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兆峰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兆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兆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建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建欽」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徐健生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在帳號內對其佯稱:可小額放貸,雙方得約定時間、地點面交貸款並簽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建欽」之指示,113年1月17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建欽」。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健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健生與暱稱「Gogo好貸」、「小阿芬」、「建欽」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扣案物相片、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沈兆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討論申辦貸款事宜,並於113年1月5日當面要求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萬元本票,嗣因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而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阿芬」提供告訴人貸款的資料給我,我先於113年1月5日去找告訴人,了解告訴人是否能申辦貸款,因為我怕告訴人出爾反爾不辦貸款,我會白跑一趟,故告知他不申辦要收2萬元違約金,並請他簽立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隔天他就說不申辦了,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告訴人無法在銀行申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代辦業者,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如違約會收違約金2萬元,告訴人才會簽立本票,以告訴人之年齡、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本票的意義,告訴人並非受詐欺才簽立本票,被告亦無施用詐術,本案僅是一般借貸民事糾紛。況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被告借款之3,000元,本案受損害之人是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
討論申辦貸款事宜,2人復相約於113年1月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碰面,被告向告訴人說明申貸事宜,並要求告訴人簽立2萬元本票,告訴人旋簽立2萬元本票並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萬元,並返還上開本票,遂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訴828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828卷二第116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Gogo好貸」、「小阿芬」、「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9頁)、告訴人貸款資料評估表影本1份(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5087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見113偵5087卷第41頁)、扣案物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55頁至第59頁)、扣案之本票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申辦5萬元貸款,但因
我已60歲,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功,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113年1月5日19時許,我和被告碰面,被告自稱是「Gogo好貸」的業務,請我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並告知我倘若貸款辦成功,要給被告1萬元代辦費,倘若我反悔,要給2萬元違約金,並請我簽立2萬元本票,被告還說加入會員會給我3,000元,因為我當下很急,也希望這個案件能夠辦下來,就拿了3,000元,當天被告沒有告知我要向哪家公司貸款、貸款利率、後續何時會再跟我聯絡等。我隔天就有疑問,我就不想辦了,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沒接通,週一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我真的不辦了,被告說違約金2萬元要還,後來我準備了2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交還給我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倘若反悔不辦貸款,即須給付2萬元違約金等情。告訴人既於知悉上情後,仍簽立2萬元本票,嗣主動聯繫被告告知不願申辦貸款,並與被告相約交付2萬元以取回本票,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可知,告訴人於簽立本票翌日(113年1月6日)即傳送訊息稱:「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元覺得很怪」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9日、15日陸續傳送「沒有歸還 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要歸還本金哦」等訊息,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明天晚上去你工作地方收」等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5087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並非虛捏事由,向告訴人訛詐。㈣參以告訴人曾遭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2萬8,200元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見113訴828卷二第141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為伊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過去亦曾向其他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59歲,擔任保全工作,且前有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之經驗,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義,從而,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並交付被告,亦屬有疑。
㈤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數位鑑識後,列印出之資料中,可見記載「會員姓名、承作業務、公帳、城鎮、LINE、簿子、收帳日方式、期數、應收款日期、應收本金、應收利息、實收日期、實收本金、預收本金、預收利息、罰金、折支、約定日期、本次收款狀態、備註」等項目之表格,及被告與他人商討借還款、被告於群組內與他人商討如何催討債務等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5日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交由被告收訖等情,亦有該評估表(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有正常工作,麻吉PAY、樂分期等均可申辦貸款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29頁),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確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請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另被告雖無法提出協助告訴人送件貸款或資融公司之相關資
料,然考量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後三日,即主動聯繫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送件資料,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簽立本票當日,即已取得被告給付之3,000元現金,苟被告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應無先支付告訴人3,000元之理。
㈦末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本案無論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
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金流往來,並無製造任何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狀況,況本院前已認定本案相關金錢交付均與詐欺犯罪無涉,自難以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故於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異,違約金之金額亦不相當,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