之狀況,維特公司於各該月份均有收益,並有定期存款,惟參以維特公司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他12672卷一第307頁),維特公司於109年間實際虧損達900餘萬元,且依維特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11956卷三第13至92頁),維特公司實際上並無定期存款,再參諸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文及所附該事務所寄送予維特公司之函文(見他11956卷一第389頁、第393至397頁)、惠譽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惠律字第11101號函(見他11956卷一第399頁),維特公司僅委任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務申報,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每月收支報表,而與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則從未有委任關係,堪認上開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每月收支表、財務報表,均為被告偽以上開事務所名義偽造,且其中內容亦屬不實。另上開每月收支表、財務報表,其上載明各月份之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自形式上觀之,核屬以會計帳簿所載內容統整而成之報表,而維特公司惟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卷二第7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維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以其商業負責人身分,偽造上開收支表、財務報表,自已構成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冊報表內容之犯行。㈣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祁麟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認識梁澤傑,才約到葉治良,在維特公司,葉治良也用筆電做財務和未來發展的介紹」、「葉治良跟我約在維特會議中心現場,因為現場已經在營運中了,葉治良就拿筆電跟我簡報,每個月都有獲利,還說隔壁要增租下來,讓我以為未來還有獲利空間,且辦公處所是在後火車站,是學生跟出租會議中心很好的位置點,我信以為真。」、「我在筆電上看到告證2至告證5等維特公司收支表(按:即上開偽造之維特實業收支表、維特實業財務報表)」等語(見他11956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郭哲銘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梁澤傑介紹可以投資,是葉治良109年10月在維特公司跟我簡報,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增資,維特公司值得投資,被告有傳109年6月到9月報表給我,每個月淨收入都在增加,定存800萬、活存270萬,我就覺得這個公司安全穩健,但後來發現這些報表都是造假。」等語(見他11956卷一第285頁),均證稱被告有將上開偽造之維特實業收支表、維特實業財務報表提供予其等,並藉此表彰維特公司經營、獲利狀況良好,而被告就其有提供上開報表予告訴人祁麟、郭哲銘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0頁),自堪認被告確係以前揭偽造且不實之報表,營造維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欲使告訴人祁麟、郭哲銘投資維特公司,核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祁麟、郭哲銘亦確實因此投資維特公司,並將以如附表一編號9、10「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之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犯行。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告訴人11人所得之投資款項,均係用於公司經營,並未挪為私用,且被告亦自行投入大筆資金,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既為維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因經營維特公司而有收益,被告亦將因此獲益,是以被告既以上開詐術,不法騙取告訴人11人之投資款項,則縱其確將該等款項用以經營維特公司,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自堪認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仍無足採。㈤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社企流公司因閱覽維特公司於刊登於網路上之廣告後,而聯繫被告欲自111年9月27日起租借位於本案房屋之會議空間,嗣被告提出報價單,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至維特富邦帳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告不知本案房屋於111年8月10日已點交返還海陸物流公司,無法再行出租,方答應社企流公司出租本案房屋云云。惟證人王文揚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點交本案房屋時在場等語(見偵21284卷三第3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詹勝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集團從111年6月說要來查封房子,就陸續有通知我們,我就有通知房東葉治良,請他處理,所以我們一直在等待,後來旺旺集團也派人出來跟我們協調,最後有答應我們如果找到願意繼續承租就可以續租,中間討論了一個月,到111年8月1日都沒有人出來承接,旺旺集團就通知我們在111年8月10日就要準備撤離,最後我在111年8月10日開始撤離,8月12日完全撤離完畢屬於我自己的東西。當下裝潢就完全歸還旺旺集團。」、「111年8月1日後,我有用LINE或電話告知被告我不能經營,陸續東西要帶走,最後我在111年8月12日才確定整間房屋要還給旺旺集團,所以就趕快通知被告把自己的東西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5頁、第41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海陸物流公司人員點交本案房屋時確實在場,且證人詹勝凱亦已於同年8月1日後即通知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房屋於111年8月10日起已不能使用云云為可採。況依社企流公司員工林佑家與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林佑家係於111年8月9日起與「WeTalk維特空間」聯繫,期間持續討論租賃細節,直至同年月11日雙方始談妥租賃細節,社企流公司並於同日完成匯款,匯款完成後,同年月12日「WeTalk維特空間」向林佑家表示「有收到款項」、「幫您做登記」等語(見偵38613卷第111頁),嗣於同年月16日,林佑家向「WeTalk維特空間」表示欲索取場地平面圖,「WeTalk維特空間」則傳送平面圖予林佑家(見偵38613卷第111至113頁),復於同年月18日、22日,林佑家仍持續傳送訊息向「WeTalk維特空間」詢問網站是否已修復,「WeTalk維特空間」亦有持續回覆(見偵38613卷第115頁),期間均未提及本案房屋已無法繼續出租之事。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證人詹勝凱通知後,始知悉本案房屋無法繼續出租他人,衡情應立即告知並將已收受之訂金退還,然被告竟未為之,反係依林佑家之要求傳送場地平面圖、回覆網站狀況,顯然係欲掩飾其詐欺犯行,自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社企流公司之情。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拍攝之照片,欲證明於點交本案房屋時並不在場,然該等照片是否適於證明此情,已非無疑,是其等上開辯詞,仍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冊報表內容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以金鋐源記帳
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每月收支表及財務報表,並持之向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為維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上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屬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偽造上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之犯行,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又該罪名既屬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等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而不能構成該等罪名,是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維特公司確有向海陸物流公司租用本案房屋對外出租經營共享辦公室業務,其於網路上刊登出租廣告,尚難認係出於詐欺之目的而為之,僅於其111年8月10日明知不得再繼續出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向社企流公司表示可出租本案房屋,並因此取得訂金之部分行為,方構成詐欺,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前揭論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較公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且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數罪併罰
1.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告訴人12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又二者之實行行為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在空間上已不具緊密關係,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自然之行為單數,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犯行,應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途,為取
得資金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復又偽造會計報表,製造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有因偽造文書,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係為取得公司營運資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維特公司負責人,沒有固定月薪,與配偶、子女同住、均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所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中詐欺告訴人12人所得之款項合計為1,126萬4,666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告訴人吳嘉倫自承被告已退還2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頁),告訴人梁澤傑自承被告已退還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合計45萬元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081萬4,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稱其已退還告訴人梁澤傑40萬元、告訴人鍾維楷30萬或50萬元、告訴人豐悅公司30萬或40萬元部分,除告訴人梁澤傑自承被告退還20萬元部分堪認屬實外,其餘均無證據可茲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被害人所涉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證人梁澤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看到的報表上沒看到記帳士簽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頁);證人鍾維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投資後才加入群組,才看到記帳士假報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頁),故被告是否有持偽造之收支表、財務報表詐欺上開告訴人,尚非無疑。至告訴人姜易慧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對其所施用之詐術,並未記載有行使偽造之收支表、財務報表(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姜易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講解共享空間的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6頁),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收支表、財務報表詐欺告訴人姜易慧。是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姜易慧所涉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吳嘉倫 葉治良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吳嘉倫佯以:其已找了市井公司老闆李寅維及知名設計師黃仕偉投資共享空間,投資共享空間獲利可期,每月可分紅約2萬餘元,2年即可回本等語,致使吳嘉倫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妻楊晴之名義投資,並於108年12月25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另同意擔任維特實業公司之監察人。 於108年12月25日分2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2 陳瑋婕 葉治良透過凌振宇於109年1月6日邀約陳瑋婕在市井公司辦公處所內,向陳瑋婕佯以:其為富邦公司的處經理,可投資其所經營之維特空間,當二房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之分潤,目前市井公司老闆、黃佩琳、其本人及多名投資者均已投資,且其過往曾投資南港房地產,還曾經營健身房及飲料店,經驗豐富等語,致使陳瑋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3 吳明展 因與葉治良合作共享汽車及共享空間專案而認識,之後葉治良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間,向吳明展佯以:將與市井公司創辦人另成立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另一個共享空間,獲利可期,可投資維特實業公司成為股東,每月可以分紅等語,並向吳明展作簡報,致使吳明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楊淳淑共同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與楊淳淑共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4 楊淳淑 因與葉治良前為同事而認識,葉治良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向楊淳淑佯以:投資其所欲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獲利可期,每月可取得3%之獲利,約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穩賺不賠,且其本人及市井公司老闆均已投資成為股東等語,並提出含有獲利分析之內容向楊淳淑作簡報,致使楊淳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吳明展共同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同上 5 蘇意芳 於108年間,黃佩琳向蘇意芳提及葉治良在經營共享空間,後於109年4月25日,由葉治良向蘇意芳佯以:其為富邦公司的襄理,年薪300多萬元,投資維特實業公司經營之共享空間獲利可期,1年獲利約42-45%,2年即可回本,目前維特實業公司已募資1500萬元,且市井公司老闆有投資,其自己也投資650萬元等語,並以簡報向蘇意芳報告獲利模式及投報率,致使蘇意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09年5月22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於109年5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6 陳芯蘊 參與目標管理課程中認識黃佩琳,透過黃佩琳認識葉治良,於109年4月間,葉治良向陳芯蘊佯以:其為富邦襄理,有投資多種生意及房地產,可投資一類似當二房東之共享空間,每個月可領取固定收益,目前已有許多專業人士投資,且其個人有投資房地產、健身房及飲料店之經驗等語,致使陳芯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09年4月21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109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7 梁澤傑 109年8月底、9月初透過黃光廷介紹認識葉治良,並介紹可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後於109年9月中,葉治良向梁澤傑簡報佯以:維特實業公司辦公室出租率3至4成即可獲利,只要出租率達6、7成,出資人即可於2、3年內回本等語,致使梁澤傑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9月20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8 鍾維楷 於109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即向鍾維楷佯以:維特實業公司獲利良好,收入穩定,且辦公室出租3、4成就有4-5%之回報,每個月均有紅利等語,另向鍾維楷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獲利良好、收入穩定,致使鍾維楷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31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31日當場交付現金予50萬元予葉治良;109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9 祁麟 於109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即向祁麟佯以:維特實業公司每個月均有獲利,欲增租隔壁空間等語,並向祁麟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每個月均有獲利,並提出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顯示維特實業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均有逐漸增加,另有大筆定存及活存在帳上,致使祁麟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26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10 豐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悅公司) 豐悅公司之負責人郭哲銘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於109年10月間,向郭哲銘佯以:維特實業公司欲增資,且值得投資等語,並向郭哲銘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109年6月至9月營收及獲利均逐漸增加,並提出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顯示維特實業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均有逐漸增加,致使郭哲銘陷於錯誤,而以豐悅公司名義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28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11 姜易慧 於110年間參與財商課程,課程中透過同學介紹認識葉治良,之後於110年7月20日,姜易慧即與其同學至維特共享空間找葉治良作財務規劃,葉治良即向其佯以:其為富邦公司之處經理,自己很會賺錢,入股維特實業公司每個月可領取1%之固定利息,其本人也投資3,000萬元,公司還申請國發會計畫,現在1股為10元,之後會漲到18元,公司前景良好等語,致使姜易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10年8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附表一編號1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附表一編號2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附表一編號3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附表一編號4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附表一編號5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一、附表一編號6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附表一編號7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一、附表一編號8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二、 葉治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三、附表一編號9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三、附表一編號10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一、附表一編號11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四、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